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069號
TPHM,102,上訴,3069,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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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佳鍠
選任辯護人 郭詠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桂香
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張華國、黃琴、陳祥斌(以上3人經另案判 處罪刑確定),欲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澳洲工作。3人於不 詳時、地,將個人照片交予偷渡集團某成員後,由偷渡集團 取得徐玉堂柯國正陳世國(以上3人通緝中)所提供之 中華民國護照3本(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抽換基本資料頁,偽造屬準公文書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依權責核蓋 之民國99年10月29日桃園機場出境戳章,蓋印於護照內頁, 並將張華國照片貼於署名「甲○○」之第000000000號中華 民國護照上,將黃琴照片貼於署名「丙○○」之第00000000 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將陳祥斌照片貼於署名「廖書緯」之 第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而變造上開護照3本。嗣張 華國、黃琴、陳祥斌在偷渡集團之安排下各自搭機前往馬來 西亞,在馬來西亞停留後,再各自搭機飛往香港機場,復從 香港地區搭乘長榮航空BR-856號班次班機至臺灣轉機,而欲 自臺灣再搭乘長榮航空BR-315號班次班機飛往澳洲。張華國陳祥斌於抵達桃園機場後,隨即依香港機場某名成年男子 先前指示,前往桃園機場某處廁所內,收受署名為「甲○○ 」、「廖書緯」之中華民國護照,而黃琴則係在搭乘上開長 榮航空班次班機飛往臺灣時,在班機上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男子交付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甲○ ○與丙○○夫妻2人與廖書緯(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各 自與偷渡集團成員基於在機場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廖書緯、甲○○ 、丙○○事先申請欲前往澳洲之電子簽證,再於99年10月29 日晚間某時許,各別持個人護照前往桃園機場長榮航空公司 櫃檯報到劃位,經航空公司櫃臺人員黃筠真、黃健豪以劃位 電腦分別讀取護照上之「機器可判讀區(MRZ)」確認英文 姓名符合後,再以電腦確認3人已取得澳洲電子觀光簽證之 入境資格,始發給長榮航空BR-315號班次班機登機證各1張 。甲○○、丙○○、廖書緯於取得登機證後即交付予偷渡集 團某成員,偷渡集團成員再將上開登機證交予張華國、黃琴 、陳祥斌,渠等取得登機證後,立即持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C2登機門,欲搭乘長榮航空BR-315號班次班機飛往澳洲布里 斯本,惟於出示前揭變造護照、登機證供查驗時,為入出國 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科員察覺有異,並扣得前 揭變造之護照3本、登機證3張,張華國、黃琴、陳祥斌因而 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入出國及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查,證人黃健豪於99年11月16日警 詢時指稱:99年10月29日甲○○有至劃位櫃檯辦理手續等語 (見100年度字第14744號卷第28頁);惟於102年3月13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甲○○有無來劃位,警詢中之記憶 比較清楚,比較有印象,以警詢所述為主等語(見100年度 訴字第985號卷第129頁)。衡諸證人黃健豪接受警詢時距離 99年10月29日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原審審理 時記憶已模糊,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丙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同案被告廖書緯、柯 國正、證人張華國、黃琴、陳祥斌黃筠真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丙○○應認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登機 證使他人搭機偷渡之犯行,同辯稱:伊等並未於99年10月29 日到機場辦理劃位登機,伊等原計劃花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去澳洲自助旅行1週,故申請澳洲之電子簽證云云。辯 護人另為被告甲○○辯稱:㈠本件不能排除偷渡集團買通澳 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承辦人員外洩被告等人之簽證資料或勾結



