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054號
TPHM,102,上訴,3054,201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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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德
指定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祺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宇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華煒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燊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號、102 年度偵字第2204號;併案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庚○○、己○○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乙○○及丙○○如附表一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5 愷他命驗餘淨重柒肆點陸捌叁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附表一部分,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17、19至25、27至29部分,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部分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元部分,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仟捌佰元部分,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伍佰元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庚○○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甲○○、庚○○被訴於民國101 年7 月期間,販賣愷他命予葉冠廷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乙○○、丙○○、庚○○、己○○(起訴書及原審均 誤為陳沛棋)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竟:
㈠甲○○先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不知情之李振元 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其所有如附 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犯罪事實欄㈠之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梁郁君1 次、黃婉婷2 次(詳細之買家、時間、地 點、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對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
㈡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以每售出100 公克愷他命即可獲取新台幣(下同)3 千 元薪資之代價,僱用乙○○,並以犯罪事實欄㈠之電話及 不知情之黃淑惠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搭配甲○○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由甲○○提供愷他命,乙○○負責接聽愷



他命買家電話及送交愷他命予買家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先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之梁郁君、黃 佳為、沈大明陳偉淇游宗穎范開貴葉冠廷黃婉婷 等人(詳細之買家、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之 重量、對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 ㈢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以前開㈡所述之條件,僱用丙○○,並以犯罪事實欄 ㈠之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甲○○提供愷他命 ,丙○○負責接聽愷他命買家電話及送交愷他命予買家之分 工方式,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之黃佳為、葉冠廷陳忠仁等人(詳細之買家、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對價均詳如附 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㈣己○○則基於幫助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40分前某時,在桃園 縣○○市○○○路00巷00○0號甲○○住處,將100公克愷他 命分裝成每包2 公克,共50小包後,交予乙○○,乙○○、 甲○○即於101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0分,將其中1包愷他命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范開貴,並由乙○○交付(即附表 二編號26);另復基於幫助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0分後至同年月21日上 午11時14 分前某時,在上開甲○○住處,將100公克愷他命 分裝成每包2 公克,共50小包,並於分裝完成後,交付乙○ ○,乙○○、甲○○即於10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4 分,將 其中1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游宗穎,並由乙○○交付(即 附表二編號18)。
㈤甲○○與庚○○復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甲○○以前揭㈡所述之條件,僱用庚○○,並以不知情之吳 振豪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其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由甲○○提供愷他命,庚○○負責接聽愷他命買家電話及 送交愷他命予買家之分工方式,於101年12月24日晚上8時40 分,以前揭電話為聯絡工具,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 大愛殯儀館停車場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2 公克之愷 他命予黃佳為。
嗣經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12月 25日,將甲○○、乙○○、庚○○、己○○等人拘提到案,並 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00樓(甲○○分別僱用



乙○○、丙○○、庚○○等人輪替早晚班販賣愷他命時,指定 以此址,作為交班之地點;交班時,交接資為聯繫買賣愷他命 之門號手機、尚未賣出之愷他命及所收受販賣愷他命之價金) 及桃園縣○○市○○二路與○○一路交叉口,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3至5、附表六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上訴範圍:
被告甲○○、乙○○、丙○○、庚○○、己○○就原審判決其 等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認被告己○○有罪 及無罪部分,暨原審認被告乙○○、丙○○附表一無罪部分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認定被告甲○○、乙○○、丙○○ 、庚○○、己○○有罪部分,及原審認被告乙○○、丙○○附 表一無罪及己○○無罪部分,先予陳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共同被告甲○○、乙○○、庚○○於警詢之陳述,為 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葉冠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甲○○、乙○○、庚○○警詢 陳述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次查證人葉冠廷、甲○○、乙○○、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並對乙○○、甲○○、庚○○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 證言之情形,而具結所為之陳述(少連偵字第15 號卷第34-40 、68-72、162-166 頁;他字第6983號卷第132-135頁),且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庚○○、己○○及其等辯護人復 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認葉冠廷於檢察官具結所為 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認甲○○、乙○○、庚○○於 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俱無足採。本案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述毒品鑑定書, 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 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



