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874號
TPHM,102,上訴,2874,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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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長甫律師
被   告 田宥心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逸婷律師
被   告 林正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攜帶凶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攜帶凶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攜帶凶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3年起即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贓物、洗錢等 犯罪前科紀錄,於最近復因恐嚇取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乙○ ○前因恐嚇取財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9 月21日 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丁○○與甲○○ 係夫妻,戊○○則為甲○○之前夫,甲○○與戊○○曾於婚 姻關係中育有一子許o成(兒童,於101年8月24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確認與戊○○無親 子關係,並改名為田o成,以下沿稱許o成),丁○○與甲 ○○因不滿戊○○自離婚後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期支付 許o成撫養費,竟與乙○○、曾余生 (業已死亡,另案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均 為曾余生之朋友,其中一人綽號「阿草」) ,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 30日晚間7 時50分許,推由甲○○出面邀約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2 樓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商 議許o成之撫養費支付等問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金



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由曾余生(業已死亡,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示所攜帶手槍1 把(未扣案)威 嚇戊○○,並由丁○○持上開手槍抵住戊○○之頭部,揚稱 要讓戊○○死,旋即以槍托毆打戊○○,曾余生及「阿草」 等人則以拳腳毆打戊○○,甲○○亦以掌摑戊○○臉部,致 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左眼周圍、左臉頰挫傷血腫 瘀青、左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 至使戊○○不能抗拒,並由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強取戊○○ 隨身攜帶之皮包,任意亂動其中之皮夾,復從中取出提款卡 交予丁○○,復由丁○○迫使戊○○說出提款卡密碼,並將 上揭提款卡交由甲○○至附近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領取戊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並強取皮夾內之戊○ ○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復由 綽號阿草之男子揚言要將戊○○帶出去,繼而由曾余生持槍 、與丁○○一起強迫戊○○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張, 及含讓渡其所有馬自達車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讓渡書3張(另2張讓渡書,讓渡標的空白);渠等復基於 強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2時許,由綽號「阿草」男子駕駛 上開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乙○○、戊○ ○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絕色酒店」,乙○○為防戊 ○○逃逸並壯聲勢則坐於戊○○之身旁,數人抵絕色酒店後 ,乙○○亦一路走在戊○○之旁邊,眾人進入包廂時,丁○ ○繼而對戊○○恫稱:別以為在這裡,我就不敢對你怎樣, 給我安份點等語,戊○○畏於之前之餘威,至不敢抗拒,亦 隨從眾人進入包廂內,丁○○等進入包廂內消費,約30至40 分鐘左右,丁○○即持其強取而來之戊○○之信用卡至櫃檯 刷卡,囑咐酒店員工簽5萬元,扣除消費金額後退現金,迫 使戊○○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絕色酒店包廂內,以信用卡簽 立5萬元帳單,酒店員工於扣除丁○○等人之實際消費金額1 萬餘元後,將3萬餘元現金交予丁○○,取得此部分現款後 ,丁○○等人仍強行扣留戊○○上開小客車及證件、本票等 物,並囑戊○○明日攜帶現金5萬元換回上開遭扣留之物, 始任令戊○○自由離去。丁○○於返家後將上開3萬餘元現 金交予甲○○,另戊○○遭釋放後即報警,經警於翌日下午 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查獲丁○○、甲○○ ,並扣得本票(面額各100萬元)2張、讓渡書3張、及戊○○ 所有、馬自達車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汽 車鑰匙1把、汽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照、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新北市木工 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張、現金1萬1000元等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 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 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 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 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 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 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 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5666號、99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甲○○之警詢筆錄,自15分55秒起即中 斷,惟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製作警詢筆錄時, 警方並未對伊強暴脅迫或利誘,是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警 方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 又參酌其他共犯丁○○、乙○○之警詢筆錄均係完整錄音, 且係如實記錄,此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勘驗丁○○ 警詢錄音光碟筆錄(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及本院由法官助理 依乙○○警詢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至114頁),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製作筆錄時 並不知道錄音中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見詢問兼製作 筆錄之警員並非故意中斷警詢錄音,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於綜合審酌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公 務員主觀意圖、侵害犯嫌及被告權益輕重、犯罪所生之實害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認甲○○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警 詢中之自由陳述,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而稍嫌瑕 疵,除去其所爭執之「但他卻耍無賴,我們才動手修理並拿 他的金融卡去領錢及拿他的信用卡去刷卡」部分外,就其自 己犯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丁○ ○、甲○○、乙○○,於「審判中」就其等與曾余生、阿草 等人等毆打、對告訴人戊○○施強暴脅迫後,攸關其他被告 之犯罪情節,如強逼簽寫本票、讓渡書等強取不法利得之經 過細節、及彼等於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相約見面並與告訴人 