遞送護照人員影印被告等人之護照資料之可能性。㈡被告甲 ○○在兆豐銀行之帳戶資料顯示何侑倫曾於99年12月14日將 賣屋尾款24萬餘元匯給被告甲○○,該金額雖較被告甲○○ 預估賺取之50萬元為低,但已足購買2人前往澳洲之機票及 數日之生活費用。㈢依證人唐耀華所述,被告甲○○於99年 10月29日晚上9點多始有可能離開新北市○○區○○路00號 競選總部,從該處前往桃園機場至少需時43至53分左右,且 被告甲○○尚須停車前往劃位櫃檯,被告甲○○自無可能於 10時30分班機起飛前40分鐘完成劃位。㈣證人黃筠真每天須 處理幾百位旅客之劃位事宜,且不知工作處所有無設置監視 器,對機器劃位代碼、99年10月29日當天一同值班的同事均 無印象,卻能記得被告丙○○之長相,所述自不可信。而證 人黃健豪每天劃位1、2百位旅客,其於警詢時顯有可能因記 憶不清而誤指認被告甲○○。㈤同案被告廖書緯係將整本護 照賣給偷渡集團,惟同案被告張華國、黃琴使用之偽造護照 ,僅個人基本資料頁係被告甲○○、丙○○所有,與同案被 告廖書緯不同,可見被告甲○○係被冒用護照之受害者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丙○○辯稱:㈠觀諸卷附機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所示女子之身型、裝扮與臉部輪廓均與被告丙○○ 明顯不同,且被告丙○○當時亦不可能拋下3名幼兒前往機 場,可見被告丙○○當日並未到機場劃位。㈡被告丙○○提 出之護照正本並未遭受破壞,可見被告丙○○係遭盜用個人 資料云云。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民同案被告張華國、黃琴、陳祥斌,欲以偷渡 方式非法入境澳洲工作。3人於不詳時、地,將個人照片 交予偷渡集團某成員後,由偷渡集團取得同案被告徐玉堂柯國正陳世國所提供之中華民國護照3本(護照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抽換基本 資料頁,偽造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依權責核蓋之99年10月 29日桃園機場出境戳章,蓋印於護照內頁,並將同案被告 張華國照片貼於署名「甲○○」之第000000000號中華民 國護照上,將同案被告黃琴照片貼於署名「丙○○」之第 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將同案被告陳祥斌照片貼 於署名「廖書緯」之第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而 變造上開護照3本。嗣同案被告張華國、黃琴、陳祥斌在 偷渡集團安排下各自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停留 後,再各自搭機飛往香港機場,復從香港地區搭乘長榮航 空BR-856號班次班機至臺灣轉機,欲自臺灣再搭乘長榮航 空BR-315號班次班機飛往澳洲。同案被告張華國陳祥斌 於抵達桃園機場後,隨即依香港機場某名成年男子先前指



示,前往桃園機場某處廁所內,收受署名為「甲○○」、 「廖書緯」之中華民國護照,而同案被告黃琴則係在搭乘 上開長榮航空班次班機飛往臺灣時,在班機上由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交付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 護照。嗣偷渡集團成員將被告甲○○、丙○○、同案被告 廖書緯之長榮航空BR-315號班次班機登機證交予同案被告 張華國、黃琴、陳祥斌,渠等取得登機證後,立即持往桃 園機場第二航廈C2登機門,欲搭乘長榮航空BR-315號班次 班機飛往澳洲布里斯本,惟於出示前揭變造護照及上開登 機證供查驗時,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 隊科員查獲等情,分據同案被告張華國、黃琴及陳祥斌於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002號 卷第49至54頁、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6至7頁、第24至 25頁),並有扣案之變造護照3本、登機證3張及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在卷可按( 見10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90至94頁、99年度偵字第280 02號卷第38至4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丙○ ○於99年10月15日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投件申請電子觀 光簽證,預計抵達澳洲日期為100年1月9日、離境澳洲日 期為100年1月20日,經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核發電子觀光 簽證ETA,並於99年10月18日依渠等親簽之郵遞快捷授權 書,將護照正本以郵政快捷寄還被告甲○○、丙○○。