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材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蔡滄海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祝春律師
被 告 蔡政昌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曾彥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5號、第2639號、第
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確定。經執行後89年7月5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偽 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經接 續執行殘刑及上開1月15日有期徒刑後,甫於100年4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有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情形,最近一次係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甲○○前有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 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 最近一次係於97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三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二、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 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文能」之成年男子處(已歿),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彈、彈匣、盒子等物品,隨即放置
於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 之。
三、緣丁○○於101年12月間經由友人丙○○介紹而前往多處賭 場賭博財物,101年12月25日晚間丁○○復由丙○○介紹前 往綽號「阿輝」成年男子經營設於基隆某山區之賭場(下稱 上開基隆賭場)賭博,席間丁○○因賭輸而積欠上開基隆賭 場賭債新臺幣(下同)495萬元(下稱上開基隆賭債),丙 ○○因而受「阿輝」之託,代為收取上開基隆賭債。丁○○ 懷疑遭丙○○與「阿輝」設局詐賭,且認為丙○○於上開基 隆賭場賭博前,尚於其他賭場之賭局積欠丁○○賭債43萬元 (下稱另外所欠賭債),亟思以拘束人身自由加以拷打逼問 方式,查明詐賭實情,並討回另外所欠賭債,適丙○○於10 1年12月26日下午3至4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下 稱上開丙○○手機)撥打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 機(下稱上開丁○○手機),催討上開基隆賭債,丁○○乃 先佯為同意,並與之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四合院(下稱上開四合院)交款,丁○○乃以其上開丁○ ○手機聯繫前於宜蘭監獄服刑認識之友人乙○○告知遭人詐 賭,欲逼問教訓丙○○等情,請乙○○一同出面處理,乙○ ○遂以電話聯繫其弟甲○○與綽號「豆干」之陳協志(已於 102年3月6日死亡),大致告知上情,並央請其等前來助勢 (下就乙○○、甲○○及陳協志合稱乙○○等三人,分則稱 其姓名)。丁○○、乙○○、甲○○及陳協志竟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強制、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前往上開四合院 內等候丙○○,同日晚間7時15分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 輛(下稱丙○○汽車)至上開四合院並進入大廳後,丁○○ 即拿出如附表一編號9之折疊刀,抵住丙○○之右邊腰際後 ,乙○○、甲○○及陳協志則在場以兇惡態度助勢,致使丙 ○○迫於其等人數眾多及兇惡之態度而不敢反抗,任令丁○ ○另取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銬將其雙手反銬,並強行帶往 上開四合院大廳隔壁房間內,命丙○○坐於沙發上不得離去 ,而共同以此不法方法控制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 ,丁○○接續以徒手毆打、腳踢、手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電擊棒電擊丙○○之方式,逼問丙○○上開基隆賭場有無詐 賭之情事,乙○○於丁○○逼問過程中,不時出言辱罵丙○ ○,期間乙○○、甲○○及陳協志雖有進出上開四合院房間 ,惟均有在場觀看上開過程並助勢,致使丙○○受有雙眼周 圍瘀傷、頭部挫傷及頸之挫傷、右胸壁挫傷、雙手勒傷等身 體傷害,丙○○因熬不過丁○○之毆打,乃承認詐賭情事。 丁○○於是表明上開基隆賭債不算數,並要求丙○○歸還之
