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2年度,52號
TPHM,102,上重訴,52,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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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陳○○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甲○○因長期情緒壓力負荷,有焦慮、失眠症狀, 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長期領用STILNOX(使蒂諾斯)藥物, 於101年9月17日,其因情緒壓力未解,有撞牆自傷、獨自哭 泣等之反常舉動,由陳○○、王○○○甲○○之舅母)於 同日晚間及翌日(同年月18日)上午帶同前往宮廟收驚。詎 於101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甲○○突然質問陳○○有關其 生父詳情,因陳○○未答覆,甲○○遂怒而在其房間牆上書 寫「硬不說」、「幹!」、「自私」、「心太痛」、「我是 糞」、「他是媽」等文字,並與陳○○發生爭執,竟基於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房間內之美工刀1支刺殺陳○ ○,經陳○○反抗,造成美工刀刀刃斷裂於地,再持置於其 房間內之剪刀與其自廚房拿取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各1支,朝 陳○○前胸靠近心臟處猛刺至少6刀,造成陳○○於前胸部 受有降主動脈基部穿刺傷、第2肋骨銳創斷裂、左右肋膜囊 腔出血、左肺塌陷、左下肺創刺傷、左肺刺穿傷害之3道致 命傷,陳○○遭殺傷後,趁隙趴在該房間窗戶向社區中庭呼 喊求救,血液沿窗邊流至外牆,甲○○見狀再將陳○○拉入 房內並持上開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陳○○後背部靠近心 臟處猛刺至少6刀,造成陳○○於背部受有達左肋膜囊腔內 之穿刺傷傷害、左肺塌陷之3道致命傷,陳○○因此傷重倒 臥在地。而甲○○見陳○○倒地不起,遂將上開剪刀、黑色 刀柄水果刀棄置廚房水槽,再將其房門反鎖,持其自廚房取 得之綠色刀柄料理刀1支朝自己左胸刺入,倒臥在房間內雙 人床上。因該社區保全人員林鐵猛於守衛室聽聞陳○○呼救 聲至社區中庭察看,發現有血跡自甲○○房間窗邊流下後, 隨即報警,經警消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至甲○○住處, 發現甲○○倒臥在雙人床上、陳○○倒臥地面上,分別將陳



○○、甲○○送往新北市板橋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新北市三峽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 主公醫院)急救。惟陳○○於同日下午3時35分送抵亞東醫 院前已停止心跳,雖經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因銳器 刺創於胸、背區所致之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血胸、主動 脈刺創、肺塌陷而宣告死亡。嗣經警於現場採證,並在甲○ ○房間扣得上開綠色刀柄料理刀1支、房間窗戶下5樓遮陽板 上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屋內廚房水槽內扣得上開剪刀、黑 色刀柄水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址社區保全人 員林鐵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時於上址社區擔任社 區保全工作,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在距離被告上址住處約 100公尺之守衛室內,突然聽到有女子呼喊救命聲音,便走



到社區中庭察看,發現上址窗外牆壁有血跡流下,隨即報警 處理,並陪同警消人員至上址按門鈴,無人回應,即請與被 害人陳○○一同居住在該社區之弟媳黃○○○開門,惟大門 之鐵門、木門由屋內反鎖,警消人員始破門而入等情相符。 並有被告殺人所使用之水果刀2把、剪刀1把及美工刀1把扣 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因遭銳器刺創於胸、背區,導 致血胸、主動脈刺創、肺塌陷、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 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 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現場 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11月6日新北警 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憑(見 相字卷第18至24、48至77、81至92、94頁)。 ㈡再警消人員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時,破壞大門進入,屋內擺設 整齊,被告房門反鎖,經破壞被告房門後,發現被告沾滿血 跡躺臥雙人床靠窗處、床兩側沾滿血跡、床邊地面有大量血 灘、陳○○倒臥在雙人床與窗邊牆面間之地板等情,經原審 勘驗警消人員現場急救錄影影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㈠第168頁)及該錄影影像翻拍畫面(見相卷第9至13 、17頁,偵卷㈠第19反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房間窗戶外牆 ,有血跡自窗邊流下約至5樓遮陽板處(見勘查照片5),僅 被告房間內有血跡,其餘房間與走道擺設整齊未有血跡散落 (見勘查照片6至9、14至29),被告房內之門牆,以奇異筆 書寫「硬不說」、「幹!」、「自私」、「心太痛」、「我 是糞」、「他是媽」等大字,牆面上並無血跡痕跡(見勘查 照片45),房內雙人床靠窗側垃圾桶內置有刀刃染血之綠色 柄料理刀1把(後經警消人員於急救時丟置房門口地面上, 見勘查照片3、39、43、44、66至68,偵卷㈠第151頁)、房 間窗戶下5樓遮陽板上有刀身染血之美工刀1把(勘查照片37 、63至65)、雙人床與梳妝台間(靠房門牆面)地面散落美 工刀刀刃碎片4片(見勘查照片47、69)、梳妝台上置有奇 異筆1支(見勘查照片46),房內血跡之噴濺情形略為:⑴ 被告與死者陳○○躺臥處有大量血跡(見勘查照片30至32) 、⑵窗框處散布大量血跡(見勘查照片36至37)、⑶雙人床 左側床頭櫃前地面有血灘(見勘查照片38)、⑷靠窗戶側牆 面、雙人床左側床頭櫃、右側床頭板處均發現有拋血點(見 勘查照片33至35、40)、⑸雙人床與梳妝台間地面有大量滴 落血點、梳妝台桌面、梳妝台旁體重計上均有滴落血點(見 勘查照片3、39、41、43)。另於廚房水槽內置有刀刃及刀 柄均沾有血點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及剪刀1支(見勘查照片 49、70至76)等情,有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㈠第189至215頁反面)。上開美工刀、綠色刀柄料理 刀、黑刀柄水果刀、剪刀,經警採取刀上血跡送驗,美工刀 上血液驗出混合被告及陳○○之血液,黑刀柄水果刀及剪刀 上血液驗出陳○○之血液、綠刀柄料理刀上血液檢驗出被告 之血液,另被告房間窗框及窗戶牆面血液,經警採樣送驗, 係陳○○之血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3日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56至157 頁)。
㈢又被害人陳○○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有:「 1、前胸有至少6道穿刺傷,但主要有3道致命傷:⑴傷口1: 傷口開口與閉口分別約2.0與2.8公分,離足底130公分,位 於左胸離中線偏左6公分,由左向中線方向(約水平向後) 達動脈弓降主動脈基點並已縫合傷口約2公分,其間穿過左 側2、3肋間,並造成第2肋骨銳創斷裂。造成左、右肋膜囊 腔出血,左肺塌陷。為致命傷。⑵傷口2:位於左腰肋際, 離足底110公分處於左9、10肋間,離中線14公分區,有9點 向3點方向穿刺傷,傷口位於剖胸傷口之底端遭縫合,肋骨 間有3.5公分開口,造成左下肺穿刺傷(已縫合),為致命 傷。⑶傷口3:位於前胸開口傷口為1.5公分,穿過3、4肋間 刺穿左肺,肋膜囊腔深約4公分,為致命傷。⑷傷口4-6:位 於前胸及左胸偏左區域,離足底約122致128公分間,均為淺 穿刺傷,傷口閉口均為1-1.5公分間。非致命傷。2、後背部 有至少6道穿刺傷,主要有3道致命傷,造成左側膜囊有3個 穿過後背腰肌,達左肋膜囊腔內之穿刺傷,左肺塌陷。⑴傷 口7:離足底130公分,離中線偏左2公分,深約4公分,傷口 閉口約2.5公分。⑵傷口8:離足底11 8公分,離中線偏左4 公分,深約4公分,傷口閉口約2.5公分。⑶傷口9:離足底1 12-116公分,離中線偏左2公分,深約5公分,傷口閉口約3. 5公分。以上傷口7-9,均穿入肋膜囊腔,可為致命傷。⑷傷 口10-12:傷口離足底104-106公分,均為表淺穿刺傷,為非 致命傷。3、肢體:⑴左手腕區有5公分切割傷。⑵右手腕疑 似脫臼狀。⑶左腳踝內側有12乘5公分擦傷。」(相字卷第8 8正反頁),經「解剖觀察結果」發現,於「2、頸部:死者 頸部皮下無出血,…。縱膈腔、降主動脈基部有穿刺傷及縫 合痕(見外傷證據)。…。3、胸部:…。⑵胸部皮膚:有 致命至少3道致命傷,另3道為淺穿刺傷。⑶後胸部脊椎骨: 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左後肋膜囊腔有3道致命穿刺傷 (背後穿入)。⑷…。⑺左肺萎縮、塌陷狀,有穿刺傷(已 縫合)重約300公克;右肺重約500公克,局部棕色結節呈無 氣狀,擠壓肺臟時分別有塌陷及缺血狀,無細小泡沫溢出。



…。5、四肢及軀幹:⑴背部6道銳創,其中3道致命傷,3道 表淺傷。⑵左手腕有銳傷5公分。⑶其他有多處淺擦挫傷」 (見相字卷第89頁),研判陳○○死亡經過為:「㈠死者經 確認為陳○○,生前於101年9月18日14時在自宅疑似被兒子 甲○○持家中水果刀將死者砍死。…。㈡依解剖及組織病理 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身上有多重重銳創達12道,其中胸部3道 及腹部3道致命傷,造成血胸、肺塌陷、降主動脈刺等,最 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者身上之刺創等似符合 為現場殘留之水果刀所為凶器特徵。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 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 亡原因為遭銳器刺殺於胸背區共12道,致血胸、降主動脈銳 創、肺塌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 為『他殺』。㈣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乙、血胸、主動脈刺創、肺塌陷。