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281號
TPHM,102,上訴,3281,20140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邦
      許家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琿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許家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嚴世邦於民國99年6月10日與新北市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由東元 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2,190元予嚴世邦向宜蘭縣羅東 鎮今賓車業行買受車牌號碼為960-BBF號之重型機車一輛。 詎料嚴世邦於同年6月18日即親自簽署「機車買賣合約書」 一紙,將該車以3萬6,000元之價格售予羅東鎮達興機車行薛朝華,東元公司因嚴世邦拒不繳納分期車款,久催無著, 乃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偵 查,嚴世邦於偵查中否認詐欺,謊稱其車係被其經營成衣業 之僱主張本瑜賣掉,其亦有分期交付現金總共約5萬元給許 家琿,要許家琿幫忙代繳分期車款,並舉許家琿為證人,就 與嚴世邦詐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許家琿 犯偽證罪部分,業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檢察官 另行詢問證人薛朝華,並由薛朝華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 」發覺係嚴世邦親自簽署合約書並加蓋指印及收款,嚴世邦許家琿所供顯非事實,乃將嚴世邦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 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仍然謊稱其機車係被張姓成衣批 發商賣掉云云,又謊稱曾於101年4月23日、4月27日各匯款3 萬5千元、1萬5千元予東元公司云云,惟經東元公司代理人 到庭陳明並非事實,嚴世邦其後始轉而承認詐欺犯罪事實, 並先給付東元公司5,000元現金,又於101年7月16日(宣判 前一日)由許家琿自桃園縣龜山郵局(桃園5支局)匯款1萬 元予東元公司,以求獲判緩刑,然嚴世邦於同年7月17日仍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嚴世邦為求獲判 緩刑,乃具狀提起上訴稱已如數清償東元公司7萬元。而許 家琿因受嚴世邦委託匯款予東元公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將前開龜山郵局所發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加以偽造成「新莊郵局」、「泰山郵局」之同式收據各一張 ,存款金額分別變更為1萬5,000元、4萬元,劃撥日期均變 更為101年7月12日,收款帳號戶名仍為東元公司,加以列印 後,許家琿於101年9月5日在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案 開庭時,在庭外將該偽造之二張收據交付予東元公司代理人 陳奕璇及不知情之嚴世邦嚴世邦再轉交行使予本院審判長 作為已全數清償東元公司之證據,足生損害於各該郵局。其 後經東元公司代理人陳奕璇當場查證並無該二筆匯款之事, 嚴世邦之上訴案乃遭到駁回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家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許家琿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許家琿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 面),並有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1萬5,00



0元、4萬元)及被告許家琿於101年7月16日匯入東元公司之 1萬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郵局101年11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 龜山郵局101年7月16日受理劃撥新台幣1萬元至東元公司之 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許家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家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 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前開龜山郵局所發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加 以改成「新莊郵局」、「泰山郵局」之同式收據各一張,存 款金額分別改為1萬5,000元、4萬元,劃撥日期均改為101年 7 月12日,收款帳號戶名仍為東元公司,加以列印後,並於 101年9月5日在本院庭外將該二張收據交付予東元公司代理 人陳奕璇及不知情之嚴世邦而行使。被告冒用「新莊郵局」 、「泰山郵局」制作「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張,係 無制作權人制作私文書,應屬偽造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各該 郵局。核被告許家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家琿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家琿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嚴世邦將所偽 造之存款收據2紙交予本院另案審理法官而行使,為間接正 犯。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許家琿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業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交付法院收受後附卷編頁,因已非被告許家琿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許家琿此部分犯行使變造文書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用「新莊郵局」、「泰山 郵局」制作「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張而行使之,係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詳如前述),而原審認犯行使變造文書 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許家琿論以共同行使 變造文書罪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許家 琿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許家琿高中畢業,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不穩定, 生活狀況欠佳,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世邦許家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家琿將前開龜山郵局所發給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加以變更成「新莊郵局」、「泰山郵局 」之同式收據各一張,存款金額分別變更為1萬5千元、4萬 元,劃撥日期均變更為101年7月12日,收款帳號戶名仍為東 元公司,加以列印後,二人分別於101年9月5日在本院另案 審理中,將該偽造之二張收據交付予審判長及東元公司代理 人陳奕璇做為證據,其後經東元公司查證並無該二筆匯款之 事,嚴世邦之上訴案乃遭到駁回確定。因認被告嚴世邦共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嚴世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許家琿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吳世璋、陳奕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被告嚴世邦庭呈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腦欄位資訊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11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之龜山郵局101年7月16日受理劃撥新台幣1萬元至東元 公司之帳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嚴世邦堅決否 認有與被告許家琿共同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犯行,