前所欠賭債,丁○○思以取出丙○○身上背包內身分證及手 機,抄下丙○○個人資料及親友電話資料之方式,用以確保 丙○○所欠賭債之追償,竟不顧丙○○並無同意,且雙手反 銬無法直接將背包取下,即逕行以上開折疊刀強行將丙○○ 背包背帶割斷之強暴方法(丁○○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 起訴),取出丙○○背包內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此部 分不構成強盜罪,詳後述),並自丙○○褲子口袋強行取走 丙○○手機後,將身分證上丙○○之個人資訊及上開丙○○ 手機通訊錄之親友姓名電話等資料,抄錄於附表編號11之字 條上,而以此強制方法妨害丙○○對於個人資料管領之權利 行使。丁○○並當場對丙○○以:如不於翌日還款,將依系 爭字條之資料,電話聯繫丙○○之親友為追債之騷擾、恐嚇 等加害丙○○精神上免於不安之自由等不法惡害言詞為恐嚇 ,致使丙○○心生恐懼,至同日晚上11時許,丁○○見已查 得詐賭實情,且認為已得以確保丙○○所欠賭債之索討後, 乃將丙○○背包、背包內原有之丙○○身分證、金融卡、信 用卡、丙○○手機等物品歸還丙○○,將丙○○釋放離去。 丙○○離去後,丁○○始發現倉促間,丙○○將其身分證遺 落現場,遂將之收起。嗣丙○○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報警 ,警方據報後,循線於102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丁○○,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被告丁○○、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第142頁背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無證 據能力可言。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 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丁○○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等情,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935號卷第15、16頁、第 90頁、第113頁、原審卷第52、97頁、第198頁、本院卷第10 4頁、第141頁背面、第142頁),並有101年1月5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35號卷 第57至61頁、第69至82頁、第142至145頁),此外,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槍彈、彈匣及盒子可資佐證。而 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為:一、送鑑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4顆 ,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 傷力。㈢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乙情,有該局10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35號卷第142至145頁),足見上開 扣案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堪認被告丁○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乙○○、甲○○犯傷害、強制、恐嚇、剝奪行 動自由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下:
㈠上開傷害、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迭據被告丁 ○○、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 審卷第51至53頁、第96、97頁、第198頁、本院卷第104頁、 第141頁背面、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 、原審證述丁○○、乙○○、甲○○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 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丙○○、強行取走告訴人丙○○ 身分證、手機抄錄個人及親友資料等情(見偵字第935號卷 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4頁、第131至133頁、第 148至150頁、第226至228頁、第237至238頁、第255至259頁 、原審卷第198至210頁),及證人周建生證述其到現場見聞 告訴人丙○○雙手被反銬,被毆打很嚴重,躺在沙發上(見 偵字第935號卷第208至210頁、偵字第3154號卷第15至17頁 )、證人陳相志證述案發時在現場附近有聽見吵雜聲,並有 碰見被告甲○○等情(見偵字第2639號卷第148、149頁)大 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丙○○身分證及抄錄 丙○○親屬聯絡資料照片、四合院照片、丙○○101年12月 27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丁○○所有車號0000-0 0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01年1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丙○○ 受傷照片、割斷之丙○○背包照片、被告乙○○、甲○○於 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丁○○手機及告訴 人丙○○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陳協志之年籍資料及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935號卷第23至24頁、第38、40、41頁、 第57至61頁、第69至82頁、第163至166頁、第173至175頁、 第272至273頁、第335至336頁、第337至338頁、原審卷第 160、161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 物品可佐。