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誌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凱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30
、3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7分25秒許,丙 ○○接獲劉家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有暨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經劉家偉詢問愷他命 價格,即告知每包為新台幣(下同)300元,迨翌日(99 年11月24日)凌晨4時13分22秒許,再度接獲劉家偉以上 開相同方法聯絡之來電,經劉家偉表示欲購買愷他命1包 ,即應允之,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暨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持送愷他命予劉家 偉及撥打劉家偉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等事項,乙 ○○依其指示與劉家偉聯絡後,即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前 往桃園縣平鎮市之長江加油站附近,將愷他命1包交予劉 家偉,並收取劉家偉支付之價金300元。
㈡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 月11日晚間9時20分36秒許,接獲李建煌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其上開行動電話之來電,經李建煌表示欲 購買愷他命1包,即與李建煌約定價格為400元及交易地點 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梅交流道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並撥 打電話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利鴻(未據起訴),指示 鍾利鴻持送愷他命予李建煌,鍾利鴻再轉請亦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景」之成年男子,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將愷他命1包交予 李建煌,並收取李建煌支付之價金400元。
㈢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 月18日晚間10時6分32秒許,接獲李建煌以上開相同方法 聯絡之來電,經李建煌表示獲欲購買愷他命1包後,即與 李建煌約定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其住處將愷他命1包 交予李建煌,並收取李建煌支付之價金400元。 ㈣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 月30日上午6時44分8秒許,接獲金滿中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其上開行動電話之來電,經金滿中表示欲購 買愷他命後,即與金滿中約定交易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環 中東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計程車行,旋撥打電話指 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景」,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 前往上開計程車行,將愷他命1包交予金滿中,並收取金 滿中支付之價金400元。
㈤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 月31日上午11時8分27秒許,接獲甲○○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其上開行動電話之來電,經甲○○表示欲 購買愷他命,即相約在陳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19樓之13租屋處交易,嗣同日上午11時33分25秒許,依 約前往上址樓下,將愷他命1包交予甲○○,並收取甲○ ○支付之價金1,000元。
㈥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 月31日下午2時39分08秒許,接獲甲○○以上開相同方法 聯絡之來電,經甲○○表示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即相約在 上址交易,嗣同日下午3時14分36秒許,依約前往該地點 ,將愷他命1包交予甲○○,並收取甲○○支付之價金1,0 00元。
嗣因警方早已循線對丙○○、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且掌握渠等販賣上開愷他命之情資,並於100 年10月3日分別拘提丙○○、乙○○到案,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劉 家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證人劉 家偉、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劉家 偉、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渠等歷 次陳述均未提及警詢過程有何司法警察違法取證之情形,且 渠等於警詢時甫到案接受詢問,未及深思利害關係,亦無人 情壓力,承辦警員復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供辨認及回憶 ,並非無端憑空揣想,相較於渠等嗣於審判中出現迴護被告 2人之情形(如下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雖有通訊監察譯文相佐,仍須有買方 