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470號
TPHM,102,上訴,2470,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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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逸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禎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102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93號、100年
度偵緝字第1657號、100年度偵字第8222、6514、5231、5093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
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逸帆於民國99年6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文 山區萬利街朱亮光住處(地址詳卷),協調處理朱亮光與梁 玉麟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詹逸帆進入朱亮光上址住處庭院內 ,要求朱亮光處理債務,雙方一言不合,經朱亮光促請詹逸 帆離開其住處庭院並要關閉大門時,詎詹逸帆竟基於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站在大門處前並以手擋住大門,使朱亮光 無法關閉大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亮光關閉大門之權利。二、陳思禎係「廣福宮」(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 持,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廣福宮」內,受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不詳物品1 袋。嗣約一星 期後,陳思禎打開袋子檢視,發現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袋內共12顆子彈,另11顆經鑑驗無殺傷力),其知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基於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手槍及子 彈之寄藏犯意,將前開槍彈置回袋中,並藏放於上址2 樓房 間電視機後方。
三、嗣因游俊雄(綽號「紅豆」、「大仔」)欲向李永中(綽號 「闊嘴」)索討賭債,且於100 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1 日 間,游俊雄經與友人張尊卿(綽號「阿卿」)、綽號「阿其 」、「阿貓」之人及黃于朗等人電話連繫後,得知李永中



常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賭場出現(靠近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附近),而欲前往上址向李永中索討 ,惟該賭場至100 年2月3日(農曆初一)始繼續開館營業, 游俊雄為求助勢並迫使李永中償債,即於100 年2月2日(農 曆除夕)20時37分許,與詹欉電話連繫,相約見面,游俊雄 並指示詹欉於隔日(即3 日、農曆初一)找人陪同一起前往 上址向李永中催討,並責成詹欉務必攜帶槍枝以為防身助勢 工具;詹欉因知悉陳思禎在「廣福宮」內藏放如附表一所示 槍彈,即與陳思禎商議借槍事宜,陳思禎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應允之(陳思禎游俊雄詹欉借槍目的可能供犯罪使用部分,不知情)。 100 年2 月3 日11時31分許,陳思禎電話通知詹欉儘速前往 廣福宮拿取槍枝,詹欉即與游俊雄電話連繫,經確定當日欲 前往討債後,即於同日11時35分及37分許連絡曾照祥(綽號 「小曾」),指示其前往「廣福宮」向陳思禎拿取槍枝並連 絡詹逸帆於同日13時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42巷口之某檳榔 攤會合。嗣陳思禎於同日(3 日)中午12時許在廣福宮內, 將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部分子彈(無證 據證明所出借之子彈具殺傷力)交付曾照祥(已死亡,所涉 犯持有槍枝部分經本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曾照祥取 得上開槍枝後,隨於同日13時許,與游俊雄詹欉(二人所 涉犯持有槍枝部分經本院另案101 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為有 罪判決)及詹逸帆共同前往上址賭場向李永中催討賭債。同 日下午某時抵達上址後,為免因人數過多遭賭場攔阻,乃由 游俊雄詹欉二人進入,曾照祥詹逸帆則於車內等候伺機 行動。嗣游俊雄詹欉在賭場內尋獲李永中,隨將李永中帶 往附近堤防催討上開賭債。事後曾照祥於同日下午某時,將 借用之上開手槍在廣福宮內返還陳思禎。嗣經警依通訊監察 所得,於100 年2 月10日7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廣福宮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原12顆,其中11顆經鑑驗無殺傷力 ),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思禎爭執其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辯稱其當時 有病在身,長時間疲勞訊問,且遭拘禁在警局拘留室,加以 警員曾以趕快承認就可回去等語利誘,其警詢、偵查自白欠



