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NSUE PIYA(中文姓名:品亞)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01 號、102 年度偵字第
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KANSUE PIYA (中文姓名:品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ANSUE PIYA (中文姓名:品亞,下稱品亞)與SUANGSIRI SAYAN (中文姓名:山亞,下稱山亞)均為來臺工作之泰國 籍成年男子。品亞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 號商店內飲酒,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因飲酒行為而顯著降低,因山亞突 然用力拍打店門發出噪音,引起品亞不滿而走出店外查看, 質問山亞為何用力拍打店門,雙方一言不合後,在牛埔南路 298 號附近路旁,品亞雖主觀上並無殺害山亞之故意或已預 見山亞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若由正面用力將山亞 往後推,將造成對方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撞擊質地堅硬 之柏油路面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朝山亞下巴及頸部用力推送,致山亞往後倒地,頭部撞擊 柏油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 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 年11月26日仍因 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RATTIKAN SUANGSIRI(山亞之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品亞及其選任 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業據被告品亞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0 1 號卷第7 至10、57、58頁,相字卷第72頁,原審卷第66、 67頁,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INTA SUNTI、LIN YUEN YONG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2至 24、26至28頁,相字卷第85至87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10 1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12月6 日(101) 南綜醫字 第128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2 月18日(102 )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 現場照片6 張、相驗暨解剖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2、72至110 、44至46頁,相字卷第112 、94至111 頁,原 審卷第34至48頁);而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南門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雖記載被害人山亞於案發當日係飲酒後被人毆 打,後來在騎乘腳踏車時昏倒云云(見偵字卷第77、80頁) ,然細繹證人LIN YUENYONG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和被 害人是在101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牛埔南路300 號商 店內喝酒,約晚間7 時許因為被害人要先離開,離開時莫名 其妙用手大力拍打門,然後我看到1 名男子從牛埔南路302 號商店走出來跟在他背後一起離開,因為我擔心該名男子會 對被害人不利,走出去後在牛埔南路298 號前我就看到該名 男子一直用徒手推被害人,我有試圖阻擋該名男子,但是來 不及,被害人已經被該名男子徒手推臉導致他跌倒,背部、 頭部撞擊地面,倒下去就沒有動了,我看到被害人眼睛睜大 、沒有意識、叫不起來,我的另一位朋友即證人INTA SUNTI 當時正好從牛埔南路302 號商店飲酒結束出來,看到被害人 躺臥在地上,也一起過來幫忙我試圖要叫醒他等語(見相字 卷第18、86頁),可知證人LIN YUENYONG係見到被害人遭被 告徒手推倒後,即未再起身,並無騎乘腳踏車後跌倒之情事
,復考量上開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南門綜合醫院急診 病歷所載內容,係根據119 救護人員所轉述,而119 救護人 員可能因不諳泰語,與在場之證人INTA SUNTI、LIN YUENYO NG有溝通上困難而易萌生誤會,但證人INTA SUNTI、LIN YU ENYONG於警詢、偵訊時均有泰語通譯在場(見相字卷第13、 17、85頁),應可如實轉譯證人所見情事,故應認證人INTA SUNTI 、LIN YUENYONG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信, 即被害人遭被告推倒後,旋經送醫救治,而無起身再騎乘腳 踏車後跌倒之情形。是依上述各該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品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5554、15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飲用一整天啤酒,沒有很清醒,有點 醉醉的乙節,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而案發後即101 年11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經警對被告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65毫克,有 酒測單1 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 時確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 行為時係處於臨床診斷稱為「酒精中毒」狀態(即「酒醉」 ),無論就其相關卷證、自我陳述、鑑定所見與事後酒測值 等資料判斷均可為佐證,而被告行為前後,對於其所發生事 件尚可大略描述,除請其他友人前去探視受害人外,尚且可 自行返回住宿地點,可見被告尚具部分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
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因此,其涉案行為時應達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然尚未臻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然而,被告並非首度飲酒而產生「酒精中毒 」現象,而過往酒後亦曾因醉酒而與人衝突,而被告平時除 有「酒精濫用」之臨床診斷外,亦無任何持續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再者,其飲酒行為亦出於自由意思之選擇, 其對酒後所產生之行為仍具足夠預見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 3 年1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從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飲用酒類至醉,且經鑑定其行為當時有酒精中毒,且有 長期酒精濫用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因酒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無誤。
⒉再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 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 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 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 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 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 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 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 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 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 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 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 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 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 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 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 害人山亞相識,但未曾發生衝突或不愉快,當天被告僅因聽 聞被害人敲門的聲響很吵而發生衝突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 ,且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亦據證人LIN YUENYONG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在有傷害被 害人之犯意、或可預見傷害犯罪後,始因故意或過失而飲酒
至陷於酒精中毒狀態,尚難認為係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 自由行為,併此敘明。
⒊從而,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飲酒至醉,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因細故 即動手推倒被害人山亞,且被告在推倒被害人之後,見被害 人已然倒地不起,竟未隨即呼救或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支援 ,反而兀自轉身逃離現場,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本案 業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 ,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審酌,遽認 被告於行為時辨別事理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 低之情形,而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理由以 :其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59條之情狀,係以被告之犯罪行為 本身而論,而非審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如何,原審以被告犯 罪後未留在現場呼救或叫救護車,而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顯然係就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混為一談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準此,原判決於審酌本件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時,本得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故原判決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為難認於客觀上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援引該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經核並無違誤,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 據,惟被告上訴理由另以:其行為時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減輕其刑等 語,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 之諭知。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動手推倒被害人山亞,顯然缺乏對 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力亦屬不佳,而被害人 山亞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茲因被 告之犯行導致被害人家屬頓失經濟支柱,亦因突失至親而悲 痛莫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然迄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復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與 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泰國尚有父母、1 位哥哥 、配偶及1 名子女等親屬,迄案發時為止已來臺工作4 年多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併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