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207號
TPHM,102,上訴,3207,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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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鵬
輔 佐 人 王奕晟
即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更㈠字第2 號、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4120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1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王陳㓜署名「王陳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王陳㓜(起訴書將王陳㓜均誤載為王陳幼,應予更正)於 民國95年7 月之前,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 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 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甲○○為王陳㓜之三子,負 責保管王陳㓜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新北市坪林區農 會,以下仍稱「臺北縣坪林鄉○○○○○號000000000 號帳 戶(帳戶名稱為「王陳幼」,以下稱「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 戶」)存摺及印章,為王陳㓜掌理該帳戶內款項。而甲○○ 之父王永德王陳㓜之夫)於95年3 月20日死亡時,王永德 坪林鄉○○○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永德坪林鄉農會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 帳戶,該款項係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為王陳㓜所有,甲○ ○於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上開帳戶內王陳㓜所有之款項, 支應日常照護王陳㓜生活開支所需費用。
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 月14日持其所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 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址設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在該農 會所印製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王陳 㓜署名「王陳幼」1 枚,並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 「王陳幼」印文1 枚於上,用以表示王陳㓜提領200 萬元之 意思,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乙紙, 並持交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予上開農會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陳㓜臺北縣坪林鄉農會,致使該不知 情承辦人員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數款項之予 甲○○收執,甲○○因而詐領上開款項。而甲○○旋於同日 以自己之名義,填妥金額亦為200 萬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 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乙紙據以行使,交付臺北縣坪林鄉農會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藉此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 帳戶內、為王陳㓜所有之200 萬元,以甲○○個人名義辦理 定期儲蓄存款,並將利息存入甲○○個人之臺北縣坪林鄉○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坪林鄉農會帳戶), 作為甲○○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嗣因王陳㓜子女間對於照護 王陳㓜之方式有所爭執,乃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2 月11日以98年禁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 (下稱本案監護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王陳㓜之長子王宏盛、長女丙○○及四子王宏舉,共同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王陳㓜之監護人,丙○○於同年3 月6 日收受本案監護裁定而生效力,本案監護裁定另於同年4 月 26日確定。丙○○乃以監護人之身分,要求甲○○返還其所 掌理之王陳㓜所有財務相關事項,以支付王陳𨥰照護費用, 甲○○堅拒返還後,丙○○遂於99年7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陳㓜之監護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告訴、起訴及追加起訴合法,理由臚陳如下: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㈠ 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載侵占罪嫌 ,經公訴人以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案件,於100 年8 月4 日審理時 以言詞追加被告於95年7 月14日偽造王陳㓜簽名,行使如附 表所示取款憑條,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內,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於 101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認被告於95 年7 月14日偽造王陳㓜簽名,行使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轉 帳200 萬元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如附表 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王陳㓜」署名1 枚沒收;並以前開言 詞追加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判決公訴不受理。前開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因 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至被告對前開判決其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89號判決,認原審前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係屬訴外裁判, 予以撤銷,並將相關卷證以102 年5 月9 日院鎮刑昌101 上 訴138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原審就公訴意旨部分續行審理 。嗣公訴人於102 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175 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上有前揭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審判筆錄、判決、本院函及被告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下 稱100 易472 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100 易472 卷㈡第34 頁背面、100 易472 卷㈢第184 頁至第200 頁、本院101 年 度上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 頁至第21頁、 第255 頁至第257 頁背面、原審102 年度易更㈠字第2 號卷 《下稱102 易更㈠2 卷》第1 頁至第22頁;原審102 年度訴 字第366 號卷《下稱102 訴366 卷》第1 頁至第4 頁),是 公訴意旨所載部分,尚未經原審裁判。而公訴人原言詞追加 起訴部分,因原審前所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使案件回復未 起訴前之狀態,並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至原審100 年度易 字第472 號判決,亦已經本院前審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9 號判決予以撤銷,則公訴人於原審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復就 被告如前述所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認與已提 起公訴之部分屬相牽連犯罪(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此 部分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之輔佐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之事 實,業經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實體辯論及判決,嗣經 本院前審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以原審係訴外裁判判決撤 銷,而已無訴訟繫屬,此判決因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公訴人再度追加起訴,核與檢察官前 於100 年8 月4 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依一事不 再理原則,追加起訴部分,依法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應 為免訴判決。又公訴人前於100 年8 月4 日言詞追加起訴部 分既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公訴人如對此確定判決不 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提起再審,而非再行起訴云云 ,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 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 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 ,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 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 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 之權限(司法院院字第470 號解釋參照)。故凡有獨立告訴 權者,其告訴期間自行計算,不因他人(包括被害人本人) 之告訴權已否行使,及有無喪失而影響,縱被害人捨棄、撤 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其告訴權亦不因之消滅。此項獨立 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 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設。具有此等身分關 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 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仍得就該犯罪事實 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關係之有無,重在告 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院24年3 月2 日決議 要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者,因告訴權係屬 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計算其6 個月之 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 立法本旨。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 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 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分別係以:被告於99 年5 月30日後某日,將本案200 萬元之存款據為己有,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於95年7 月14日某 時許,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偽造王陳㓜署名、盜蓋王 陳㓜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詐領本案200 萬元 後,作為被告個人定期存款,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從形式上觀察,此舉已有損王陳㓜財產法益,王陳㓜



