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飛銘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胥東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37、85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一)緣陳飛銘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其母陳秀鳳周轉(下同) 新臺幣200萬元貸予其前雇主張亨烘,張亨烘則簽發交付 疾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疾風公司)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然張亨烘遲未全部償還,雙方產生爭 議,陳飛銘遂請其表弟吳陳琳(經原審另案以103年度訴 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出面處理,張亨烘則找渠曾任 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表姨丈 協助。嗣於101年5月17日張亨烘之表姨丈透過友人通知吳 陳琳於翌日下午2時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陳飛銘原 所任職由張亨烘經營之鎧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鎧祥公司)商談解決,吳陳琳即通知陳飛銘屆時到場, 並自己另行備妥攜帶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 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 匣1個)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而於翌日帶同 亦具黑道背景之友人胥東平、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及劉荊國(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一起南下 新竹,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抵達鎧祥公司,胥東平甫下 車即持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吳陳琳亦將該 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插在腰際, 旋由已先行到場之陳飛銘下樓帶領,吳陳琳此時即亮出插 在腰際之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給 陳飛銘看,惟陳飛銘並不知吳陳琳所持該已裝填由金屬彈 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
(二)旋陳飛銘帶領吳陳琳、胥東平、劉荊國及某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2人至鎧祥公司2樓辦公室時,僅有張亨烘之姐張 金蓮在場,嗣經聯繫後,張亨烘表姨丈之友人始稱無法及 時到場。詎陳飛銘、吳陳琳、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 年男子2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胥東平持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 槍1枝,吳陳琳則拿出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個),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則負責 控制監視張金蓮,而以此脅迫手段開始剝奪張金蓮之行動 自由,續由陳飛銘向張金蓮表明欲索討張亨烘積欠之債務 ,然吳陳琳、胥東平因認張金蓮態度不佳,吳陳琳、胥東 平遂更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胥東平即先 出手毆打張金蓮之頭部一巴掌,使張金蓮之頭部受有傷害 。旋渠等又由胥東平持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 以槍口對向張金蓮,吳陳琳亦持該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 殼組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以槍口抵住張金蓮之額頭,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金蓮,致生危害於張金 蓮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張金蓮欲使用其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胥東平又單獨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怒而持該外觀 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將張金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 掃落在地上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金蓮。
(三)繼之,張金蓮欲撥打室內電話給其母,陳飛銘又強行將電 話線拔除,致使張金蓮無法撥打室內電話,而妨害張金蓮 行使撥打室內電話通訊之權利。旋胥東平又指示該某不詳 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跟隨張金蓮至3樓看管,嗣吳陳琳發 現張亨烘以簡訊與張金蓮所留置在2樓之行動電話傳遞訊 息,遂怒而至3樓將張金蓮拉回2樓屏風處,並將張亨烘所 有供玩具槍使用之靶紙貼在張金蓮臉上後,出言恫嚇張金 蓮稱:「走走!我要把妳當靶練」等語,且接續出手毆打 張金蓮,旋再要求張金蓮打電話聯絡張亨烘,張金蓮遂佯 裝以行動電話撥打聯絡張亨烘,然實際上則係撥打至渠表 姨丈所留之臺中地檢署電話,嗣經吳陳琳拿走張金蓮之行 動電話給陳飛銘接聽而發覺,吳陳琳一怒之下即向張金蓮 怒稱:「妳在跟我裝肖ㄟ」等語,胥東平則接續傷害之犯 意抓住張金蓮之頭髮撞擊牆壁,致張金蓮因受胥東平、吳 陳琳之先後毆打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3X3公分、左側顴骨
瘀血腫脹、左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
(四)嗣胥東平仍接續恫嚇張金蓮略稱:要去張金蓮的母親家, 要張金蓮的母親將房子賣掉抵債,如果不償還,就要去綁 架張亨烘小孩,還要去家裡開槍,「幹妳娘!要給你們全 家好看」等語,並將張金蓮拉到椅子上坐著,而吳陳琳見 張金蓮仍不交代張亨烘下落,竟持該已裝填由金屬彈頭、 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朝向張金蓮,並作勢拉滑 套欲恫嚇張金蓮,惟不慎走火將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 組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擊發(造成牆壁上有長2 .4公分、寬2.6公分、深0.4公分之彈孔痕跡),旋再拿起 礦泉水澆淋在張金蓮頭上,而接續向張金蓮恫稱:「妳的 態度讓我很不爽!」等語,致生危害於張金蓮生命、身體 之安全。嗣陳飛銘、胥東平見吳陳琳所持之槍枝竟可擊發 子彈,始知吳陳琳所持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遂催促吳陳琳儘速離開,然該某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2人為恐犯罪情節為鎧祥公司之監視器錄下留下 證據,遂要陳飛銘將鎧祥公司所有由張金蓮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硬碟1個拆卸交給吳陳琳帶走砸毀,陳飛銘、吳陳琳 與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遂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推由陳飛銘將鎧祥公司所有由張金蓮管領之監視 器主機硬碟1個拆卸交給吳陳琳,旋陳飛銘、吳陳琳、胥 東平與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始於同日下午約3時 30分許離開,前後計剝奪張金蓮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40分 鐘,吳陳琳則將該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起訴書載為取走 張金蓮之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硬碟2個、電腦主機硬碟1 個,嗣經公訴人更為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攜至桃園某不 詳處所砸毀,足以生損害於張金蓮。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張金蓮告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下列所認定之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飛銘及胥東平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毀損罪部分