見面後要處理之事等(攸關犯意聯絡之認定),已無法為連續 及完整之陳述,甚至其中若干細節,亦與警詢陳述不符之處 ,但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丁○○、甲○○係 搜索查獲上開自告訴人處強取物品及第三級毒品後,經警約 談,於詢問前均經適當休息,係在身心狀況均佳狀態接受詢 問,乙○○則係於經通知後自動到場應警詢問筆錄,其等應 警詢問時均有錄音(甲○○警詢過程中,疑因機器故障無預 警中斷,詳如前述),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勘驗筆錄提 出法院,且本院就乙○○之警詢錄音亦製有譯文,均有上開 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查,就勘驗筆錄、警詢錄音譯文所示 ,其等於警詢時思維條理清楚,且對於警詢有關強盜犯行之 細節甚能自我防禦,為保守性之答辯陳述,且於原審及本院 均供承為詢問之警員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受詢問時 並無身體、心理異常狀況,或受其他外力不當干擾情形;另 其等於原審到庭作證,經確認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部分,亦 從未提及在警詢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應認 上開證人證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證人證 述之內容,均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 定,應認上述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就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異處,尚無從自其



他卷證資料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認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要件,應認丁○○、甲○○(除去警詢筆錄「但他 卻耍無賴,我們才動手修理並拿他的金融卡去領錢及拿他的 信用卡去刷卡」部分外)、乙○○之警詢筆錄,連同檢察官 就上開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及本院警詢錄音譯文,對於其他 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爭 執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洵非可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 決明揭此旨。丁○○及其辯護人就甲○○、乙○○、戊○○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甲○○及其辯護人就丁○○ 、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具狀認未 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云云。惟丁○○、甲○○ 等及辯護人僅就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泛 稱無證據能力,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且現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丁○○、甲○○、乙○○、戊○○ 到庭,使被告等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丁○ ○、甲○○、乙○○、戊○○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丁○○、甲○○、乙○○、戊○○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業經合法供後具結,有訊問筆錄 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丁○○、甲○○及其等辯護人認屬傳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共同被



告丁○○、甲○○對其他被告乙○○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 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均矢口否認攜帶凶器、結 夥三人以上犯加重強盜犯行,並為如下辯解:
(一)丁○○辯稱:是有去絕色酒店喝酒,有叫告訴人戊○○簽本 票、讓渡書、有毆打,但是本票不是我叫他簽的,是曾余生 叫他簽的,我叫曾余生拿給被告甲○○,因為我有跟曾余生 說,因為告訴人戶頭都沒有錢,簽那個都沒有用,至於車子 讓渡書的事情我不知道。三萬多元我有拿云云。丁○○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丁○○係代甲○○向告訴人催討小孩 子的扶養費及醫藥費,並沒有強盜取財不法所有意圖,此可 以由本案發生,實際上是告訴人與甲○○離婚時確實有簽立 離婚協議書,依照離婚協議書,告訴人確實有要負擔小孩子 的扶養費及醫藥費,依甲○○偵查中的供稱,告訴人沒有按 照協議書履行扶養費,所以她才會要現任丈夫丁○○找告訴 人討論扶養費的問題,告訴人也坦承,在跟甲○○離婚的時 候,有協議要支付小孩子的扶養費,小孩也確實有罹患先天 性染色體異常的疾病,也有動手術,也有台大醫院門診的診 斷證明書為證,所以本件丁○○縱然有不法手段強取撫養費 或醫藥費,但是並沒有以強盜不法意圖,實際是為小孩子催 討扶養費跟醫藥費。再者甲○○與丁○○結婚後,甲○○從 來沒有告訴丁○○,小孩並非告訴人與其所生之子,丁○○ 在本案中一直認為小孩就是告訴人的兒子,告訴人一直不付 扶養費跟醫藥費,所以才向他催討,甲○○在原審也是證稱 ,他是再婚,不好意思講,所以才沒有跟丁○○講這件事情 ,告訴人在原審也證稱,在案發的時候沒有跟丁○○提到這 個小孩不是他親生的,所以丁○○是基於為了催討扶養費跟 醫藥費的意思,並不是如公訴人所述,甲○○明知道小孩子



不是她的,同理可證,丁○○也知道,所以檢察官以此點為 上訴,我們認為不可採。另外就強取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的部 分,告訴人在原審也供稱說,當時是怕他跑掉,所以才簽這 個,足見被告等令告訴人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本意非取得 二百萬元及汽車所有權,而係要求5萬元醫藥費之擔保,此 一擔保性質上為違約金,與利息無關,檢察官說擔保借款逾 越民法最高法定利息,非屬一般民間清償債務之習慣云云, 應不可採,另刷卡換現金的部分,目的是換現金,因為刷卡 勢必有部分小額的消費,才可以拿到現金,目的並不是享樂 ,目的是可以辦的到現金,且本件不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的部分,依照最高法院30年台上370號的解釋,妨 害自由本來就是有強暴、脅迫會構成普通的傷害,是強暴脅 迫當然的結果,所以只有構成強制罪,並不另外成立傷害罪 ,本件從告訴人進入包廂開始,我們認為他們都已經著手實 行非法拘禁的行為到結束,這個過程中縱然有傷害、強暴、 毆打的行為,本來就應該包括在施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的 範圍內,所以說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是以,丁○○與曾余 生、阿草等人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令告訴人交付 提款卡供提領金錢及刷卡換現金,以支付小孩扶養費及醫藥 費,實難遽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甲○○辯稱:當天有發生這些事情,當天簽本票的時候,當 時我就跟告訴人說,不用了、不用簽,簽那個沒有用,因為 曾余生叫告訴人簽,交給我,我就收起來,因為我怕曾余生 拿走,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一直叫告訴人拿走,告訴人跟我 說他在看醫生,怎樣怎樣拖很久,而且還有汽車鑰匙在我這 邊,我叫他拿,他不拿,讓渡書跟本票夾在一起,所以我就 一起保管讓渡書、本票,讓渡書不是我叫他簽的,但是都在 我這邊,我真的只是想要收起來,趕快還給他,當下的情況 我沒有辦法控制云云。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 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半年app 紀錄可以看得出來,甲○○與告 訴人在離婚後確實經常為了小孩子監護權有所爭執,從app 紀錄看得出來,甲○○從來沒有對告訴人強制要求他給付扶 養費,反而是在吵架的過程當中,多次表示健保費也不需要 告訴人戊○○出,甚至有說他付不付錢是他的事,小孩子長 大就會懂了,從這些案發前半年吵架的對話紀錄就可以看得 出來,其實甲○○在意的是告訴人爭執監護權的事情,並不 是在意告訴人付不付扶養費的事情,當天甲○○會找告訴人 戊○○出來談,而且拿著離婚協議書提到扶養費的事情,主 要原因是說,希望小孩子跟甲○○姓,你不付扶養費的話, 你就不能要小孩子監護權,所以這是一個談判的過程有提到



