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基
指定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龍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現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義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志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自宏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美雅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號、第117 號、第134 號,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第11633 號、第11634 號、第
11635 號、第11636 號、第11637 號、第11639 號、102 年度偵
字第1205號、第2149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龍珠附表一之三編號34、35、36罪刑部分及執行刑部分,關於翁義和附表一之四編號8 、9 罪刑部分及執行刑部分,關於林尚志附表一之五編號8 罪刑部分及執行刑部分,關於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及執行刑部分,關於丁美雅附表一之七編號12罪刑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龍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
三編號34、35、36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翁義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貳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四編號8、9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林尚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之五編號8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鄭自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拾伍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 、2 、3 (與編號4 )、5 (與編號6 )、7 、8 、10、11(與編號12)、13、14、17、18、27、28、29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貳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26、30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丁美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丁美雅連帶抵償)。丁美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之七編號12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蔡龍珠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玖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台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新台幣壹萬叁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抵償,新台幣壹萬叁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抵償,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林尚志連帶抵償);未扣案之SIM 卡肆枚、行動電話壹支、「LV」廠牌女用皮包貳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SIM 卡貳枚,應與林尚志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SIM 卡貳枚、行動電話壹支、「LV」廠牌女用皮包貳只,應與翁義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翁義和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未扣案之SIM 卡貳枚、行動電話壹支、「LV」廠牌女用皮包貳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尚志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編號3 、附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元
均沒收(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未扣案之SIM 卡貳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丁美雅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鄭自宏連帶沒收,其中新台幣玖仟元與不詳姓名之藥頭及小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鄭自宏連帶抵償、其中新台幣玖仟元與不詳姓名之藥頭及小弟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㈠蔡龍珠(綽號「龍珠」)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7年2 月7 日以 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於97年 5 月12日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7年 8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於97年9 月12日確定;③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10 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 97年12月8 日確定;另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桃園地院 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與 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0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
㈡翁義和(綽號「翁仔」)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 新竹地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訴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20日確定,於96年 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 新竹地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24日 確定;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8年7 月3 日 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於 98年7 月3 日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 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5 月25日確定
。前揭②、③案件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與前揭④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00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㈢林尚志(綽號「阿毛」)先後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新竹地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2 月19日確定;②97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5 月1 日確定,前揭①、② 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另於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新竹地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0月5 日確定;④98年間,因 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前揭 ③、④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與①、②案件所定 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㈣鄭自宏(綽號「黑豬」)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 新竹地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②96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 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6年4 月27日 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6年3 月29日 以96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 、4 ,於96年4 月23日確定。前揭①、③案件經減刑並與②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0 年1 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 完畢。
