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鳳崗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江品諺
左鳳順
胡文昌
王煜仁
鄭清源
陳楷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三八號、第八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一三六巷十一樓 佛光山普門寺之會所代表人呂秀英,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 六日晚間八時四十九分許,因代表該寺名義參選該會所所屬 普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而與住戶陳朝鎮等人發生不快而委 請被告左鳳崗協助後,被告左鳳崗竟帶同被告左鳳順(綽號 「阿順」、亦有綽號「左董」)、江品諺、胡文昌、王煜仁 (綽號「阿仁」)、鄭清源(綽號「蛙弟」)及陳楷德(綽 號「普羅」)等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九時四 十分許,前往該大樓五樓,且以優勢人力在場旁觀之脅迫方 式,終致該日會議無法順利完成而妨害該大樓住戶(除普門 寺外)就該大樓之管理權行使。被告左鳳崗復於同年十月十 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被告左鳳順、陳楷德、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普門寺所經營之「滴水坊茶藝館」 內,向陳朝鎮恫稱:你十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等語,且要求 陳朝鎮退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致陳朝鎮心生畏 怖而退出,且向普門寺致歉,而妨害其競選該大樓管理委員 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左鳳崗、江品諺、左鳳順、胡文昌、 王煜仁、鄭清源、陳楷德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左鳳崗、江品諺、左鳳順、胡文昌、王煜仁 、鄭清源、陳楷德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左鳳崗、胡文昌、鄭清源、陳楷 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調查庭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江品諺、左鳳順、王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普門大樓住戶陳朝鎮、證人即普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呂秀櫻(原名呂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振 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左鳳崗行動電話0九三九七0七二 一七號、被告江品諺行動電話○○○○○○○○○○號自一 00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九分十八秒起至一00年十月 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分二十九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普門 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蒐證照片十一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執行巡邏 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各一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本 件被告等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 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訊據被告左鳳崗、江品諺、左鳳順、胡文昌、王煜仁、鄭清 源、陳楷德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強制犯行,被告左鳳崗 辯稱:伊當時有在會場,伊是佛光山義工,師姐打電話來說 佛光山開住戶大會的時候,有一些不明人士來鬧場,她在現 場主持會議很害怕,可不可以請伊趕快過去一下,伊說伊在 中和沒有辦法過去,伊請伊弟弟先過去,後來伊到現場,伊 發覺伊弟弟他們還沒有來,再過十分鐘以後警察就到了,警 察就幫我們照相,現場只有伊跟鄭清源在裡面;陳朝鎮伊不 認識他等語。被告江品諺辯稱:伊一00年十月十六日當天 沒有去現場,可是伊有打電話給鄭清源等語。被告左鳳順辯 稱:伊一00年十月十六日當天有去現場,伊到樓下警察就 來了,隔天伊有去水滴坊等語。被告胡文昌辯稱:伊當天雖 有去現場,但伊到樓下就被勸離了等語。被告王煜仁辯稱: 一00年十月十六日伊有去,伊有上去樓上上廁所就下來, 然後就遇到警察等語。被告鄭清源辯稱:一00年十月十六 日那天伊有去,伊是臺北市議員助理,他們請伊過去協調, 說他們那邊有人在滋事,伊過去看了以後,他們人太多,伊 就坐在那邊沒有跟他們講話,伊上去的時候警察還沒有到, 當時伊剛好在附近等語。被告陳楷德辯稱:伊在樓下就被勸 離了,滴水坊伊去是拿錢給左鳳順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 七二頁正反面)。經查:
