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72號
TPHM,102,上訴,2372,201402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少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40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少睿部分撤銷。
鄭少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少睿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薛 明瑋、李日新陳本儉(綽號阿宏)、郭坤寶(綽號阿寶、 美金)、王上誠(綽號阿誠或金毛)及年籍姓名不詳之「阿 傑」、「阿賴」等詐欺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之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BOSS」、「小方」、「小劉」、「頭哥」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被 告鄭少睿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自98年4 月起至98年5 月間,由邱信華林鉦達先與大陸地區的「BOSS」、「小方 」、「小劉」、「頭哥」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連繫,將車手 頭魏榮良之聯絡電話提供予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提供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被害人資料提 供予魏榮良魏榮良及綽號「阿宏」之人再分別根據鄭少睿李日新薛明瑋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所在地,指派 車手2 至3 人為1 組,以偽造司法文件及證件,由其中1 人 先行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受詐騙之款項,再 由另1 人佯以檢察官、書記官的名義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得 手後每組現場取款車手可分得所收得現金的百分之7 至8 , 魏榮良可分得百分之1 ,再由現場車手或魏榮良將百分之85 款項匯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剩餘款項再 交予林鉦達邱信華做為自己詐欺之獲利或實施詐欺犯罪所 需加油款、吃住、購買門號等花費【薛明瑋李日新就(附 表)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3 號刑事判決確定,陳本儉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駁回上訴確定,郭坤寶、王上 誠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2030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鄭少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已修正廢 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 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 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 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 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 訴訟之敗訴判決,亦即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第6259號等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鄭少睿之供述、㈡共 犯被告邱信華林鉦達魏榮良李日新薛明瑋、王上誠 、高豐田郭坤寶於警詢之供述、㈢被害人孫鳳榮陳金雀李彭雪、李春花之證述、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門號、手機及SI M卡、等 記本、雜記紙、高雄地檢署識別證、官防紙片、記事紙片、 筆記本、衛星導航器、黑色提袋、西褲、襯杉、皮鞋、衛星 導航、筆記型電腦、便條紙、㈤通訊監察譯文等(詳起訴書



