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714號
TPHM,102,上訴,2714,201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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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奇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美雅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奇丁美雅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奇丁美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經本院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逃 亡之虞、第3 款重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 國102 年10月3 日執行羈押,嗣裁定自103 年1 月3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吳柏奇涉嫌獨自或與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被告丁美雅涉嫌獨自或與鄭自宏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迭經其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鄭自宏 等人指證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是被告2 人犯罪嫌 疑自屬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併科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又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吳柏奇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6 月、被告丁美雅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含轉讓禁 藥1 罪),本院駁回被告吳柏奇之上訴,維持原審刑期,被告 丁美雅部分則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 月,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 被告吳柏奇於警詢表示其籍設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 實際居住新竹市○○街00號,證人即被告吳柏奇前女友王月煊 於102 年3 月19日於偵查中證稱:「(交往期間跟吳柏奇平常 有無一起住?)有,但沒有固定的地方住,吳柏奇不工作。」 等語(偵字第2273號卷第159 頁),及被告丁美雅戶籍設於新 竹縣竹北市○○街00號,卻居住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 弄0 號3 樓等情,其2 人既均不住在戶籍地,顯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應自103 年3 月3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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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