㈠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一三六巷普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 一00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管理 委員之改選,該大樓住戶佛光山普門寺係由呂秀櫻代表參加 會議之事實,有一00年十月十六日普門大廈第三屆管理委 員選票影本及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影 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一0五、一一三頁)。又當日晚間 八時四十九分許,被告左鳳崗持用之○○○○○○○○○○ 號電話接獲普門寺法師來電告知該會議有人找人來鬧事,被 告左鳳崗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左鳳順轉知此事,渠等乃直接 或輾轉間接聯絡被告江品諺、鄭清源、王煜仁、胡文昌、陳
楷德等人後,被告左鳳崗、左鳳順、鄭清元、王煜仁、胡文 昌、陳楷德等人於同日晚間前往上址乙節,有被告左鳳崗上 開持用門號、被告左鳳順持用之○○○○○○○○○○號、 被告鄭清源持用之○○○○○○○○○○號、被告江品諺持 用之○○○○○○○○○○號、被告王煜仁持用之0九三六 八八七二二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一 七0至一七四頁),並為被告左鳳崗、江品諺、左鳳順、胡 文昌、王煜仁、鄭清源、陳楷德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陳朝鎮並不具住戶身分,卻代表該大樓三樓之一 「李士虹皮膚科診所」之託參與該次改選管理委員之會議, 陳朝鎮事先通知、帶同不具住戶身分之多名男子至會場,為 證人陳朝鎮於原審審理時直承不諱,且參諸陳朝鎮帶同前往 會場之證人周庭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一00年十月十六日 的前幾天,伊與江韋彥於大直高爾夫球場打球,陳朝鎮後來 與他教打高爾夫球的學生一起到球場,陳朝鎮跟江韋彥說他 們的住戶要改選主委,伊在旁邊聽,陳朝鎮就有找他的學生 、江韋彥和伊,請伊等在選的那一天陪他一起去造勢,人多 一點去造勢,伊等有四至五個人陪陳朝鎮到現場造勢,現場 好像還有一些陳朝鎮找來與他一起打高爾夫的球友,都不是 住戶,伊等到現場後坐於會場的左後方,那邊只是住戶要選 主委的一些議題,伊等就是看他們台上與台下在辯論一些事 情,他們主委與住戶間針對大樓之間的議題在爭論,吵得很 兇,非僅在選舉主委,而是就大樓原本的問題住戶代表和大 樓代表之間在討論、爭論,而被告左鳳崗等五、六人則是伊 等到了之後過約半小時才到場,伊和被告左鳳崗坐同一桌, 在下面看著主委跟住戶間針對議題在吵,而伊等坐在下面私 底下有在聊,之後大約五至十分鐘警方就到場,會議差不多 五到十分鐘就結束。被告左鳳崗他們到場之後,他們未於現 場出聲或發言,因為主委與住戶在上面吵得太大聲,當時也 沒有人對現場住戶嗆聲稱「住戶不要太囂張」等語(詳原審 卷一第二九七至三0四頁),及證人呂秀櫻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一00年十月十六日當天,伊管委會在開年度管委會, 需要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出席,當天要改選主委, 同時要開住戶會議,陳朝鎮受三樓李士虹醫師委託出席,現 場有很多陌生人,當天管委會會議開會時有發生爭吵,當時 伊與監委坐在主席台上,伊等報告時陳朝鎮及其他幾位住戶 對於大廈的事情有一些質疑,就一直打斷伊的發言,會議就 有點吵鬧,當天有進行管委會委員改選,有進行投票,委員 改選七個還是五個,那天開會時伊一直被砲轟,所以伊當時
對砲轟伊的人表示對其身分有質疑,伊說「今天我發現在場 有那麼多我不認識的人,今天選舉委員就不要再選了,因為 我們要請總幹事重新查過簽到本以後,改期再重新選舉」等 語(詳原審卷一第三0五至三一二頁),足見一00年十月 十六日當晚普門大樓管委會召開改選管理委員之住戶大會中 ,是因為陳朝鎮與其他住戶有質疑、打斷主席呂秀櫻發言之 行為,並先糾同非住戶之外人到場助勢,始造成會議場面吵 鬧混亂,而難以繼續進行,實非最後到場之左鳳崗等人有何 脅迫妨害會議順利完成或妨害該住戶管理權行使之強制行為 所致。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左鳳崗等人係以「優勢人力在場旁觀之脅迫 方式」,終致該日會議無法順利完成而妨害該大樓住戶(除 普門寺外)就該大樓之管理權行使云云。然依證人周庭永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陳朝鎮帶來之人馬有近五人之多,而 依一00年十月十六日當晚被告江品諺持用上揭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江品諺本人並未到場,另依當晚獲報 到場員警在一樓盤查時製作之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執行巡邏 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之記載,被告左鳳順、胡文昌、王煜仁 等人在一樓被警察盤查後離去(見偵卷一第一八六頁),並 參諸員警在會議現場拍攝照片內僅有被告左鳳崗及鄭清源( 見偵卷一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至於坐在被告左鳳崗左側 之男子則為陳朝鎮找來之周庭永、江韋彥等人,亦據證人周 庭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0一頁)。準 此,實際上到五樓進入會場之被告左鳳崗、鄭清源僅二人, 其人數顯然少於陳朝鎮找來之上揭人馬,被告左鳳崗等人自 無起訴書所指「以優勢人力在場旁觀脅迫」之情形甚明。況 依證人陳朝鎮、呂秀櫻、周庭永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 告左鳳崗、鄭清源等人抵達五樓會議現場當時,該會議已近 尾聲,隨即警方到場而會議結束等情,證人陳朝鎮、呂秀櫻 於原審審理時更均證稱:該次管理委員之投票改選在被告左 鳳崗等人到場之前就已完成,確實有選出管理委員,是呂秀 櫻在會議後發現疑似有不具住戶身分或未據授權之人出席投 票,始質疑選舉無效等情,則被告左鳳崗等人到場當時,改 選管理委員已經完成,甚且會議即將結束,被告左鳳崗等人 焉能影響該會議之進行或妨害該大樓住戶管理權之行使?從 而,尚難遽認被告左鳳崗等人有何強制之犯行。 ㈣又被告左鳳崗固然坦承在上開一00年十月十六日會議之後 ,與陳朝鎮在一00年十月十九日中午相約在滴水坊茶藝館 見面,被告左鳳順、陳楷德固坦承當日中午亦有前往滴水坊 茶藝館,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向陳朝鎮恫稱:
