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利原名吳英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38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利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所交付之付款人臺北縣汐止農會中興分部、支票號碼0000 00000 號、發票人欄蓋有「蕭世永」印文及簽名、未填載票 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1 紙【係蕭世永所有,於98年 11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中興路金龍國小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下稱系爭支票】 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前 揭系爭支票。嗣吳偉利取得系爭支票後,於98年12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代價,將系爭支票出售予董 維強及陳金秋(所涉贓物罪嫌,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 被告吳偉利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指被告吳偉利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陳金秋證述其 於98年12月間,委請董維強以3,000 元為代價,向董維強在 楊梅之友人購買系爭支票;證人董維強證述於上揭時、地, 其受陳金秋之託,以3,000 元為代價,向吳偉利購買系爭支 票,及票據交換所99年2 月6 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前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偉利固坦承其認識董維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罪嫌,辯稱:伊未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董維強等語。六、經查:
㈠證人董維強於100 年2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伊認識江 龍生,不認識陳金秋,伊不曾見過系爭支票等語(見偵緝卷 第17至18頁),經檢察官告知陳金秋證述系爭支票係董維強 於98年12月交付一情後,證人董維強始改稱:系爭支票係伊 向一個在楊梅車站開計程車綽號「阿輝」之人拿取,當時係 江龍生稱其需要票據向人借票,要伊過去拿取,伊打電話與 「阿輝」聯絡,拿到票後交予江龍生,伊只知「阿輝」住處 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又檢察官詢問何以交付票據予陳 金秋,證人董維強答稱:伊係交予江龍生等語,然旋又稱: 陳金秋外號「國民」,陳金秋要伊向「阿輝」借票,伊去向 「阿輝」拿票給江龍生及陳金秋,當初陳金秋在做工程,其 要借票要轉工程款,伊以前跑車認識「阿輝」,「阿輝」稱 有票可借,江龍生及陳金秋又說渠等需要票,伊便去借票, 在中興路魚池將票交給江龍生及陳金秋等語(見偵緝卷第18 至19頁),於同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陳金秋 吃飯,陳金秋稱工程款需要票,於此之前,「阿輝」跟伊提 過其有票據,伊便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 弄00號向 「阿輝」拿票,伊將票據交予陳金秋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 ),於101 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告知被告吳偉 利因伊友人陳金秋要做工程向其借票,被告吳偉利告訴伊票
據代價3,000 元,伊詢問陳金秋意願,陳金秋應允並交付3, 000 元予伊,央伊向被告吳偉利買票等語(見偵緝卷第74至 75頁)。於102 年1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偉利為 計程車司機,伊曾從事白牌計程車而結識,認識2 、3 年, 陳金秋詢問伊有無管道借票,央伊為其借票,伊剛好遇到被 告吳偉利,順口詢問被告吳偉利可否借得票據,被告吳偉利 稱其有票據可出借,但須給付紅包3,000 元,伊便至陳金秋 住處告知陳金秋,陳金秋應允,並交付3,000 元,伊便撥打 電話告知被告吳偉利,然後至被告吳偉利家門口,向被告吳 偉利取得系爭票據並交付3,000 元,再將票據交予陳金秋等 語(見原審101 訴字第644 號卷第51至54頁、第60頁背面、 第64頁)。證人董維強就其應何人之託借票一節,先稱其應 江龍生之央借票,復稱江龍生、陳金秋一同央其借票,後稱 係陳金秋央其借票,又就借票過程,先稱江龍生向人借票, 要其前去拿取票據,復稱陳金秋要其向「阿輝」借票,後稱 「阿輝」自稱有票可借,適江龍生、陳金秋需要票據,其始 借票,末稱「阿輝」曾稱有票,而陳金秋適需票據,其因而 向「阿輝」以3,000 元代價取得票據,其究係受何人所託借 票,事涉票款責任,其應不致混淆,又陳金秋或江龍生是否 事先已與其所稱「阿輝」談妥借票事宜,其僅單純向「阿輝 」拿取票據,抑或係其出面找尋商借票據管道,又或陳金秋 、江龍生需要票據之前,其適知「阿輝」持有票據可資商借 ,其僅順水推舟為渠聯絡,其投入心力顯有不同,其亦不致 忘卻,然其所述前後迥異,則其所述係自「阿輝」處取得系 爭支票一節,難認信實。再者,系爭支票係蕭世永所有,於 98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金龍國小前遭 竊一節,業據證人蕭世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98號 偵查卷第6 至7 頁),董維強持有他人遭竊之系爭支票,恐 有遭疑竊取系爭支票之嫌,其自有建立系爭支票取自他人之 動機,然果確有董維強所稱其向「阿輝」商借系爭支票之事 ,其豈會就商借情節、過程所述反覆不一,益徵證人董維強 前開所述向人商借系爭支票情節至屬可疑。