證據。
本院所引用下述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 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222-22 7、230-233 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㈠第18-25頁),檢察官、 被告甲○○、乙○○、丙○○、庚○○、己○○及其等辯護人 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 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 第150 頁背面、 第189-196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乙○○、丙○○、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 庚○○或於警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暨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核與下述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共犯甲○○、乙○○、丙○○供證述。 ㈡證人梁郁君、黃婉婷、黃佳為、沈大明陳偉淇游宗穎范開貴葉冠廷陳忠仁劉晏慈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葉 冠廷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他字第6983 號卷第16-21 頁、第25-28 頁、第30-36 頁、第44-47 頁、第49-51 頁、 第55-57 頁、第59-64 頁、第68-73 頁、第76-80 頁、第83 -85 頁、第88-90 頁、第94-96 頁、第99-102頁、第105-10 9 頁、第111-113 頁、第118-120 頁、第132-135 頁、第15 4-156 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218-219 頁)。 ㈢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受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梁郁君、黃婉婷、黃佳為、范開貴陳忠仁游宗穎部分)、甲○○與梁郁君為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買賣毒品愷他命之蒐證照片、被告甲○○、乙○○、丙○ ○以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與前揭購毒



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黃佳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 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 參(他字第6983號卷第17-20頁、第31 -34頁、第39-42頁、 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9頁背面、第60-63頁背面、第77- 79頁、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 面-第102頁、第112頁、第126-128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 214-215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㈡第34-35頁、第45-46 頁、 第61-62頁、第69-70頁、第76-77頁;原審原訴字卷第80-81 頁、第85-88頁)。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4、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 ㈤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物,其中3包雖係當時在桃園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00樓(即被告乙○○、丙○○交班 地點)之劉晏慈身上扣得,惟據證人劉晏慈證稱:警察來時 ,庚○○很緊張地問我怎麼辦,我便把愷他命放在我胸罩內 ,事實上愷他命是甲○○的等語(他字第6983號卷第154-15 6頁),參以該愷他命3包是在被告乙○○、丙○○交班地點 扣得,可徵劉晏慈前揭所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將該 3包暨在被告乙○○身上,及上開交班地點扣得之另2包白色 結晶體(共計5包,內共39 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該中心將該白色結晶體,編為編號1 、2、3 ;編號1、3之白色結晶38袋,淨重68.0680公克,取樣0.136 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7.9313公克,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純度為80.5%,純質淨重54.7947公克;編號2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6.9200公克,取樣0.168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75 17公克,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純度80.0%,純質淨重5.5 360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2年3月1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徵 (他字第6983號卷第144-146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25-27 頁;原審原訴字卷第125頁正背面)。
㈥依上,足認被告甲○○、乙○○、丙○○、庚○○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被告己○○部分:
前述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被告己○○幫助被告甲○○、乙○ ○為附表二編號18、2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 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自承:被告甲○○僱用乙 ○○、丙○○販賣愷他命,由被告甲○○提供愷他命,我偶爾 有幫被告甲○○分裝愷他命,是甲○○叫我幫忙分裝,我就幫 忙,甲○○不在家的時候,我就將愷他命交給輪班販賣愷他命 的人,我曾將愷他命交給乙○○拿去販賣等語不諱(少連偵字