嗣 被告甲○○又於99年10月20日以舊護照污損為由,檢附新 護照申請電子觀光簽證,經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核發電子 觀光簽證ETA等情,亦有ETA申請表格、使用郵局國內快捷 郵件授權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公務電 話紀錄各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第39至42 頁、第80至81頁);另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機報 到劃位櫃檯電腦設備並未配置晶片讀取設備,於掃描旅客 護照上之「機器可判讀區(即MRZ安全碼)」後,電腦螢 幕上僅顯示持照人之英文姓名,以勾稽相關訂位資料完成 劃位程序,並無晶片讀取功能,亦無顯示旅客照片等情, 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6月10日函、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函各在卷可考(見100年 度訴字第985號卷第178頁正、背面、第185頁);均堪信 為真實。
㈡證人黃健豪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指稱:「(你現在從事 何種行業?擔任何種工作內容?)我現於長榮航空公司擔 任地勤人員實習生。工作內容是辦理旅客報到劃位手續。 」、「(你於今《99》年10月29日是否有辦理國人甲○○



搭乘長榮航空第BR315班次往布里斯本的報到劃位手續? )有。當《29》日甲○○至劃位櫃檯辦理手續時,但我不 確定是辦理哪一個航班。」、「(本隊提供5位嫌疑人照 片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編號2號的男子就是甲○○。」、「(你是否在精神意 識清醒下自由陳述本案?以上所述是否全然屬實?有無補 充?)是。屬實。但不確定是哪一班。」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14744號卷第28至29頁);於102年3月13日原審 審理時指證:伊每天約劃位1、2百旅客,被告甲○○的登 機證係伊劃位,我們辦理旅客劃位,會與旅客4目交接, 確認護照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同、詢問旅客前往何處,再 刷過機器讀取護照上面的磁條,如機器顯示姓名符合,再 看旅客是否需要簽證,如果需要簽證,核對簽證後,幫旅 客掛行李,確認旅客終點站後,給予登機證,並確認登機 時間。因為澳洲是使用電子簽證,所以會用電腦幫旅客確 認是否取得澳洲簽證,如果沒問題才會發給登機證。伊於 警詢中之記憶比較清楚,伊於警詢時係以印象中劃位現場 看到的人的長相去指認被告甲○○,當時因為查獲人蛇集 團,才特別有印象,現在已無印象等語(見100年度訴字 第985號卷第128頁背面至130頁背面)。證人黃筠真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10月間在長榮航空公司任地勤 人員實習生,在櫃檯幫旅客辦理報到劃位,伊每天處理幾 百個旅客劃位。我們會先核對護照上照片是否為旅客本人 、詢問旅客前往何處,再進行劃位。伊有印象辦理過被告 丙○○之報到劃位,伊對被告丙○○之長相有印象,伊確 實有在散客人工櫃檯劃位時見過被告丙○○,當天有查到 人蛇集團。散客劃位最早必須是當天,最晚不能超過班機 起飛前40分鐘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卷第124至128 頁)。是證人黃健豪每日辦理劃位之旅客固有1、2百名, 惟因99年10月29日曾查獲偷渡集團,故於99年11月16日警 詢時,仍對當日前往劃位報到之「甲○○」長相特別有印 象,並能自5張照片中指認出被告甲○○無誤,其於警詢 時指稱有受理過被告甲○○報到劃位,自可採信。且證人 黃健豪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隔久遠對「甲○○」之長相表示 已無印象,亦無悖常理。至證人黃筠真於原審審理時雖明 白指證確實有於99年10月29日在散客人工櫃檯劃位時見過 被告丙○○,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相隔久遠, 所為指認之可信度雖非無疑。然而,被告丙○○為被告甲 ○○之配偶,2人同時辦理澳洲電子簽證,被告甲○○倘 有配合偷渡集團持個人護照前往桃園機場長榮航空公司



檯報到劃位,其妻被告丙○○自無可能係遭人冒名持假護 照辦理報到劃位。再者,本案偷渡集團係以抽換他人中華 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偽造桃園機場出境戳章及將同案被 告張華國、黃琴、陳祥斌之照片貼於「甲○○」、「丙○ ○」、「廖書緯」護照上之手法變造護照,並一次安排作 業欲使同案被告張華國、黃琴、陳祥斌3人搭乘同班機非 法入境澳洲工作。偷渡集團成員為達該目的,須事先取得 被告甲○○、丙○○、同案被告廖書緯之護照基本資料, 憑以變造護照,並確定被告甲○○、丙○○、同案被告廖 書緯不會購買前往澳洲之機票、亦不會於該日出境,更需 確保同案被告張華國、黃琴、陳祥斌於桃園機場轉機之短 暫期間內能及時取得被告甲○○、丙○○、同案被告廖書 緯之登機證。而同案被告廖書緯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 其係持個人護照親自前往桃園機場長榮航空公司櫃檯報到 劃位,並將登機證交付偷渡集團成員之事實不諱(見100 年度訴字第985號卷第110頁)。衡諸常情,偷渡集團既曾 委由同案被告廖書緯持個人護照親自前往桃園機場長榮航 空公司櫃檯報到劃位,在一同安排作業之情形下,應無可 能獨就被告甲○○、丙○○部分採用變造護照基本資料、 照片,並委由第三人持變造之護照前往桃園機場長榮航空 公司櫃檯報到劃位之方式取得登機證,增加大陸地區人民 被查獲之風險。