屬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無訛。惟王陳㓜於93年11 月11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 人,復於99年2 月11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禁字第 259 號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宏盛、 丙○○、王宏舉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該裁定於99年2 月 24日寄存送達於丙○○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 號」之戶籍地址(於同年3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 於99年4 月26日因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寳瑋撤回抗告(案號: 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而確定。復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 耕莘醫院於94年11月10日對王陳㓜所為心智功能測驗及其後 對王陳㓜門診診察結果,該院醫師認定王陳㓜於95年間已罹 患重度失智症,判斷力、記憶力及較複雜之日常事務已失去 自主能力等節,有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99年 度偵字第2412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本院上訴卷第 223 頁)、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 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見99年度他字第7644號卷《下稱99他7644卷》 第5 頁、第23頁至第31頁背面、第35頁;100 易472 卷㈠第 26頁至第34頁背面)、送達證書(見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 259 號卷《下稱98禁259 卷》第117 頁)、財團法人天主教 耕莘醫院98年12月4 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0 易472 卷㈡第100 頁至第102 頁) 、同醫院100 年9 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 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見100 易472 卷㈡第103 頁至第10 4 頁)、同醫院101 年8 月7 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至 第117 頁)、同院102 年1 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前審 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在卷足憑。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自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及98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並自 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6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丙○○係於99年3 月6 日受送達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 號裁定後之99年7 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表明其為王陳㓜法定監護人之一及對被告拒絕繳出所保管之 父母財物而提起告訴之意,又於99年7 月31日警詢時指稱: 「(妳要對甲○○提出何種告訴?)我是希望甲○○把照顧 媽媽的錢交出來。」,王陳㓜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我為 其監護人,我會提告是因為開了家庭會議後,被告還是不將



帳務交出來,法院要我提告,我聽聞被告將母親帳戶內200 多萬元轉至自己帳戶等語,此有前開刑事告訴狀、警詢筆錄 附卷可憑(見99他7644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9頁背面至第 20頁),且綜攬全案卷證資料,未見告訴人丙○○有撤回告 訴之意(詳後述)。準此,王陳㓜雖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所載之被害人,然因其已成年,卻自93年間起,因罹患失智 症而無法告訴,丙○○於99年3 月6 日受送達原審法院98年 度禁字第259 號裁定選任為王陳㓜監護人,始取得王陳㓜之 法定代理人資格,於斯時方得依法獨立提出告訴,在此之前 ,丙○○既非王陳㓜之法定代理人,非得為告訴之人,並無 提出告訴之權利,縱使丙○○於99年3 月6 日前知悉本案犯 罪事實,亦無從起算告訴期間,又依丙○○前開99年7 月5 日、同月31日之陳述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對被告移轉王陳 㓜帳戶內200 萬元至個人帳戶乙事有訴追之意思,而本件公 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就該200 萬元究有無侵 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堪認本件告訴、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符合法定程 式,且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殆屬無疑。被告之輔佐人辯 稱: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 日耕醫服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並不足以證明王陳㓜於95年 7 月14日時之意思能力,王陳㓜於當時係有意思能力,且同 意被告提領本案200 萬元之事,是本案告訴期間應以王陳㓜 為斷,亦即自95年7 月14日起算,且丙○○99年7 月5 日之 告訴狀並未提及其所述之犯罪事實,丙○○於99年7 月31日 警詢時,亦無提起告訴之意,其於99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 時僅提及200 萬元之事,直到99年9 月27日方表明訴追,距 其99年3 月6 日擔任監護人起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見102 易 更㈠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背面、第236 頁),洵無足取。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丙○○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告被 告,是他的態度,我沒有要跟被告吵」「請法院給輔佐人一 個自新的機會」,認告訴人未表達訴追之意,且似乎在告輔 佐人,實欠缺訴訟條件云云。況告訴人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申告後,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告訴,且於 本案審理之末,告訴人陳稱:希望能儘快把這個案子作個了 結,因為還有民事官司,母親需要這個錢來作為照顧費用等 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71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仍 有訴追被告本案犯行,希望被告儘速返還侵吞款項,以支應 照護母親費用。又本院於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詢問雙 方還有無調解意願時,告訴人答稱「被告不願意。」被告之 輔佐人陳稱:「我們第1 次就講有意願,但是告訴人不願意



