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54號
TPHM,102,上訴,1954,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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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君嵐
選任辯護人 陳曉帆律師
被   告 徐曼凌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952 號、100 年度易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75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070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君嵐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君嵐犯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十五、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十五、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減得之刑。其中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君嵐自民國95年8 月8 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頡公司,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 ,擔任行政專員,負責總務、採購、人事、計算員工每月薪 資、年終獎金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之會 計資料之有關人員,竟利用科頡公司不對外宣布每位員工薪 資、年終獎金金額,及副總經理盧麗晶於各月份員工薪資、 每年年終獎金均僅審核薪資表或年終獎金表,未審及應交給 員工之薪資單、應交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商銀)敦化分行作為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轉帳用之電腦磁 片之機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先後於如 附表1-1 至1-15所示每月製作員工薪資表之製表日期,及於 如附表2-1 、2-2 所示各該年計算年終獎金之製表日期(即 於96年2 月7 日、97年1 月30日分別製作前一年度年終獎金 表),在科頡公司內,利用其負責計算員工薪資與年終獎金 之便,以減少如附表1-1 至1-15各編號所示員工薪資數額(



含剋扣到職不滿1 月即離職員工之薪資、變更員工高美女之 年假5 日為事假5 日而扣減之薪資)及減少如附表2-1 、2- 2 姓名欄所示員工(王君嵐除外)之年終獎金數額,並增加 其個人如附表1-1 至1-15所示之薪資、如附表2-1 、2-2 所 示之年終獎金金額,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內,製 作如附表1-1 至1-15、2-1 、2-2 所示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 單、年終獎金表、交給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轉帳用之電腦磁片 ,另則製作金額正確之各該期間各員工薪資表(惟王君嵐在 各月份薪資表末所列於「轉帳欄」之總金額,為配合該月份 轉帳用電腦磁片所載總金額,亦有數額短少之不實內容)、 年終獎金表,持交盧麗晶簽核之詐術,致盧麗晶誤認由其審 核之各該薪資表、年終獎金表所載數額與上開轉帳用電腦磁 片內容相符,同意簽核如數支付,再將前開轉帳用之電腦磁 片交給不知情之出納徐曼凌向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辦理員工薪 資及年終獎金轉帳,致不知情之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行員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上開各附表所示之實際轉帳日期,自科頡公 司帳戶內將如附表1-1 至1-15之實際轉帳(領現)金額欄所 示、如附表2-1 、2-2 之實際轉帳金額欄所列款項,轉匯至 如各該附表所載員工之薪資帳戶,使王君嵐溢領如各該附表 所示之溢領金額(其中附表1-6 至1-8 部分,王君嵐係在各 該交予盧麗晶審核之「薪資表」末「現金」欄,輸入內容不 實之薪資數額,致使盧麗晶陷於錯誤而簽核,並交由徐曼凌 至上開分行提領現金交予王君嵐),其餘如附表1-1 至1-15 、2-1 、2-2 所示員工應領得薪資或年終獎金則因而短少; 王君嵐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科頡公司對於薪資及年終獎金、彰 化商銀對於帳務之管理正確性與該等附表所列員工。二、王君嵐又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盧麗晶對其信任且無暇查證零用 金請款單內容之機會,佯以科頡公司員工急需使用各設備、 用品,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期間,在科頡公司內,於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請款單內,填寫如附表三「請款 名目」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物品,及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 發票(實際購買之物品,詳如附表三各編號「實際商品」欄 所示),持請盧麗晶簽核同意請款後,再持向不知情之出納 徐曼凌請領零用金,致科頡公司陷於錯誤而由徐曼凌交付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足生損害於科頡公司對於零用 金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科頡公司告訴(起訴誤載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君嵐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下列其餘 用於證明被告王君嵐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公訴人、被告王君嵐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5至91、12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即附表1-1 