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731號
TPHM,102,交上易,731,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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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
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士弘於民國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2日下午 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大溪鎮仁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善街與仁德六街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士弘竟疏未注意,適 有由楊筱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楊 士弘同向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 先行,而減速欲左轉仁德六街時,楊士弘因欲搶先自楊筱芬 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而與楊筱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楊筱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遲延 性顱內出血並硬膜下出血、左側偏癱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楊士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士弘自首暨楊筱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士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筱芬發生 擦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辯稱:我 有保持安全距離,對方是左轉車,我是直行車,應該是對方 要禮讓才對,而且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我是正常行駛,沒有 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仁善街與仁德六街口,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致 與楊筱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楊筱芬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遲延性顱內出血 並硬膜下出血、左側偏癱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腹部挫傷等 傷害乙情,迭據證人楊筱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 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 第31頁至第33頁、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63 號卷〈下稱審交 易卷〉第17頁至第20頁、102 年度交易字143 號卷〈下稱交 易卷〉第18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楊欽彪於原審中之證述 相符(見交易卷第53頁背面),亦與證人楊偉辰於原審中之 證述若合符節(見交易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有國軍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楊筱芬之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楊筱芬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 102 年6 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筱芬 病情回覆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24頁 、第34頁至第36頁、交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本件車禍 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楊士弘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楊筱芬駕 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 側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2 年9 月1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被告 就上情亦不否認(見交易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正常行駛,沒有超車,並無超越前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惟就被告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兩車 適當之間隔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筱芬於警詢中證稱: 車禍發生當時我騎機車沿仁善街要左轉仁德六街回家,當時 我車速約20至30公里,我打方向燈要左轉時看到被告騎機車 在我左後方約有一段距離、速度很快,被告自我左側超越時 ,他的右側車身擦撞我的左側車身,以致我不穩而倒地,頭 部著地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車禍 當天我騎車載我女兒行經T字路口,我打方向燈準備左轉, 同時看後照鏡,看見被告的機車試圖從我左邊超車,路口當 時是閃黃燈,地面是雙黃線,我看到被告速度很快,接著就 從我左邊擦撞到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於 原審中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是一個T 字路口,被告當時是要 直行騎在我左後方,我則要左轉;我就打方向燈同時看照後 鏡,看到一部車很快衝過來,當時被告距離我約法庭前後牆 的距離(當庭測量後約11公尺),我就放慢速度要左轉,當 時我的摩托車還未到達白色停止線就已經打左轉方向燈,之 後約30秒遭到被告擦撞,是轉彎一點點就被撞到等語(見交 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由證人楊筱芬之證述可知,車 禍發生之前被告騎乘於告訴人之左後方欲直行,而告訴人則 減速欲左轉彎往仁德六街,兩車於告訴人左偏時發生碰撞。 另證人楊欽彪於原審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開車在被告及 告訴人後方行駛,車速約40公里,被告與告訴人車速與我相 當,當時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約10公尺,我看到被告的摩托車 在我前方,而另一台告訴人的摩托車靠近路旁的白線,在那 邊慢慢的行駛要左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閃方向燈,被告 當時沒有減速,但是有稍微左偏想要閃過告訴人,在閃的過 程中要往左繞過告訴人,於快要閃過去的時候碰撞到告訴人 等語(見交易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另證人即當日乘坐 於被告車後座之楊偉辰於原審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是我提 醒被告,被告才向左閃躲告訴人的機車。我一開始看到告訴 人時被告之機車距離告訴人約1 個半車身的距離,被告騎在 告訴人左後方,車速約30至40公里,從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到 發生車禍中間經過約10幾秒。後來告訴人怠速往中間騎,大 約4 、5 秒後發生車禍,告訴人當時的方向並非已經左轉,



而是往左前方斜騎,時速大約20幾公里,沒有打方向燈,我 看到告訴人往中間偏行後就馬上提醒被告,在我看到告訴人 往路中間偏行到發生車禍這兩個時間點相距約4 、5 秒。被 告經我提醒有往左邊閃一下,但並沒有減速,後來就發生車 禍等語(見交易卷第49頁至第51頁),由上開2 證人之證述 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速較快,而告訴人之車 速已處於怠速欲左轉之情形,而被告於超越告訴人之過程並 未減速。雖證人等均證稱告訴人並未打方向燈,惟被告經由 證人楊偉辰之提醒,於車禍發生前4 、5 秒已注意到告訴人 欲左轉,且被告於原審中陳稱:車禍發生當時我車速不快, 約在40公里以下等語(見交易卷第54頁背面),由此足見被 告仍有相當時間減速以避免碰撞,惟被告捨此不為,仍執意 搶快欲自告訴人左側於告訴人左轉前先行超越告訴人,故被 告自可預見其行駛路線與告訴人左轉時路線重疊,其與告訴 人車輛相隔距離勢必甚近,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最終仍因此 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自不足以 採信。
㈢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 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於100 年11月 12日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並於 100 年11月18日進行開顱取血塊手術,嗣於100 年12月1 日 進行硬膜下血腫引流術,100 年12月19日進行顱骨重建手術 ,術後遺留「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並延遲性顱內出血並硬 膜下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肢體癱瘓」等傷害,有國 軍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偵字卷第10 頁、第34頁)。另經原審就①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100 年 11月12日車禍所造成?②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治癒可能? 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問題 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於 100 年11月12日車禍所造成,告訴人腦傷後之神經功能損傷 ,可能終身遺存,無法完全恢復,另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於 100 年11月12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至今仍存有後遺症,確 實歸於難治之傷害等語(見交易卷第30頁),由此足徵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實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堪予認定。 ㈣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而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機 車證照查詢紀錄為憑(見交易卷第6 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詎被告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本應減速卻未為之, 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 告訴人之重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又依前所述,本件 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楊士弘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楊 筱芬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 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從而告訴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當可認定。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 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 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 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中變更 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見交易卷第48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 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 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 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 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平日素行、本件 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對方與有過失 ,原審未從肇事主因去思考,僅從傷重之一方考慮,亦未審 酌證人楊偉辰之證詞,又其已坦承犯行,有和解誠意,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原審業已審酌證人楊偉辰之證詞(見 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9 列至第5 頁第4 列),且告訴人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 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 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坦承 部分過失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願意支付12萬元和解 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們經過兩次 調解,金額從170 多萬元降到85萬元。」「不願意接受被告 賠償12萬元,在調解時我們已經將金額降到85萬元,被告還 是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背面),足見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是以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執前情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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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