。」而被告答稱:「我們經常準備要調解,但是告訴人都反 對,她一直在追討,我有意願。」告訴人答稱:「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要告被告,是他的態度,我沒有要跟被告吵」等情 (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265 頁)。準此,可知告訴人係 認其本不欲提告本案,然因被告堅拒返還之態度,致使其不 得不提告,其仍有意願與被告調解,告訴人並無撤回本案告 訴之意。再者,依原審101 年1 月5 日審理時丙○○所稱: 「為了家裡的不孝子孫,母親需要人家照顧,請法院給輔佐 人的一個自新的機會,輔佐人說他在唸法律,但是一直咬母 親的錢,我不是要作人身攻擊。被告全部都是在依靠我爸媽 在過日子,他們全家一毛不出,還說沒有棺材,水電費都是 由爸媽的帳戶支出,到現在都是,請求趕快了結,母親需要 照顧。」等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8 頁背面)。堪認 告訴人係對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於原審理時之種種陳述 ,請求法院莫予苛責,難認告訴人係為申告輔佐人而不欲訴 追被告。被告以此認告訴人未表達訴追之意,並無可採。四、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 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將王陳㓜帳戶內之200 萬元,轉存入甲 ○○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定期存款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坦認(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65 頁正、背面)。被 告既將王陳㓜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00 萬元,轉存入被告個 人之帳戶,由此形式上觀察,已有損及王陳㓜財產法益之事 實,況200 萬元確屬王陳㓜個人財產(理由詳如後述),則 被告以王永德死後,繼承人未對現金協議如何分配,王陳㓜 之帳戶內之款項縱經被告提領後,仍超過王陳㓜應繼分之數 額,是王陳㓜之法益未受侵害,非直接被害人,縱事後將該 財產法益歸屬於王陳㓜,仍不得追溯認為其告訴云云,自無 足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根據人家說被告從王陳㓜帳 戶轉了200 多萬元到他自己帳戶,所以我合理懷疑這是被告 不將帳務交出來的原因等語(見99他7644卷第20頁),足徵 告訴人本案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確係被告侵吞王陳㓜所有 之200 萬元,並非被告堅不返還之被害人相關帳戶存摺、印 鑑而已。被告辯稱: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8 日更換印鑑、補 發存摺,王陳㓜所有存款已在王陳㓜掌控之下,王陳㓜即無 任何權益受害,本案訴訟根本欠缺被害人云云,自無足採。貳、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 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 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 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



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 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 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 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 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 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丙○○、王許逸陳瑞惠 於原審證述,分別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 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 ,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 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 測有別,並具備合理性(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辯稱:丙○○、王許逸陳瑞惠於原審之證述 均係出於個人臆測或意見,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難憑採。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因從 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臺北縣 坪林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平林區)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坪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6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被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 年4 月25 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被害人、王永 德帳戶交易明細表、95年3 月20日、95年7 月14日傳票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9 月1 日板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儲戶王永德、被害人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11月17日板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迄 今交易明細1 份等資料、北區農會共用中心(即坪林區鄉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7 月14日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影本各