這些細節,當天主要的目的並不是向告訴人戊○○要扶養費 ,從之前兩人對話的歷史可以看得出來,當天告訴人為何會 拿金融卡去領現金,或者甚至是後來去刷卡換現金,這樣子 的過程或許告訴人自知理虧,自願拿錢出來,或許是當時曾 余生的情勢下,告訴人害怕,我們不得而知,但是就甲○○ 的主觀認知,當天告訴人給付款項的金額,並沒有超過之前 累積欠甲○○的費用,雖然告訴人一直表示他之前都有付扶 養費,但是我們在原審有提出,在兩造剛離婚的時候,我們 也有去調解過扶養費,甚至於甲○○有提出告訴人戊○○匯 款的金額,確實告訴人不負扶養費的情況是常態、多數的情 況,且告訴人當天交付的款項並不多,甚至戊○○自己也承 認,甚至於這些汽車、讓渡都只是做擔保用,這告訴人在筆 錄也有承認,他也知道這些都是隔天就會還他的,就是做擔 保用,所以認為當天告訴人交付甲○○的金額,甲○○並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甲○○約告訴人談判,本意並無要告訴人 交付財物,後來告訴人或出於自願,或因遭曾余生之恐嚇而 交付財物,甲○○不得而知,然甲○○基於告訴人對許o成 有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而收受扶養費,並非不法所有,與強 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三)乙○○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裡面到底 是要作什麼,我只知道他們在裡面發生打人的事情,告訴人 簽本票、讓渡書的時候,我有進包廂,但我馬上出來,我是 之後才知道告訴人簽本票、讓渡書,最後丁○○跟我說等一 下一起去絕色酒店的時候,我有去絕色酒店,那天沒有人強 押告訴人去任何地方,我不知道戊○○有沒有被人脅迫,但 是戊○○下樓梯的時候,是沒有人在身邊的,而且他上車也 沒有人押著他云云。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參酌告訴人戊 ○○、丁○○及甲○○在原審的供述,乙○○並沒有參與毆 打及向告訴人要扶養費,告訴人被打的時候,乙○○也不在 包廂現場,事後也沒有參與分贓,再加上相關證據、錄影帶 、翻拍照片都沒有拍到乙○○對告訴人戊○○有強暴、脅迫 ,強取財物相關的事實,乙○○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經查:
被告丁○○、甲○○坦認於101年5 月30日晚間8時許,與告 訴人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金舒服 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及確曾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1 萬5000 元款項,嗣後又與告訴人繼續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 號地下一樓之「絕色酒店」內,由告訴人使用信用卡簽5 萬 元帳單,扣除實際消費金額後,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將餘額 3



萬餘元交由丁○○取得後,始任告訴人離去等情,為丁○○ 、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事實。被告乙○○坦 承有上開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絕色酒店發生之事實,其 對於告訴人遭丁○○等毆打及強取財物、簽立本票、讓渡書 及到酒店刷卡換現金及酒店消費時均在場,亦不爭執,僅供 稱於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時,其並非始終在包廂內,而是多 次進出,大半時間,在包廂外照顧許o成,並不知道包廂內 有人帶槍及曾余生等要告訴人簽本票、讓渡書之原因,至於 到絕色酒店,其雖有同行,並於告訴人離開後,始與丁○○ 等人一起離開,此期間都在酒店包廂內,然從頭到尾並未對 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脅迫,僅於前往絕色酒店之途中,走在 告訴人身旁而已等情。茲綜合分析卷內相關證據,憑以勾勒 確認當日被告等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及強取財物之客 觀犯罪行為,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101年5月30日 何時,你遭被告等人毆打? )19時50分許。(問:地點?) 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即摩斯漢堡樓上的金舒服紓 壓生活會館。…早上我前妻甲○○有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們 的小孩要去台大檢查,她問我晚上要不要去看小孩,我本來 不要,她又叫小孩打電話給我,她約我19時30分許,在摩斯 漢堡見面,我等到19時50分沒等到人,就打給她,她說她 5 分鐘後到,她到後表示她朋友有買東西在2 樓,叫我上去吃 東西後再走,後來我就上樓,進去發現是按摩的地方,我跟 我前妻走進包廂,後來有4 名男子進入包廂,其中一名為丁 ○○,其他3 人我不認識。…進包廂後,丁○○、甲○○、 曾余生及另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開始毆打我,乙○○沒有動 手。我看到曾余生拿槍給丁○○,丁○○用槍抵著我的頭, 說要給我死,並用槍托打我的頭,其他三名男子就開始對我 拳打腳踢,之後甲○○就開始打我巴掌,之後甲○○就拿小 孩要變更姓名的文件叫我簽,之後在場一名陌生男子翻我皮 包,把我的皮夾拿給丁○○,丁○○就拿我的提款卡,逼我 說提款卡密碼,我說了後,丁○○叫甲○○去領錢,甲○○ 就去領錢。(問:丁○○及甲○○表示是你主動拿提款卡出 來的? )不是,是他們自己打完我後,自己動手拿的,不是 我自願拿的,我也不願意。(問:當時你能反抗嗎? )不能 。(問:甲○○表示密碼是你跟她小孩的生日,故不用你講 她也知道)不可能,是我跟她講她才知道的。…甲○○離開 後,那4名男子又開始打,…那4名男子打我後,丁○○跟曾 余生逼我簽兩張本票,金額各100萬,並同時簽3張讓渡書, 讓渡書是針對我當天開去的車子,及兩張空白讓渡書,當時



