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欽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55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其助理彭雨菲及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均為○○有限公司之員工 (公司名稱詳卷)。民國101 年6 月5 日晚間,甲○○、彭 雨菲及A女3 人聚餐後,同至桃園縣中壢市好樂迪KTV 唱歌 飲酒,席間A女因不勝酒力陷於酒醉狀態,甲○○遂帶同A 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KTV ,彭雨菲則騎乘甲○○之機車離 開,並分別返回甲○○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 巷0 弄00號住處,甲○○與彭雨菲將酒醉之A女安置在上揭甲○ ○住處3 樓房間後,即各自回房休息。詎甲○○於101 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許,進入A女房間內,見A女仍因酒醉昏睡 ,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陷於酒醉 昏睡不省人事、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 狀,將A女外褲及內褲脫去,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於101 年6 月6 日上午酒醒後, 驚覺下半身赤裸,遂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確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3頁),而證人A女於 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為交互詰問,證人A女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尚無不符,並非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 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是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且於原審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由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是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以擔保其 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 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第4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院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與 彭雨菲及A女同至桃園縣中壢市好樂迪KTV 唱歌飲酒,因A 女酒醉而留宿於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巷0 弄00 號住處3 樓房間內,伊跟彭雨菲則分別睡在4 樓的不同房間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未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當晚一忙完,伊就洗澡遛狗,然後睡覺,隔天 一大早伊就出門,101 年6 月6 日凌晨及清晨伊均未進入A 女所在的房間,伊本身有性功能障礙,無法以陰莖插入A 女 陰道,另告訴人於8 點半即醒來,卻到中午12時才離開伊家 裡,事後反應與一般人不同,是否在製作間接證據,告訴人 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依刑事警察局10 1 年7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被害人外陰 部、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均未發現有精子細胞,檢察官 認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害 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 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然A女自述稱在床角發現伊的 內褲和褲子是一起被脫下放著,足見A女當晚係下半身裸露 而睡在被告床上,且證人彭雨菲亦證稱A女在床上滾來滾去 ,且前後單獨在被告屋內停留達十餘小時,故不能排除是被
害人自己在房間裡不慎沾到被告在自己房間的體液或唾液等 DNA 殘留物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A女於案發前即因酒醉而陷入不知抗拒之情形,業 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101 年6 月5 日晚間伊和彭雨 菲及被告有個私人聚餐,6 月5 日晚間9 時許,我們3 人接 著到KTV 唱歌,我們在KTV 時3 個人都有喝酒,當天伊和彭 雨菲喝洋酒,被告喝啤酒,伊有意識到伊漸漸喝醉了,伊後 來就失去意識,伊不知道伊是怎麼離開KTV 的,伊平常的酒 量大概是200ML 的威士忌就差不多了,當天買的是600ML 的 威士忌,伊當天喝的比平常還多;等伊再次有意識時,是伊 早上在床上醒來的時候;伊在KTV 唱歌、喝酒時還有意識, 伊知道自己開始喝醉了,但是伊不知道什麼時候醉倒的,也 不知道伊是怎麼離開KTV 的,等伊再次有意識時是早上在床 上醒來時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56 號卷,下稱偵卷, 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彭雨菲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 6 月5 日A女來總公司受訓,下班後伊與甲○○帶A女前往 平鎮市金陵路七彩雲南餐廳吃晚餐,大約21時左右離開,前 往中壢市中美路好樂迪KTV 唱歌,唱到約6 日0 時30分左右 ,A女已經因為酒醉沒有辦法行走,剛好時間也到就由甲○ ○抱著A女搭電梯下樓,前往招呼計程車,由甲○○陪同A 女搭乘計程車前往甲○○住處,伊則是騎著甲○○的機車回 甲○○家,伊當時到甲○○家中時,伊看到甲○○在2 樓餐 廳正在搬電扇,看到伊就跟伊說「你到了」,伊就直接走到 3 樓看A女的狀況,伊當時看到她情況就是她在床上滾來滾 去,一直喊很熱很熱,伊就與甲○○一起在調整電風扇,當 時A女講話的語氣模糊不清,伊與甲○○還很仔細地在聽她 說什麼,最後只聽到A女說要上廁所,她出廁所後伊還扶著 她回房間(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偵查時證稱:101 年 6 月5 日晚間,唱歌時我們3 個人都有喝酒,告訴人有喝醉 ,需要有人攙扶才能走路,我們在101 年6 月6 日凌晨1時 許到達被告桃園縣平鎮市住處,被告和A女是搭乘計程車離 開KTV ,伊騎乘被告的機車跟在後面離開;從KTV 離開後, 被告和A女的計程車先到家,伊進房間時,A女在發酒瘋, 一直喊說很熱,A女在床上滾來滾去,伊和被告準備了開水 和小垃圾桶之後就離開房間,沒有關上房間門,因為怕A女 會吐;在KTV 時A女喝了半瓶洋酒,A女當時已經醉了,伊 和被告是清醒的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經被告 供認:在KTV 唱歌還沒唱結束,A女就喝醉了,直到唱歌結 束,伊就抱著A女離開包廂進入電梯下樓搭計程車,到了伊 家伊是扶著A女走路;那一天她醉的很厲害,常常撞東撞西
(見偵卷第5 頁、第9 頁)、後來A女喝醉了,她走路需要 人攙扶,因為A女喝醉了,我們就離開了,伊和A女先到伊 家,伊扶著A女上3 樓房間,A女當時在發酒瘋等語(見偵 卷第72頁、第73頁)等情無訛,足徵證人A女於101 年6 月 6 日凌晨,確因飲用約半瓶之威士忌酒而生理上受酒精催化 影響處於酒醉狀態之情狀,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首堪認定 。
㈡又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許,進入A女房間,趁A 女陷於酒醉昏睡不省人事、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 知抗拒之情狀,將A女外褲及內褲脫去,以其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對A女乘機性交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伊有意識到伊漸漸喝醉了,但伊後來就失去意識,伊不知道 伊是怎麼離開KTV 的;等伊再次有意識時,是伊早上在床上 醒來的時候,伊醒來時上半身衣著完整,但下半身全裸,連 內褲都沒有穿,伊的內褲和外褲一起被丟在房間的角落,伊 不知道伊的褲子是怎麼被脫掉的,房間裡沒有其他人,現場 是被告的家;伊在KTV 唱歌、喝酒時還有意識,伊知道自己 開始喝醉了,但是伊不知道什麼時候醉倒的,也不知道伊是 怎麼離開KTV 的,等伊再次有意識時是早上在床上醒來時, 伊醒來後被告進來摸伊,那時候伊裝睡,伊等被告離開後再 去找彭雨菲;101 年6 月6 日上午,被告有進來伊房間,被 告親吻伊的臉頰,還沿著伊身體曲線摸伊,伊當時裝睡,因 為伊不知道如果被告知道伊醒著,會不會對伊做其他事情, 被告之後就離開伊房間;伊問彭雨菲昨天晚上伊發生什麼事 情,彭雨菲只說伊喝醉了,伊跟彭雨菲說伊下半身全裸很奇 怪,但她也沒說什麼,伊在離開被告家之後直接去驗傷等語 (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己的 身體狀況是酒喝到一定的程度會頭暈,之後伊就不記得了, 當天喝酒後有一段時間是清楚的,之後整個是不記得的狀態 ,最後印象是在KTV 唱歌,隔天早上恢復意識時,伊平躺在 床上,好像有被子蓋著,伊翻開被子要起床時,發現伊的下 半身赤裸,接著發現伊的褲子跟內褲在牆角,房門沒有關; 伊告訴彭雨菲伊在房間下半身的褲子被脫去的事情,但是伊 沒有提到甲○○,只有說伊發生這樣的情況,彭雨菲說她不 知道,說她從KTV 回來就去作自己的事情;伊不記得何時離 開甲○○住處,離開之後,伊先打電話給公司的人,把整件 事說給公司的人聽,公司的人是老闆娘,伊都叫她「小玉姐 」,她的意思是說先不要對身體有任何處理,先去醫院,再 去報警,之後伊有去恩主公醫院,接著小玉姐跟公司的會計 陪同伊去報警;伊警詢時所稱「我早上起來後下體有感覺夜
晚時有發生過性行為」是指驗傷當天即101 年6 月6 日之早 上,所謂感覺有發生過性行為是有侵入感,是一般陰莖侵入 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9頁),而證人彭雨菲於 警詢、偵查時亦證稱:A女住在3 樓的房間,伊跟甲○○是 住在4 樓的房間,都是個別睡1 間,伊的房間有上鎖,甲○ ○跟A女的房間都沒有上鎖,6 月6 日8 時許,A女來敲伊 的房間門時伊才醒來,A女還問伊發生了什麼事?為什麼她 的下半身沒有穿內褲及褲子?她想不起來我們幾點回去的, 還問伊我們幾點回去的,伊是最後離開A女房間的人,當時 約1 時40分左右,她是穿著背心跟短褲睡覺,穿著整齊(見 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6 月6 日早上8 時許,告訴人來 敲我的門,告訴人說她醒來沒穿褲子,他問我昨天發生什麼 事,還問我被告有沒有對他怎麼樣,因為告訴人說她自己也 不確定發生什麼事(見偵卷第66頁)等語明確,足見證人A 女翌日上午醒來時驚覺其下半身赤裸,內褲及外褲均被脫下 ,並感覺陰道有遭異物侵入等異狀後,即向證人彭雨菲反應 上情,並詢問昨晚發生何事,被告有無對其為何越軌之行為 ,參以A 女於案發後之101 年6 月6 日即至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驗傷採證後,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等檢體,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女之外陰部、陰道 深部棉棒均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且與甲 ○○DN 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 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6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 年9 月17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第42頁 至第43頁),可徵告訴人A 女供述之憑信性甚高,雖告訴人 A 女當時因酒醉昏睡,而無法分辨被告是以生殖器,抑或以 手指插入陰道內,然依上開鑑驗報告可知,告訴人A 女之陰 道確有遭被告以不明異物插入乙情,要無疑義。