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達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雲龍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國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陳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仁達、李雲龍、葉明國、陳文賢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仁達、李雲龍、葉明國、陳文賢等4 人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吳仁達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李雲龍有期徒刑5 年,葉明國、陳文賢均為有期徒刑4 年 2 月,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執 行羈押,嗣本院裁定自102 年10月19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 2 月,另裁定自102 年12月19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 至103 年2 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等4 人前經原審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 處被告吳仁達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被告李雲龍有期徒刑5 年,被告葉明國、陳文賢均為 有期徒刑4 年2 月,足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另 被告4 人所犯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 原審判處如上揭4 年2 月(均因自白而減刑)以上不等之有 期徒刑在案,復經檢察官以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顯有事 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
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 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 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三、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吳仁達、李雲龍、葉明國、陳文賢4 人後 ,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 103年2月19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