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丁○○、乙○○、甲○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丁○○、乙○○、甲○○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 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採告訴人丙○○之指訴,而認參與上開事實欄三 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之人除被告丁○○ 、乙○○、甲○○等人外,尚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且丁○○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係持扣案之槍彈物品抵住告訴 人後,再由乙○○持手銬將告訴人雙手反銬,並於妨害自由 過程中,不僅由被告丁○○毆打告訴人,被告乙○○、甲○ ○等人亦有徒手或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且丁○○並以:如 果報警,將對丙○○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告訴人等情。然訊據 被告丁○○、乙○○、甲○○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且事涉被 告等參與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犯罪情狀輕重之審酌,茲說明、 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所指案發時在場之人數,供述有瑕疵,且由現場環境 觀察,尚屬可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事實欄三僅能認定為 被告丁○○、乙○○、甲○○及陳協志共四人所犯: ⑴告訴人於警訊時先指稱:伊遭制服後,先後遭7至8人毆打 云云(見偵字第935號卷第2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裡 面約5至7人開始打伊云云(見偵字第935號卷第226頁)。 至原審具結作證時則改稱:約4至5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9 9頁背面)。可見有關本案在場參與人數究竟如何,告訴 人前後之供述不一,似亦無法肯定,其指訴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自難遽信。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四合院現場燈光昏暗等語(見 偵字第935號卷第227頁),核與被告丁○○、乙○○歷來 供述:案發現場是一個古厝,沒有點燈,故光線昏暗(見 偵字第935號卷第10頁、第113頁、原審卷第52頁筆錄、第 63頁背面)及證人周建生證述:因為裡面燈光很昏暗,看 不是很清楚(見偵字第3154號第15、17頁)等情相符,足 徵案發現場之上開四合院房間內視線不佳,告訴人於倉促 之間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丁○○拷問、毆 打,勢必處於驚慌失措之情狀。故告訴人是否得以清楚辨 識在場人數,實有可疑,所為指訴尚難為據。
⑶被告丁○○於偵審中均供稱:乙○○等三人於過程中均一 陣子就由告訴人遭控制之房間進進出出,走來走去等語( 見偵字第935號卷第223頁、原審卷第53頁)。被告乙○○ 於原審亦陳稱:甲○○、陳協志於過程中都走來走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甲○○亦一再自陳:當場有些 人進進出出,伊因為想在該上開四合院古厝幾戶人家中找 臨時工人,也走來走去的等語(見偵字第935號卷第331頁
、原審卷第96頁背面)。證人周建生於偵查時證稱:我進 去3至5分鐘,看到有一人被毆打,…看到這種情形覺得很 奇怪,我一下就出去(見偵字第935號卷第209頁)。由此 觀之,告訴人遭壓制拷問過程中,除被告丁○○外,被告 乙○○、甲○○、陳協志等三人並非一直在告訴人面前, 而是時出時進,期間並有證人周建生到場短暫停留後即離 去,參以當時現場燈光昏暗,告訴人至有可能,將同一批 於不同時間進進出出之乙○○、甲○○、陳協志等三人, 誤為他人,或係將中途碰巧前往之周建生等與本案無關之 人士,誤算入共犯人數內之可能。
⑷再佐以,被告丁○○、乙○○、甲○○歷來所陳,有關事 實欄三涉案者,均僅有被告丁○○、乙○○、甲○○及案 外人陳協志(見偵字第935號卷一第9、90、112、223頁、 第276至277頁、第331頁、原審卷第52、53頁、第62、63 頁、第96頁),而證人即前述偶然前往上開四合院找被告 丁○○聊天之周建生亦明確證稱:伊到場時看到的就是3 至4人等語(見偵字第935號卷第209頁、偵字第2639號卷 第64頁筆錄),甚且告訴人於原審結證亦稱:伊比較有印 象的就是被告三人與陳協志這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益徵事實欄三涉案共犯人數,就目前卷證資料所示 ,充其量僅能認定限於被告丁○○、乙○○、甲○○及陳 協志四人而已,洵屬明確。
⒉告訴人片面所指被告丁○○持槍之情節,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且於經驗法則上尚有疑義,無從遽為認定。是依卷內證據 資料,事實欄三僅能認定被告丁○○持上開折疊刀、電擊棒 等兇器犯案:
⑴被告丁○○自警偵訊以來始終堅稱:案發當日,伊僅有持 上開折疊刀抵住告訴人,並以手銬反銬告訴人使之就範, 並沒有帶槍過去,另有以徒手毆打及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 語(見偵字第935號卷第9、10頁、第89、224頁、原審聲 羈字第2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52頁);被告乙○○、甲○ ○或同稱:犯案過程中,從未見有何槍枝;或稱:僅有看 到被告丁○○拿刀或棍子之類物品等語(見偵字第935號 卷第277頁、第331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96頁背面) 互核大致相符,可徵被告丁○○一再辯稱:當時伊並未持 槍犯案等語,並非無據。
⑵告訴人雖直指:被告丁○○持槍犯案云云。然由告訴人於 原審所指:被告丁○○是由後方持槍抵住伊右後方腰部, 伊回頭看了一下發現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可 知,告訴人並非正面確認被告丁○○所持之兇器即為槍枝
,而是回頭側望以為判斷。衡諸上開案發時案發地點之四 合院燈光昏暗,且由卷附上開折疊刀之照片(見偵字第93 5號卷第75、77頁)可知,上開折疊刀之形狀本來即是一 把小型手槍之造型(槍把部分即為刀把,刀刃部分為槍管 ),加以告訴人主觀上本來就已經知悉被告丁○○擁槍自 重(見偵字第935號卷第132頁),基此,告訴人亦有可能 因此先入為主,而錯認被告丁○○確有持本案槍彈物品犯 案,佐以原審將扣案之本案槍彈物品當庭提示供告訴人辨 認,其亦明確供稱:伊看到的不是扣案這把等語(見原審 卷第209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持槍脅迫等情 節,並無憑據。
⑶再經原審質之告訴人有關被告丁○○持槍之具體情節,告 訴人則證稱:伊進入上開四合院,看到被告丁○○是背著 兩個包包,一個背著,一個拿著,伊看到刀子、槍枝放在 不同包包,拿出槍的為拿著的包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05 頁背面),惟被告丁○○已經攜同乙○○等三人到場,復 持上開折疊刀、電擊棒、手銬等器械,加之以乙○○等三 人眾人之力,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何需自己身上背著多種 武器犯案,如此綁手綁腳?指訴已難認合理。且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以前,早已知悉被告丁○○擁有槍枝,甚至陪同 被告丁○○前往他處試射槍彈等情,為告訴人自承在卷( 見偵字第935號卷第132頁、原審卷第208頁背面)。衡情 ,倘若被告丁○○如確有持本案槍彈物品犯案,僅需亮出 槍彈僅足嚇阻告訴人,當不必再多費唇舌解釋其槍彈之真 偽?告訴人竟然於警訊指稱:被告丁○○拿著槍彈在其面 前,特別指出是真槍喔等語云云(見偵字第935號第26頁 ),亦顯誇張失真,難以憑信。
⑷從而,本案被告丁○○持槍犯案乙節,除告訴人單方片面 指訴外,亦無從以扣案之本案槍彈物品以為佐證補強。參 以,告訴人與被告丁○○因賭債失和,嫌怨甚深,實不能 排除告訴人為求加重被告丁○○刑責,並對上開基隆賭場 交代其被害經過,以圖脫免收取賭債不力之責任(詳後述 理由所認),故意渲染之可能。是本案在查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下,即難單憑告訴人前述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 有此部分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
⒊告訴人指稱:不僅被告丁○○,甚而被告乙○○、甲○○、 陳協志等三人均有出手或持上開手銬對其上銬,並徒手或持 電擊棒、棍棒持續對其毆打傷害等情,經核與卷證不合,並 無補強證據可佐,無從遽為認定。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事實 欄三僅能認定本案係由被告丁○○出手毆打、拷問告訴人:
⑴被告丁○○、乙○○於偵審中均一致供稱:是由被告丁○ ○拿出上開折疊刀後,自行對告訴人上銬,完成壓制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之客觀舉動等語(見偵字第935號卷第9頁、 第89頁、第277頁、原審卷第52頁、第62頁背面),復參 酌告訴人就其進入上開四合院後,至雙手遭反銬之過程歷 來所陳觀察,告訴人於過程中並未為任何反抗之強制力( 見偵字第935號卷第21頁、第149頁、第226頁、原審卷第 199頁背面),對照被告乙○○所供:本來伊是想,若告 訴人有反抗,伊與甲○○是會動手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並 未反抗,所以都是丁○○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35號卷 第277頁、偵字第2639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63頁);被 告甲○○稱:被告乙○○說由被告丁○○出手就好了,我 們圍著等語(見偵字第935號卷第331頁筆錄、原審卷第96 頁背面)。當可認知,被告丁○○拿出上開折疊刀抵住告 訴人,告訴人顯已就範,並無任何反抗,於此情狀下,客 觀上自毋須大費周章,由眾人分工對告訴人上銬制伏,而 僅由被告丁○○一人對告訴人上銬完成控制告訴人身體自 由,非無可能。告訴人雖指稱:伊係遭被告乙○○上銬云 云,然觀諸告訴人於偵審均一致供稱:伊係由背面遭反銬 雙手等語(見偵字第935號卷第21頁、第149頁、第226頁 ),是由告訴人被上銬之相對位置而言,告訴人與上銬之 人並非正面照會,加之現場燈光昏暗視線不佳之環境判斷 ,告訴人是否能夠明確認出對其上銬之人別,亦有可疑。 ⑵而被告丁○○始終陳稱:過程當中僅有伊一人持續出手毆 打告訴人,或徒手,或持上開電擊棒電之,乙○○等三人 則有助勢,或辱罵,但未出手等語(見偵字第935號卷第 10、89、112頁、原審卷第52、98頁);被告乙○○則稱 :倘若告訴人有反抗,伊等是會上去打他,但告訴人沒有 反抗,伊就叫甲○○在旁邊看著,讓被告丁○○自己出手 解決就好,所以實際上都是被告丁○○出手或拿電擊棒電 等語(見偵字第935號卷第377頁、偵字第2639號卷第256 頁,原審卷第63頁)。被告甲○○亦稱:被告乙○○說讓 被告丁○○出手就好,若告訴人有反抗我們再出面打,其 他交給被告丁○○自己解決等語(見偵字第935號卷第331 頁、原審卷第96頁反面)。經核被告等於偵查中係於不同 時間到案,被告丁○○先到案後,即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 ,然其等先後多次就此部分事實供述一致,互核相符,已 難認勾串造作。再參酌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 第935號卷第40頁)所載,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前往就醫之 傷勢為:雙眼周圍瘀傷,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右胸壁挫