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警員如何以不正方法影響其供述,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稱:「(問:警察到底如何跟你說檢察官複訊 時要如何回答?)警察是說檢察官問你時,就像我們在警局 問你時那樣,你就針對問題說是、不是、或有、沒有,問完 很快就可以回去了。警察沒有跟我說在檢察官問話時,一定 要跟警詢講的一樣。(問:警察到底有沒有叫你一定要承認 ?)警察在車上跟我說等一下問你問題,你就說有、沒有或 是、不是,我們不是要辦你,承認的話就可以比較快回去, 也有說如果真的有你趕快承認,我們辦一辦,你就可以回去 。我當時聽到警察的話,我的認知就是警察的意思是我趕快 承認就可以趕快回去。當天的感覺就是我趕快認罪可以趕快 回去,實際上的講法是怎樣,我也記不太清楚。」云云(原 審卷第76頁);於101 年9 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問:誘導訊問之內容為何?)警察跟我說你都白紙一張,不 是要辦你,是要辦詹欉,我如果問你什麼,你就回答什麼就 好了,講了好幾次。因為我安眠藥吃了很多,警察搜到我的 東西時,叫我去警察局,說要辦詹欉而已,問你什麼你就回 答什麼就好,問完以後,你就可以回去了。(問:你主張自 白是誘導訊問,是因為警察告訴你要怎麼講,還是你精神不 濟,隨便亂講?)警察告訴我要怎麼講,且我當天精神恍惚 ,警察說你身體不舒服,趕快問一問話,你回答完就可以回 去了。(問:你所謂的警察告訴你要怎麼講,究竟意思為何 ?)我現在記得的就是警察說是要辦詹欉,不是要辦我,等 一下問你什麼,你就回答什麼,問完就會放你回去,其他沒 有了」云云(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依被告上開陳述之內 容,員警只是告知被告照實回答,問什麼就回答什麼,針對 問題回答是不、有否,若有做就承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同 樣以上述方式依實回答,此尚難認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嗣 於102 年1 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問:你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曾經自白出借槍枝,原因為何?) 因為我人身體很不舒服,當時警察把我送到板檢去,警察在 車上有跟我說,你就按照我們教你的說,跟檢察官講,很快 就可以回去了。(問:你說員警有說你就按照我們教你的說 ,是什麼意思?)警詢時沒有連續錄音,有斷斷續續,印象 中警察跟我說我說什麼,你就跟著我說什麼,警察有兩三個 ,當時有警察在問問題,另外旁邊有警察就跟我說你說有」



云云(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顯與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所 陳述之情形不同。被告就員警如何不正訊問所辯稱情節前後 不一,莫衷一是,已難採信。嗣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勘驗 結果警詢錄音連續並未中斷(詳後述),被告見此又再改稱 :「員警跟我說要照著他講等等的話,不是在製作警詢筆錄 時講的,是在車上說的」云云(原審卷第230 頁背面)。而 於原審審理中復稱:「我在警局說的不實在,因為我是配合 警察,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因為警察告訴我,要我在檢察 官面前要依照警詢所述再講一遍,不然罪會判更重」云云( 原審卷第280 頁背面)。顯與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 警察沒有跟伊說在檢察官問話時要跟警詢講的一樣乙節不同 。則被告辯稱其自白係受員警不正訊問之情節,前後反覆, 實難採信。
⒉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員警確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 被告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且警詢錄音連續並未中斷,並無 被告辯稱筆錄停頓、中斷之情況,於問答之過程中,被告聲 音較為虛弱、小聲,惟意識清醒精神正常,並無精神恍惚、 神志不清之情形,亦未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或無法進行筆錄 ,尚均能針對員警之問題回答,並未有回答不合題意或語意 不清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22-230 頁) 。被告辯稱筆錄停頓,神志恍惚有時候也不清楚員警在問什 麼云云,顯非實在。依上開勘驗結果,難認被告之身體狀況 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參諸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於員警詢 問關於不利於己之問題,例如是否參與詹欉曾照祥等人之 犯罪組織,是否知道詹欉曾照祥借槍之用途等,均為否認 或回答「我不知道」之任意性陳述情節(原審卷第229-230 頁),亦足佐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
⒊經原審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189-197 頁),其內容如下:
⑴被告聲音較為無力、小聲,但意識清醒、精神正常,能針對 檢察官之問題回答,未有回答不合題意或語意不清之情形, 並無精神恍惚、神志不清,且偵查錄音連續,並未中斷。 ⑵檢察官於開始訊問被告時之情形(此部分見原審卷第190 頁 ):
檢察官:請問一下,你在警察局,警察問你,你所回答的都 是實話嗎?