之直接指證,方得具體認定其情節,且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陳述,又未臻詳盡明確,故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甲○○、劉家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所為,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分別傳喚渠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其對質詰問之欠缺業已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 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幫忙劉家偉、李建煌詢問愷他命之 價格,並未販賣或交付愷他命,且劉家偉、李建煌之證述均 無客觀事證相佐,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證明伊有何販賣 愷他命情事,伊所為縱屬有罪,仍僅成立幫助販賣愷他命犯 行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接獲被告丙○○來電後,係轉 請另名藥頭(指毒品來源者)持送愷他命予劉家偉,但伊與 該名藥頭最後均未前去交付愷他命,又伊接獲金滿中來電後 ,僅撥打電話轉介予另名藥頭,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金滿中 ,另甲○○來電之際,非伊本人接聽電話,伊原本應允至甲 ○○住處玩樂,但後來未赴約,亦未販賣愷他命予甲○○,
甲○○可能係挾怨報復誣指伊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丙○○、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劉家偉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家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26430號卷第48至49頁),核與渠3人間以上述行動電話連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7分25 秒)被告丙○○:喂。劉家偉:你在哪裡?被告丙○○:誰 ?劉家偉:家偉啊!被告丙○○:家偉喔!在埔心。劉家偉 :你在埔心?你現在那邊問一個多少?被告丙○○:一樣30 0啊!劉家偉:是喔,好,我等一下打給你。(99年11月24 日凌晨4時13分22秒)劉家偉:你在哪裡?被告丙○○:家 裡啊,幹嘛?劉家偉:有沒有東西阿?拿不到。被告丙○○ :怎樣拿不到?劉家偉:他們剩1,000的,月底乾囉,沒有 錢啊!被告丙○○:什麼東西啊!劉家偉:下咩!被告丙○ ○:有啊,我不是有給你他的電話?劉家偉:他就講沒有咩 ,真的咩,不然打電話問他?被告丙○○:他說他沒有?劉 家偉:嘿咩,他說剩整支,1,000的咩!被告丙○○:靠夭 咧,你跟誰在家裡?劉家偉:就我跟我朋友那些而已啊!被 告丙○○:機八,你拿1個而已,幹,媽的。劉家偉:月底 了咩,沒有錢了。被告丙○○:誰叫你這麼愛喝酒。劉家偉 :你趕快想辦法。被告丙○○:你自己去平鎮拿!劉家偉: 平鎮哪裡?被告丙○○:長江加油站啊!劉家偉:長江?會 不會太遠一點?被告丙○○:不然你拿1個,叫他們送這麼 遠。劉家偉:先幫我喬一下,認識這麼久了。被告丙○○: 你打私人號碼,我哪知道你誰?劉家偉:你打我原本那一支 手機,0976的。(99年11月24日凌晨4時16分10秒)被告丙○ ○:家偉要1個,要送嗎?被告乙○○:送啊,家偉是誰? 被告丙○○:就當兵騎重機那個啊!被告乙○○:你給他那 個,我們的公線啊!被告丙○○:你跟他講,你打給他啦! 0000000000。被告乙○○:好,拜拜。(99年11月24日凌晨 4時29分15秒)被告丙○○:他們有打給你嗎?劉家偉:有 有有,我現在要過去拿了。被告丙○○:喔,你自己去長江 拿喔?劉家偉:沒有,我跟我朋友一起去啊!謝啦!拜拜! 被告丙○○:喔,好啦」等對話內容相符(見同上卷第305 頁),且被告丙○○一再供稱其係「幫忙」劉家偉等情,可 見雙方關係非惡,而劉家偉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並未涉及 何等刑責,亦無減免自身刑責之誘因,倘被告丙○○、乙○ ○確未販賣愷他命,又何須特意誣指渠2人涉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重罪!足見劉家偉證述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劉 家偉於警詢時雖稱愷他命價格為400元云云(見同上卷第48
頁),然斯時警方並未提示雙方論及愷他命價格之通訊監察 譯文(即上開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7分25秒部分)予劉家 偉閱覽,劉家偉僅憑記憶陳述此部分細節,致與實際交易價 格略有齟齬,應係時光推移記憶流逝之合理現象,尚不得執 此遽謂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再衡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斯時雙方交易價格為300元,劉家偉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亦 一再陳稱該次係購買300元之愷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303頁 、原審卷㈡第151頁背面),爰認定此部分愷他命交易價格 為300元。