甲○○不在場,後來丁○○拿我的信用卡,問我裡面還有多 少錢,表示要帶我去刷卡換現金。(問:以信用卡刷卡換現 金是你主動提議或自願的嗎?)不是。是丁○○提議的,且 我不是自願的。(問:丁○○表示是你自願要給小孩的開刀 費?)我沒有這樣講過,我當時其實已經知道小孩根本不是 我的,我本來想要跟他們講,因為我有驗過DNA ,且另案有 訴訟,但我怕講出來會被打更慘,所以我就決定7 月10日開 庭時再提出。之後丁○○,乙○○及另名我不認識的男子, 由乙○○坐在我旁邊,我坐後座,丁○○坐副駕駛座,那名 我不認識男子開我的車,到台北市某處之絕色酒店,他們跟 幹部說要帶一個小姐出場,刷一張5 萬的單,扣掉小姐的錢 ,其餘換現金。(問:在上開過程中,除了那把槍,是否有 其他凶器?)沒有,他們都用拳腳打我。…」等語(見偵卷 第129至第13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後證述:「…(問 :你跟甲○○離婚的時候,就小孩的撫養費是否有約定?如 何約定?)那時候我不知道小孩不是我的,我們那時候約定 生活費及學費是以單據為憑證,看單據多少我和他各半。… 案發前三四個月,那時有作DNA 鑑定,知道小孩子不是我的 ,所以我就沒有付撫養費,但是剛離婚的時候我的確有依照 約定給撫養費,有時候用匯款的有時候給現金。… 驗完DNA 後,我知道小孩子不是我的,我有請律師去訴請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我沒有告訴他是因為我不想打草驚蛇。…當天( 即101年5月30日)他(指甲○○)說他帶小孩去醫院,他問 我有沒有空,能不能去帶小孩回桃園,我說好,我等到七點 半的時候,他跟小孩子出現了,本來想說接了小孩我就要走 了,結果甲○○叫我上去摩斯漢堡上面的按摩店,我先去停 車,他說他朋友有買東西,吃完再回去,我停好車就跟他上 去,上去後他把我帶到包廂,進去後他就把小孩子帶出去, 這時丁○○、曾余生以及阿草還有一名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 ,總共四個人,丁○○先動手打我,之後四個就圍過來打了 ,我看到曾余生拿了一把槍給丁○○,丁○○拿槍用槍托部 分打我的頭,說要讓我死,期間有人翻我的皮包,把裡面的 東西都倒出來,他們看我的皮夾,把提款卡等拿給丁○○, 丁○○問我提款卡密碼,之後甲○○進來,丁○○把提款卡 交給甲○○,然後甲○○把一萬五千元領出來,他又逼我簽 壹佰萬元的本票兩張以及簽讓渡書三張,把我的身分證、駕 照都扣在他那裡,之後還告訴我說他拿這些錢是幫我養小孩 的錢,我那時候沒跟他們說是不想打草驚蛇,我怕他們惱羞 成怒,之後又是一陣亂打,甲○○有進來打,他們從我的皮 包拿出壹張信用卡,他們本來要拿這張卡去他們認識的蘆洲



那裡店消費,但不知道為何又把我帶到林森北路的絕色酒店 消費,他們叫我簽五萬元的帳單,他跟那邊的少爺講說,扣 掉他們的消費,他要以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叫我簽,簽完之後 ,他們帶我上去,丁○○還有其他二人把我的車開走,叫我 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他們還跟我約隔天要我再拿一筆五萬元 給他們,他才要把本票、讓渡書、身分證、駕照及行照還給 我,之後我就報警處理。…〈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丁○ ○一進來說『我想找你很久了』然後就打我了。…丁○○說 我一直沒有拿錢出來養小孩,我生的小孩都是他幫忙養的。 …一開始甲○○帶我進去〈指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 然後又進來拿提款卡領錢,之後又進來,然後又進來打我。 …他(指甲○○)有拿要改姓的文件給我簽。…(問:當時 簽署空白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是誰拿出來這個文件?)名字我 不太清楚誰是誰,我只認識甲○○及丁○○,這些文件不是 他們兩個人拿的,好像是我叫不出名字的那個人拿出來的, 他拿給丁○○後,然後丁○○叫我簽名然後按指印。… (問 :後來誰提議要離開現場?)丁○○。一開始他們說要一起 ,後來我才知道他們要帶我去林森北路的酒店。丁○○坐在 副駕駛座,阿草開車,我旁邊坐乙○○。他們叫我上車,他 們有扶著我的手臂。(問: 下車後要進入絕色酒店之前,其 他人有押著你嗎?)他們都跟在我的旁邊。…(問:在這中 間你是否有要離開?或是要請求店家協助?)我記得丁○○ 在進去絕色酒店包廂之後有告訴我不要以為到這裡我就不敢 對你怎樣,所以我有想離開,但是不敢向店家請求協助,我 好像有聽到他跟少爺講話,想說他們應該都認識。(問:在 絕色酒店消費期間,丁○○等人有對你施暴?)他們有語言 恐嚇,叫我安分一點,並叫我簽壹張五萬元的信用卡。(問 :在金舒服會館裡面,有人跟你談到小孩要開刀的事情?) 有,甲○○有跟我談到。…(問:從98年8月5號你跟甲○○ 離婚起,到案發前你說你都有按照你跟他的離婚協議支付撫 養費用這段期間,每個月的撫養費多少?)不一定,每個月 大約一萬元左右。(問:你到本件5 月30日案發為止有幾個 月的撫養費沒有拿給甲○○?)三、四個月。大約是三、四 萬元。(問:在金舒服會館丁○○、甲○○及乙○○他們拿 你的提款卡出來給他們領錢及叫你簽本票之前,有沒有先跟 你確認你欠甲○○多少錢?)他們有說這個是小孩子要的, 沒有跟我確認我欠甲○○多少錢。(問:丁○○、甲○○、 乙○○、阿草、曾余生及另一不知名男子要你簽一百萬元的 本票各壹張的時候,你有無問他們說為何你需要付甲○○這 些錢?)他們的意思是,他們本來跟我約隔天要我交付五萬