至起訴書認 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A 女為乘機性交 行為,固據告訴人A 女於原審時所指述,然告訴人A 女遭被 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時,既已酒醉昏睡,故僅能事後依其身體 感覺推測,未能親眼確認其受被告性侵害之態樣為何,其指 訴即非無疑,復觀諸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所為驗傷採證結果 ,其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及陰道抹片等處經檢測結果,均 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前列腺抗原為人類 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 列腺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檢測結果, 均呈陰性反應,有前開101 年7 月16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稽(見偵查卷第42、43頁),另參酌告訴人A 女於101 年6
月6 日16時30分許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驗傷檢查結果,除 陰部處女膜三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外,陰道及外陰部無出 血或挫傷,其他身體部位亦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該院101 年 6 月6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查(見 不公開偵卷第6 至8 頁),而告訴人A女於檢驗時其陰道及 外陰部既然無出血、挫傷,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及陰道抹 片等檢體亦未檢出精子細胞,似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未以性器 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可能性,故難認被告確係以性器官插入 A 女陰道之方式對之為性交,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告訴人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 均已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且與甲○○DN A 型別相符,適足以說明告訴人A 女之陰道確有遭被告以不 明異物插入乙情,業如前述說明,再者,以手指插入陰道未 必成傷,且依告訴人A 女當時已酒醉昏睡,被告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時,告訴人A女當無激烈抗拒,則告訴人A 女之陰道 因此未驗出新裂傷,衡情尚與常情無違,由此觀之,被告於 101 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許,趁A女陷於酒醉昏睡不省人事 、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將A女外 褲及內褲脫去,乘機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證人A女停留到12時才離開伊家,事後反應與一般 人不同,是否在製作間接證據,伊懷疑這是有計畫性的犯案 ,且證人A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案發經過及關鍵點,多 稱忘記了、沒印象或不記得,而認證人A女之證述有瑕疵、 矛盾之處。惟查:證人彭雨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A女前來 伊房間敲門時,A女不知道自己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伊還建 議她去檢驗,結果她就自己跑回房間睡覺,伊是於6 日12時 左右離開,當時她還在甲○○家中睡覺,伊還提醒她可以去 三峽的醫院做檢驗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徵 證人A女當時尚不確定是否有遭被告性侵,且參諸證人A女 前一日酒醉情狀嚴重,於該日上午在被告住處房間宿醉初醒 之時,應尚處於宿醉而有嗜睡之情,對外在事務認知、理解 、辨事能力尚未完全恢復,而證人彭雨菲亦遲至當天中午12 時方離開被告住處,則證人A女稍晚於證人彭雨菲之後離開 被告住處,尚難認與常情未符。又證人A女於前述酒醉之生 理狀態下,對於案發前後經過情形之理解、記憶、敘述本不 易精確,而有記憶片斷、零碎之可能,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 、法院審理時,就部分案發細節供述有所出入、記憶模糊, 亦認尚與常情未悖。再考量案發前被告係擔任某食品工廠當 廠長,A女則是該食品工廠三峽門市服務人員,彼等間僅有
同事關係,並無私交,亦未有何恩怨、仇隙或男女感情糾紛 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 頁、第72頁、原審卷 第66頁反面),且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關乎女子名節,被害 人動輒承受龐大精神壓力,衡情A女並無捏造誣陷被告於罪 之動機或必要。何況,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已於101 年 9 月間離職,亦未見證人A女有何計畫性犯案之必要,被告 前揭所辯,核屬卸責避罪之詞,委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辯護略以: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 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不能排除是被害人自己在房 間裡不慎沾到被告在自己房間的體液或唾液等DNA 殘留物云 云。