⒈ 上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 以下分別稱被告陳飛銘、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毀損鎧祥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硬 碟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飛銘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54頁反面),且為同案被告吳陳琳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有各該訊問筆錄可按(見 101年度偵字第4937號〈下稱偵字4937號〉卷二第40至41 頁、第98頁、第149至15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金蓮 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4937號卷一第17、20頁) ,足見被告陳飛銘與同案被告吳陳琳所為自白與真實相符 ,應堪採信。
⒉前揭關於被告胥東平毀損告訴人張金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台之事實,經被告胥東平迭於警詢、偵訊自白坦承不諱 ,並於原審審理、本院時始終認罪(見偵字4937號卷二第 30頁、第47頁、第150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179頁、 本院卷第3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蓮於警 詢及原審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4937號卷一第17、20頁, 原審卷第40頁),亦見被告胥東平自白陳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傷害罪部分
上開被告胥東平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共同傷害告訴人張金蓮 之身體一節,業據被告胥東平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本 院中自白坦承無誤(見偵字4937號卷二第30頁、第47頁、 第87頁、第134頁、第149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179 頁、本院卷第39頁、第75頁),且同案被告吳陳琳於原審 亦陳稱:我沒有一起拉張金蓮的頭髮,是胥東平一個人拉 張金蓮的頭髮,當時我是站在胥東平的旁邊,....我打張 金蓮的部分,張金蓮所述應該也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 39頁、第41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蓮、證人劉荊 國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張金蓮部分見偵字4937號 卷一17至18頁、20至21頁、偵字4937號卷二第122至124頁
;證人劉荊國部分見偵字4937號卷一第192之1頁、第197 頁、第213頁、第259頁、原審卷第165頁、第166頁反面) ,且告訴人張金蓮因被告等人所為傷害犯行,受有左側頭 皮血種3x3公分、左側顴骨瘀血腫脹、左眼結膜下瘀血等 之傷害,有卷附之南門綜合醫院101年5月18日甲種診斷證 明書記載甚明(見偵字4937號卷一第30頁),足認被告胥 東平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飛銘、被告胥東平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共同剝奪 告訴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告訴人張金蓮生命 、身體安全等事實,被告胥東平及同案被告吳陳琳均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有各該訊問筆 錄可稽(被告胥東平部分見偵字4937號卷二第26至33頁、 第44至48頁、第72至74頁、第84至88頁、第94至98頁、第 133至135頁、第149至150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197號 卷第5至6頁、原審101年度偵聲字第211號卷第12至30頁、 原審卷第37至44頁、第179頁;被告吳陳琳部分見偵字493 7號卷二第11至18頁、第39至4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 3頁、第94至98頁、第114至116頁、第133至135頁、第149 至150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197號卷第5至6頁、原審1 01年度偵聲字第211號卷第12至30頁、原審卷第10至17頁 、第37至44頁、第110至117頁),且被告陳飛銘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就同案被告吳陳琳及被告胥東平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之事實經過亦不予爭執(見偵字4937號卷一第7至15 頁、第61至65頁、第93至98頁、亦137至138頁、第152至1 55頁、第173至182頁、第184至187頁、第225至228頁、原 審卷第37至44頁、第110至117頁第179至18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金蓮、證人劉荊國分別證述其等當時經歷或 見聞之情節相符(證人劉荊國部分見偵字8545號卷第45至 47頁、偵字4937號卷一第194至198頁、第212至214頁、第 221至223頁、第259頁、偵字4937號卷二第69至71頁、原 審卷第164至171頁;證人張金蓮部分見偵字4937號卷一第 16至22頁、第171至172頁,偵字4937號卷二第122至129頁 、原審卷第39至40頁反面),可認上開被告胥東平、同案 被告吳陳琳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此外,並有監視器拍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採 證照片15幀、彈孔勘察照片6 幀等在卷可憑(見偵字4937 號卷一第40至42頁、第44頁、第46至53頁、第99頁),復
依該彈孔勘察照片所示,同案被告吳陳琳所持之改造槍枝 發射子彈撞擊堅硬之牆壁尚造成長2.4公分、寬2.6公分、 深0.4公分之彈孔痕跡,尤堪足證同案被告吳陳琳所持之 改造槍枝非但確可發射子彈,且發射子彈之動力定然足以 穿透人體皮肉層、甚至貫穿人體,確具有殺傷力無疑。是 同案被告吳陳琳持此一有殺傷力之槍枝指向被害人張金蓮 ,客觀上顯然足以造成被害人認有危害其生命、身體危險 可能之心理上之壓制作用,亦均足佐證被告胥東平、同案 被告吳陳琳之自白及被告陳飛銘之部分自白暨不利於己供 述之事實屬實。