丙、銳器刺創於胸、背 區」等情(見相字卷第90頁),有法醫研究所(101)醫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5至91頁 )。而消防人員到場急救時,發現被告可回應消防人員呼喊 ,意識清醒,有左胸穿刺傷、左右手肘內側、右腕內側各有 5公分、6公分、4公分切割傷、左右大腿內側各有2公分切割 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 ㈡第43頁),該胸腔穿刺傷,深約3×6公分,外觀符合銳器 所致傷口,深度達胸腔內,合併血胸、包心膜積血及休克, 經急救治療完全等情,有被告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摘 要、急診病歷及主治醫師回覆病例摘要在卷可查(見偵卷㈡ 第23至25、26至43、183頁)。
㈣又依被告警詢、偵查之陳述、案發現場情形、扣案刀械位置 暨血跡鑑定報告及死者陳○○與被告身上傷勢等證據以觀, 足見被告係先在其房間內牆面書寫文字後,與陳○○發生爭 執,即持美工刀1支刺殺陳○○,經陳○○反抗,造成陳○ ○右手腕脫臼、左手腕割傷,再持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各 1支正面刺殺陳○○,使陳○○前胸受3道致命傷,再於陳○ ○向窗外求救時,將陳○○拉離窗戶並朝陳○○背部刺殺, 使陳○○後背受3道致命傷,俟陳○○倒地不起後,將剪刀 、黑色刀柄水果刀各1支放置於廚房水槽內,返回其房間將 房門鎖上,以綠色刀柄料理刀1支自殺等情無疑。又陳○○ 前胸、後背共受有多重重銳創達12道,傷勢均在靠近心臟處 ,其有殺死陳○○之犯意,堪可認定,且依陳○○前胸、背 部各受有3道致命傷之情狀,可見被告於陳○○正對、背對 於其時,接續持刀朝陳○○靠心臟部位猛刺達3次,足證其 殺死陳○○之犯意堅決甚明。




㈤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殺死其母陳○○可能係服用STILNOX 所生之副作用所致,行為時已有心智欠缺致辨識能力降低之 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云云,然查: ①被告因失眠焦慮等症狀,自99年9月18日起在頂埔中心診所 就醫,長期領用XANAX、STILNOX,案發前最近二次領用情形 係於101年8月4日門診領用28日份之XANAX、STILNOX ,再於 101年9月3日門診領用14日份之STILNOX等情,固有頂埔中心 診所函暨門診病例紀錄在卷可查(偵卷㈡第15至18頁),而 經原審調取扣案血衣、血刀等含血液證物,並向恩主公醫院 調取僅存之血液蠟塊檢體送請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血液成分 有無STILNOX等藥物成分,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局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依上開 證物血液狀況,無法進行血液成分鑑定,有各機關函文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8、212至217、229、230、234 至236、275、316頁、卷㈡第19頁)。原審復將被告送請測 謊鑑定確認被告案發前有無服用STILNOX等藥物,惟因被告 於精神鑑定時,已對鑑定醫師就待測謊事項陳稱無明確記憶 等語,故本案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0、288頁),是被告之養姊乙○○雖 於案發後整理被告房間時發現用罄及尚未用畢之STILNOX藥 丸包裝,仍難以逕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STILNOX,或被 告因服用STILNOX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精神缺陷,或因該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
②證人即消防人員謝○○、卓○○證稱:謝○○進入被告房間 後,即跳上床呼喊被告,發現被告有反應,謝○○即問被告 發生何事,被告即稱「我殺人」,隨後被告即未再講話,於 急救送醫過程中,雖無法與被告對談,惟被告會自主張開眼 睛、對消防人員詢問有反應,並對疼痛刺激有反應,依葛氏 昏迷指數(GCS)標準,其「張眼反應(E)」4分、「最佳言 語反應(V)」5分、「最佳運動反應(M)」6分,已達其中1項 為滿分之標準,故依救護紀錄表之填寫標準,於該表之「意 識狀況」欄勾選「清」,代表意識清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78至280、2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填寫要領暨審核原則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07、287頁);證人即恩主公紀念醫院急診室 護理師黃○○證稱:被告送抵醫院時,先由其他護理師依葛 氏昏迷指數(GCS)就被告昏迷指數進行護理評估,評估結 果為滿分,即意識清醒(見偵卷㈡第26頁),待被告送至急 診室,才由其填載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見偵卷㈡第37頁)