二、陳鴻基(綽號「阿基」、「基哥」)、吳柏奇(綽號「百吉 」)、蔡龍珠、翁義和、鄭自宏、丁美雅均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基於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或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鴻基或與吳柏奇共同販毒,或以單獨販毒方式,利用附表 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1 、13(與14)、15、19、20、22至34、42、43、53、54、55 、56、59、62、6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 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1、35 至41、44至46、61、63、64、66、67所示之犯行),連絡交 易對象,分別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
一所示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因此獲取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5萬200 元(另編號 16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2、17、18、47、48、49、 50、51、52、57、58、60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業經陳鴻基撤回上訴)。
㈡吳柏奇以附表二之二編號1 、2 、3 、4 、6 、10、11所示 行為分擔方式與陳鴻基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 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二編號 7 、8 、9 所示自行單獨販賣方式,而以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4 、6 、11 之犯行)、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 之二編號10之犯行)、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用於附表二之二編號7 之犯行)、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 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二編號8 、9 之犯行)、附表三之 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二編號5 之犯行) ,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因此獲取 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所得共1 萬6000元。
㈢蔡龍珠以附表二之三編號29之行為分擔方式與吳柏奇共同販 賣,或以附表二之三編號17、20、22、25、27、28、31、32 、35、36、37、38、39、40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與翁義和共 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4 、6 、34所示之行 為分擔方式與林尚志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三編號3 、5 、7 、9 、10、12、13、14、15、18、19、21、23、26、33 所示自行單獨販賣方式,而以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 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三編號1 、3 至7 、9 、10、12至15、 17至23、25至29、31至40之犯行),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6 所示之犯行) ,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交 易對象,因此獲取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所得9 萬3500元、SIM 卡4 枚、行動電話1 支、「LV」廠牌女用皮包2 只(另編號 30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8 、11、16、24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蔡龍珠撤回上訴)。 ㈣翁義和以附表二之四編號3 、6 、7 、8 、9 、10、11、12 、13、14、15、16、17、18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 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四編號1 、2 、4 、5 所示自行單獨
販賣方式,而以附表三之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 表二之四編號1 、2 之犯行)、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 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四編號3 、6 至18之犯行),連絡交 易對象,分別於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 四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交易對象, 因此獲取所得總計4 萬1000元、SIM 卡2 枚、行動電話1 支 、「LV」牌女用皮包2 只。
㈤林尚志以附表二之五編號2 、3 、5 、7 、8 所示之行為分 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五編號1 、6 所示 自行單獨販賣方式,而以附表三之五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及SIM 卡2 枚(用於附表二之五編號1 、2 、3 、 6 、7 之犯行)、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 附表二之五編號2 、5 、7 、8 之犯行),連絡交易對象, 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五所示 之價格,將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之五所示之交易對象,因此獲 取所得總計4 萬3500元、SIM 卡2 枚(編號4 、9 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林尚志撤回上訴)。 ㈥鄭自宏以附表二之六編號26、30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與丁美 雅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六編號1 、2 、3 (與編號4 ) 、5 (與編號6 )、7 、8 、10、11(與編號12)、13、14 、17、18、27、28、29所示自行單獨販賣方式,而以附表三 之七編號2 共犯丁美雅所有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二之六編號 26、30之犯行),及不詳人士所有附表四之六編號1 所示之 行動電話、附表四之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絡交易對 象,分別於附表二之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六所 示之價格,將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附表二之六所示之交易對象(其中附表二之六編號4 、 6 、12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分別與附表二之六編號 3 、5 、1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時為之) ,因此獲取販毒所得共14萬6500元(編號9 、15、16、19至 25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鄭自宏撤 回上訴)。
㈦丁美雅以以附表二之七編號1 、2 、4 、5 、6 、7 、9 、 11所示自行單獨販賣方式,或以附表二之七編號3 、8 所示 行為分擔方式與鄭自宏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七編號12所 示與不詳姓名之藥頭及其年滿18歲之小弟共同販賣方式,而 以附表三之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七編號 1 犯行)、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
之七編號2 至9 、11、12之犯行),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 附表二之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價格, 將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之七 所示之交易對象,因此獲取所得共7 萬3500元(編號10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丁美雅撤回上訴 )。