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顯示劉家偉最初係對 被告丙○○詢稱:「你現在那邊『問』一個多少?」,且劉 家偉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又翻稱:伊僅係請被告丙○○幫忙 詢問愷他命,並不清楚被告丙○○向何人詢問,亦不認識被 告乙○○,伊係於楊梅火車站後站附近之網咖店向其他藥頭 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偵字第26430號卷第302至303頁,原審 卷㈡第151至153頁),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 告丙○○於電話中獲知劉家偉欲購買愷他命後,立即表示「 一樣300元啊」,並直接指定交易地點為「長江加油站」, 旋緊接以電話指示被告乙○○送交愷他命予劉家偉,再致電 劉家偉確認送交愷他命事宜,被告乙○○尚提及「我們的公 線」等情,在在顯示被告丙○○、乙○○係共同以賣方地位 出售愷他命予劉家偉,並無所謂「幫忙詢問價格」或「轉介 其他藥頭」之情形,再參諸劉家偉於原審時對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為之質問,一再含糊推稱:「這我不清楚」、「沒有印 象」、「不清楚」、「不認識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第152頁),益徵其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翻異前詞 所為之上開證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要無足採, 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丙○○與鍾利鴻、「小景」共同販 賣愷他命予李建煌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建煌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26430號卷第119頁),核與渠等間以上述行動 電話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9年12月11日晚間9時 20分36秒)被告丙○○:ㄟ,怎麼了?李建煌:在忙嗎?在 家裡喔?被告丙○○:沒有啊,在埔心。李建煌:你在埔心 喔,沒有在忙喔。被告丙○○:沒有啊!李建煌:是喔,有 嗎?被告丙○○:你要多少?李建煌:1多少?被告丙○○ :1個4啊!李建煌:今天這麼貴啊?被告丙○○:5啊,比 較便宜啊!之前都賣5啊!李建煌:好啊!被告丙○○:你 要幾個?李建煌:1啊!被告丙○○:你要1個,好啊好啊! 我等一下打給你。李建煌:我要去哪裡?多久,因為我現在 在龍岡。被告丙○○:龍岡?那你直接繞到長江加油站拿就
好啦!李建煌:長江加油站?跟誰拿?被告丙○○:威仔啊 !我打電話跟他講。李建煌:威仔,好啦,那你叫他到加油 站找我。被告丙○○:你到加油站打給我。李建煌:我應該 很快就到了。被告丙○○:喔,好啦好啦。(99年12月11 日晚間9時21分54秒)被告乙○○:睡覺了。被告丙○○: 蛤,你在睡覺了?那猴子都在那邊厚?被告乙○○:嗯,好 像吧!被告丙○○:好好,我打給他,因為有人要。(99年 12月11日晚間9時22分43秒)被告丙○○:喂,你在哪裡? 鍾利鴻:店裡阿!被告丙○○:喔,你等一下,阿ㄌㄨㄟ要 ,等一下我打給你,他好像到加油站了吧!鍾利鴻:長江喔 !被告丙○○:嘿,我叫他到七彩門口等你。鍾利鴻:喔, 好好好。(99年12月11日晚間9時22分54秒)被告丙○○: 喂。李建煌:喂,不對阿!我去那邊我不順耶!被告丙○○ :你直接去七彩拿就好啦!李建煌:我等一下不順。被告丙 ○○:你從龍岡回來耶!李建煌:我回去我走66啊!被告丙 ○○:靠夭,你走66。李建煌:不順耶!被告丙○○:那你 要到楊梅哪裡等他?還是你要到交流道等他,我叫他送到交 流道。李建煌:哪裡交流道?楊梅交流道?被告丙○○:對 啊對啊!不然在肯德基等他,我叫他送過去。李建煌:好啊 好啊!(99年12月11日晚間9時23分47秒)被告丙○○:喂 ,他在肯德基,他走66啦!鍾利鴻:喂,肯德基?被告丙○ ○:嘿,楊梅啊!鍾利鴻:楊梅,肯德基啊!被告丙○○: 對啊,多盧他,他拿1個,你就多盧他,叫他拿2個,或1,00 0就好。鍾利鴻:好好。被告丙○○:好好,拜拜。鍾利鴻 :喂喂喂,你有他電話嗎?被告丙○○:喂?鍾利鴻:喂, 阿ㄌㄨㄟ電話幾號?被告丙○○:等一下喔,‧‧‧000000 00 00。鍾利鴻:喔好。被告丙○○:你現在過去啊!他已 經快到啦!鍾利鴻:現在不是我上班!被告丙○○:那你趕 快叫小景過去啊!鍾利鴻:喔,好好。(99年12月11日晚間 10時46分39秒)被告丙○○:喂,你們有拿給阿ㄌㄨㄟ嗎? 鍾利鴻:有吧,小景有打給他啊!被告丙○○:喔,是喔, 好啦,有就好了。鍾利鴻:嗯」等對話內容相符(見同上卷 第306至307頁)。又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丙○○販賣愷 他命予李建煌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建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同上卷第120頁),核與渠等間以上述行動電話連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100年3月18日晚間10時6分32秒)李 建煌:在家嗎?被告丙○○:在啊。李建煌:準備好等我。 被告丙○○:你要多少?李建煌:1啊。被告丙○○:你要 過來我們家拿喔。李建煌:對啊我在附近而已啊。被告丙○ ○:喔喔好。(100年3月18日晚間10時10分45秒)李建煌:
我到了。被告丙○○:好好」等對話內容相符(見同上卷第 40頁)。且被告丙○○一再供稱:李建煌多次欲向伊購買愷 他命,伊請李建煌至伊住處聊天等語(見同上卷第76至77頁 ),可見雙方關係非惡,而李建煌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並 未涉及何等刑責,亦無減免自身刑責之誘因,倘被告丙○○ 確未販賣愷他命,又何須特意誣指被告丙○○涉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重罪!足見李建煌證述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 李建煌於偵查時雖稱:被告丙○○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親自送交愷他命予伊云云(見同上卷第276頁),然此 部分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係轉請鍾利鴻 、「小景」持送愷他命之客觀情狀不符,且李建煌嗣於原審 時亦證稱當時送交愷他命之人似非被告丙○○本人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69頁),是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親自送交愷他 命予李建煌之行為,爰認定此部分愷他命交易過程如上揭事 實欄一㈡所示。