至1-15、附表2-1 、2-2 )部分:(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君嵐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84、147 頁反面),其前於警詢(見他字第46 96號卷一第32頁)、偵查(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290 頁 、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89頁至第91、145 、186 頁、卷三 第75、偵字第7572號卷第43、164 頁)、原審(見原審卷 三第2 頁反面、32頁反面、153 頁、卷五第13至14、251 頁反面)中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盧麗晶、證人即科頡 公司會計陳淑芳在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 177 至178 、187 頁)、被告王君嵐之離職申請書(見他 字第4696號卷一第27頁)、科頡公司95年10月至96年12月 之薪資表(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2 至35頁)、彰化商銀 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 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45至84頁) 、科頡公司95及96年度年終獎金及明細表(見他字第4696 號卷二第85至90頁,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136 頁)、彰化 商銀96年2 月9 日及97年2 月1 日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 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 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00 至106 頁)、如附表1-1 所示 之薪資單(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43至44頁)、員工林美 吟之「薪資調整紀錄表」、96年5 、8 、11及12月之薪資 單、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 號卷一第110 至117 頁);員工尤桂英之薪資調整紀錄表 、96年1 至7 月及10至12月薪資明細、彰化商銀「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118 至127 頁



)、員工林吟冠之薪資調整紀錄表、96年5 、8 、9 、11 及12月薪資明細、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135 頁)、員工唐志民 及被告王君嵐之95年12月薪資單、員工唐志民之請假卡( 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08 至109 、128 頁)、員工林仁 暐、黃明龍之96年4 月薪資單(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1 6 至117 頁)、員工高薇欣、杜貴濱高君玲、被告王君 嵐之96年4 月薪資單(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19 至120 頁)、員工高美女之96年11月薪資單及請假卡(見他字第 4696號卷三第4 、5 頁);員工林定圻之彰化商銀「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94、96頁) ;員工許秀蓮之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彰化商銀「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97、98、10 1 頁反面);員工夏永生之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彰化 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 102 、106 頁);員工方中之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彰 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 第107 、108 、109 頁);員工林志輝等人之95、96年度 年終獎金薪資單(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94至99頁)等, 在卷足佐。其中如附表1-3 所示之金額,並非被告王君嵐 以變更員工唐志民假別之方式而詐得,實乃被告王君嵐以 在轉帳用之電腦磁片內,輸入不實員工薪資之方式而詐得 ,此由比對如附表1-3 所示月份之薪資表及彰化商銀受託 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 款成功交易明細,僅員工唐志員之應領薪資與實際轉帳金 額有短少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暨被告王君嵐該月份 薪資有溢領6994元之情,可資證明,且為被告王君嵐所是 認(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45 頁)。承上,此部分犯罪 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科頡公司製作被告王君嵐犯罪所得計算表、剋扣員工工 資部分明細表、剋扣年終獎金部分明細表、侵吞到職不滿 一個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侵吞離職不滿一個月之員工薪 資明細表、偽報員工請假之假別而吞取差額明細表等,其 中「應付薪資」欄及「實際轉帳金額」欄之數額,與卷附 各該月份之薪資表及彰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 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所列金 額不符部分,應以彰化商銀實際撥帳資料而為認定。再查 ,如附表1-1 、1-2 、1-8 除員工謝君炎之現金薪資外, 因比對各該月份之薪資表後,分別與員工林美吟林禹穆 、林純如、林士楷周益彰之應領薪資數額相符,且遍觀



全卷並無上述員工曾向科頡公司表達未領得該月份薪資之 資料,故此部分現金薪資不能認為係遭被告王君嵐詐領, 從而檢察官依據科頡公司所整理之附表而認定被告王君嵐 此部分犯行所得應加計如員工林士楷周益彰之薪資等, 應屬誤會。