陳思禎:實話。
檢察官:請問一下,員警有沒有用不正當的方式逼你要這樣 講?
陳思禎:沒有。




檢察官:沒有,請問一下,你在警察局當中所講的,警察問 你,你所回答的都是實話嗎?
陳思禎:(點頭)實在話。
檢察官:你還記得你跟警察說了什麼嗎?警察問你什麼你就 回答什麼是不是?
陳思禎:(點頭)對。
檢察官:你現在在法庭上面可以自由的講話嗎? 陳思禎:可以。
檢察官:在場只有檢察官跟書記官還有一位是跟本案都沒有 關係的員警,他在場是因為要保護你的安全,怕你 的身體隨時有不適的情況(陳思禎:謝謝《拱手作 揖》)他要戒護你去就醫,那現在讓你用坐著的方 式來應訊,如果你的身體有不舒服的情形,你要隨 時跟我說,可以嗎?陳先生,請問一下你的電話就 是你剛才所說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嗎? 陳思禎:對(點頭)。
依上開偵訊內容,足見檢察官於開始訊問被告時,即清楚告 知被告若身體不適致無法應訊,要隨時告知,被告確表示了 解,且檢察官與被告再三確認是否得為自由任意性之陳述, 被告亦肯定表示可自由陳述。嗣於訊問過程中,當被告有以 右手連續敲擊胸膛之動作時,檢察官見狀亦馬上再告知被告 :「有不舒服的情況隨時告訴我們喔?」等語,當時被告僅 表示再含舌下片即可,並向檢察官道謝後服用藥物(原審卷 第190 頁背面)。可見檢察官一再提醒、告知被告,若有身 體不適致無法應訊應隨時告知,是若被告當時真有身體不適 致無法應訊之情形,當可立即向檢察官陳明,即可直接戒護 送醫治療,無須再繼續製作筆錄,堪認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 願回答,並無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⑶被告於問答過程中,雖有以右手握拳敲擊胸膛處,或是深吸 氣後深吐氣或撫摸胸口等動作,然於上開動作中或之後,其 回話尚屬正常、平順、連續,亦無話語無法接續,或是中斷 無法回應之情況。
⑷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尚有於警詢中並未陳述之出借 槍枝之具體情節,包括詹欉跟被告借槍時,詹欉說「你那邊 有兩支『鐵仔』借我用一下」,詹欉係稱呼槍枝為「鐵仔」 ,交付槍枝時是被告把2 、3 顆子彈放進彈匣,其他子彈則 放在袋裡,後將整包交給「小曾」,「小曾」直接拿走2 支 槍和彈匣離開,子彈並未全部取走,於同日「小曾」即返還 2 支槍枝及彈匣等節。足徵被告應係依憑自身經歷之事實而 為陳述,非僅單單重複警詢供述或是對於問題回答「有」或



「是」之附和虛詞。另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關於取槍之「小曾 」之特徵時之對話(原審卷第196 頁):
檢察官:小曾長怎樣?
陳思禎:高高的,高高…,標準身材啦。
檢察官:高高的,還有呢?
陳思禎:不會很胖,也不會很瘦。
檢察官:啊?
陳思禎:不會很胖,也不會很瘦。
檢察官:很瘦?
陳思禎:不會很瘦,不會瘦,也不會很胖,我看他這樣…跟 他(回頭看站立在後之員警)比胖一點,比他還高 。
檢察官:很高就對了是不是?
陳思禎:嗯。
檢察官:皮膚呢?是白還是黑?
陳思禎:沒有記住。
檢察官:眼睛是大還是小?
陳思禎:沒有注意那麼多,沒注意那麼多,真的我沒有騙你 。
檢察官:眼睛是大還是小?
陳思禎:沒有注意。
檢察官:眉毛呢?