傷等傷勢,及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60頁) ,亦僅見告訴人臉部有些瘀傷浮腫而已。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隔日所顯現之傷勢僅為輕微之擦挫傷,並不像是如其 所指訴,遭多名成年男子長時間持續毆打、凌虐之傷勢。 據上,被告等一再辯稱:過程中為被告丁○○一人斷斷續 續出手毆打拷問告訴人等語,尚非完全不足採信。 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均有出手毆打云云。然細鐸其指 訴之具體情節或稱:伊雙手遭反銬,約5至7人開始打伊, 有用腳踢臉、頭,還有一人身高180公分持棍棒打伊,被 告乙○○、甲○○一人捉著伊,另一人拿電擊棒電伊大腿 ,打了大概3個小時等語(見偵字第935號卷第149、227頁 );或稱:被告丁○○、乙○○二人拿電擊棒電伊,不知 電擊了幾次,一群人打不知道幾下,有棍棒,且有毆打頭 部等語(原審卷第202頁)。有關何人拿電擊棒、究竟二 人協力一人抓著電擊,還是二人「輪流」各自電擊,告訴 人所為指述前後不一。再者,據告訴人所指,其遭成年男 子至少4人以上,長時間拳打腳踢,甚至過程中還持棍棒 兇器凌虐。衡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甚嚴重,而必須馬上就 醫。然如前述,告訴人不僅於案發當日脫身後,沒有馬上 就醫,反係遲至隔日前往警局報案後,為保全證據方始就 診(見偵字第935號卷第25頁所載告訴人警訊筆錄時間在 先,偵字第935號卷第40頁告訴人就醫時間在後即可知) 。甚而於就診時,僅有身體、臉部輕微之瘀傷腫脹之傷勢 ,顯與所指訴之遭被告多人傷害經過不符。何況告訴人經 被告丁○○釋放離去後,乃係自行駕車駛離等情,為告訴 人歷來所自承(見偵字第935號卷第237頁、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筆錄)。對照其指訴遭毆打之情節,更顯誇張突兀 ,而難以採信。
⑷因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衡諸現存卷證資料觀察, 尚存有誇張渲染之成分。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再衡之本案 自始僅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恩怨所生,與被告乙○ ○、甲○○較無關聯,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僅能認定 ,本案係由被告丁○○一人出手壓制、毆打、拷問告訴人 。被告乙○○、甲○○僅係本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負責於現場以人數威勢、助勢之非法方法嚇阻告訴人 ,使告訴人不敢反抗,而分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非法方法行為,至為灼然。
⒋被告丁○○係因告訴人尚積欠其賭債未還,而限期告訴人清 償,並為求能順利追償,始抄錄扣案之字條,並以若不清償 ,將以電話騷擾、恐嚇告訴人家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而非
告訴人指訴所稱:被告係以告訴人如果報警,將對其家人不 利恐嚇之:
⑴被告丁○○於偵審中一致陳稱:是因為告訴人對伊尚有另 外所欠賭債一筆,所以介紹伊前往上開基隆賭場賭博,伊 並因此積欠上開基隆賭場賭債。然經伊拷打逼問後,告訴 人坦承與上開基隆賭場之「阿輝」共同詐賭。所以伊認為 上開基隆賭債應該不算數,反而是告訴人應清償伊另外所 欠賭債。為求順利追償,伊才將告訴人身分證上資料、手 機內親友之電話抄錄成系爭字條,以便可以用電話向其親 友追逼債務等語(見偵字第935號卷第11頁、第238頁、原 審卷第52頁)。核與被告甲○○陳稱:伊到最後是有聽到 告訴人對被告丁○○坦承詐賭,且聽聞被告丁○○對告訴 人談到,積欠的3、40萬元要怎麼辦等情(見原審卷第96 頁背面)一致,可見被告丁○○所言似屬非虛。又依卷附 扣案字條(見偵字第935號卷第24頁)所載可知,被告丁 ○○確實由告訴人手機抄錄了「阿輝」之電話號碼,而「 阿輝」僅是上開基隆賭場之主持人,並非告訴人之親人或 密友,衡情,倘被告丁○○為了怕告訴人報警,而有抄錄 告訴人及其親友資料恐嚇之必要,何需留下「阿輝」之電 話?又若並無詐賭情事,那麼「阿輝」即為被告丁○○之 債主,被告丁○○避之唯恐不及,豈需抄錄其電話以備聯 絡之用?據此顯見,被告丁○○歷來所陳,拷問告訴人得 知告訴人與「阿輝」詐賭情事,並因此反欲向告訴人或「 阿輝」索討另外所欠賭債之情節,尚非全然無據。 ⑵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是抄錄扣案字條,以恐嚇伊敢報警, 就對伊家人不利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遭釋 放時,附近就有一個警方臨檢點,被告等也都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頁、203頁),被告丁○○亦不諱言當天 確實有看到臨檢點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倘如告 訴人所指,被告丁○○憂其報警,方以上開情詞恐嚇,甚 至為了防止告訴人報警,還大費周章抄錄扣案字條,則被 告丁○○主觀上對於防止告訴人報警乙事應甚為在意,當 不可能在明知附近有警方臨檢點之情況下,仍同意釋放告 訴人,將自己暴露在可能馬上遭告訴人檢舉而被查獲之風 險之下,至為顯然。何況,由卷附扣案字條(見偵字第 935號卷第24頁照片)之記載可知,被告丁○○所抄錄者 ,不過僅為告訴人親友之電話號碼而已,被告丁○○最多 也僅能以打電話騷擾、恐嚇持有該等電話者之心理效果而 已,而此等手段對於催討債務而言,方法或許有效(蓋一 般親友如果知道告訴人是因為在外積欠債務,可能會認為