第15號卷第100、114、115頁;原審原訴字卷第51 頁);於本 院亦就上情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己○○有幫忙甲○○分裝 愷他命等語(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我有叫己○○幫忙分裝愷他 命,把100 公克之愷他命分裝成50小包,也有叫己○○將愷他 命交給乙○○拿去販賣等語(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166 頁;原 審原訴字卷第165-16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證稱:己○○有幫忙甲○○分裝愷他命,也有將 分裝好之愷他命代替甲○○交給我;我於101 年10月間晚間, 有2 次在甲○○住處看到己○○在該處幫忙甲○○分裝愷他命 ,此2 次己○○分別將分裝好的愷他命交給我販賣,我即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8、26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愷他命販賣予游宗 穎及范開貴等語相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39頁;原審原訴字 卷第224頁正背面、第227頁背面)。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甲○○、乙○○、丙○○、庚○○與 前述其等販賣愷他命之買家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當不致甘 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等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被告甲○○ 、乙○○、丙○○、庚○○等人係以買主電話聯絡相約,並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 式無異;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坦承其販賣100 公 克愷他命約可賺7,000 至8,000 元,被告乙○○、丙○○、庚 ○○每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即可獲得3,000 元等情(少連偵字 第15號卷第164 、165 頁;原審原訴字卷第51頁背面),被告 乙○○於警詢亦自承:其販賣愷他命係想要賺錢等情(少連偵 字第15號卷第9 頁),更堪認被告甲○○、乙○○、丙○○、 庚○○就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被告甲○○、乙○○、丙○



○、庚○○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庚○○、己○○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論罪: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至四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 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為,被告庚○○就附表四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甲○○、庚○○為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前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附 表五編號5 扣案愷他命之鑑定結果,足證其等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該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至被告甲○○其餘各次販賣愷他 命,及被告乙○○、丙○○上揭販賣愷他命前後雖持有愷他 命,惟尚無證據證明各該次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8、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正 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 377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 忙被告甲○○分裝愷他命及交付愷他命予乙○○販賣,俾被 告甲○○、乙○○易於實施販賣愷他命之犯罪,被告己○○ 並未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實施(交付毒品或收 取價金),且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如何實施,亦 與被告甲○○、乙○○無任何事前之謀議、亦未約定相當報 酬,復無事證可認其就本件販賣愷他命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提供幫助,尚無從認其對於前開犯罪有何正犯之意思與行 為存在,僅能認屬對於被告甲○○、乙○○如附表二編號18 、26所示犯行之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 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被告己○○2 次幫忙 分裝愷他命,並交付乙○○前,雖亦持有愷他命,惟並無證 據證明其該2 次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予敘