參以,被告甲○○、丙○○迭供明渠等係 自行保管護照,未曾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亦未曾遺失護 照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0頁、第85頁、第 86頁、第116頁背面、第120頁、100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卷第47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第28至29頁)。 衡情偷渡集團苟無被告甲○○、丙○○之配合,如何能取 得被告甲○○、丙○○護照上之基本資料,據以變造護照 ,且如何能確定被告甲○○、丙○○不會購買前往澳洲之 機票,亦不會於該日出境。再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伊月收入3萬元,除月薪外無其他收入,伊打算於99 年底到100年1月間花費戶頭裏的50萬元自助到澳洲旅行7 天,伊未去查前往澳洲之來回費用,亦不知入境澳洲之程 序,有何航空公司飛航澳洲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2219 號卷第119至1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想於99 年11月底、12月初到澳洲,伊尚未購買前往澳洲自助旅行 之機票,因那時忙於助選,還沒時間計劃去澳洲哪裏,伊 未對家人、朋友提及要去澳洲之事云云(見100年度審訴 字第1587號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被告丙○○於警詢時 供稱:伊與被告甲○○計劃於100年初出國到澳洲旅遊,



伊未透過旅行社代訂去澳洲機票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 2219號卷第8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無工作,有3個小 孩,2個小學,1個國中。被告甲○○收入約3萬元,要以 50萬元出國去玩。伊打算於100年1月選舉後出國,辦護照 是為了去澳洲,伊還沒買機票,想之後再去找旅行社買機 票,我們都不知道機票要多少錢云云(見100年度審訴字 第1587號卷第116至118頁)。衡諸常情,被告甲○○、丙 ○○苟真有到澳洲自助旅行7天之真意,在辦理澳洲電子 觀光簽證前,理當有前往澳洲自助旅行之規劃,豈會全然 不知飛航澳洲之航空公司、所需機票費用及入境澳洲之相 關程序,亦未確定將前往澳洲何處自助旅行,顯違常理。 且被告甲○○、丙○○家庭月收入僅3萬元,被告丙○○ 未曾出國旅行,家中有多位學齡孩童需人陪伴照顧,渠等 預計前往澳洲自助旅行7天乃家庭大事,卻未曾向家人、 友人提及此事,亦違常情。又被告甲○○謂其預計於99年 底到100年1月間花費戶頭裏的50萬元到澳洲自助旅行云云 ,惟觀諸被告甲○○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10月 15日辦理簽證前後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於99年10月11日 帳戶餘額僅有469元;於10月12日「呂三雄」存入1千萬元 ,並於同日提出1千萬元,餘額仍為469元;於同年12月14 日「何侑倫」存入243,811元,惟陸續於同年12月23日、 100年1月24日、2月22日、3月22日提出2萬元、4月22日、 5月23日提出25,000元、6月24日、7月22日提出21,000元 ,有該銀行100年12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卷第81至 90頁)。再觀諸卷附被告甲○○提出之99年11月24日協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則記載:「立協議書人甲○○ (以下簡稱為甲方)與何侑倫(以下簡稱為甲方)茲因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貸款事件達成協議如 下:⒈甲方同意將名下房地登記給予乙方辦理銀行貸款約 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屆時以實際核貸下來金額為 準)用以清償甲方第一順位抵押權(099年收件大安字第 299640號)債權人呂三雄之債務(即原099年收件大安字 第187820號債權人陳美聲之債權)及支付稅款、辦理手續 費用等相關款項。…⒉乙方同意登記名義期間自貸款核撥 日起為期10個月止,即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0 年8月23日止。⒊甲方應於期限內將乙方所承載之債務( 僅止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用第三人名 義辦理轉貸或全數結清…⒋自產權登記於乙方名下後,因 房屋仍由甲方使用中,故甲、乙雙方同意另行訂定房屋租