(四)被告陳飛銘固不爭執確有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告訴人張金蓮管領鎧祥公司所有 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毀損之犯行,且不否認共犯即同案 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 有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 蓮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係因吳陳琳之通 知去那邊要等張亨烘出面解決債務,伊沒有要妨害張金蓮 行動自由、恐嚇張金蓮安全之意,伊沒有妨害張金蓮行動 自由,也沒有恐嚇張金蓮安全,伊下樓帶吳陳琳、胥東平 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等人上樓時,只看到胥東 平拿1支假的槍,沒有看到吳陳琳帶槍,吳陳琳、被告胥 東平與張金蓮的衝突是突然的,伊有制止胥東平不要打人 ,伊沒有能力控制這麼多人云云,被告陳飛銘上訴至本院 後仍表示原審僅以案發當時其他被告對其稱「嚇嚇而已」 就推斷被告對於事後其他共犯所為之恐嚇、妨害自由與傷 害等犯行均具備犯意聯絡,顯有疑云云。經查: ⒈本案係起因於被告陳飛銘與告訴人張金蓮之弟張亨烘間關 於金錢借貸之糾紛,嗣由同案被告吳陳琳出面為被告陳飛 銘處理,並由同案被告吳陳琳通知被告陳飛銘到場等情, 已據同案被告吳陳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蓮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堪足採 信。據此,被告陳飛銘辯稱伊係因同案被告吳陳琳之通知 去那邊要等張亨烘出面解決債務,並非由其主動邀約同案 被告吳陳琳前往處理一節,容有可能,固尚難認被告陳飛 銘與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男子2人有「事前謀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⒉惟本件既係同案被告吳陳琳為被告陳飛銘出面處理其與張
亨烘之債務糾紛,衡諸一般常情,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糾 紛,債權人理應循正常管道,訴諸法律途徑,請求債務人 清償債務以為解決之道,然被告陳飛銘並未循此方式,反 由其表弟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出面,欲私力解決,又被告陳 飛銘於偵查中即自承其表弟吳陳琳具黑道背景,有聽說吳 陳林及胥東平有幫派背景,胥東平也是混黑道的(見偵字 4937號卷一第63頁、第186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卷第7頁),可認被告已明知由正當管道平和勸說案外 人張亨烘還款無效,始依此方式為之,自應可預見私下索 討債務所可能發生以不法腕力施加予對方的狀況。且查案 發當時係由被告陳飛銘先行前往告訴人張金蓮之公司等候 ,並待同案被告吳陳琳及被告胥東平等人到達後再帶領眾 人進入公司一情,業據被告陳飛銘及同案被告吳陳琳於分 別供述明確在卷(陳飛銘部分見偵字4937號卷一第61頁、 第174頁,原審卷第172頁;吳陳琳部分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14頁反面),又被告胥東平、同案被告吳陳琳與告訴 人張金蓮交涉過程中,被告陳飛銘自始至終並未離開現場 ,對現場立即發生之事件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無法 知悉嗣後接續發生的突發事件,顯為事後卸責之舉,不足 為採。
⒊次查,同案被告吳陳琳係欲為被告陳飛銘處理與告訴人張 金蓮之弟張亨烘間關於金錢借貸之糾葛,乃於案發前1日 即準備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外 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並於案發日帶同被告胥東 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到場,且共犯即同案被 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到 場時,被告胥東平即手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 上樓,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亦將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 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槍枝1枝(含彈匣1個)插在腰間,並於上樓時即亮給被告 陳飛銘觀看(斯時被告陳飛銘尚不知該改造槍枝係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 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述在卷, 已如前述,而被告陳飛銘於原審初供稱僅看見被告胥東平 攜帶槍枝至現場,未見同案被告吳陳琳帶槍,後改稱其在 第一次衝突時,才知道吳陳琳腰際有插一隻短槍等語,可 知縱被告陳飛銘未於事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吳陳琳亦攜帶 短槍前來,然在吳陳琳誤擊發子彈前業已知悉,則被告陳 飛銘辯稱只看到被告胥東平拿1支假的槍,沒有看到共犯
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帶槍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盡 信。
⒋另佐以同案被告吳陳琳帶同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2人到場時,被告胥東平手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玩 具霰彈槍,同案被告吳陳琳則係持有已裝填由金屬彈頭、 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在 外觀上均已堪足認定同案被告吳陳琳與被告胥東平分持改 造槍枝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並帶同某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男子2人上樓,主觀上即係為不法之使用,且具 有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被告陳飛銘為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豈有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陳飛 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胥東平有拿一把槍出來,我問 他要幹什麼?他說那是假的,那是要嚇嚇他們而已…他們 一進去,馬上把槍拿出來,我問他們拿槍幹什麼,他們說 是假的,嚇嚇他們沒有關係…他說嚇嚇他們而已,沒有關 係,你不要管…我就只好跟著上去…吳陳琳說他來處理就 好,要我不要管…他們叫我不要管,給他們處理就對了… (問:既然他們說叫你不要管,給他們處理就對了,既然 如此,你也沒有離開,繼續留在現場,顯然你也同意照他 們的這種方式去處理?)……應該是同意他們這種方式去 處理(嗣與辯護人討論後改稱我是不同意他們用這種方式 ,可是我真的沒有能力去阻止他們)」等情(見原審卷第 176至180頁),亦足證被告陳飛銘確已明知共犯即同案被 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帶同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 而分持改造槍枝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上樓時,主 觀上即係為不法之使用,且具有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 命、身體安全之犯意甚明。
⒌此外,復參以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帶同某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而分持改造槍枝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 具霰彈槍上樓後,為逼使被害人張金蓮聯繫張亨烘出面處 理債務,乃以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及恐 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被告陳飛銘於 此期間亦未曾制止或離開,且坦認:「(問:既然他們說 叫你不要管,給他們處理就對了,既然如此,你也沒有離 開,繼續留在現場,顯然你也同意照他們的這種方式去處 理?)…應該是同意他們這種方式去處理」等情(同見原 審卷176至180頁),在在均足堪認被告陳飛銘與同案被告 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確有 「事中」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