陳思禎:也沒有,就是照一面,也沒有什麼,沒有那個印象 集中,檢察官跟我說我要講實話,我不能亂推測。 可見被告確尚非單純附和或配合而為回答。
⑸檢察官訊問末了之對話(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197頁): 檢察官:來,那個陳先生我再問你一個問題,你剛才在講這 些事情都是實話嗎?
陳思禎:實話,我願意發誓(舉起右手)。
檢察官:你有沒有因為身體不舒服想要趕快走就亂講? 陳思禎:沒有啦(搖手)。
檢察官:所以你剛才在講話的時候是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來 講的是不是?
陳思禎:(點頭)都是真實的啦,都是真實的。 檢察官:好
陳思禎:(以手肘擦拭眼部,哭泣)對不起檢察官。 檢察官於訊問終了尚與被告確認是否因身體不適而為不實陳 述,被告當庭亦表示絕無此情。
⑹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我當天交保之後,並沒有去看醫生等 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背面),經檢察官質以:「你剛才說



你都不舒服到無法做筆錄,為何交保之後不馬上去看醫生? 」,答稱:「我吃了舌下片就比較舒服一點,我吃了藥就比 較好一點,我認為不需要再去看醫生,看醫生又要錢」,續 稱:「(問:你在做筆錄時,因為有吃藥,所以做筆錄時, 就沒有影響了?)我是還有不舒服,但沒有那麼嚴重,還可 以忍受。」等語(原審卷第280 頁背面)。再參酌上開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對答神情正常、態度自然、陳述平順,顯見並 無被告辯稱:心臟不舒服、頭暈,真的沒有辦法做筆錄,我 是強忍之情。稽上各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縱身體有較 為不適之情,惟並不致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
⑺綜上所述,並無被告辯稱「精神恍惚、胸悶、呼吸急促、心 肌梗塞」無法製作筆錄或影響其陳述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警 詢、偵查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至明,且與事實相符,依首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⑻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留置拘留室,並請求調取勘驗被 告於100 年2 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 稱中和第一分局)留置室之錄影光碟畫面,以證明被告在留 置室期間,確有心肌梗塞、高血壓、憂鬱症等身體不適之情 。然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經警帶回中和第一分局,即 於該分局偵查隊地下辦公室接受調查詢問,過程中並未進入 留置室,有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7 月6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13日新北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辯稱 有遭警留置於留置室云云,與實情不合。證人即被告之女陳 秀如於本院證述當日有送藥至中和第一分局,並證稱:到了 警局以後,因為我沒有看到爸爸,一直到過了一段時間,我 有跟警察先生說因為我爸爸有心肌梗塞的病史,早上就是起 床吃過飯後必須吃藥,警察先生有跟我說「如果妳很擔心的 話,你可以先回家拿藥,再送來警察局這邊給我們,我再給 妳爸爸」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科名 於本院證述其至地檢署辦交保時,看到被告精神狀況很像很 不好,臉色很白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然查,被告 於警詢或偵查時是否有因身體狀況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 ,當以被告於詢問或偵訊時之身體狀況及反應為準,而此亦 經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光碟查明並無上開之情在卷。 陳秀如雖有送藥至中和第一分局,然其係因心念被告而主動 送藥,並非因被告有發病始為送藥。而陳科名所證被告於具 保時之精神狀況縱令屬實,亦屬被告辦理具保時之情形,不 能反推其警詢、偵訊時亦為同一精神狀況。陳秀如、陳科名 前揭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7頁、168 頁背 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
詹逸帆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逸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朱亮光 住處協調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 稱:當時我們進入朱亮光住處庭院,朱亮光詢問來意後,便 急著要請我們離開,也稍微推我一下,因庭院太小而我又太 胖,我怕跌倒才用手按住大門扶了一下,我並沒有擋住或不 讓朱亮光關門的意思等語。