,該表「意識評估」欄係依葛氏昏迷指數(GCS)填載、「 精神狀況」欄則由護理人員依現場所見情況填載,其填表時 見被告躁動不安、無法安靜躺在原處,故在「意識評估」欄 勾選「混亂」、於「精神狀態」欄勾選「焦慮」,而被告於 急診室接受員警張明和進行詢問之警詢錄影影像,係醫護人 員對被告進行插管前之影像,約在其填寫急診入院護理評估 表後約20分鐘,依影像內之被告反應程度,被告於接受張明 和詢問時,應屬「意識評估」欄之「清醒」程度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09至311頁),並有入院評估表、急診入院護理評 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26、37頁)。而被告於恩主公醫 院急診室接受員警張明和詢問之錄影影像中,被告知悉員警 張明和詢問並能答覆等情,經證人張明和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240至242頁),並有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3 頁),且經原審當庭播放影像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68 、240至242、310頁反面)。
③原審將消防人員謝○○、卓○○、急診室護士黃○○就被告 於案發後之意識狀態之證言,併同警消人員進入被告房間急 救錄影影像檔案、被告於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張明和 警詢錄影影像檔案與被告就診病歷等資料,先後送請馬偕紀 念醫院、臺大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除失眠障礙外,無精神疾病,且依心 理測驗結果,被告思考較簡化窄化不成熟,較乏深入組織整 合,可能較易扭曲外在刺激,對模糊刺激較難忍受(見原審 卷㈡第30頁第6至7行),在投射測驗之憂鬱反應指標明顯偏 強,且可能易反芻負向自我,使其情緒易陷於低鬱,傾向較 避開情緒刺激,情緒控制較差,在情緒壓力下可能較易有身 體反應,其因應壓力之資源較不足,有長期以來之壓力負荷 (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13至16行),可能內在有依賴需求未 得滿足(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19行),依被告1年多有情緒 與失眠困擾而以藥物輔助,服用藥物過量時曾會記不清所發 生之事,案發前有轉換工作與人際相處問題,被告可能有情 緒適應之困擾,但自我察覺可能較不足,尚難排除被告在原 先對自我生活及情緒之調適可能有困擾,但可能未尋求適當 之協助(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24行);另被告於案發前,雖 有情緒不穩、焦慮及不尋常之猜想與感應,但其表現尚不足 以達到精神病狀的程度,亦無其他較典型之精神病症狀如幻 聽、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之症狀,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持續 出現案發前的精神症狀,一般精神病之程度應為持續性之精 神症狀表現,而不會出現斷續的症狀表現,是被告殺人行為 ,難以罹患精神病所致為解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02年9月25日校附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2頁第6至11行),亦即被告 於案發前數日開始之精神異常現象,在未接受精神科治療情 形下,其精神狀況在案發及自殘後,理論上受到弒親、自殺 、住院及羈押等壓力應會使其精神異常持續甚至加重,但案 發後被告於住院及偵審過程,除對犯案過程模糊外,並無異 常言行,若被告係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導致案發前數日之行 為異常,案發後卻可不藥而癒,與一般醫學經驗不符,除非 是受酒精或非法物質影響下所致之短暫精神異常,才可能因 停用而自然改善病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4月27日馬院醫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見 原審卷㈠第125頁第4至9行)。
④就被告之殺人行為是否因服用STILNOX所致,鑑定以:⑴本 案因未檢測被告血液中藥物濃度,故無法確認被告於犯案前 是否有服用STILNOX。惟被告服用藥物習慣,均係在晚間失 眠時才服用,惟本案發生時間為中午2時許,與被告向來用 藥習慣不符,無法解釋被告為何於中午用藥(見原審卷㈠第 125頁、卷㈡第32頁第13至16行)。⑵被告房間內雖留有用 罄之STILNOX空包裝,惟此有可能係被告於案發前日(17日 )晚間所服用,因而發生證人陳敏雄於案發當日凌晨目睹之 被告異常言行,惟至案發當日上午,該藥效應已減退,故被 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收驚過程中,並未有異常行為、於案發同 日中午與陳敏雄電話通話應對正常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2 5頁、卷㈡第32頁第17至19行)。且依消防人員救護紀錄表 、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被告於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接受 員警張明和警詢錄影影像所呈現之被告反應,研判被告自消 防人對其進行急救至接受急診治療時,意識均屬清醒,依該 等資料,仍難以確認被告於案發前是否服用STILNOX(見原 審卷㈡第15頁)。⑶即便被告於同日案發前有服用過量藥物 ,惟被告過去服藥所產生之異常行為表現,均只有亂撥電話 或至陽台睡覺,並無暴力行為出現,且證人即開立STILNOX 處方簽醫師張嘉興醫師證述,被告門診領藥時精神狀況正常 ,未曾反應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有不良反應。是本案殺人行為 與被告過去服用藥物所致之異常行為不符。雖臨床上少數個 案於服藥後出現大量進食、亂說話、亂打電話、幻覺及情緒 失控等異常行為,並對異常行為發生過程記憶模糊,惟可能 造成之危害結果,多係於異常行為過程中因個案本身意識不 清所致之個案自身傷害,而非傷害他人。是被告殺人行為顯 與其過去用藥後出現之行為有明顯差異(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第21至28行、卷㈡第32頁第20至23行)。⑷目前STILNOX