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默示」犯意聯絡,而推由共 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男子2人為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 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從而被 告陳飛銘空言否認無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並辯稱伊沒有要妨害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恐嚇被 害人張金蓮安全之意云云,亦不足採。
⒍又被告陳飛銘與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既有「事中」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 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默 示」犯意聯絡,縱未參與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 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亦應與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2人就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 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共負恐嚇 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事責任。因此,被告陳飛 銘辯稱伊沒有參與妨害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行為,也沒 有參與恐嚇被害人張金蓮安全行為云云,縱係屬實,亦無 解於其與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2人就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 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⒎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另行所為之傷害被害人張 金蓮身體安全之犯行,乃係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 因偶發因素另行起意之個別獨立犯行,應非被告陳飛銘所 能預見,確與被告陳飛銘無涉,是被告陳飛銘所辯同案被 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與被害人張金蓮的衝突是突然的, 伊有制止被告胥東平不要打人等情,已據證人劉荊國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至180頁),固係屬 實,仍無解於其應與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就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 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
(五)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胥東平所為之全部自白及被告陳 飛銘之部分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飛銘、胥東平 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確有共 同剝奪告訴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告訴人張金蓮生 命、身體安全之犯行;被告陳飛銘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另有共同將告訴人張金蓮管領 鎧祥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毀損之犯行;又被告 胥東平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張金蓮身體
之犯行;被告胥東平另有毀損告訴人張金蓮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1台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飛銘、胥東平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2人共同以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張金蓮之行動自 由,並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張金蓮,致 生危害於被害人張金蓮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其等所為均 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飛銘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及 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毀損鎧祥公司所有由告 訴人張金蓮管領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金蓮,其等 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而被告胥東平與 同案被告吳陳琳共同傷害被害人張金蓮之身體,二人所為 則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胥東平毀損被 害人張金蓮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金蓮,所為亦另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論罪 法條,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 。
(二)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被告陳飛銘、胥東 平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 以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時,雖另以強暴 手段妨害被害人張金蓮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及以脅迫手段 使被害人張金蓮聯絡張亨烘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此係渠等 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所犯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係緣自被告陳飛銘與告訴人張金蓮之弟張亨烘間關於金錢 借貸之糾紛,嗣由同案被告吳陳琳出面為被告陳飛銘處理 ,並由同案被告吳陳琳通知被告陳飛銘到場,固足堪認被 告陳飛銘與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 名成年男子2人應確無「事前謀議」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 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安全之犯意聯絡無疑 ,然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男子2人到場時,被告胥東平即手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 