塊現金給他們,但是他們怕我跑掉,所以就叫我簽本票跟簽 汽車的讓渡書,但是我覺得很奇怪,就五萬元為何要簽兩張 一百萬的本票及把車子讓給他們,但是我沒有問他們為什麼 ,我那時候心想不要問那麼多免得被打。…本票全部都是我 的字跡,讓渡書其中有一張寫馬自達轎車乙輛及車號不是我 的字跡,這是在金舒服包廂裡面,我拿出我的行照他們根據 上面的資料填寫的。…(問:你剛剛說甲○○帶你進去包廂 後來又進來拿提款卡,是丁○○交給他的?丁○○交給他的 時候有無說什麼?)他們那個時候逼我講出密碼,然後丁○ ○告訴甲○○去把錢領出來。…我們在金舒服包廂裡面有講 到只要我隔天支付五萬元的話,他們就會歸還本票、讓渡書 、身分證、駕照、行照及汽車鑰匙。…他們說會再打電話跟 我約時間。…(問:丁○○拿你的提款卡之前,有沒有告訴 你提款做何用?)他說是我欠他的,他說小孩子是我生的, 但是是他幫我養的。(問:當時甲○○是不是本來就知道你 提款卡的密碼?)不知道。(問:後來在絕色酒店刷卡換現 金做何用途?)因為他們拿我的信用卡問我裡面有沒有額度 ,我說有,他們才帶我去絕色酒店消費,少爺把現金交給丁 ○○,我那時候不敢問為何要刷卡換現金。…在當時那個情 況下我一定要同意付這五萬元,因為我那時有恐懼。…(問 :在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是否是你主動提議要支付小孩子醫 藥費才這麼做的?)不是,是被他們脅迫的。…」等情(見 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94頁),經核其先後所述遭被告丁○○ 、甲○○、乙○○夥同曾余生、阿草等人在「金舒服紓壓生 活會館」毆打,強迫交付提款卡供領款,簽立本票、讓渡書 等文件,再繼續強押至「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後,始令其 自行離開之情節,均屬相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曾余生、乙 ○○、阿草去那邊。因為田(宥心)跟許(嘉文)要談小孩 的事情,之前許(嘉文)常打田(宥心)。我不放心,我才 找朋友一起去。因為田(宥心)跟他談不好,田(宥心)有 出手打他一巴掌,乙○○在包廂外面顧小孩,沒有參與。我 用拳頭打許巴掌、胸部。曾余生從腰後拿了一把短黑槍恐嚇 他,我有制止,曾余生也有踢、揮拳,阿草有踢跟揮拳。我 剛開始有打,後來我有制止他們不要再打。曾余生有用槍托 打許(嘉文)的頭。…(問:誰拿許(嘉文)皮包的提款卡、 信用卡? )許(嘉文)自己把提款卡給田(宥心),說裡面 有1 萬5000元,要給小孩生活費,因為他們離婚前說要給小 孩扶養費,但許(嘉文)都沒給。信用卡是許(嘉文)說要 去刷,我、阿草帶他去林森北路酒店刷卡。因為那邊可以刷



卡換現。刷卡換現是許(嘉文)自己提議的。我沒有恐嚇他。 (問:誰叫許簽立本票、讓渡書? )曾余生,我沒有同意, 但我也沒制止。…東西〈指本票、讓渡書〉是田(宥心)在 保管。因為曾余生要嚇他,怕許不履行承諾。…曾(余生) 說把五萬拿出來,並把讓渡書與本票給田(宥心),跟田( 宥心)說如果許(嘉文)有拿五萬出來,叫把讓渡書與本票 都還他。(問:許(嘉文)的車是誰開?)我。我開去停車 場,…。因為曾余生說拿錢來就都全部都還他,我把車開到 蘆洲麥當勞旁邊停車場放。(問:跟阿草開車載許酒店刷卡 換現,田(宥心)在嗎,知道要刷卡換現? )他不在,但他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6至第97頁);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後證述:「… (問:你進去甲○○的包廂後發生何事?) 我看到他〈指告訴人〉推甲○○,我是甲○○的先生,本能 的衝過去打他,曾余生及阿草就跟我一起打。…可能是因為 被我們打的關係,他自己又說自己拿錢出來補償。…(問: 戊○○拿提款卡出來的時候怎麼說?)他說裡面有一萬五。 (問:他提款卡交給誰?)他先拿給我,然後我再拿給被告 甲○○。」(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問: 甲○○去領錢的時候,包廂發生什麼事情?)曾余生跟阿草 繼續打,…在打得過程中,是曾余生拿槍敲被害人的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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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