明。
被告甲○○與乙○○間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甲○○與丙○○間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甲○○與庚○○間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雖坦 認附表三、四之犯行,被告丙○○坦認附表二之犯行;且甲○ ○僱用乙○○、丙○○、庚○○係輪替早晚班販賣愷他命,交 班時,並要交接被告甲○○所交付資為聯繫買賣愷他命之門號 手機、尚未賣出之愷他命及所收受販賣愷他命之價金。惟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自難以其等之自白,認其等各有犯上開犯 行。查據證人己○○證稱:甲○○僱用乙○○、丙○○、庚○ ○等人販賣愷他命。貨源由甲○○提供,乙○○負責早班及送 貨,丙○○負責晚班及送貨,庚○○在丙○○被關後,接替丙 ○○負責晚班及送貨等語(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114 頁),參 以被告乙○○、庚○○、丙○○均供稱:誰值的班就誰送貨, 原則上接電話與送貨為同1 人;1 天薪資3 千元,都是在交班 時,直接從販毒所得扣下薪資等語(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35、 36、70、87、88頁),可徵甲○○僱用乙○○、丙○○,及乙 ○○、庚○○之期間雖有重疊,惟乃輪替上班,且接獲買家電 話者即為送貨給買家之人,另乙○○、丙○○、庚○○乃領固 定薪資,不會因另1 人多販出愷他命而多領薪資。再參以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買家係分別由乙○○、丙○○、庚 ○○接電話及交貨,足徵丙○○、庚○○未參與附表二所示販 賣愷他命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乙○○、庚○○未參與附表三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乙○○、丙○○未參與 附表四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乙○○、丙○○ 、庚○○交班時,雖有交接上開各物,然其等薪資固定,並不 因另1 人多販賣愷他命而多領薪資,已如前述,是亦無事證可 認乙○○、丙○○、庚○○主觀上就彼此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有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尚無從認其等就他方之前開犯罪有何 正犯之意思與行為存在,而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起訴 書亦同此認定,而未起訴乙○○犯附表三、四;丙○○犯附表 二、四;庚○○犯附表二、三之犯行,詳下述)。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39罪間,被 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9罪間,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6 罪間,被告己○○所犯 幫助附表二編號18、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 ,時間有間,均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部 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肆、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甲○○、乙○○、丙○○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愷 他命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所 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 附表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乙○○、丙○○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雖不可取, 然衡以其等雖多次販賣,但買毒者多同為梁郁君、黃婉婷、 黃佳為、沈大明陳偉淇游宗穎范開貴葉冠廷、陳忠 仁等人;且各次均係以300 元或500 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之 愷他命,均屬小額交易,獲利非鉅;其等應係毒品交易之下 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 度非屬重大;再被告甲○○年未逾30歲,被告乙○○、丙○ ○為上開犯行時,均尚未成年,年紀均尚輕。綜合上述各節 ,本院認被告甲○○、乙○○、丙○○前述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縱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 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甲○○、乙○ ○、丙○○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乙○○上訴理由狀以其供出被告甲○○,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乙○○雖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35分警詢 時供出:我使用之0000000000是阿德拿給我用;我販賣之毒 品來源是甲○○等語(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8 、12頁)。惟 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早已鎖定 甲○○所組之販毒集團,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 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而於101 年12月3 日 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等情,有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聲請表、「王 ○德(按即甲○○)組織網路關係圖」、海巡署北部地區巡 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王○德(按即甲○○)販毒集團」案 偵查報告等資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聲監字第003380號卷可稽(該卷業已影印置於 本案卷外)。且警方因已透過通訊監察方式,掌握甲○○販 賣毒品犯行,於乙○○為上開供述前,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 12月24日核發拘票,於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25分將被告甲○ ○拘提到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 可參(少連偵字第43號卷㈠第26頁)。自難認查獲被告甲○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所致,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就其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庚○○上訴理由狀以其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共犯,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云云。查: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已如前述;又該條項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要旨參 照)。⑵查被告庚○○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警詢 時雖供稱:我和乙○○、丙○○一起販賣愷他命云云(少連 偵字第15號卷第49頁)。惟如前述,乙○○、丙○○並非被 告庚○○前述附表四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其他正犯,且在庚○ ○為前開供述前,被告乙○○已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 35 分 供出其與丙○○、庚○○受僱甲○○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參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9 、10頁),是庚○○上開供述 ,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⑶就 被告庚○○於101 年12月26日晚上7 時29分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販賣之愷他命貨源是甲○○提供乙節(少連偵字第15號 卷第69頁)。查雖依前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聲監字第003380號卷所附資料,足以合理懷疑甲○○以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惟並無從得悉甲○○有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為聯絡 工具,為附表四所示之販毒犯行,且本案卷內亦無核准監聽 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另觀諸庚○○為前開供述前 ,甲○○之筆錄亦未提及其為附表四之販賣犯行,足徵在庚 ○○供出甲○○為附表四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前,警方及檢 察官應尚未知悉。從而,查獲甲○○附表四之犯行,與庚○ ○上開供述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就被告庚○○此 部分犯行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被告庚○○上揭犯行,依前述條文減輕其刑後,即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庚○○ 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併此敘明。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施以構成要件外之助 力,係幫助犯,就其該2 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8、26所示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己○○上揭犯行 ,依前述條文減輕其刑後,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甲○○、乙○○、丙○○、庚○○、己○○上 開犯行,及認被告乙○○亦犯附表三、四、被告丙○○亦犯 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
1.依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併案意旨書亦同)記載: 「..... 甲○○.. .. ,竟與己○○(誤為陳沛棋)及先後 僱請乙○○、丙○○、庚○○等人共組販毒集團,眾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0 巷0 ○0 號00樓為販毒活動聯絡及結算之據點 ,由甲○○提供K 他命貨源與乙○○、丙○○、庚○○分別 持以販賣,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供渠等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每人每日可因此獲 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甲○○有時 亦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自行對 外販賣K他命。己○○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 販毒聯絡工具,不定時協助甲○○將K 他命依一定重量分裝 成袋及協助將分裝好之K 他命遞交甲○○、乙○○、丙○○ 、庚○○持以外出販賣,或陪同甲○○外出販賣。其後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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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