第4頁至第6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少睿固不否認曾有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附 表編號1 至4 犯行,也不知道這幾個案子,王上誠承認這幾 個案子是他們做的,伊雖有看過王上誠等人,但不清楚附表 編號1 至4 案子是何人去實施,詐騙所得伊也沒有分到錢, 伊在詐欺集團裡只是低層人員,負責開車,集團內共有多少 人、共分幾組伊不清楚,主要負責人是邱信華魏榮良,是 魏榮良與其等聯絡收錢,附表編號1 至4 案件發生期間,伊 人都在北部,沒有到南部向附表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詐騙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鄭少睿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約於98年4月底5月初時 開始擔任車手頭,工作是專門搭載魏榮良指揮的車手至指定 地點,薪資是出門領1000元,是綽號小光負責與大陸詐欺集 團聯絡,98年5月23日魏榮良邱信華有打電話與我聯絡, 叫我載綽號小光去台北縣(現已改制新北市)三重地區,詐 騙何人、詐騙金額不清楚,事後分得2500元。從98年5月9日 以後有載小光幾次到指定地點,但我沒有碰到被害人,我們 都是去台北。98年5月21日我與小光一起去苗栗卓蘭鎮○○ ○00號向被害人廖新傅收取120萬元,阿家不知道有沒有去 ,03以前的被害人不一定都是我在收錢,但我在北部居多, 98年5月26日向被害人取款200萬那天,我到五股交流道下過 一個橋,附近好像有一個學校,車手說要下車,要我在學校 等,同行有小光、阿家。就我所知,老闆是邱信華,負責管 理集團運作,魏榮良負責聯繫及調度車手,成員有我、李日 新、薛明瑋郭坤寶及綽號小光、小傑等人,我與小光、小 傑同組車手,至於其他人如何搭配,我不清楚,我負責開車 ,小傑負責照水,小光負責前線向被害人收錢,我只有成功 收到二次錢,一次是在台中卓蘭120萬元、另一次是在台北 板橋、樹林一帶收200萬元,總共分取6萬4千元。98年5月21 、22日去新北市板橋區向劉許富美詐欺,是我跟郭坤寶一起 去,前線是江金峰潘明福我忘記了,到彰化鹿鳴國中向黃 華福拿90萬元是我跟郭坤寶江金峰一起去,98年5月27日 在鶯歌建國國小向曾游寶拿14萬,是我跟薛明瑋一起去,除 了這些沒有做其他案子了(見98偵字第14929號卷一第104、 105頁背面、98偵字第12387號卷一第54頁、98偵字第12387 號卷二第85、86頁、98偵字第19756號卷一第50至52頁、98 偵字第17608號二第346、347頁);於原審時供稱:這四件 我真的不知道,收到起訴書才知道,這四件我確實沒有參加



,不知道他們有去做這四件,也沒有分到任何財物,我之前 擔任開車工作,但是這四件我都沒有去開車,起訴我所犯的 這四件,應該是魏榮良與王上誠去犯的,我並不知情,沒有 獲得詐騙金額等語(見原審101訴字315號卷一第87頁背面、 第88頁、卷二第2頁背面)。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 固不否認有加入邱信華林鉦達魏榮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犯罪集團,並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即本院99上訴字 第66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惟始終 否認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亦否 認事後有分得該部分詐欺款項、知悉王上誠等人所為上開四 次犯行及與王上誠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前往現場向各被害人冒稱為公務員、 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及詐欺取款之行為人為薛明瑋、王上誠、 邱信華林鉦達魏榮良等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92至105 頁、第128 至13 6 頁,各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三、十四),參諸 前揭刑事判決內容及薛明瑋、王上誠、邱信華林鉦達、魏 榮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迭次陳述,均未指明被告鄭少睿 亦參與其事:
⒈證人薛明瑋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時稱:我是在98 年4 月加入詐欺集團,是王上誠問我是否要加入此集團, 一開始他叫我跟他學,魏榮良和我面試,並告知我在此集 團的工作要向被害人拿錢,我們稱魏榮良為掌機,我拿到 錢之後都是由王上誠分贓拿給上面老闆,我有和王上誠、 李日新江金峰同組過,只有和王上誠同組時有向被害人 收到錢,98年5 月19日在台南市○○路0 段000 巷00號向 被害人孫鳳榮收90萬元,是我和王上誠及另外一個前線「 宗憲」一起去,當時我做造水工作,王上誠是司機,錢是 交給王上誠。98年5 月20日台南市中華東路1 段207 巷口 向被害人陳金雀收20萬元是我和王上誠一起去,都是王上 誠接聽電話,錢也是交給王上誠。在屏東向被害人李彭雪 取款30萬元是我與王上誠一起去,都是王上誠接聽電話, 錢也是交給王上誠。在屏東港東國小向李春花取款20萬元 ,是我與王上誠一起去,都是王上誠接聽電話,錢也是交 給王上誠,鄭少睿綽號叫大嘴,我只有在5 樓及樓下看過 他幾次(見98偵字17608 號卷二第144 至148 頁、第357 、358 頁、98偵字第12387 號卷二第90頁、98年度偵字第 19756 號卷一第161、163 頁)。