1 份等件,分屬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或坪林郵局職員,經手上 開帳戶交易時所登載,用以紀錄或證明各該帳戶交易歷程, 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基上,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 該等文書無法反應被告一家四口與父、母親共居同財之情況 ,無法詳實反應現金所有權之歸屬,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 顯係混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區別,自無可採。三、就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被告以記載內容關於 存款(即270 萬3082元、80萬5623元)及逢春商號分配部分 ,逾越95年8 月27日協議書,且非被告所親簽,而係地政士 (俗稱代書)陳瑞惠自行代簽製作,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然查:
㈠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人即地政士陳瑞惠辦理 王永德死後相關繼承登記時所製作等情,為證人陳瑞惠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足徵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陳瑞惠所製作,用 以紀錄及證明王永德死後遺產分配狀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被告徒以該文書屬 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忽略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自無足採。
㈡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被告長兄王宏盛及被告 與地政士陳瑞惠父親聯絡後,依照渠等交付資料,由陳瑞惠 製作,於送交地政事務所登記前,陳瑞惠尚將已經製作完畢 之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各該繼承人即王永德 之10名子女審視,渠等均於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確認 等情,已據陳瑞惠於原審證述歷歷(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 第10頁至第11頁),對照王陳㓜之子即王宏盛王許逸(為 王陳㓜之次子)及告訴人丙○○均於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親自簽名乙事,為王宏盛王許逸及告訴人於原審分 別證稱明確(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㈡第39頁、第43頁、原審 100 易472 卷㈢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是陳瑞惠證稱製作 完畢後,尚交與各該繼承人親自簽名確認乙事,信而有徵。 又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記載:「存款:臺北縣坪 林鄉農會新臺幣2,703,082 元,由王陳㓜取得」、「存款: 坪林郵局新臺幣805,623 元,由王陳㓜取得」、「其他:逢 春商號由甲○○取得」等情,參酌王永德之坪林鄉農會帳戶 ,於95年3 月20日轉帳270 萬元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 餘額3082元,王永德之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王永德坪林郵局帳戶),於95年3 月20日轉帳80萬5623元入



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等情,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 年4 月 25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王永德帳 戶交易明細表、95年3 月20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9 月1 日板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儲戶王永德王陳㓜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175 頁、第123 頁、第176 頁、 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㈡第83頁、第8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 自承:王永德死後逢春商號還在經營,由我本人取得經營權 利接手經營等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62 頁背面), 關於王永德死亡後存款及逢春商號之分配,依95年8 月31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確與事後王陳㓜之帳戶資金往來、被 告取得逢春商號之情狀相符,足證陳瑞惠確係按照王永德繼 承人間之意思製作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私自偽造。輔 佐人辯稱:依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之「逢春商號」 登記資料即可知被告並未取得該商號云云。然查,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8 月12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逢春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資料(見10 2 易更㈠2 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固仍登記該商號之負 責人為王永德,然觀之該資料函覆日期為102 年8 月12日, 而王永德早於95年3 月20日歿,已如前述,是該商號負責人 仍登載為王永德,僅係因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或歇業登記, 仍無法礙於被告依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實際 取得該商號,而被告亦自承於王永德歿後取得該商號,已如 前述,足徵輔佐人所稱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提示繼承系統表及95年8 月 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甲○○的簽名是否你本人簽的?)這 個我記不太清楚了,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印章蓋的怪怪的 ,兩張字體不太相同,我不記得有簽這個名,不太像。」、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關於甲○○的簽名是被偽造的?)我 不太清楚,我不能說它偽造,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不太記 得了,誰知道以後會發生這種事。」、「(你拿到這些資料 發覺記載有異樣時,有無去質疑陳瑞惠陳錦波(即陳瑞惠 之父親,亦為被告之鄰居)?)都沒有,是最近有人告我時 ,把資料拿出來時才發現的。」、「(你發現之後有無再去 質疑陳瑞惠陳錦波?)沒有,有人告的時候,法院寄證人 傳票通知給代書時,代書的父親陳錦波到我家來說這些事情 ,我是顧父母手頭的人,怎麼可能去侵占父母的錢,代書的 父親陳錦波講這句話而已。」、「(你發現這兩份文件紀錄 似乎不實在時,有無向相關的偵查單位提出告訴?)因為這 個跟他也這麼久了,告他也沒有用,我沒有去告他。」等語