另李建煌嗣於原審時雖翻稱:伊先前均向另 名綽號「小吳」之人購買愷他命,伊不記得是否有向被告丙 ○○購買愷他命,伊係至被告丙○○住處聊天及免費施用愷 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第70頁、第72頁背面、 第73頁背面),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丙○ ○於電話中獲知李建煌欲購買愷他命後,立即表示:「1個4 啊」、「到長江加油站拿」、「你要過來我們家拿喔」、「 喔喔好」等肯定回應,且逕予指定交易地點,其中99年12月 11日晚間部分,更以電話指揮鍾利鴻、「小景」送交愷他命 予李建煌,甚至主導交易價量及督促送貨進度,在在顯示被 告丙○○確有上揭販賣愷他命予李建煌之情事,衡以李建煌 於原審時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質問,一再含糊推稱:「 沒什麼印象」、「好像不是」、「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頁),益徵其嗣後翻異前詞所 為之上開證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要無足採, 殊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㈢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乙○○與「小景」共同販賣愷他命 予金滿中之事實,業據證人金滿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26430號卷第268至269頁),核與渠等間以上述行動電 話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0年1月30日上午6時44 分08秒)金滿中:喂,凱凱喔,小K啦,我要找你。被告乙 ○○:好,我叫人家去找你。金滿中:好,你叫他來我車行 這邊,叫他打給我。被告乙○○:好。(100年1月30日上午 6時45分02秒)小景:喂,幹嘛?被告乙○○:喂,到環中 東路的全聯福利中心,你知道嗎?小景:在哪裡?被告乙○ ○:就過丹尼爾,左手邊藍色看板的全聯,到那邊打給我。
小景:喔。被告乙○○:你先去我房間,我房間還有小新他 們放的6個。小景:小新身上的?被告乙○○:小新今天有 把剩下的放到我房間。小景:好。被告乙○○:先過去我房 間拿那6個,因為那個人可能拿滿多的。小景:好。(100年 1月30日上午6時50分34)金滿中:喂,你有叫他過來嗎?被 告乙○○:有阿!金滿中:喔,好。被告乙○○:嗯,881 。(100年1月30日上午6時50分57秒)小景:喂。被告乙○ ○:喂,你出門了嗎?小景:現在去阿!被告乙○○:沒有 ,他好像趕時間,他上次跟我一拿就拿3,000,所以你要快 去,不能讓他跑掉。小景:好。(100年1月30日上午7時1分 24秒)金滿中:還是你給我那弟弟的電話,他怎麼還沒到? 被告乙○○:喔,等一下‧‧‧我手機壞了。金滿中:他騎 車還是開車阿?被告乙○○:他開車阿,開之前我開去找你 那臺。金滿中:喔,怎麼這麼久?被告乙○○:我有叫他快 一點。金滿中:好,幫我催他一下。(100年1月30日上午7 時2分39秒)被告乙○○:你到哪裡了?小景:喂,我現在在 那個‧‧‧這裡是‧‧‧等一下,我看一下啊,水果平價中 心這邊,你知道嗎?被告乙○○:水果平價中心,才剛過金 陵路而已喔?小景:金陵路?金陵路是哪一條?被告乙○○ :反正,就一直往前開,看到左手邊有一家全聯福利社。小 景:全聯福利中心,我到了啊!被告乙○○:到了啊!到了 迴轉,一迴轉就停車。小景:迴轉?是停在全聯福利中心門 口嗎?被告乙○○:沒有,你就在全聯福利中心那條路迴轉 ,面對全聯福利中心左手邊,停在那邊就有人會去找你了。 小景:面對全聯福利中心左手,喔,好。(100年1月30日上 午7時7分28秒)金滿中:喂,他人咧?被告乙○○:蛤,沒 看到人喔,他在門口等你,我叫他找你,你在全聯嗎?金滿 中:你不是叫我在全聯路口這邊,一迴轉,迴轉我停在那個 胡椒蝦這邊?被告乙○○:對啊!嘿啊,好我叫他去找你。 (100年1月30日上午7時8分14秒)金滿中:喂。被告乙○○ :他說他沒看到你耶!金滿中:喔,我走出來,紅色的亞哥 啦厚。被告乙○○:嘿啊,對啊,他說他停在胡椒蝦門口。 金滿中:喔,胡椒蝦,我看到人了,5683是不是?被告乙○ ○:我也忘記車牌,反正很破很破。金滿中:外表看不出來 ,應該是吧,紅色的。被告乙○○:紅色的」等對話內容相 符(見偵字第31287號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乙○○一再 供稱:伊有「幫忙」金滿中連繫愷他命交易事宜(見同上卷 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見雙方關係非惡,而金滿 中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並未涉及何等刑責,亦無減免自身 刑責之誘因,倘被告乙○○確未販賣愷他命,又何須特意誣
指被告乙○○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足見金滿中證述之 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與金滿中於通話中雖 未直接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事項,然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觀之,斯時金滿中僅向被告乙○○提及:「我要 找你」,被告乙○○即明瞭其意思,並立即回應:「我叫人 家去找你」,且於應允後,隨即致電「小景」指示:「先過 去我房間拿那『6個』」、「他(指金滿中)上次跟我一拿 就拿『3,000』,所以你要快去,不能讓他跑掉」,足見被 告乙○○與金滿中之上開對話確為愷他命交易之內容,初不 因渠等間已有默契致對話簡短未明示毒品種類及價量而有異 。另金滿中於原審時雖改稱:伊當時係請被告乙○○轉問他 人是否有愷他命,嗣另名藥頭前來販賣愷他命予伊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157頁背面、第158頁),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觀之,被告乙○○於電話中獲知金滿中欲購買愷他命後 ,立即為應允之回應,旋以電話具體指示「小景」如何拿取 及送交愷他命,甚至主導交易價量及指揮送貨流程,在在顯 示斯時確係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予金滿中,並無任何轉詢 問愷他命價格或轉請其他藥頭販賣愷他命之情形,足見金滿 中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乙○○ 之詞,要無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