陳思禎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思禎坦承有受綽號「阿文」之人寄藏扣 案槍彈,惟否認有出借扣案槍彈給詹欉犯行,辯稱:我將槍 枝藏放到住處 2樓房間電視機後面後,直到被查獲之前,我 都沒有拿出來,我並沒有將手槍出借他人等語。三、經查:
詹逸帆妨害自由部分:
詹逸帆於警詢時供承:認識朱亮光,是透過林主任(林紹賢 )認識的,有到過朱亮光臺北市文山區萬利街住處2次,去 處理土地糾紛的問題,我與我舅舅詹欉林紹賢還有一些股 東梁玉麟夫妻和一名男子共同前往。我們在朱亮光住處按電 鈴由朱亮光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朱光亮有請我們出去要將 門關上,我當時有將門擋住不讓他將大門關上(第5093號偵 查卷一第104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99年6月10日20時30 分有去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是詹欉叫我載他和林 紹賢去,另外一台車是梁玉麟夫妻和我不認識的人。我們到 場後就按電鈴,朱亮光有出面,當時我和林紹賢有走進朱亮 光的院子,但是講沒有多久,雙方一言不合,朱亮光就請我 和林紹賢離開他的院子,林紹賢就走出院子,而我還在院子 裡,這時警察也來了,朱亮光要把門關上,我就用手擋住他 的大門,請他繼續跟林紹賢溝通;我有走進朱亮光庭院,並 以手將朱亮光住處大門擋住使大門無法關閉,我承認妨害自 由等語(第5093號偵查卷一第473-475 頁)。已供承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手擋住不讓朱亮光將大門關閉之行為。 ⒉證人朱亮光於偵查時證稱:99年6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左右 ,梁玉麟有到我家要找我太太,因為我太太不在,所以我就



走出我家門口,在場有梁玉麟及其太太、詹欉林紹賢,還 有詹欉帶來的2 個人,還有1 個人,我不知道他是誰,雙方 爭論比較大聲,但是沒有暴力或恐嚇。因為當時談論沒有結 果,而且氣氛不好,所以我想回家,就把門關上,詹欉帶去 的一個人就整個人進入我的院子,並用手把我的門擋住,我 要關門,他不讓我將門關上;之後我就報警,之後警察來了 ,該名男子才離開我的院子。擋住門之人的長相矮矮的,約 160 公分左右,胖胖的,肚子大大的,皮膚白,我當時去警 察局有指認這個人,我可以確認他是詹逸帆,我有對他提告 等語(第5367號他字卷第16-19 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743號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除了我之外還 有詹欉詹逸帆梁玉麟夫婦、林紹賢、還有一位苗栗的, 後來我要關門,詹逸帆不讓我關門,就把我的門強壓住,我 說我要關門我不要和你們談了,詹欉沒有進來,詹逸帆有進 門,我要關門時他不讓我關門。我大門有兩扇,我在門內和 他和他們談,我說你們硬凹我不要再跟你們談,我要關門時 詹逸帆就從外面壓住門,硬是不讓我關,所以我才打110 報 警,我報警之後約10分鐘後警察才來,當時我兒子有看到等 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訴1743號卷一第221-222 頁)。 於原審證稱:99年6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被告與林紹賢梁玉麟夫婦、詹欉到我家,大概有5 、6 個人。被告跟林 紹賢等人到我家是要談我太太跟梁玉麟之債務問題。當時是 我應門,在我家大門口談,我沒有要他們進來,當時我站在 大門裡面,被告他們站在大門外面,梁玉麟林紹賢說我太 太欠了1,200 多萬,我說太誇張了就談不下去,他們還講一 些不實的話,說我太太把那塊地賣給別人賣了幾千萬,我說 根本沒有這回事,如果要凹的話,就談不下去,所以我就要 關大門,結果被告沒有讓我關門,被告很快的就閃到我家大 門內把門擋住,我無法關門,我家的門是兩扇,左邊的門是 往內拉,當時我無法關。我轉身打110 報案,大概10分鐘左 右警察就來了。被告當時擋住我大門,我有請被告走開,但 被告不願意,我就轉身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前,被告應該 是還有繼續擋住門,但時間多長,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 162-165 頁)。朱亮光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主要具體詳節 ,前後一致,且與朱亮光之子朱明光於原審證稱:99年6 月 10日晚間8 時30分許我在家中,當時我有看到一群人來我家 ,人數約7 、8 人,因為當時天黑,所以不是看得很清楚, 不清楚是否有被告在內,後來我父親去開門,開門之後我父 親跟對方有爭執吵雜之聲音,具體爭吵內容我不清楚。在聽 到吵雜聲時,我從客廳走到陽臺上去查看,看到我家門是打