⒉證人王上誠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在98年2 月下旬開始 從事現場收款及詐騙工作,當時是在陳本儉旗下做事,… 98年5 月陳本儉邱信華林鉦達合夥,他們3 人負責幕 後管理集團運作,魏榮良負責掌機,負責與大陸詐欺集團 聯絡及調度車手,當時我和薛明瑋同組,我負責開車,薛 明瑋負責照水,公司有給一個前線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但 前線沒做後,就由薛明瑋負責照水兼收款,98年5 月19日 在台南市○○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向被害人孫鳳榮收取 90萬元,該筆款項是我和薛明瑋前往收取,我負責開車, 薛明瑋負責照水及收款,集團負責人是陳本儉邱信華林鉦達魏榮良負責聯繫及調度。98年5 月20日在台南市 中華東路1 段207 巷口向被害人陳金雀收取20萬元,是我 和薛明瑋前往收取,我負責開車,薛明瑋負責照水及收款 ,集團負責人是陳本儉邱信華林鉦達魏榮良負責聯 繫及調度。李彭雪於98年5 月22日在屏東市機場外環道與 建國路600 巷交叉口所交付之詐騙款項30萬元是我和薛明 瑋去收的,我負責開車,薛明瑋負責收錢,但我記得前來 交款的是個男子,集團負責人是陳本儉邱信華林鉦達魏榮良負責聯繫及調度。被害人李春花於98年5 月22日 在屏東縣崁頂鄉○○路00號「港東國小」前所交付之23萬 元是我和薛明瑋去收的,我負責開車,薛明瑋負責收錢, 但我記得前來交款的是個男子,集團負責人是陳本儉、邱 信華、林鉦達魏榮良負責聯繫及調度。我都是跟薛明瑋郭坤寶潘明福、綽號「阿林」一組(見98偵字第1975 6 號卷一第112 、117 、126 、127 頁、98偵字第17621 號第29頁、第93、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 、5月間,是否參與有陳本儉邱信華魏榮良等人之詐騙 集團?)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當時情形,依照前次判決。 (詐騙集團裡面,有誰負責聯絡你還記得嗎?)陳本儉邱信華我好像有看過他。這個詐騙集團分幾組人在運作, 不記得了。詐騙集團裡面,他們都直接拿到錢就給我。( 除了從詐騙金額取得固定百分比的報酬以外,集團是否有 公基金,供你們平常使用,比如,吃喝、住宿?)沒有。 ( 集團裡面有無設立公基金?)沒有。我當時負責的工作 是開車的。沒有載過魏榮良陳本儉,他們怎麼可能會給 我載,他們都是上面的人。誰有空誰就跑,沒有一定誰負 責北部或南部,當時我的情形是這樣。對李日新有印象, 但是時間很久了。同樣是司機的人,如何分配工作是上面 叫我們去。(上面有沒有同時叫另外一個司機去?)這我 不知道。(那另外的司機要去南部或北部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沒有人跟你講嗎?)不會啊。有見過其他司 機,在被抓之前我們會出來喝酒,可是我們不知道他們是 誰,只知道是同一個集團的人。我們不知道他們當時是幹 麼的。是被抓之後才知道。我們就是被他們找來叫我們開 車去哪裡就去哪裡。每次載的人會換。有見過陳本儉。在 一個複合式的餐廳。他問我要不要當他的收貨款的司機, 當時不可能講的很明白,後來才知道。(你們到南部去的 時候,旅費由誰處理?)自己出,不然還會有誰給我。( 是否對被告鄭少睿的長相有印象,是否為你們同集團成員 ?)我沒有印象。沒有曾經與被告鄭少睿喝酒過,被告鄭 少睿沒有跟我搭配一起出去過,詐騙所得的錢沒有拿給被 告鄭少睿過,我沒看過鄭少睿,怎麼拿錢給他(見原審卷 二第50至56頁)。
⒊證人邱信華於警詢、偵查時證稱:98年4 月出開始經營詐 欺集團,車手是魏魏榮良負責,有多少人擔任車手我不知 道,我是負責與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聯繫,魏榮良則 是掌握車手及提領詐騙所得金錢工作,被告鄭少睿是魏榮 良所僱用,薪資應該是詐欺所得中的一成,被害人相關資 料都是由大陸地區以簡訊傳給魏榮良,再由魏榮良指示車 手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提款,認識鄭少睿,他是我朋友,台 北的被害人由他去取款,鄭少睿專跑02和04,02是指台北 ,04是指台中,台中以北都是鄭少睿負責跑的,我是臺灣 這邊負責人,負責與大陸那邊的詐騙集團公司聯絡,當我 接到大陸那邊打電話來說有CASE,我就打電話給掌機的人 ,就是魏榮良,叫他遙控車手,叫車手去現場看被害人有 無報警,若車手回報公司說沒報警,公司再跟被害人約地 方,由車手去交貨、取款,車手有鄭少睿郭坤寶、王上 誠、薛明瑋李日新,負責跟客戶收錢。98年5 月19日在 台南市○○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向被害人孫鳳榮收取90 萬元這件事,我有分到錢,但何組車手去的要問魏榮良。 98年5 月20日在台南市中華東路1 段207 巷口向被害人陳 金雀收取20萬元這件事,我有分到錢,但何組車手去的要 問魏榮良(見98偵字第14929 號卷一第99、100 頁、98 偵字第12387 號卷二第20頁、98偵字第19756 號卷一第21 頁背面、第23、24頁)。