賃契約(需辦理公證手續),租金為每月新台幣21,000元 整(即每月房貸應繳金額)每月20日前即應繳納…」等語 ,縱認被告甲○○所辯何侑倫曾於99年12月14日將其賺得 之賣屋尾款24萬餘元匯給其乙節屬實,被告甲○○在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10月15日辦理簽證前後亦未見有 何50萬元存款,且被告甲○○對前往澳洲自助旅行應辦理 之相關手續、支付之費用全無規劃、了解,在家庭月收入 甚少,無充裕存款可供運用之情形下,竟預計花費帳戶內 之50萬元前往澳洲自助旅行,實違常理。堪認被告甲○○ 、丙○○謂渠等係因計劃去澳洲自助旅行1週,而申請澳 洲電子簽證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 ○、丙○○無故辦理澳洲電子簽證,當係為配合偷渡集團 辦理劃位取得登機證甚明。從而,99年10月29日應係由被 告甲○○、丙○○持個人護照前往辦理長榮航空第BR-315 班次往布里斯本報到劃位手續,而非第三人持變造之護照 冒被告甲○○、丙○○之名辦理報到劃位手續,取走登機 證無訛。
㈢證人唐耀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9年10月29日是新北市 候選人之抽籤日,被告甲○○是義務幫忙候選人蔡明璋之 未支薪助理,負責駕駛蔡明璋之吉普車遊行,伊亦係蔡明 璋之助理,負責坐在吉普車上拍照,當日遊行從下午3點 至晚上9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競選總部解散,被 告甲○○全程參與遊行,伊約於晚上9時30分離開,實際 時間忘記了。被告甲○○有對伊提到其牽扯本案,護照遭 人冒用,並跟伊說抽籤當天都跟我們在一起,未去他處, 伊回去看臉書上確有當天下午拍的遊行照片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985號卷第153至156頁背面);惟證人唐耀華 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抽籤與登記同一天云云(見100年度 訴字第985號卷第154頁),經原審法官質以網頁資料顯示 選舉登記日係99年9月16日,登記日當天亦有遊行時,始 改口因日期久遠忘記登記日期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985 號卷第155頁),復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甲○○當日於何 時、如何離開競選總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可見 證人唐耀華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且衡情被告甲○○既屬義 務幫忙未支薪之助理,蔡明璋之吉普車並無一定要由被告 甲○○駕駛之理由,被告甲○○參與競選遊行亦非無於中 間休息之空檔,況證人唐耀華既無法確定自己離去競選總 部之時間,亦不知被告甲○○於何時、如何離開競選總部 ,所述自無法證明被告甲○○係於當天晚上9時30分後始 離開競選總部,且之前均係在蔡明璋之吉普車上,不可能



於該航班於晚間10時30分起飛前40分開車(或由他人搭載 )抵達桃園機場劃位取得登機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稱:⒈被告丙○○提出之護照正本並 未遭受破壞,且本件不能排除偷渡集團買通澳大利亞簽證 服務處承辦人員外洩被告之簽證資料或勾結遞送護照人員 影印被告之護照資料之可能性,被告丙○○係遭盜用個人 資料。⒉同案被告廖書緯係將整本護照賣給偷渡集團,惟 同案被告張華國、黃琴使用之偽造護照,僅個人基本資料 頁係被告甲○○、丙○○所有,與同案被告廖書緯不同, 可見被告甲○○係被冒用護照之受害者。⒊觀諸卷附機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女子之身型、裝扮與臉部輪廓均 與被告丙○○明顯不同云云。但查,⒈本案偷渡集團取得 被告2人外洩之護照資料,僅能憑以變造護照,並無法確 保被告甲○○、丙○○不會購買前往澳洲之機票,亦不會 於該日出境,更無法確保同案被告張華國、黃琴於桃園機 場轉機之短暫期間內能及時取得當日被告甲○○、丙○○ 之登機證,業如前述。且被告甲○○、丙○○2人之護照 未遭破壞,仍無法排除渠等將護照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偷 渡集團變造護照之可能性,不能執此遽謂被告甲○○、丙 ○○2人係遭盜用護照個人資料。⒉本案偷渡集團係以抽 換他人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偽造桃園機場出境戳章 及將同案被告張華國、黃琴、陳祥斌之照片貼於「甲○○ 」、「丙○○」、「廖書緯」護照上之手法變造護照,並 一同安排作業,欲使同案被告張華國、黃琴、陳祥斌3人 搭乘同班機非法入境澳洲工作,業如前述。被告甲○○、 丙○○、同案被告廖書緯3人配合偷渡集團作業之方式並 無不同。⒊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比較少戴 眼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19頁),而觀諸 卷附機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長髮女子之面容(見10 0年度訴字第985號卷第54至58頁),因配載眼鏡,且影像 模糊,而無法與被告丙○○本人之面容(見本院卷第61至 66頁)比對確認是否同一人,自不足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所辯,要 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甲○○、丙○○在機場 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 