是董維強交予陳 金秋之系爭支票是否向人商借甚至係向「阿輝」商借一節, 即非無疑。又證人董維強於100 年3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 不知「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阿輝」約50幾年次, 現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 弄00號,因伊1 、2 年未 與「阿輝」聯絡,忘記「阿輝」電話等語(見偵緝卷第34至 35頁),於同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 吳偉利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後,証稱:係該人交 付票據予伊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證人董維強除提供所
稱「阿輝」之住處地址、職業外,並未提供其他明確具體資 料以資辨識、佐證被告吳偉利即其所稱「阿輝」,而證人董 維強所描述之被告吳偉利資訊,其餘認識被告吳偉利之人應 可輕易得知,實難以此佐證其指認信實無誤。況其於原審審 理時証稱:伊向被告吳偉利借票及拿票時,並無他人見聞等 語(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50 號卷二第15頁背面),可見 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其所稱向被告吳偉利商借系爭支票之 事。綜前各節,證人董維強前開反覆不一且無佐證之證述, 實難以之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偉利收受贓物犯行。 ㈡證人陳金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係 董維強交付予伊,董維強稱系爭支票係其向楊梅友人所借, 董維強未告知何位友人,伊亦未追問等語(見偵字第4498號 偵查卷第21頁、第55頁、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50 號卷一第 41頁),此與證人董維強前開證述系爭支票係其商借後交予 陳金秋一節相符,可見證人陳金秋並未參與董維強所稱向「 阿輝」商借系爭支票之舉,故證人陳金秋前開所言,除可徵 董維強初始所稱陳金秋要其向「阿輝」借票云云顯然不實外 ,然因證人陳金秋並未參與董維強所稱向「阿輝」借票一節 ,自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偉利收受贓物犯行之佐證。 ㈢至票據交換所99年2 月6 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前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僅可證明系 爭支票係蕭世永所有,遭人竊取後,經提示然因蕭世永掛失 而止付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吳偉利曾持有系爭支票,更遑 論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吳偉利交予董維強,亦無法為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吳偉利收受贓物犯行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偉利交 付系爭支票予董維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吳偉利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偉利犯收受贓物罪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 證人董維強認識被告吳偉利,且其描述「阿輝」係50幾年次 之男子,居住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 弄00號,本件 事發當時阿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內容,均與被告之年籍、 住所及審理中自承本案發生當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等語相符 ,且被告吳偉利及證人董維強均稱渠等並無仇恨糾紛,可見 證人董維強並無誤認之虞且所言屬實復無誣攀動機。又證人 董維強於偵訊時係稱其向在楊梅車站開計程車之阿輝拿取, 並非陳述係在楊梅車站向阿輝詢問購買系爭支票,原審判決 理由中所稱向證人董維強就購買系爭支票地點一節,先稱在 楊梅車站,後改稱係在某條路上,所言前後齟齬一節,顯與
卷內證據不符而有違誤。又被告吳偉利雖否認其綽號為「阿 輝」,惟依被告吳偉利及證人董維強所述,渠等並不熟稔, 董維強所稱綽號「阿輝」乃係聽聞被告吳偉利所言。且被告 吳偉利為免日後遭追查出售贓物刑責,因而虛偽誆稱綽號亦 無悖常情,故縱使警方前往被告吳偉利住處查無綽號「阿輝 」之人,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證人董維強前開證述反覆,已如前述,原審所認證人董 維強證述拿取系爭支票地點不一一節雖有誤認,然證人董維 強其餘所述亦多有瑕疵,自難認其所述系爭支票係向「阿輝 」拿取一節信實。又其所述被告吳偉利之住居所、職業等情 雖與被告吳偉利相符,然此僅能證明其知悉被告吳偉利之部 分個人資訊,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吳偉利即為所稱「阿輝」, 更遑論以此證明被告吳偉利交付系爭支票之舉,至警方於被 告吳偉利住處查無「阿輝」之人,雖無法為被告吳偉利有利 之證明,然證明被告吳偉利犯行,須積極證據,此節自無法 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偉利犯行之證明。上訴意旨所指均無 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