二、追加起訴所指被告王君嵐以如附表3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請領 零用金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君嵐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第84、147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王君嵐 確有採購科頡公司所需用品,其雖貪圖方便而有應檢討之處 ,然商品發票之瑕疵,不代表被告王君嵐未為物品之採買, 且被告王君嵐習慣上會在放行條上寫外出採購之細項,通過 主管審核放行,如被告王君嵐外出採買卻未攜回任何應採買 之物品返回公司,怎可能通過公司各部門審核並領到零用金 ,其如於96年6 至12月間短短6 個月期間詐領80餘萬元零用 金,如何不被任何人發現?被告王君嵐錯在去光華商場買水 貨,事後不論去調查這些物件的上、下游公司,均不會承認 其有賣水貨,且多屬消耗品,以致被告王君嵐很難證明這些 物品存在等語。
(一)經查:
1.據證人盧麗晶在偵查中證稱:王君嵐負責採購跟管理,王 君嵐認為需要哪些東西,伊基於信任,都會同意並在零用 金請款單上簽名,而未質疑王君嵐有無實際購買;嗣於王 君嵐離職後,科頡公司清點零用金採購之物品,發現科頡 公司業與影印機公司簽約,不需採買影印機耗材;另科頡 公司亦有與互盛公司簽約,亦無庸購買紙張、墨水夾、碳 粉等耗材,惟王君嵐有請款購買上述物品等語(見他字第 4696號卷二第179 至180 頁)。參以卷附科頡公司與震旦 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之「營 業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科頡公司因此與震旦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互盛公司)之「計張收費契約書」前言、第5 條附表第 4 條「其他」事項第1 項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7至 18、9 至16頁),科頡公司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之影印機 ,係由震旦行公司及互盛公司負責提供如感光滾筒、碳粉 等供應品及保養維修服務,科頡公司應使用震旦行提供之 消耗用品,不得自行或委由他人保養維修,核與證人盧麗 晶上開證述相符。又參以證人即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克公司)店長廖洲義在偵查中證稱:華克公司係販 售筆記型電腦與桌上型電腦,未銷售影印紙、報表紙等物



品等語(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42頁)、證人即華克公司維 修人員吳碩鋐在偵查中證稱:華克公司僅販售筆記型電腦 ,並未銷售影印紙、報表紙等物品等語(見偵字第7572號 卷第38頁)、證人即曾任華克公司業務員之陳詠瑞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華克公司以賣筆記型電腦為主,並沒 有賣碳粉,且其所指電腦週邊係指滑鼠、鍵盤等語(見偵 字第20703 號卷第225 頁),並有華克公司、科大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大公司)、優易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易購科技公司)、遠太電信有限公司、太平洋崇 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函覆如 附表3 各編號「實際商品」欄所示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之 統一發票,實際銷售之貨品內容(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 262 至263-1 、264 至265 、266 至267 、270 至273 、 275 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 話紀錄(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349 、352 至353 、356 至357 、360 至361 頁),堪信被告王君嵐所持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購買如附表3 各編號「實際商 品」欄所示物品,而非採購如附表3 各編號「請款名目」 欄所示之物品。
2.觀諸附表3 編號1 、2 、3 、5 至8 、11、12、15、16、 18、19、23、24、26等「請款名目」欄所示之物品,如「 對講機」、「特殊尺寸護貝膠膜」、「影印機滾筒」、「 薪資用報表紙」、「C4092A」碳粉匣、「RICO影印機碳粉 」、「C7115A」碳粉、「對講機電池與維修」、「充電池 」、「2F送紙板」、「SHARP傳真板」、「SHARP影印機碳 粉」、人員及物品之「放行條」等,均與被告王君嵐實際 向承儀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採購之物品名稱相同(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703 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一即請款單及實際商品,查無不符之對照表 ),足見被告王君嵐係以同一商品重複申請零用金之方式 ,向科頡公司詐領如附表3 所示之零用金,是被告王君嵐 所辯確有購買物品等語雖非全然無據,但非以如附表3 所 示統一發票購得。
3.況觀諸如附表3 各編號「請款名目」欄與「實際商品」欄 所示物品,如編號2 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實際購買之商品為女裝或其配件,惟被告王君嵐竟以 「特殊尺寸護貝膠膜」名義請領零用金;又如編號16之統 一發票,實際購買之商品為眼鏡相關產品,然被告王君嵐 卻記載購買「充電器及充電池」;再如編號19、20及27至 30之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為優易購科技公司、高康電腦



有限公司,顧名思義可知上述公司之營業項目應與科技及 電腦相關,且被告王君嵐實際購買之商品,亦為筆記型電 腦與電腦及週邊設備,然被告王君嵐竟在零用金請款單上 記載,係購買印有科頡公司名稱之信封、牛皮紙袋等印刷 物品,足見被告王君嵐所辯有實際採購等語,純屬飾卸之 詞。