開的,看不清楚有哪些人,只看到相當多人聚集在我家門前 ,在跟我父親爭吵。後來這群人有人進到我家院子,我看到 1 個到2 個人進來我家院子,但我不確定是誰,是站在我家 院子跨進門檻,站在門檻內門打開之空間擋住門,我記得雙 方爭吵以後,我父親當時就是請他們快點離開,語氣急促, 至於具體內容,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父親講完請他們離開之 後,我看到進來門檻那些擋住門之人還是站著不動,我父親 則包在那群人中間,當時天色很昏暗,我不確定印象有無錯 誤,印象中那些訪客故意壓住門,不讓我父親關門,記得是 有人伸出手擋住門等語(原審卷第207-210 頁)大致相符, 且朱亮光前揭證詞亦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內容相 符,朱亮光證詞,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至朱亮光關於 被告阻擋其關門之時間多久,於警詢稱「這樣的情形約10秒 」;於另案稱「這10分鐘詹逸帆就撐住門不讓我關」,於原 審稱「被告擋住大門,沒有多久大概5 秒鐘」,其先後證述 雖有不同,然關於被告有以手阻擋其關門之主要事實,則屬 一致。上開不一致之情,當係事發突然,混亂間無法為完整 記憶致有失真之情,惟此並無礙其主要事實證詞之真實性。 又關於被告如何阻擋關門?朱亮光於原審證稱:被告就以身 體擋在門扇前;被告是閃到門裡面,我不能關門;是身體壓 住門等語(原審卷第164-165 頁)。已與其偵查時證述被告 係用手把我的門擋住不符,然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朱 亮光要把門關上,我就用手擋住他的大門」等語。可證被告 當時應係以手而非以身體擋住大門,朱亮光前揭與實情不符 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我怕跌倒才用手按住門扶了一下,沒 有阻擋朱亮光關門云云。然此已與其警詢、偵查之自白情節 不符,亦與朱亮光朱明光證述被告確有阻擋朱亮光關門之 證詞不合,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委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林紹賢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沒有擋住門,按門 鈴時朱亮光打開門,朱亮光退後了幾步並問我們是什麼事情 ,我就先跨過門檻,但是朱亮光不讓我進去,當天只有我踏 入朱亮光家中;當時我前腳已經跨進門檻,但後腳還沒有踏 入,朱亮光就說要談在外面談,且朱亮光還有推我,我就退 出來;我前腳踏進門檻時,被告就站在外面門柱旁邊;被告 沒有進去朱亮光家中,全部只有我一個人一腳跨進去;被告 沒有靠近門扇,也沒有被門扇擋住,這件事情我非常確定, 因為我們一群人,我是走在第一個云云(原審卷第165-166 頁)。所為證詞已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有進入朱亮光家中庭院之情不符。林紹賢前揭證詞,



顯與實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⒋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陳思禎部分:
⒈寄藏槍彈部分:
⑴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5093號偵查卷一第451 頁,原審卷第 76頁,本院卷第64頁、165 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222號 偵查卷第214-217 頁)、槍枝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 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第5093號偵查卷一第163-172 頁)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支及扣案非制 式子彈1 顆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保 險鈕以金屬塊取代,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僅其 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8222號偵 查卷第295-296 頁)、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120 頁)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辯稱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扣案槍彈係綽號 「阿文」之人寄藏,「阿文」年約30餘歲,身高約168 公, 分身形略瘦,且查獲時被告主動交出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 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 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 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 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 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 係何人託其保管,其泛稱「阿文」之人,已難謂具體,且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被告辯稱其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⑶按所謂寄藏,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收藏 使不易為人所發現之行為而言。