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209號
TPHM,102,抗,1209,201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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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即 公 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志
代 理 人 宋素英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劉昌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09號),有應更正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12行所載之「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六、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1 月20日所為之 裁定為抗告法院對非本案當事人所為之裁定,依法得再行抗 告,是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12行所載之「不得 再抗告。」之教示事項顯屬誤載,依上述說明,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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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