⒋證人林鉦達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只有幫忙牽線,當仲 介,賺一點介紹費。我知道車手有薛明瑋李日新,不認 識鄭少睿,大陸的Boss是我介紹給魏榮良,是魏榮良自己 跟大陸的Boss聯絡,我跟Boss接觸時,我知道他們在做這 行,他們在台灣部分沒人,問我有沒有人要跟他們一起做



這行,給我一支電話,我把電話留給魏榮良。我跟邱信華 負責牽線,魏榮良負責掌機,我們本來叫魏榮良自己去找 車手,後來才知道他去找陳本儉所屬車手機團來負責收款 ,我知道車手有王上誠、郭坤寶李日新薛明瑋等人, 至於車手如何分組我就不清楚,98年5 月19日向被害人孫 鳳榮收取詐騙款項90萬元部分,我有分到一筆詐騙金額90 萬元之佣金,不知道是何組車手前往收款,5 月20日向被 害人陳金雀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我知道是我們去收的, 我有分到錢,由魏榮良負責調度,何組車手前往收款我不 清楚,我不認識鄭少睿,只知道鄭少睿魏榮良手下車手 (98偵字第12387號卷一第9、27頁、98聲羈字第371號卷 第14頁背面、98偵字第19756號卷一第29、34頁、另案原 審98訴字第971號卷第31頁)。
⒌證人魏榮良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從98年4 月開始擔任詐 欺集團掌機工作,林鉦達是我們這個詐欺車手集團老闆, 邱信華林鉦達層級一樣,也是詐欺集團老闆,鄭少睿組 員我不認識,是他自己找的,鄭少睿自己是擔任司機工作 ,有時大陸或邱信華會打電話給鄭少睿指派他去那裡。98 年5 月19日在台南市○○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向被害人 孫鳳榮收取90萬元,這筆款項是王上誠、薛明瑋前往取款 ,車手是王上誠,薛明瑋假冒書記官,由大陸方撥電話給 我,我再調度他們過去。98年5 月20日在台南市中華東路 1 段207 巷口向被害人陳金雀收取20萬元,該筆款項是由 王上誠、薛明瑋前往取款,車手是王上誠,薛明瑋假冒書 記官,這次是大陸直接打給他們,他們再打回來跟我說的 (98偵字第14929號卷一第87頁背面、89、91頁、98偵字 第12387號卷二第7頁、98偵字第19756號卷一第4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庭上被告鄭少睿,我跟他之前97 年或98年時我們有一起被抓過。我會用電話指揮被告到各 個地方去實施詐騙,被告取得他的報酬,有時候是被告自 己私下扣掉,大概扣百分之九,扣掉後大部分匯給大陸, 有時候被告會拿給我,我再拿給老闆他們,我留百分之一 ,我的老闆有陳本儉林鉦達邱信華,有時我回來時是 被告全部拿給老闆,老闆再分給他們百分之九,老闆再給 我百分之一,別的司機拿回來的錢,其他司機就沒分。下 車拿錢的人,錢分的比較多,司機比較少,百分之九是包 括裡面開車的人跟拿錢的人,下車的人百分之三,開車的 人至少有百分之二,車上差不多三個人,一個是司機,一 個下去領錢,一個是把風的看現場的人,有時候領錢得也 分百分之四,這個很亂也不是我在決定的,有時後是他們



車上自己講好的,有的是老闆說你下去領錢要給你多少, 那不是我在決定,我是大概知道他們分到多少而已,偶爾 老闆也會自己拿給他,薛明瑋有跟我們講,他原本是開車 的,他跟人家講好說人家開車他算下去領錢的人,他跟車 上的人講好就好了。鄭少睿在集團裡面是開車的。我們集 團總共有4、5個司機,包含鄭少睿。司機是有分南北。( 鄭少睿知道有分南北這件事嗎?)不一定,因為大陸有時 候打電話來叫我們去南或北,我會問老闆,看要派誰去, 老闆會決定,他們如果有說不要做會先講,我會跟老闆講 ,我下面有那些司機,也是我跟老闆講讓他們知道,再由 老闆來決定由誰去,不見得是哪些人固定跑南或跑北,只 要老闆說誰去,不管南或北他就去。鄭少睿知道司機還有 李日新、王上誠,薛明瑋有時候是司機,有時候不是,有 時候他會下去領錢,郭坤寶也是司機。(你們怎麼集合這 些要去詐騙的人?)就打電話給他而已,早上打電話叫他 們去哪裡。(鄭少睿主要負責南部或北部?)我記得他是 負責北部、中部,但沒有到南部。98年5月鄭少睿只跑北 部或中部,(他知道有南部的詐騙行為嗎?)對,他知道 有別組的。因為有的人他也認識。應該說算是看過人而已 ,綽號應該也知道。其他人騙到的錢,不會交給被告。( 你方稱有兩個司機前往北區詐騙的情形,這兩個司機彼此 知不知道他們都是要去北部?)他們不會知道,因為我不 會跟他講。(是否有無發生過,你打電話給鄭少睿,結果 鄭少睿他已經另外有別的詐騙行程,或是他因為其他原因 而拒絕你的情形,你如何處理?)有,可以派別人,我自 己可以決定要派誰,我不會跟鄭少睿說要派誰,我早上會 把他們叫起來,提醒他們,如果他們說不行出任務,我就 跟他們說我再找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65頁)。 ㈢復觀諸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之被害人孫鳳榮陳金雀李彭 雪、李春花之指訴,均未指證被告鄭少睿涉有前開犯行。 ⒈被害人孫鳳榮指稱:我是在98年5 月18日10時47分接獲一 通未顯示來電,對方自稱是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檢察官 ,說我涉及中信金掏空案,因為案情釐清需要,他會派台 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前來取款,以便監管,案情 釐清後再將前領回,我共計提領2 次,第一次是5 月18日 40萬元,第二次是5 月19日90萬元,第一次向我拿錢的戴 姓男子約20餘歲、身高168公分、身形瘦小,西裝頭、衣 著襯衫,第二次向我拿錢的呂建昌年約20歲,身高約164 公分,身形瘦、頭髮較長,藍色衣服褲子,王書記官年約 20歲,身高160公分,臉圓、身材微胖(98偵字第19756號