㈣上揭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予甲○○之 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31287號卷第10頁背面、第33頁),核與渠等間以上述行 動電話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0年1月31日上午11 時8分27秒)被告乙○○:喂?甲○○:凱凱,來我家啊。 被告乙○○:蛤,喔,好啦,我剛好要出門,好881。甲○ ○:好881。(100年1月31日上午11時16分49秒)甲○○: ㄟ,你快一點,好不好,還說有效率。被告乙○○:好,陽 明醫院右轉了啦。甲○○:還在陽明醫院,ㄟ多給我一點見 面禮。被告乙○○:還要見面禮,不要拗我。甲○○:我知 道咩,還是要拗一下。被告乙○○:不要拗我。甲○○:我 等一下跟你拿胖胖果,小胖。被告乙○○:好。(100年1月 31日上午11時29分27秒)被告乙○○:大塞車。甲○○:在 哪裡?到星光大道沒?被告乙○○:現在在‧‧‧到凱悅門 口。甲○○:我要等這麼久啊?為什麼這麼塞啊?被告乙○ ○:你沒看到一堆車喔?甲○○:沒有啊,我們這邊很空啊 ,威尼斯啊。被告乙○○:你要看大同路啊,在走了。(10 0年1月31日上午11時33分25秒)被告乙○○:沒看到你啊。 甲○○:蛤?在哪裡。被告乙○○:對面對面。甲○○:白
色車喔。被告乙○○:嘿嘿」、「(100年1月31日下午2時3 9分8秒)甲○○:我家我家。被告乙○○:好去你家。(10 0年1月31日下午2時48分58秒)甲○○:凱凱,快點。被告 乙○○:今天不管那裡都塞車。甲○○:塞車,很塞喔,有 下雨嗎?被告乙○○:沒有下雨啊。甲○○:你沒有送我們 1筒試看看。被告乙○○:送你喔,這我沒辦法作主耶。甲 ○○:好吧。被告乙○○:我都比你們甘苦,我都甘苦粉紅 甜心沒有時間去了,還拗我,都在外面拼命賺錢。甲○○: 唉,那個1筒氣而已。被告乙○○:我都比你們甘苦,懂不 懂。甲○○:我不懂,不想懂,到哪裡了?被告乙○○:到 中壢分局了。甲○○:快點啊。(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2分 11秒)甲○○:在哪裡啊?被告乙○○:你打電話問朋友, 連綠燈都不會動。甲○○:很塞就對了。被告乙○○:你打 電話問你朋友,不是我很慢,下一趟我就騎摩托車了。甲○ ○:好啦,快點,等你啦。被告乙○○:我現在才到土地銀 行。甲○○:我家,快點,我家。(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1 0分59秒)被告乙○○:可以下來了。甲○○:喔,好好好 。(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13分3秒)被告乙○○:換車子喔 ,換紅色。(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14分36秒)被告乙○○ :你有沒有看到我啊?甲○○:在哪裡啊?被告乙○○:紅 色的車子。甲○○:那有紅色?被告乙○○:有一台BM,前 面有一台紅色。甲○○:我開錯門,我開到BM的車門。(10 0年1月31日下午4時21分29秒)甲○○發簡訊予被告乙○○ :今天不足的晚上在跟你拿。(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6分21 秒)被告乙○○:我那個,我明天過去粉紅甜心,再補你好 不好,我們家裡出了點事情,那個差一點點,明天去粉紅甜 心的時候補你,我就沒有過去了喔。甲○○:蛤?好,嗯」 等對話內容相符(見偵字第31287號卷第55至56頁),參諸 甲○○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並未涉及何等刑責,亦無減免 自身刑責之誘因,倘被告乙○○確未販賣愷他命,又何須特 意誣指被告乙○○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足見其所證述 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雖指稱上開100年1 月31日上午11時8分27秒、11時16分49秒、11時29分27秒、 同日下午2時39分8秒、3時10分59秒、3時13分3秒、3時14分 36秒等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非其所為云云(見 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然其中100年1月31日上午11 時29分27秒、同日下午3時14分36秒部分,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實施聲紋比對鑑定結果,認係被告本人之聲音(其 餘部分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有該局聲紋鑑定報告書、語音 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另100年1月31日下午2時48分58秒、同日下午5時6分21 秒部分,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 67頁),再衡酌上開各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甲○○均以「 凱凱」稱呼對方,雙方對話語意及敘事邏緝亦前後一致,過 程中又無換由他人與甲○○對話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全部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被告乙○○與甲○○間之對話,被告 乙○○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 被告乙○○之論罪依據。