查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 A型別 相符,業如前述,自該DNA 跡證採得之部位係A女之「陰道 深部」,暨證人A女所證稱伊警詢時所稱「我早上起來後下 體有感覺夜晚時有發生過性行為」是指驗傷當天即101 年6 月6 日之早上,所謂感覺有發生過性行為是有侵入感(見原 審卷第37頁反面)乙節,堪認被告應係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 道內,致其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留存於A女陰道深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不能排除是被害人下半身不慎沾到被告 體液或唾液云云,惟若體液沾染身體外部應無在陰道深部亦 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 跡證之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客觀 跡證不符,洵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另主張檢驗人員以棉棒採 集A 女陰道深處樣本時,該棉棒有可能於經過外陰部遭到污 染云云,然此並無證據足佐,而純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無 憑據。
㈤至被告主張其於25歲之後即患有男性性功能障礙(即陰莖無 法勃起),被告絕無可能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等語,並 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 然查,本院係認定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乘 機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出上開診斷書主張其絕無 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即與本院前開事實之判斷無涉,且 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102年1月14日 、1月21日,均在本案案發之後,已難據以證明本案案發前 被告確已罹患男性性功能障礙,又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 102年1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泌尿科初診,自訴勃起 困難已有10年多,並要求開立診斷書,該院醫師先協助給予 抽血檢驗,其抽血結果為男性賀爾蒙低下,醫師建議進一步 治療,但張君(即被告)拒絕治療,只要求開立診斷書,性 功能障礙合併男性賀爾蒙低下患者,並不表示完全無法勃起 ,仍須持續治療追蹤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12
月17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已見被告就診目的僅為取得診斷書 ,並無治療之意,何況性功能障礙合併男性賀爾蒙低下患者 ,並不表示完全無法勃起,亦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如 前,是以前述診斷書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附 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上節,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 告於原審時曾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見原審卷第48至49 頁),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 警察局測謊,即無必要,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官元揚、 謝依念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或純屬辯護人臆測之詞, 或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無涉,核無必要,亦均應予駁回。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 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 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 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 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 性交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及73年 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A女既因酒醉昏睡不省 人事,堪認其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 狀。被告利用上開A女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時機,於前述時 間、地點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 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所為乘機性交行為,係以性器官以外之手指進入A女 之性器,已如前述,惟原判決誤認被告係以其性器即陰莖進 入A女陰道內,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為乘 機性交犯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A 女因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對之性交,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 及人性尊嚴戕害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復誣指A女計畫 性犯案,迄未與A 女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尚可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原為同事關係、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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