卷一第223、224頁)。
⒉被害人陳金雀指稱:98年5 月19日15時許在我家接獲自稱 社會局小姐來電,稱有一名張文進男子要代我申請社會補 助,經查詢我不符合申請條件,該男子有前科紀錄,要將 相關文件傳真至台中市刑事分局處理,過一會有一名劉明 達警官來電說我玉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已凍結,該案交 由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承辦,台中地檢署已寄發 三次公文我都未到案,過幾分鐘後自稱王清杰檢察官男子 來電,又說劉明達已將幫我陳情分案處理,要問檢察長能 否分案處理,詢問我存摺內有多少錢怕我資金外流,要向 監管科申請能否代為保管錢財。隔日自稱檢察官男子來電 說已申請通過,要在24小時內將存款提出監管,說會聯絡 監管科人員來取款,11時50分又來電叫我馬上把現金帶出 來,約在中華東路一段207巷口會有一名呂建昌先生到現 場取款,該名叫呂建昌男子年約20多歲,身高170公分、 淺藍色上衣、深藍色長褲、沒戴眼鏡、體瘦、平頭髮型略 長,我交付20萬元給對方(98偵字第19756號卷一第239至 241頁)。
⒊被害人李彭雪指稱:我被騙3 次共150 萬元,第一次被詐 騙是98年5 月15日下午在屏東市○○路00號凌雲國小門口 前交付,對方我不認識,交付60萬元,是假借台北地檢署 黃檢察官,稱我先生身分證被人冒用,在台北、新竹地區 犯下刑事案件,需繳交保證金120 萬元,我只看到一個歹 徒,年約30歲,身高約175 公分,第二次是在98年5 月16 日下午在屏東市○○路00號凌雲國小門口前交付45萬元, 是同一人來取款,第三次是在98年5 月22日下午12時15分 在屏東市機場外環道與建國600 巷口前交付30萬元,這次 取款歹徒與上二次不同人,年約30歲,身高160 幾公分微 胖(98偵字第19756 號卷一第262至263頁)。 ⒋被害人李春花指稱:我於98年5 月21日、22日2 次遭詐騙 25萬元、23萬元,警方於98年5 月25日第三次歹徒來詐騙 取款時,當場查獲簡銘言,歹徒冒稱新竹黃姓檢察官向我 詐取現金,第一次來取款的人和被警方查獲的人不同,第 二次來取款的人和被警方查獲的人不同,也和第一次來取 款的人不同,都是約在東港國小前取款,第一次來取款歹 徒約160 公分高體瘦,第二次來取款歹徒165 公分體瘦( 98偵字第19756 號卷一第239至241 頁)。 ㈣又偵查卷附被告鄭少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時間為98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 日 至5 月6 日、同年5 月18日至22日,有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



在卷可查(見98偵字第12387 號一第199 至207 頁、98偵字 第14929 號卷一第251 至262 頁),然經細譯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其中98年4 月30日、5 月2 日至6 日部分與附表 各編號之犯行無關,自無從以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被 告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證據,而98年5 月18日至 22日內容中除有部分疑似被告與車手聯繫、相約見面之對話 外,其餘均為與本案案情無關之閒聊對話,且通話對象並非 王上誠、薛明瑋等人,又上開通話期間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 台位置,多出現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三段、桃園縣平鎮市 附近,僅有98年5月21日當日基地台位置由桃園縣中壢市龍 岡路三段位置位移至苗栗縣○○段地區○○00○○○00000 號卷一第262頁正面、背面),適與被告鄭少睿前開供述當 日確有與小光共同前往苗栗卓蘭鎮○○○00號向被害人廖新 傅收取120萬元之情形相合致,何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80、81頁),復查無被告 於98年5月18日至22日間有出現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台南市 區、屏東市區之紀錄,顯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尚 查無被告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或聯繫等相關監聽內容或 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自亦無從以其餘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被告 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證據。