4.被告王君嵐於100 年4 月14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102 年1 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雖均陳稱:其係向證人陳詠瑞購 買水貨及副廠之物品等語(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289 頁 ,原審卷五第191 頁),惟與其於98年5 月7 日在偵查中 所述:其係為圖方便,因在深坑買不到東西,故向陳詠瑞 購買等語(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前後陳 述完全不同,是其供述已難遽信。參以被告王君嵐於98年 5 月7 日為上開陳述時,證人廖洲義吳碩鋐亦於同日在 庭作證,被告王君嵐於是日並未陳述係向華克公司購買副 廠產品一節,其嗣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原審審理時改稱 購買水貨及副廠等情,尤難令人信實。
5.再者,經證人陳詠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在華克公司 擔任業務銷售,主要是銷售筆記型電腦,華克公司並未出 售影印紙、報表紙、色帶等商品,但客人若要求要影印紙 或碳粉匣、色帶等電腦週邊產品,可以代客人購買,惟價 格與一般商店相同,不會低於市價,且不會幫忙送貨;王 君嵐曾向其買過電腦、影印紙、色帶、碳粉匣及報表紙等 ,大約一、二次,且都在店裏交付,其交予王君嵐之統一 發票是其他商家之統一發票,不會開立華克公司之統一發 票;而華克公司以手寫方式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是按照 客戶要求而填載,另收銀機式統一發票之品名,有時也是 客戶指定記載內容。王君嵐常至華克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 ,數量比一般人多,只記得很常來買,但數量沒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223 頁反面至228 頁),佐以被告王君 嵐在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未去華克公司店內買這些東西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251 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君嵐所辯實 乃臨訟編纂之詞。
6.又經證人陳淑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筆記型電腦統一由科 頡公司資訊管理人員負責保管或申請購買,零用金採買內 容大概是快遞運費、拜拜花費及郵票等;手機由總經理提 出申請採買,至於軟體、電腦螢幕、硬碟及光碟等,亦應 由資訊人員提出申請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3 頁反面 、第126 至127 頁反面),參以被告王君嵐在偵查中對檢 察事務官所詢:為何華克公司及科大公司不開立其請款名



目之統一發票一節,供稱:證人盧麗晶看到寫筆記型電腦 也不會核准等語(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290 頁),顯見 證人陳淑芳所述非虛,益徵被告王君嵐確有以不實之統一 發票請領零用金之犯行無訛。
7.至被告王君嵐雖曾抗辯如附表3 「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由 華克公司及科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向證人陳詠瑞購 買等語,然由華克公司、科大公司所開立如附表3 所示之 統一發票,期間約於96年7 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而 各該公司猶能於100 年1 月18日函覆關於各該統一發票所 售之出商品係如附表3 「實際商品」欄所示,且與上開證 人陳詠瑞證述被告王君嵐常至華克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 數量比一般人多等語吻合,是被告王君嵐此部分辯解,顯 不足採。況若被告王君嵐上開供述屬實,益徵其確有以不 實統一發票向科頡公司詐領零用金之犯行無訛。(二)辯護人雖於上訴意旨聲請調查科頡之放行條,欲證明告訴 人公司員工需經主管同意才能在上班時間外出,且所買物 品也要帶回告訴人公司等情;然被告王君嵐所採購之商品 並無人驗收,業經證人盧麗晶、證人陳淑芳證述明確,且 為被告王君嵐在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29 0 頁),則被告王君嵐究有無攜帶物品回科頡公司、所攜 回物品之內容為何等節,均無法由放行條加以勾稽。被告 王君嵐於偵查中亦供述:伊因貪圖方便,請陳詠瑞直接送 貨及統一發票至科頡公司1 樓,伊後期也很少出去買東西 等語(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290 至291 頁),顯見被告 王君嵐未必均有外出之情事,故科頡公司放行條之有無或 其記載如何,未必可證被告王君嵐有無外出採購、攜回物 品為何,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王君嵐之認定,自無調查之 必要。
叁、論罪部分:
一、如事實欄所示(即附表1-1 至1-15、2-1 、2-2 )部分:(一)按科頡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該公司員工薪資表、薪資單 之編製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 之商業,而被告王君嵐於如附表1-1 至1-15、2-1 、2-2 所示期間,係擔任科頡公司之總務,負責計算員工每月薪 資、年終獎金,及製作薪資表、年終獎金表及薪資單等職 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 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 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



資料。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 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 款至第3 款以 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 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 1 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王君 嵐於如附表1-1 至1-15、2-1 、2-2 所示期間為科頡公司 製作之轉帳用電腦磁片,應屬準文書之性質。
