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正棟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 段000 號 1 樓經營牛排館,為圖減省電費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3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 段000 號1 樓騎樓,以不 詳工具撬開供其牛排館所用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箱及 電表封印鎖,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使用。嗣因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抄表 人員於101 年7 月13日前往抄表後,發現電號 00000000000 號電表之用電度數驟降,經該營業處稽查員李錦標前往上址 實地調查,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 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錦標之證述, 及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台電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1 年 8 月20日宜蘭字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電費資訊等件,暨 扣案之電表、封印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宜蘭 縣頭城鎮○○路0 段000 號1 樓經營牛排館,並有使用電號 00000000000 電表及繳交電費,暨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稽 查員李錦標有於101 年7 月13日前往上址實地調查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本件電表(或稱「電度 表」)是設在騎樓底下柱子上面,我不知道為什麼電表的封 印鎖有被破壞,電表箱的封印鎖遭破壞,不是我拉的,電表 箱是裝在室外,跟我的店內距離差一根柱子;我沒有去破壞 電表,至於度數的差異我也不曉得是怎麼回事,台電公司稽 查人員一直說我破壞電表,但是拿不出證據,我一直說電表 要公正單位鑑定,事實上鑑定結果認定電表是完好的,我沒 有去破壞;我女兒與女婿沒有作竊電這種事情,因為電費是 我在繳,之前我沒有自己下去管理的時候也都是我在繳電費 ,收入也都是算我的,他們只是員工而已,我只有支付他們 員工的費用;台電公司抄表是外包的,抄表時是否有人為疏 失?不能以抄表累計上疏失說我竊電;我並沒有竊電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李錦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 101年7 月13日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1樓電表裝置現 場以2只吹風機實測電表轉速,該電表轉1 圈為59.72秒,拆 換新電表後轉1圈為30.28秒;我們發現(舊電表)圓盤轉動 變慢,比正常速度約慢一點等語,並有電表測試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17頁、偵卷第14頁),該電表嗣 經警扣押在案,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按(見警卷第8 頁)。惟判斷扣案電表是否失效 不準,應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該電表付與鑑定, 始足以資判斷;本件證人李錦標係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其以 吹風機測試電表轉速,顯未以專業科學儀器測試扣案電表, 所測得之結果,是否真實可採,饒有審酌之餘地。原審法院 依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建議(見原審卷第 10頁台電公司宜蘭營業處函),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將扣案電表是否遭人為破壞,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 研究試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二、本案電度表 經檢驗結果,檢查器差為+0.04%,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所規定之誤差容許限度範圍(±2.0%)要求,詳如電度 表檢驗報告。三、本案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經鑑定 結果,檢定合格編號牌、壓印字模、封印銅線均與本中心存 檔資料相符,詳如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 四、依上述檢驗及鑑定報告研判,本具電度表及其檢定合格 印證(封印),未見有遭人為破壞之情況。至於電度表於裝 設現場是否有使用外力磁鐵致影響其轉速,本中心無法研判 ...」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2年5月7 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度表檢驗報告、電度 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 -31 頁)。是本件扣案電表既經上開鑑定機構以專業儀器檢 查,並有專業儀器檢驗而製作之電度表檢驗報告、電度表檢 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可供佐證,足徵該鑑定結果應 屬真實可採。本件扣案電表經鑑定檢查之器差為+0.04%,符 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誤差容許限度範圍( ± 2.0%)要求,且鑑定檢查該電表及其檢定合格印證(封印) ,並未發現有遭人為破壞,已如前述,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 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函詢該中心鑑定扣案電表時有 無發現以人為方式造成電表失準之情形時,財團法人台灣大 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亦函復稱:前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委託檢 驗鑑定結果,研判該電表無失準之情形,有該試驗中心 102 年12月7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顯難認扣案電表本身有如電 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款所稱遭人為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等情形。至上述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報告 另記載:「電度表於裝設現場是否有使用外力磁鐵致影響其 轉速,本中心無法研判」等語,惟稽之證人李錦標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時及其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未陳述其於現場實測時有發現使用外力磁鐵影響扣 案電表轉速之情形,且李錦標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本件沒有直接找到用什麼方法竊電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背面),是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本件扣案電 表有使用外力磁鐵影響其電表轉速之情形。