另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 伊當時係向駕車搭載被告前來之司機購買愷他命,交付愷他 命及收取購毒價金之人,均為該名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0 9頁),然其所謂被告乙○○於電話中有提及要連繫另名藥 頭前往上述地點販賣愷他命一節(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係被告親自販賣及送交愷 他命之客觀情狀完全不符,亦與被告乙○○辯稱當時未至現 場等情齟齬(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59 頁背面),經本院質諸該名司機之性別、年齡等項,又迭次 含糊推稱:「忘記了」、「好像小孩子吧!忘記了」、「忘 記了,太久了」云云,再質以為何先前完全未提及上開司機 ,更籠統推稱:「那時候就說指認他(指被告乙○○),我 怎麼知道,就說指認他,沒有想到旁邊司機的事」云云(以 上見本院卷第112頁),足徵甲○○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上 開證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要無足採,亦無從 援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㈤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 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既均有 接洽及主導上揭愷他命交易之行為,縱令其間有未親自持送 愷他命予買主或收取價金之情形,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尚難 認渠等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情事。
㈥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重大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
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 他命並無公定價格,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 行情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 利,除經毒品來源者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愷 他命等違禁物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焉有甘冒 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無償轉讓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丙○○、乙○○甘冒刑罰重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劉家偉、李建煌、金滿中、甲○○等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堪認有從中賺取差價或牟利之情事,渠等在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殆無疑問。
㈦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依上揭客觀事證,渠等均係親自 接洽、主導或持送愷他命予劉家偉、李建煌、金滿中、甲○ ○等人,是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幫忙劉家偉、李建煌詢 問愷他命價格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轉知另名藥頭, 自己未販賣愷他命云云,顯不足取。另甲○○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乙○○並無任何瓜葛或糾紛,亦非因涉 及毒品案件而自被告乙○○掛名負責之護膚店離職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乙○○當庭就甲○○此部分證詞均 未表示任何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乙○○ 所謂甲○○因施用毒品遭其開除一事,又難認係產生重大怨 隙之合理緣由,其空言指稱甲○○可能挾怨報復誣指其販賣 毒品云云,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辯解,均屬事 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所示),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鍾利鴻、「 小景」3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小景」2人間 ,就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 開4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起生效,其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被告於其 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 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 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 ,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之新法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附此敘明。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