被告於知悉「阿文」所寄託 保管之物為具殺傷力之槍彈後,仍繼續為「阿文」保管,而 將其放置於住處房間內電視機後方加以隱匿,以待「阿文」 取回,其基於為「阿文」保管之意思藏放槍彈而為寄藏之行 為甚明。被告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 支及 子彈1 顆,堪以認定。
⒉出借槍枝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0 年2 月10日7 時30分持搜索 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執行搜索,當時我在場 ,該處係一間神壇(廣福宮),我跟家人一起居住於該透天 厝內,我是神壇之負責人,警方在2 樓房間電視機後方手提 包內,當場起獲改造手槍2 枝、彈匣3 個、子彈12顆。扣案 物品是一名綽號「阿文」的男子所寄放,他是我神壇的香客 ,我不知道「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無法與他連絡,「阿 文」大約於99年9 月中秋節到我住處將上開物品委託我幫他 保管,當時我不知道裡面物品是手槍、子彈及彈匣,大約一 個禮拜後,因為他沒來拿,我打開袋子後才知道,我未曾試 射過扣押之2 把手槍,我持有上開物品,是為了等他拿回該 物品,我未曾持2 把手槍犯案,未向警方舉發是因為怕他事 後索槍知道我告訴警方會對我不利,我將持有槍彈之情形告 知很多人,但只有出借給綽號「阿欉」之男子1 次,我是在 今年過年初借給他,當時是由綽號「小曾」之男子前來我家 拿取,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阿欉」之手機門號為0000 000000,「小曾」之電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兩人關係 ,「阿欉」是我之香客,我之前不認識「小曾」,當時「阿 欉」打電話告知我,他要叫一名綽號「小曾」之男子前來我 家拿取手槍、子彈及彈匣,我將手槍、子彈及彈匣借給他們 ,沒有得到任何代價,不知道他們借用槍彈之用途為何(第 5093號偵查卷一第150-152 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於警 詢筆錄所述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所述內容實在,我現在於 偵查庭上可以自由陳述,我所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本件 為警查扣物品是一個叫「阿文」之人放在我這裡,他拿著一 個紙袋來我這裡,說這東西寄放我這,紙袋裡另有紙袋包裝 ,他只說要寄放就騎車走了,隔了一個星期才拆開來看,我 才看到是槍枝、子彈、彈匣,我將上開物品放在2 樓房間內 的電視後面,「阿文」將槍枝、子彈、彈匣交給我時沒有其 他人在場,我認為上開槍彈應該不是玩具,因為我當過兵所



以看過槍,我看到會害怕,因此把上開槍彈放在2 樓電視後 面,我有將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彈匣之事告知詹欉,出借 過1 次,是在今年2 月初,好像是農曆過年間,詹欉跟我借 ,詹欉說我這裡有2 個「鐵仔」(台語)借他,意思就是說 要跟我借那包槍彈,我說好,他沒有告知借用槍彈之用途, 我也沒有問他借用槍彈之用途,我不知道詹欉與他人有糾紛 ,詹欉沒有跟我說過,詹欉跟我說會叫一個「小曾」的人來 跟我拿槍彈,後來「小曾」就來找我拿槍彈,我把2 、3 顆 子彈放進彈匣,其他子彈放在紙袋裡,我就將整包交給「小 曾」,「小曾」直接拿走2 支槍和彈匣離開,而子彈部分, 「小曾」不只拿1 顆,但我沒有算,但紙袋裡子彈並沒有拿 走。詹欉和「小曾」都沒有說何時還槍彈,而我也沒有問他 們,不過「小曾」是在同一天就還我,我都沒有動到彈匣, 我承認有寄藏、出借槍彈,詹欉是香客,常來我宮廟,我們 認識幾十年,我與詹欉並無糾紛,而「小曾」來借還槍彈時 我才知道他叫「小曾」,之前有看過他幾次,他身材高高壯 壯的,(經檢察官提示曾照祥照片)「小曾」就是照片中之 人,我修行20幾年,今天發生此事我真的覺得很後悔,我沒 有辦法和家人交代等語(第5093號偵查卷一第450-454 頁) 。被告自白於100 年2 月初農曆過年間(2 月2 日為除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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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