(二)證人李錦標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因為竊電的方法有很多 種,譬如如果以這種電表,第一個方式可以在家中加裝單向 電容器也會發生讓圓盤轉慢的現象,因為這是三相的電表。 第二種情形是破壞封印鎖後,讓電壓勾鬆脫,電表裡面有二 個電壓勾,只要鬆脫一個,就會讓轉速變慢,幾乎可以差一 半。第三種情形是破壞封鉛,打開電表蓋直接倒撥電表的指
針」、「如果是電壓勾鬆脫或點透明漆的話,就會有轉速變 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然證人李錦標於本件 電表裝置現場以2 只吹風機實測電表轉速時,已先將全戶的 用電全部切離,在屋內總開關的電源測試等節,業據證人李 錦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倘若本件 扣案電表有證人李錦標所述第一種加裝單向電容器之竊電情 形,此種竊電之方式似與電表本身無關,衡情扣案電表、新 電表之圓盤轉速測試結果應會相同,但依證人李錦標於警詢 時陳述:其於電表裝置現場以2 只吹風機實測電表轉速,該 電表轉1圈為59.72秒,拆換新電表後轉1圈為30.28秒等語( 見警卷第1 頁背面),此與上開所述扣案電表、新電表之圓 盤轉速測試結果應會相同乙節,顯不相合,參以證人李錦標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時及其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未陳述其於現場實測時有發現扣案電表加 裝單向電容器等情,自難認本件扣案電表有加裝單向電容器 之竊電情形。又證人李錦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本件電表 照片,看不出有電壓勾鬆脫的現象,如果是用透明漆的話, 就看不出來電壓勾鬆脫;(審判長提示扣案電表讓證人檢視 )如果使用快乾的話,現在看不出來有被點過透明漆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稽之證人李錦標於原審之證詞 ,其並未陳述於現場稽查時有發現本件電表被破壞封印鎖後 ,讓電壓勾鬆脫之情形;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台灣大電 力研究試驗中心函詢該中心鑑定扣案電表時有無發現以人為 方式造成電表失準之情形時,該試驗中心函復略稱:貴院來 函附件二之照片(指警卷第15頁所示扣案電表照片)並未顯 示電表之電壓接續勾被人為故意開啟或使用導線繞越電表之 現象等語,此觀之該試驗中心102年12月7日大電表字第0000 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29頁),且實施鑑定之人鄭美 鈴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送鑑之電表並沒有電壓接續勾被開 啟或鬆脫之情形,該電表送來鑑定時電表的電壓接續勾是鎖 住的,我們測試時才打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 ,是依證人李錦標之證述及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 心鑑定結果,尚難認本件電表有遭破壞封印鎖後,讓電壓勾 鬆脫之竊電情形。再本件扣案電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 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後,該電表及其檢定合格印證(封印), 未見有遭人為破壞之情況,已如前述,且證人李錦標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第三種情況(指破壞封鉛,打開電表蓋直接倒 撥電表的指針)於現場稽查時並沒有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 63頁),亦難認本件扣案電表有遭破壞封鉛,打開電表蓋直 接倒撥電表指針之竊電情形。
(三)公訴人另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1年8月20 日D宜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電費資訊,以及證人李錦標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電費資訊(見原卷第54頁)、台灣電力 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等,指稱本件扣案電表過去之用電度數 均在1,594-5,439度間,而101年5-7月份驟降至485度,又更 換新電表後迄今之度數為2,873-4,827度,99年、100年、10 2年度同期之用電度數分別為4,864、4,480、4,270度,與48 5 度相距甚遠,且現場扣得之封印鎖有遭破壞等情,因認被 告以不詳工具破壞電表箱及電表封印,並改變電度表,使該 電表失效不準,被告涉有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款之竊電 罪嫌。惟查,上開電費資訊、用電實地調查書等,雖可說明 被告經營之牛排館所使用之電表用電度數異常,然本件扣案 電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後其誤差值 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誤差容許限度範圍, 且鑑定檢查該電表及其檢定合格印證(封印),並未發現有 遭人為破壞,難認該電表本身有遭人為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等情形,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本件扣案電表有 使用外力磁鐵影響其電表轉速、或電表加裝單向電容器、電 表有破壞封印鎖而讓電壓勾鬆脫或電表有遭破壞封鉛並打開 電表蓋直接倒撥電表指針等竊電情形,俱如前述,是本件無 從認定本件電力度數改變之真正原因為何,復參之扣案電表 係裝設在一樓騎樓的柱子,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照片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16頁),而證人李錦標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本件電表的實際用電人應該是2 位年輕人等 語,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們 在現場看到牛排館招牌實際聯絡電話並不是張正棟本人,而 是其他人,我們懷疑牛排館實際負責人也就是實際的用電人 不是張正棟,實際用電人就是在現場的2 位年輕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陳稱:我女兒、女婿是幫我看店,算是我雇用的等語(件原 審卷第74頁),足見被告經營之牛排館確有僱用他人管理, 該牛排館用電度數之結果利益亦有及於被告以外之人,則本 件電表設在公眾得自由通行之騎樓處,該電表是否遭被告以 外之人或證人李錦標所稱稽查時在現場之年輕人惡意變更, 或其他原因導致用電度數異常,均非無可能,是縱認被告經 營之牛排館所使用之電表用電度數異常,且該用電度數之結 果利益係歸諸於被告,然尚未足以此遽予推論被告有竊電之 行為。從而,本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電之行為, 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 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款之竊電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 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 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 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竊電 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 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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