霰彈槍1枝上樓,同案被告吳陳琳亦將已裝填由金屬彈頭 、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插在腰間,並於上樓時即亮給 被告陳飛銘觀看(斯時被告陳飛銘尚不知該改造槍枝係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告胥東平亦告知被告陳飛銘表 示是「要嚇嚇他們」等語,且被告陳飛銘帶同案被告吳陳 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上樓時, 亦同意而容任依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之處理方式,而於同案被告吳陳琳、 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剝奪被害人張 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安全之期間亦未曾 制止或離開,顯然在在均足堪認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 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 確有「事中」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 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默示」犯意聯絡,而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推由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 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為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 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無疑,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復就被告陳飛銘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男子2人就毀損鎧祥公司所有由告訴人張金蓮管領之物部 分之犯行;被告胥東平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就傷害告訴人張 金蓮身體部分之犯行,彼此間亦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陳飛銘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器物犯行;被告胥東平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器物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開各該犯行,事證明 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0條、第51條第5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⑴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 飛銘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嗣為恐犯行留 下證據而為毀損犯行;被告胥東平犯罪動機、目的係受共 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之邀協助處理被告陳飛銘與張亨烘之 債務,且因不滿告訴人張金蓮之態度而傷害告訴人張金蓮 及毀損告訴人張金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⑵告訴人張金蓮 應無為其弟張亨烘處理債務之義務,故難認被告陳飛銘與 被告胥東平犯罪時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被告陳飛銘、 胥東平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 共同所犯剝奪告訴人張金蓮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告訴人張 金蓮安全;被告胥東平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共同所犯傷害告 訴人張金蓮身體之犯罪手段、情節均非輕,惟相對被告陳 飛銘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被告胥東平為輕,另被告陳飛銘 與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所 犯毀損告訴人張金蓮管領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及被告胥 東平毀損告訴人張金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部分,犯罪手段 、情節均尚非重大。⑷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飛銘從事 服務業,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胥東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⑸品行:被告陳飛銘前無任何刑 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胥東平前曾有妨害自由前科 紀錄,惟近20年來別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品行普通。⑹ 智識程度:被告陳飛銘、胥東平均現年38歲,被告陳飛銘 大學畢業,被告胥東平高中肄業,均應有相當社會經驗, 具一般相當智識。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陳飛銘與告訴 人張金蓮之弟張亨烘有債務關係,而牽連告訴人張金蓮, 被告胥東平與告訴人張金蓮本無任何關連,因同案被告吳 陳琳出面為被告陳飛銘處理債務而衍生本案。⑻犯罪所生 損害:被告陳飛銘、胥東平之各項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張金 蓮之實際損害、受傷,且剝奪告訴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及 恐嚇危害人張金蓮安全犯行,更造成告訴人張金蓮之驚恐
與精神受創非輕。⑼犯罪後態度:被告陳飛銘坦承毀損犯 行,惟自始至終依辯護人之意見猶認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且無法與告訴人張金蓮就民事 部分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胥東平坦認全 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飛銘、 胥東平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各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7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30 日、拘役50日,以及就被告胥東平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 飛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所宣告之拘役刑,及被 告胥東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 :同案被告吳陳琳所有供與被告陳飛銘、胥東平及某不詳 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罪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 彈匣1個)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均業經同案 被告吳陳琳丟棄海中滅失,已據同案被告吳陳琳供述在卷 屬實(見偵字4937卷二第40頁、第76頁、第114至115頁、 第133頁),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