己方欠債有錯在先,因而連帶遭電話騷擾,或會要求告訴 人趕快出面解決,被告丁○○因而可透過對親友之不法騷 擾、威嚇,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但如屬告訴人所 指訴之強盜他人財物之情形,為避免他人報警之效果不僅 有限,甚至可能造成告訴人出面報警之反效果。是依手段 之有效性而言,告訴人所指顯較不合情理,反係被告丁○ ○之供述,顯較符常情。申言之,被告丁○○若真為了防 止告訴人報警,大可先繼續拘禁告訴人直至臨檢點撤除, 甚至於更進一步找到告訴人親友之詳細資訊,可以威脅其 等人身安全時,再予釋放告訴人,豈非更為穩妥,要不可 能僅單純於抄錄扣案字條後,即將告訴人釋放同意其離去 。
⑶本案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毋寧認被告丁○○自白所為之恐 嚇言詞,較符合脈絡而可信。而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除無 其他佐證,更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遽認被告為了防止告 訴人報警,而為前述恐嚇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亦應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㈢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丁○○、乙○○、甲○○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 、甲○○之傷害、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㈠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 ○○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持有 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丁○○等三人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丁○○等三人就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其具體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明確敘及。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經本院當庭一一就各罪之罪名及具 體犯罪事實明確訊問,並經渠等充分陳述並坦承,雖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揭載被告等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應為其所 加重強盜罪所吸收,漏未將之列為應單獨論罪之罪名,雖有 不當,然對於被告等認知起訴之客體(犯罪事實、罪名), 以行使防禦全並無妨礙,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併此說明。 ㈢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 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進步言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 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 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 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 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仍應另論 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法論斷其罪數(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 照)。被告丁○○持上開折疊刀抵住告訴人,乙○○等三人 在場以人數優勢、威嚇,被告丁○○並持上開手銬反銬告訴 人而以不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方始由被告丁○○接續多次 毆打告訴人以求逼問出詐賭之實情,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顯然,被告丁○○於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期間所施加之傷害行為,已超越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 ,並非僅單純為控制告訴人行止之強暴行為,而是因談判不 順,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傷害犯行,自無由為妨害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