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7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昌於民國99年10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 99年10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19會 (含下述虛列之會員李佳璋),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底標3,000 元,採內標制(互助會單上誤載為外標制 ),於每月5 日下午6 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29室黃金昌所經營之服飾店內開標,由出標最高者得 標。詎黃金昌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李佳璋並 無參加該互助會,仍虛列李佳璋為編號18號互助會會員,利 用會員未全部到場投標、觀看之機會,先後於附表「冒標日 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開標處所,先後冒用如附表「被冒 名會員」欄所示之虛列及真正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標單上 偽填如附表「標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向其他到場會員 或其委託代標人佯稱係未到場之該被冒名會員以寄標方式所 願投標之標息,製成之標單參與競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 以表示係該會員願以其上填載標息金額競價投標之意思,而 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持該偽造標單參與各該次競標而行使 之,並因而得標,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開標係該被 冒名投標之會員得標,又向被冒名之真正活會會員佯稱係其 他活會會員得標云云,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 將當期活會會款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黃金昌設於永豐銀行西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交付會款, 各次詐得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會款,合計共詐得 160 萬9,3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 活會會員及各次到場會員或其受託代標人對於得標者身分審 核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2 月間,該互助會僅剩最後2 會,
仍有多位會員未曾得標,經相互詢問後而知前開冒標情事, 黃金昌遂主動與各會員協調解決方案,然有部分會員未接受 和解條件,黃金昌即於101 年2 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坦承前開犯行,始悉上情。二、案經朱瀅霖、劉芷芸、陳姬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金 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87頁、本院 卷第26頁背面、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瀅霖、劉芷芸、陳姬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盧薇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15至25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 第85頁正面),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陳姬雅提出之互助會會單 各1 紙(互助會單上誤載為外標制)、告訴人朱瀅霖提出之 匯款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4 頁、第54頁、第58頁正面至第 74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 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 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 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 會員,對已得標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4835號、76年度台上4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故僅有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 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查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
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係依3 萬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 額計算所得餘款。是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公式即為 :(30,000元-冒標當次標息金額)×(活會會員數)=當 次詐欺金額。又活會會員數之計算方法,係先以冒標當次之 期數,往前推算業已開標之死會會員數後,以總會數減除死 會會員數即為活會會員數。然若有冒標情形,被冒標者實際 上仍為活會會員,故該次開標期日之活會會員數並不會遞減 ,又若有虛列會員情形,該虛列會員自非真正活會會員,且 無繳交會款予被告之可能,自不應予計入。準此,本件被告 所詐取之款項,應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計算金額,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總金額」欄記載之金額, 容有所誤,應予更正。至附表編號4 之冒標標息應係5,000 元,此觀被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記載即明(見他字卷第4 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6,000 元,顯係誤載,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有原審法院102 年5 月30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均併予敘明。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以私文書論 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假藉受如附表所示 會員寄標方式而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並向到場之其他會員 佯稱係該被冒名會員之標單,依互助會運作習慣,因在場之 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 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核被告 前後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準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以詐騙 活會會員,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 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主文部分參司法院編印「刑
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94年12月版第 57頁)。被告前後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 號2 、3 、5 、6 所示犯行,雖未敘及被告亦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 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 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查 被告已於101 年2 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坦承前揭冒標詐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刑事自首 狀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 至5 頁),顯見其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 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5 月3 日發布通緝,而於 同年5 月8 日緝獲歸案,此有原審法院102 年5 月3 日北院 木刑通緝字第185 號通緝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2 年5 月8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緝案件 移送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因被告於審 判中有逃亡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故未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⒉另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0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每次犯罪得款分別為41萬1,200 元、25萬8,000 元、24萬 5,000 元、25萬元、23萬9,000 元、20萬6,100 元不等金額 ,損害非輕,且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每次行為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實嫌輕縱,且未能詳為區別犯行
輕重即詐欺得款金額而為不同刑度之量刑,亦屬未當,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與被害人和解以從輕量刑云云,因未能和解, 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獲利高達160 萬餘 元,受損害之會員未能受有相當補償,告訴人亦具狀認為被 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首身分,圖一己私利,虛列會員, 並數度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犯罪 各次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合計 共高達160 萬9,300 元,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嚴重 損及活會會員權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偵審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堪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亦無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另酌以被 害人盧薇莉及告訴人朱瀅霖復於原審到庭陳稱未獲賠償或僅 獲賠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85頁),而被告雖陳稱有意願賠 償被害人,然亦自承目前尚無能力還清債務(見原審卷第52 頁、第87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反面),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 項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 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 所犯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 所持以冒標之偽造標單均未據扣案,且於各次開標後即已丟 棄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衡諸 各次犯罪迄今已久,並無證據證明各次偽造標單現仍存在, 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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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標 │冒標日期 │被冒標│標息金額│活會│詐得金額 │主 文 │
│號│期別 │ │會員 │(新臺幣│會員│(新臺幣) │ │
│ │ │ │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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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3 次│99/12/05 │編號18│4,300元 │16 │25,700元×16│黃金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李佳璋│ │ │=41萬1,2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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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10次│100/07/05 │編號15│4,200元 │10 │25,800元×10│黃金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朱瀅霖│ │ │=25萬8,0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會單│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記載為│ │ │ │壹日。 │
│ │ │ │朱瑩霖│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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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11次│100/08/05 │編號19│5,500元 │10 │24,500元×10│黃金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陳姬雅│ │ │=24萬5,0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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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12次│100/09/05 │編號3 │5,000元 │10 │25,000元×10│黃金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盧薇莉│ │ │=25 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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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13次│100/10/05 │編號2 │6,100元 │10 │23,900元×10│黃金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劉芷芸│ │ │=23萬9,0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6 │第15次│100/12/05 │編號17│7,100元 │9 │22,900元×9 │黃金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賴詩媖│ │ │=20萬6,1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朱瀅│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霖借名│ │ │ │壹日。 │
│ │ │ │) │ │ │ │ │
├─┴───┴─────┴───┴────┴──┴──────┴────────────┤
│ 合計160 萬9,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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