三、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拘提鄭自宏、丁美雅,扣得鄭自宏 所有如附表四之六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丁美雅所有如附 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新竹 市○○街000 號3 樓之17拘提林尚志,扣得林尚志所有如附表 三之五編號1 、附表四之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往新竹市○○街000 號3 樓之17,拘提蔡龍珠、翁義和,並扣 得蔡龍珠所有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翁義和所有如附表四之 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在新竹市長和街及 城北街交岔路口拘提吳柏奇,扣得吳柏奇所有如附表三之二編 號2 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提訊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之陳鴻基。因此查獲陳鴻基、吳柏奇 、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前揭犯行。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 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 鄭自宏、丁美雅於偵查中或於原審與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 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陳鴻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之一所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編號12、 16、17、18、47-52 、57、58、60轉讓毒品、禁藥部分除外 ),被告陳鴻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庭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75頁反面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0 頁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6 頁)。
㈡證人陳國偉、楊進章、林建財、陳永煌、張勝賢、陳德瑜、 邱鈿詠、鄭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鴻彬、王月煊於 偵查分別對被告陳鴻基附表二之一販毒犯行指證明確(1205 號偵卷二第805-812 頁、2270號他卷二第345-352 頁、1205 號偵卷二第698-706 頁、2270號他卷二第526-537 頁、1205 號偵卷二第771-778 頁、2270號他卷二第664 -668頁、1205 號偵卷二第722-733 頁、2270號他卷四第0000-0000 頁、22 70號他卷四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 頁、11633 號偵 卷第134 頁、2270號他卷四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 頁、2273號偵卷第26-34 頁、2748號他卷二第193 -197頁、 2273號偵卷第35-46 頁、2273號偵卷第160-162 頁、2273號 偵卷第159-160 頁、2273號偵卷第47 -53頁、2748號他卷二 第254-257 頁)。
㈢證人即共犯吳柏奇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11、56、62、 64、65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無訛。
㈣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進章、林建財、陳永煌、 陳國偉、邱鈿詠、陳德瑜、鄭文彬等人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㈤被告陳鴻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我的安非他命、海洛因來 源大部分都是來自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也會幫蔡龍珠送 毒品,我賺得利益是比較少的,我就是賺吃的,把我要吃的 量拿起來,剩下來再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24 頁反面 )。被告陳鴻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被告陳鴻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認定被告吳柏奇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之二所示11次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柏奇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1639 號偵卷第73頁、2748 號他卷二第230 -232頁、原審卷一第97、98頁、原審卷二第 14-16 頁、第135 -138頁、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 第54頁、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0 頁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6 頁)。
㈡證人陳國偉、溫志強、張勝賢、陳德瑜、邱鈿詠、鄭文彬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明確指證被告吳柏奇有販毒犯行。 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國偉、溫志強、陳德瑜、 邱鈿詠、鄭文彬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11639 號偵卷第18-32 頁、2270號他卷四第 1447、1448頁、原審卷一第150 、151 頁、原審117 號卷第 25 -29頁)。
㈣被告吳柏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可以獲得的好 處,就是陳鴻基會提供住處、提供餐飲,以及陳鴻基、蔡龍 珠無償提供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吳柏奇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可自共犯陳鴻基、蔡龍珠處獲取免費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則共犯陳鴻基、蔡龍珠買賣毒 品之間有價差,可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吳柏奇隨之雨露均霑 ,是被告吳柏奇販毒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被告吳柏奇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毒予 證人陳國偉等人,事證明確,委可認定。
四、認定被告蔡龍珠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之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8 、11、16、24、30轉讓禁藥部分除外),被告蔡龍珠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1632 號偵卷第227 頁、原審 卷二第8 -10 頁、第142 頁反面- 第144 頁、原審卷三第48 頁反面- 第54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102 年10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01 頁反面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 ㈡證人劉永輝、劉人瑋、溫志強、陳鴻基於警詢及偵查指證附 表二之三犯行明確;並經證人即共犯林尚志、翁義和、吳柏 奇分別證明屬實(11639 號偵卷第52-55 頁、第66-68 頁、 11633 號偵卷第44-49 頁、第98-103頁、2270號他卷三第00 00-0000 頁、第1082頁- 第1094頁、2270號他卷四第1260頁 -1265 頁、第0000-0000 頁、第1393頁、11634 號偵卷第30 -34 頁)。
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永輝、劉人瑋、溫志強之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163 2 號偵卷第39-73 頁、1205號偵卷二第849 -852頁、第884 、885 頁、第896 -900頁、原審卷二第69 -76頁、2270號他 卷四第0000-0000 頁、原審卷一第150 、151 頁),另有附 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 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
㈣被告蔡龍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一、二級毒品來源 都是「小胖」,一級毒品進價是1 錢1 萬、2 錢2 萬,二級 毒品進價是1 兩5 萬3000元或5 萬5000元,安非他命大概1 兩可以賺幾千元左右,海洛因大部分都是自己吃比較多,是 賺自己吃的,海洛因部分,我賣給別人的,就是把自己吃的 拿起來,剩下的再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可徵 被告蔡龍珠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或可從販入數量 中拿取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以原價販出方式賺取量 差,或可自買進賣出中賺取價差,均享有賺取量差或價差之 利益,其顯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被告蔡龍珠附表二之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亦足資認定。