(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苟被 告認為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非其本人所為 ,被告大可直言係遭人偽造,並對陳瑞惠提出更正之要求, 惟被告既未向陳瑞惠提出任何質疑或訴訟,又以「我不太清 楚」、「我不能說它偽造」云云,支吾其詞,閃避問題,足 見被告所言,純屬臨訟虛捏之詞。此外,被告另以被告與告 訴人歷來簽名對照表(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㈡第73頁),主 張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歷來簽名樣式不符,非被告所親簽,應為陳瑞 惠模仿後所代簽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當庭陳述其無法確 認等語,前後不一。觀之被告自99年9 月16日於偵查中初次 應訊之字跡,尚屬工整,以後各該庭訊之簽名日益潦草,均 有不同之處,佐以被告於偵、審期間所遞各該書狀上端正之 署名,也與本院歷次庭訊時潦草之簽名,有所出入,顯見被 告之筆跡,並非固定不變,而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製作時,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被告簽名字樣,於此期間有所 更迭,自有可能,尚難以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 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庭訊簽名有所不同,逕認 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簽名為陳瑞惠臨摹偽造 。綜此,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過程,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95年8 月31日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係陳瑞惠自行代 簽製作,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四、關於98年1 月1 日被告製作之金錢運用明細表,被告辯稱該 明細表未經精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排除不得作 為證據者,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非為「被告本人」所為陳述。被告於原審供承:是我親自 製作98年1 月1 日金錢運用明細表乙情(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64 頁背面),該明細表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認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所辯容有誤解。又該明細表是否為精 算過後所製作,此為該明細表證明力問題,非屬判斷有無證 據能力之事,被告所指俱無可採。審酌該紙明細表既為被告 親自製作,又於偵查中自行寄交檢察官,作為澄清自己犯行 之用,查無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當得作為證據使用。五、又記載書寫日期99年5 月26日之聲明函乙紙,被告坦認其所 書立(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3頁背面),內容係記載告 訴人丙○○召開如何照顧王陳㓜會議時,被告於會前提出之 意見,與被告有無侵吞本應用於照顧被害人之200 萬元有關



,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認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委無可採。
六、原審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乙紙,為原審法院承辦之公務 員所製作,用以證明本案監護裁定確定日期及各該監護人收 受送達日期;另被告、王陳㓜王永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分別為稅捐稽徵單位製作,用以紀錄 被查詢人歷年財產所得及稅捐情況,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當得作為證據,被告指稱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自無足採。
七、輔佐人認被告之99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係被檢察官 誘導云云,然查,經原審提示上開筆錄予被告閱覽時,被告 供稱:我所說的話完全實在等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 151 頁背面),可見該份筆錄之內容並未曲解、誤載被告之 意,是輔佐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其所陳意見與被告相左, 委難憑採。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王陳㓜之三子,其父王永德於95 年3 月20日過世,因同居共財之故,保管父母王永德、王陳 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95年3 月20日持其所保管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 坪林鄉農會,將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70 萬元轉存至王 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另於95年7 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 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坪林鄉農會,提領王 陳㓜該帳戶內200 萬元後,辦理以其自己名義之定期儲蓄存 款及利息自動轉存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父母 共同經營父親王永德所創立「逢春商號」,與父母共同生活 ,為共居同財之人,也是父母10名子女唯一擔負照顧父母未 領薪水之人,自88年起便開始保管父母之存摺及印章,為父 親所概括授權之財產管理人,可自行決定支配運用家財,我 父親王永德於95年3 月20日亡故後所遺留現金存款部分,繼 承人間並未約定作為照顧母親王陳㓜專用,王陳㓜坪林鄉農 會存摺內存款為共同家財之一部分,可自行決定支配運用, 且我為母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提款概括授權人,有權支 用該帳戶內所有存款;我95年7 月14日將王陳㓜帳戶內200 萬元存款提領,以自己名義存定存係基於母親授權,為求方 便而用自己名義辦理定存,我支用家財係採交替互用,母親 之外勞、醫療及照顧費用,至99年10月8 日止,均係以母親 授權我運用之金錢支用,我的錢也陸續用在整個王氏家族上 ,我支出之費用已經超過300 萬元以上,授權期間所為未有



不法情事,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之父王永德於95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王 陳㓜、長子王宏盛、次子王許逸、長女丙○○、三子即被告 、次女王寳瑋、三女王寳瑞、四子王宏舉、五子王宏裕、四 女王育玲、五女王聖雯。而王陳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 有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王寳瑋、王寳瑞於 98年9 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王陳㓜為禁治 產宣告,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 定,該醫院於98年12月4 日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98禁259 卷第50頁至第53頁), 認王陳㓜目前臨床診斷為極重度之失智症,其對無界環境或 自身事務的察覺、了解和判斷的能力已極重度受損,總體之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條 件。嗣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2 月1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5 9 號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宏盛、丙 ○○、王宏舉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及指定被告、王寳瑋 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99年4 月26日因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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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