㈤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門號、手機及SIM卡、等記本、雜記紙、高雄 地檢署識別證、官防紙片、記事紙片、筆記本、衛星導航器 、黑色提袋、西褲、襯杉、皮鞋、衛星導航、筆記型電腦、 便條紙、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及未扣案王上誠、薛明 瑋等人持以向上開被害人行使之偽造「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等公文書及收據,僅能證明各該被害人被詐騙經過、方法 、實際接觸之偽造公私文書為何等項,尚無從以之推斷被告 即有共同參與本案。
㈥再者,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被告李日新係供稱:我總共曾與 三人同組,是郭坤寶薛明瑋,另外一個只有配合一天印象 不深,我有成功收款一次是在98年5月18日在彰化縣鹿港鎮 鹿鳴國中前向被害人黃華福收到90萬元,我抽13500元,該 次是我跟郭坤寶一起去,我是駕駛、郭坤寶是收款,陳本檢 是負責人,由魏榮良負責調度(98偵字第19756號卷一第149 、151頁)、係魏榮良安排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讓我跟他 的車,由魏榮良安排事情給其等做,林鉦達邱信華好像是 高階主管,我受魏榮良指示比較多,邱信華指示比較少等語



(見98偵12387卷二第78頁);他案被告高豐田係供稱:98 年4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獅湖國小」正門向被 害人林建國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該筆款項是「小A」他們 去收的,伍宏聲聯繫他們去收的,是我前往將詐騙款項拿回 來,再由陳本檢叫人來跟我拿錢,我分取5000元之佣金,98 年4月30日在台南白河鎮向被害人鄭慶鍾收取25萬元款項, 是小A他們去收的,至於何人聯繫我沒有印象,本來有詢問 我是否可以過去,我打電話給陳本檢告訴他沒辦法下去,他 們就自己聯絡(98偵字第19756號卷一第102、103頁);他 案被告郭坤寶係供稱:我從98年4月開始替詐欺集團從事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一開始是我負責照水,王上誠 負責開車載前線,潘明福負責前線,再來是魏榮良指揮我負 責開車載前線,潘明福負責前線,第三階段是我跟林子右陳本儉同住,我跟林子右負責送水,林子右也負責、介紹招 募新人,他找來鄭凱文,我找來黃明浩擔任駕駛,我是負責 送水時才開始直接跟大陸那邊聯絡,98年4月16日在屏東潮 州鎮朝昇東路與三華巷交岔口向被害人吳正寵收取70萬元, 是我、黃明浩負責開車、照水,潘明福負責假冒檢察官,98 年4月17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號瑞豐國中前向被害人劉 奇美詐騙56萬5千元,是由我、黃明浩負責開車、照水,潘 明福負責假冒檢察官,98年5月18日在彰化鹿港鎮鹿鳴國中 前向被害人黃華福收取90萬元,是由江金峰假冒檢察官,我 負責照水、李日新開車,魏榮良指揮,98年7月16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精忠二街口向被害人王冠週收取40萬元,是由黃明 浩開車,江金峰假冒檢察官,黃明浩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交 給台北成員等語(98偵字第19756號卷一第133、135頁), 彼等均未指證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況且上開證 人即被告李日新高豐田郭坤寶等人並未因共犯附表編號 一至四之犯行經起訴、判刑,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553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105頁、第128至134頁),可見 上開證人即被告李日新郭坤寶高豐田均非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之實際行為者,則證人李日新郭坤寶高豐田之供 述實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無涉,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依據。
㈦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榮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集團裡 面有設「交保」的公基金,老闆處理詐騙所得時,扣除給行 騙人及應匯回大陸部分款項以外,會留下1%當公基金,供買 手機、辦理交保之用;公基金不區分北部或南部騙得款項, 均全部合併在一起使用等語(見原審訴315卷二第60頁背面