五、認定被告翁義和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之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 翁義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四第13 84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 第107 頁、原審卷二第24 - 26頁、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第50-54 頁、本院卷二第75頁 反面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0 頁102 年12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 )。
㈡就被告翁義和之販毒行為,證人陳鴻基、溫志強、劉人瑋、 劉永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指證詳實,並經共犯蔡龍珠就附表 二之四編號3 、6 至18犯行部分證明屬實。
㈢此外,並有被告翁義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溫志強、劉 人瑋、劉永輝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11636 號偵卷第13-25 頁、原審卷一第150 、151 頁 、2270號他卷四第0000-0000 頁、11636 號偵卷第30-33 頁 ),另有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附表三之四編號1 、2 、 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㈣被告翁義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我們販賣毒品都是賺吃的 ,主要是從中抽出自己要吃的,剩下再來賣給別人等語(原 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因被告翁義和所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可從販入數量中拿取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 餘以原價販出,賺取量差,其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 利益,在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被告翁義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 認定。
六、認定被告林尚志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編 號4 、9 轉讓禁藥部分除外),業據被告林尚志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四第1388頁、原審卷一第 112-115 頁、原審卷二第19-21 頁、第111 、112 頁、原審 卷三第48頁反面、第50-54 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102 年 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0 頁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 ㈡就被告林尚志販毒事實,證人溫志強、陳鴻基分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經共犯蔡龍珠就附表二之四編號2 、 3 、5 、7 、8 犯行部分證明屬實。
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溫志強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 張在卷可稽(11634 號偵卷 第22-28 頁、原審卷一第150 、151 頁、11634 號偵卷第11 -15 頁),另有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附表三之 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
㈣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 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 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8 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尚志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幫蔡龍 珠送毒品,蔡龍珠就會以2 至3 天1 次之頻率,免費提供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施用,那1 包的量,大約有價 值1000元至2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因被 告林尚志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自被告蔡龍珠獲 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或甘犯重典,
販賣毒品,苟無獲利,不會鋌而走險。是被告林尚志係明知 販毒行為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 之。
㈤綜上,被告林尚志於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共同 與蔡龍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委可認定。
七、認定被告鄭自宏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之六編號4 、6 、12等轉讓海洛因部分,雖被告鄭自 宏撤回上訴,因編號4 、6 、12部分,分別與編號3 、5 、 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3 部分 不生撤回之效力,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二之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鄭 自宏於偵查、本院坦承不諱(11635 號偵卷第88頁、同卷證 物袋附表六、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00 頁反面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
㈢證人陳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揭犯行無訛(2270號他卷 三第748-846 頁、第0000-0000 頁)。 ㈣附表二之六編號26、30犯行,並經共犯丁美雅證明屬實。 ㈤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2270號他卷四第 1241頁反面- 第1242頁、2270號他卷三第775 -776頁)、附 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㈥被告鄭自宏於原審102 年3 月6 日訊問時陳稱:「(法官問 :就是跟『小燕』拿到後,你會拿起來吃一點,算是試試看 ,之後再拿去給陳鴻基?)是」、「(這樣的過程,你試1 次差不多多少呢?)舀1 次就是0.1 、0.2 」、「(檢察官 起訴你賣給陳鴻基各次犯行,你都沒有賺到價差,只是賺到 一點吃的,舀一點起來,就是0.1 、0.2 公克嗎?)對,我 本身一定要舀一點起來,不然像有一次,拿沒有好,我又要 賠給人家。像有1 次人家要拿安非他命,那次我被1 個少年 的騙,拿到K他命,我自己又出錢買1 次賠人家」等語(原 審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被告鄭自宏於毒品買進、賣出之 間抽取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以此方式從中攫取賺頭 ,若有物之瑕疵並對於下游買家全盤負擔擔保之責,若無利 可圖,絕無甘冒重典,無端販賣之理。是被告鄭自宏主觀上 存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被告鄭自宏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認定被告丁美雅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編
號10轉讓禁藥部分除外),業據被告丁美雅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四第1380頁、原審卷二第41頁 反面至第44頁、原審卷二第245 頁、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 第50-54 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01 頁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2 月 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並經證人陳鴻基於偵查中證述 屬實。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637 號偵卷 第11-24 頁)。
㈡關於附表二之七編號12部分,被告丁美雅於本院自白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52頁 ),並經證人吳柏奇於本院辯論庭證稱:她(丁美雅)跟我 交易,但也只有這一次。(交易數量與價格、毒品種類為何 ?)二級,9000元4 克。」等情(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9 頁),此外復有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
㈢有關附表二之七編號12犯行,被告丁美雅雖於101 年12月17 日警詢供陳:「(你有無於101 年11月25日2 時40分48秒販 賣毒品予吳柏奇?販賣毒品種類、價錢、數量、交易地點為 何?)有,吳柏奇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數量大約1.8 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