普遍被用於失眠藥物,以STILNOX及homicide(殺人)為關 鍵字搜尋PudMed(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所屬美國國家生技資 中心製作之醫學文獻資料庫)之結果,僅有3篇醫學文獻, 且僅1篇直接與殺人案有關,該文獻所提之二案例,均係被 告殺害配偶,惟該二案之被告於犯案前均已遭診斷罹患精神 疾病,且於犯後均被旁人觀察有一段時間言行異常及譫忘現 象,該文獻作者鑑定認該二案例之被告殺人行為應與服用ST ILNOX有關,惟檢方之鑑定醫師持反對見解,最終該二案例 被告均判處有罪。惟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消防人員到場急救至 送至醫院進行急診之過程中,意識狀況均清醒警覺,與該文 獻所描述狀況不同(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29至30行、第125 頁反面第1至9行)。⑸至於,被告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模糊, 即使在未服用藥物之情形下,亦有可能發生,例如,於未服 用藥物情況下,如面臨重大壓力情境時、或因自殺後身體創 傷之影響,都有可能影響記憶,另也有可能為逃避責任或痛 苦情境而產生有意識或無意識之遺忘。是無法以被告對於案 發過程之記憶模糊作為其於案發前是否有服用藥物之依據(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10至14行)。均鑑定被告過去除長期 失眠外,並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無明確證據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STILNOX,縱使被告案發前有服用 STILNOX,也難以認定被告殺人行為係受藥物影響所致,是 被告於殺人時,應有完全責任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 面第15至18行、卷㈡第32頁第24至27行),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6頁、卷㈡第15、26至33頁)。 本院認上開精神鑑定係由原審囑託合格醫療機構且具精神鑑 定專業人員,參考被告過去生活疾病、醫療就診狀況、被告 自述案發經過、相關證人證言,對被告進行身體、神經學、 腦波精神狀態檢查,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班達視動測驗等 心理測驗進行心理衡鑑,並查閱相關醫學文獻參考佐證,而 為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洵堪採信。
⑤參諸鑑定報告診斷被告心理狀態有思考較簡化窄化不成熟、 易扭曲外在刺激、對模糊刺激較難忍受、情緒易陷於低鬱、 於情緒壓力下易有身體反應、有長期以來之壓力負荷、內在 有依賴需求未得滿足、有情緒適應困擾但自我察覺不足而未 尋求適當之協助(見原審卷㈡第3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 訊自陳:案發當時因陳○○不願告知其生父詳情,一時氣憤 持刀攻擊陳○○,於聽聞陳○○呼救後就更生氣等語(見偵 卷㈠第10頁反面),故被告應係身心累積壓力,案發當日受 陳○○不願答覆其質問之刺激,而出手殺死陳○○至明。 ⑥基上各情,被告於殺害其母時,並無服用STILNOX藥物,且



當時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平時與其母相依為命且感情融洽,實 無殺害其母之動機,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身為人子,不知孝順 感恩,僅因不滿其母未告知其生父詳情之細故,竟持剪刀、 水果刀朝其母前胸靠近心臟處猛刺至少6刀,違逆倫常,罪 大惡極,人神共憤,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 有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至被告及 被害人之親戚、家屬具狀陳稱被告平時很乖、有禮貌,對其 媽媽相處很好等語,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不得據為 酌量減刑之理由。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刺殺死者陳○○前,要求陳○○需給付 100萬元一情,係依被告於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接受急診前之 警詢錄影影像譯文中,員警張明和詢問被告是否向死者索討 100萬元時,被告為點頭之反應(見偵卷㈠第13頁)。