)。然按,刑法既已修正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各獨立評 價之行為即須具備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 據,業據前引判決明揭其旨;而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復為逃 避查緝而多所隱匿,集團中成員甚多互不相識,以綽號相稱 ,並常更換搭配組員,常於犯案前始接獲通知而至定點與同 組人馬會合出發,則除非為詐騙集團之上層成員,於詐騙集 團底層擔任車頭、把風、車手之成員所得窺知者,多僅有同 組成員、分派工作、收取贓款、發給報酬之人,對其餘詐欺 集團分組之成員,乃至整個詐騙集團全貌及組織、運作方式 ,未必均有所知悉。依上開證人魏榮良之證詞,雖可知悉以 魏榮良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內設有公基金之制度,作為集團 成員辦理交保、購買手機使用,惟被告否認知悉該制度及使 用過所謂公基金,而證人魏榮良於原審亦證稱:(鄭少睿是 否因本件詐騙現行犯被逮捕過?)應該是沒有。(鄭少睿有 沒有因為這些詐騙行為被逮捕需要被交保?)沒有(見原審 訴315 卷二第60頁)。足見被告鄭少睿辯稱其未曾使用過公 基金辦理交保乙情非虛,且被告鄭少睿於該詐欺集團內僅擔 任下層之車手工作,又未曾使用過公基金辦理交保,則其辯 稱不知該集團內設有公基金制度,尚與常情無違。故不能僅 以證人魏榮良證述該詐欺集團有交保之公基金,即遽認被告 鄭少睿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㈧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 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時間,被告鄭少睿並未出現在附表編號 一至四之台南市、屏東縣等處,此有前述被告鄭少睿使用之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憑,又參諸證人即被告王上 誠、薛明瑋邱信華林鉦達魏榮良亦未供述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鄭少睿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佐以被告鄭少睿 於98年5月18日至22日間另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冒充檢察官身 分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得逞或未得逞之事實,此見本 院9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7、11、12 、13、14等犯行即明(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依被告鄭 少睿加入之該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由邱信華林鉦達先與 「BOSS」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繫,並將車手頭即被告魏榮良 之聯絡電話提供予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 詐騙集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被害人資料予魏榮良, 再由魏榮良根據被告鄭少睿李日新薛明瑋、王上誠、郭



坤寶等車手所在地,以電話指派車手2至3人為1組,而由其 中1人先行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受詐騙之款 項,再由另1人佯以檢察官、書記官的名義至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鄭少睿及證人魏榮良邱信華 、王上誠、薛明瑋郭坤寶等人供明在卷,互核相符。是以 被告鄭少睿負責層次,核屬彼等分工之末端即與被害人接觸 事項,除可知悉其實際參與部分之垂直犯罪行為範疇外,實 難認其有何預見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規模之可能。再者,證 人魏榮良於原審復已證稱:(鄭少睿知道有分南北這件事嗎 ?)不一定,因為大陸有時候打電話來叫我們去南或北,我 會問老闆,看要派誰去,老闆會決定,他們如果有說不要做 會先講,我會跟老闆講,我下面有那些司機,也是我跟老闆 講讓他們知道,再由老闆來決定由誰去,不見得是哪些人固 定跑南或跑北,只要老闆說誰去,不管南或北他就去。(你 們怎麼集合這些要去詐騙的人?)就打電話給他而已,早上 打電話叫他們去哪裡。(你方稱有兩個司機前往北區詐騙的 情形,這兩個司機彼此知不知道他們都是要去北部?)他們 不會知道,因為我不會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65頁 ),據此亦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主觀上能 有所知悉或預見之情形,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此外,復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