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條第1項、第2項之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甲○○、丙○○2人分別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偷渡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2人雖已將登 機證交予不詳姓名人士,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同案被告張華 國、黃琴,而著手實施犯罪,惟同案被告張華國、黃琴於尚 未登機之際即遭查獲,尚未生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係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甲○○、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全未提及後述被告甲○○、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自有違誤。被告甲○○、丙○○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2人前無不良素行,教育 程度均為高中畢業,被告甲○○為跆拳道教練,被告丙○○ 為家庭主婦,渠等罔顧國境安全,於取得登機證後,再以在 機場交付登機證之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澳洲 ,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管制入出境秩序,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甲○○、丙○○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 案之被告甲○○、丙○○之登機證,已交付大陸地區人士使 用,非被告甲○○、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署名「甲○○」、「丙○○」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因 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甲○○、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 非被告甲○○、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及檢察官蒞庭論告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交付 人蛇集團成員登機證後,並在登機證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 國ROC IMMIGRATION TAIPEI(020)OCT 29.2010DEPARTED」 出境章戳各1枚,表示桃園機場之證照查驗人員已查驗核對 護照與登機證持有人之身分確實同一無誤而准予出境,以此 方式偽造準公文書後,以不詳管道進入機場管制區,並予以 行使,而被告甲○○、丙○○2人所提供予偷渡集團之登機 證,非蓋有桃園機場證照查驗人員查驗核對護照與登機證持 有人確實同一之出境章戳,即不得登機,是單憑被告甲○○ 、丙○○2人提供之登機證,尚不足以使被告甲○○、丙○ ○2人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而 必須由與被告甲○○、丙○○2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偷渡集團人員於取得被告甲○○、丙○○2人之登機證上偽 造上揭出境章戳,持用該登機證始能遂行其目的,因認被告 甲○○、丙○○2人與偷渡集團人員間共同於登機證上偽造



出境查驗章戳,並持以行使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 、丙○○2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 經查,被告甲○○、丙○○於取得登機證後固有將登機證交 予偷渡集團某成員,該偷渡集團成員再將上開登機證交予同 案被告張華國、黃琴,業如前述。惟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甲○○、丙○○亦知偷渡集團成員將於登機證上偽造出 境章戳,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甲○○、丙○○有參與在登 機證上偽造出境章戳之犯行,尚難認被告甲○○、丙○○有 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2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丙○○2人犯罪 ,本應為被告甲○○、丙○○2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 被告甲○○、丙○○2人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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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