對此 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其質問陳○○時,因陳○○都不說話 ,其為使陳○○回答,故意佯稱如不說要給100萬元,並非 意在向陳○○要錢(見偵卷㈠第164頁),惟被告於術後之 第一次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堅詞否認有向陳○○索討100 萬元(見偵卷㈠第11、47頁,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又查 ,證人張明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恩主公醫院急診室詢 問被告是否有向陳○○索取100萬元,係因伊據報抵達被告 住處社區時,被告已經送往醫院,而聽聞在場圍觀民眾稱被 告欲向死者陳○○索討100萬元,其即至急診室詢問被告該 情資,該情資並非得自消防或警察人員,且因當時未詢問該 民眾之年籍,故無法找出該民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 )。而被告於上開錄影影像檔案中,並未陳述其為何刺殺陳 ○○之理由,就張明和詢問其是否有向陳○○索取100萬元 等問題,僅答稱「其沒有跟她要」、或以點頭回應、或稱「 沒多久」、「我都沒有動她」等語,故依上開事證,未可逕 認被告於行凶前有向陳○○要100萬元;況且縱令被告曾有 向陳○○索討100萬元之言詞,亦不足認定被告殺害陳○○ 之動機,係因向陳○○索討100萬元之事。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容屬有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 人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敏雄劉冠蘭王○○○、乙○○欲證明被告平日與其母互動情形及於案發 有無精神異常之情形;另聲請將被告再送榮民總醫院或臺北 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 因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據鑑定如前,被告犯罪之事證 已臻致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之說明: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 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死者陳○○係母子關係,查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其家庭成員陳 ○○之為本案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殺人罪,依上開 規定,亦該當同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殺 死其母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罪所用之扣案之美工刀、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雖 係被告持以殺人之具,然係被告與死者陳○○所共有,被告 已拋棄其所有權(見偵卷㈠第242頁),現屬陳○○繼承人 即被告之養姊乙○○繼承標的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四、上訴之判斷: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殺死 其母,所為違反倫常,本應處以極刑,惟念被告與其母間向 來相處融洽,而精神鑑定認其行兇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情形,且認為其行兇與是否服用STILNOX無關,鑑定 報告亦診斷被告心理狀態有思考較簡化窄化不成熟、易扭曲 外在刺激、對模糊刺激較難忍受、情緒易陷於低鬱、於情緒 壓力下易有身體反應、有長期以來之壓力負荷、內在有依賴 需求未得滿足、有情緒適應困擾但自我察覺不足而未尋求適 當之協助,被告因心理狀態於案發當日其母不願答覆其質問 之刺激,因身心壓力一時失控,出手殺死母親,而非事先縝 密計畫蓄意殺害其母,顯難與蓄意弒親泯滅人性之犯罪等同



而論。並斟酌其素行良好、與陳○○生前相處融洽、因身心 壓力受刺激而殺母,行兇後自殺未果並於偵審坦承犯行表示 悔悟,而其僅存家屬即被告之養姊乙○○亦請求從輕量刑等 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5頁第15行至第15頁第31行),已於 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 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認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59條規定減刑及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職權逕送上訴:
被告係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案件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5項規定,本院將於卷證齊全後,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 最高法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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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