並辯稱:許家琿係在101年9月5日高院開庭當日才將該2紙存 款收據交給伊,因許家琿前一晚雖告知已匯款5萬5,000元予 東元公司,但並未傳真該收據給伊,伊在隔日高院開庭拿到 該收據時也不知道該2紙收據係許家琿偽造的,伊就直接將 該2紙收據交給東元公司代理人,伊沒有與許家琿共同偽造 存款收據等語。經查:
㈠上述1萬5,000元及4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係被告許 家琿根據其於101年7月16日匯款予東元公司1萬元之存款收 據,掃瞄入電腦後修改變更金額、日期、郵局名稱及承辦人 姓氏並列印後,於高院101年9月5日開庭前再交予被告嚴世 邦,因其有承諾被告嚴世邦要幫忙還這筆錢,嚴世邦當場有 向東元公司代理人確認,東元公司稱尚未收到該2筆款項, 其在高院開庭前確實尚未匯款予東元公司等情,已據同案被 告許家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檢101偵4371 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嚴世邦迭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9月5日高院開庭時有提 出該2紙存款收據,因伊向許家琿借5萬5,000元要還給東元 公司,伊要知道許家琿有無匯款,就請許家琿在高院開庭當 日將收據交給伊,許家琿前一晚有告知伊已經匯款,伊就說 隔日開庭時再將匯款單交給伊就好,伊收到許家琿交付的2 紙存款收據也沒有懷疑,就直接交給東元公司代理人,係東 元公司代理人告知法官該2紙收據可能係偽造的,伊才知道 該2紙收據係假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宜檢101偵4371卷第22至 23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又被告嚴世邦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雖陳稱:庭呈之2紙收據係伊友人許家琿昨天交給伊,許 家琿告知伊在之前已經寄到宜蘭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101 上易2097卷第21頁),而被告嚴世邦於原審審理時則爭執稱 :伊在高院係說許家琿前一天打電話告知伊稱已有匯款,匯 款單在其那裡,伊有請許家琿傳真給伊,但許家琿係在開庭 當日早上才拿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經原審函調 當日法庭錄音檔案,該日法庭錄音檔案業因逾法定三個月時 效而銷毀一節,有本院102年10月22日院鎮刑寒101上易2097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6頁),是已無 從確認實情。
㈡縱認被告嚴世邦在本院另案開庭前一日即取得許家琿偽造之 該2紙存款收據,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嚴世邦確係知情而與許 家琿共同偽造該2紙存款收據。再稽諸該2紙被告許家琿偽造 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匯款序號、匯款日期、支局代 號、承辦員工代號雖均與渠等2人於101年7月16日匯款予東 元公司1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明細相同,此有



卷附存款收據影本3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腦欄位資 訊說明可稽(見本院101上易2097卷第23至24、27至28頁) 。且衡諸一般常情,除非特意比對,亦難認被告嚴世邦於收 受許家琿交付之2紙偽造存款收據時即能判斷出該2紙存款收 據與前匯款1萬元之收據部分明細相同,而懷疑係偽造仍交 付予東元公司代理人及審判長而行使之。是被告嚴世邦辯稱 :伊當日開庭時不知道該2紙存款收據係偽造的,因許家琿 告知已有匯款,且伊沒有那方面的知識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嚴世邦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嚴世邦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是不能證明被告嚴世邦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此部分為被告嚴世邦無罪之判決, 已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此 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有罪之 判決,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家琿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嚴世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