你十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等語,且要求陳朝鎮退出該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致陳朝鎮心生畏怖而退出,且向普門 寺致歉,而妨害其競選該大樓管理委員權利之行使」之強制 犯行。而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你十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之 言詞,實係被告左鳳崗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分 二十九秒許與呂秀櫻電話聯絡時所言,有被告左鳳崗住處之 0二-二二四二一六六五號電話與呂秀櫻之0二-二七0四 三九0八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一七八 頁),可知被告左鳳崗談及上開言詞之對象為呂秀櫻,並非 陳朝鎮,觀諸其對話內容,或係被告左鳳崗向呂秀櫻誇口膨 風之詞,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左鳳崗確有對陳朝鎮為上開脅迫 之言。證人陳朝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 左鳳崗在電話中對呂秀櫻說「你十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的 這段話,伊沒有印象有對伊講過等語(詳偵卷四第三三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證稱:一00年十月十九日當時在 滴水坊茶藝館並沒有人對伊講任何恐嚇、讓伊害怕的話,伊 也不清楚被告左鳳崗為何會在電話中向呂秀櫻提到「你十個 也不夠讓我們打死」這段話,一00年十月十九日中午伊到 滴水坊茶藝館主要係和主委呂秀櫻談招牌之事,當時並無談 到要某些當選管委會委員之住戶主動退出,那天後來伊有到 樓上與師父見面,大概是說不好意思,管委會會議時有吵到 他們,那也不算是道歉,是主委介紹伊認識普門寺師父,碰 面當然就說不好意思,因為在那邊開診所,可能影響到大家 一些正常運作,也不是怎樣的,只是認識而已,不是什麼樣 的道歉,因為是主委要介紹我認識,我就跟著去認識那些師 父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九二、二九六頁正反面),亦再明 確證稱被告左鳳崗等人並無對其為任何脅迫之強制犯行。又 證人周庭永、證人呂秀櫻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協 調時並無人口出惡言或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與證人陳朝鎮所 證上情相符;證人周庭永就其當日見面協調之情形,更詳細 證稱:因為伊的親戚與被告左鳳崗認識,而陳朝鎮之事僅為 招牌問題,伊想如果自己親戚有認識,就幫忙連絡一下,把 事情圓滿處理好就好,也不用開管委會吵得這麼兇,沒有必 要,所以伊想說電話約碰面來處理,大家坐下來聊聊,看招 牌之事要如何處理,所以伊就約一00年十月十九日於普門 寺地下室的餐廳碰面,是伊主動邀約,呂秀櫻伊根本不認識 ,伊是將陳朝鎮、左鳳崗兩邊一起約出來,但伊不知道陳朝 鎮有無打電話給呂秀櫻,他們通聯講何事伊不知道,當時到 滴水坊茶藝館現場聚餐討論者,伊等這邊有三個人,即伊、 陳朝鎮、江韋彥,他們好像有一位師父、主委及被告左鳳崗
他們有二到三人,現場討論有結論,就是招牌的部分經過主 委同意,陳朝鎮將原本的招牌掛上;另陳朝鎮當初開會時可 能與現場普門寺師父有口角,比較不禮貌,所以就請陳朝鎮 向師父道歉;於陳朝鎮道歉後,他們就請陳朝鎮當大樓的委 員還是總幹事伊忘記了,伊等當時協調時並無人口出惡言或 施強暴脅迫情形,那天還有在那邊用餐,伊記得當天餐費是 左鳳崗那邊請客,當天他們談論事情,伊只是於現場陪同, 伊有一直在場,因為伊只是陪同陳朝鎮過去了解,把事情圓 滿處理掉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九八至三00頁反面、三0 二頁反面)。按由陳朝鎮於此協調中尚能爭取到掛招牌的好 處,甚至爭取到擔任管委會總幹事的職務,及當日協調過程 尚有其友人周庭永、江韋彥等人全程在場以觀,陳朝鎮是否 有遭受強暴或脅迫而被要求行無義務之事,即非無疑,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左鳳崗等人之認定 。
六、綜上,被告左鳳崗、江品諺、左鳳順、胡文昌、王煜仁、鄭 清源、陳楷德等人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而公訴人所舉證據 ,均不足證明被告左鳳崗等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強制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左鳳崗 等人有起訴之強制犯行,是被告左鳳崗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 ,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左鳳崗等人犯罪而諭 知渠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