(四)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 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員工薪資表、 年終獎金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 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已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是核被告王君嵐如事實欄(即附表1-1 至1-15、2-1 、 2-2 )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君嵐就附表1-6 至1-8 (員工謝 君炎之現金薪資部分)所示以上開利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 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之方式,將不實之現金薪資亦記入各該 月份薪資表而詐領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見原審卷 五第66頁之補充理由書所列金額可明),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已起訴之如附表1-6 至1-8 所示期間被告王君嵐以相同 方式利用轉帳而詐領財物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如後所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



有被侵占之物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查被告王君 嵐雖負責計算並製作如附表1-1 至1-15、2-1 、2-2 所示 之員工薪資表或年終獎金表,但因科頡公司發放薪資及年 終獎金之流程,係由盧麗晶將轉帳用之電腦磁片交予不知 情之出納徐曼凌前往彰化商銀敦化分行,使不知情之彰化 商銀行員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各該員工帳戶,是科頡公 司員工之薪資並未先入被告王君嵐之持有甚明,被告王君 嵐所為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王君嵐此部 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 未合。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君嵐以利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 如附表1-1 至1-15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員工薪資及如附表2- 1 、2-2 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年終獎金資料,製作不實之員 工薪資表、年終奬金表、薪資單及轉帳用之電腦磁片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王君嵐於如附表1-1 至1-15、2-1 、2-2 當中,分別 於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製表時間,接續利用電子方式故意 輸入如附表1-1 至1-15、2-1 、2-2 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員 工薪資、年終獎金資料,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年級獎 金表、薪資單及轉帳用之電腦磁片之行為,時間密接,侵 害告訴人公司各月份對薪資、各年份對年終獎金及彰化商 銀對帳務管理正確性之法益亦屬同一,均應論為接續犯, 而分別成立一罪。
(七)被告在如附表1-1 至1-15、2-1 、2-2 各編號所示輸入不 實資料即製表時間,以上開利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如附 表1-1 至1-15、2-1 、2-2 各編號所示不實員工薪資及年 終獎金資料,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及薪資 單之方式,詐領如附表1-1 至1-15各編號所示薪資與如附 表2-1 、2-2 各編號所示年終獎金之犯行間,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 會計資料之商業,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 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斷。
二、如事實欄所示(即附表3 )部分:
(一)被告王君嵐在業務上製作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 零用金申請單後,持交直屬主管盧麗晶審核,致盧麗晶誤 認確有採購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而為核准並指示出 納徐曼凌核撥零用金,被告王君嵐因此詐得科頡公司如附 表3 各編號所示之之金錢,核被告王君嵐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雖未論 及被告王君嵐於零用金請款單為不實填載並持以行使之部 分,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王君嵐係以 虛假採購名目填寫如附表3 所示零用金請款單及檢附不實 之統一發票交予證人盧麗晶審核,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又起訴書漏引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則予補充。被告王君嵐於 附表3 各編號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君嵐於如附表3 編號3 至6 、8 、9 、23部分,均 有於同一日接續填載不同零用金請款單或檢附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證人盧麗晶詐領零用金之情形,其中編 號3 、23所示部分,雖被告王君嵐均係分持2 張零用金請 款單請款,惟既請款日期完全相同,已見被告王君嵐應係 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填製編號3 、23所示之各零用金請款單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均應認係接續犯,應分別成立一罪 。另如編號4 至6 、8 、9 所示部分,被告王君嵐均係以 同一紙零用金請款單檢附各該統一發票請款,足見係被告 王君嵐僅有單一之行為而亦僅以論以一罪。基此,檢察官 認被告王君嵐此部分共有42次犯罪行為,即屬誤會。(三)被告王君嵐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王君嵐所犯如附表1-1 至1-15、2-1 、2-2 、3 所示各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質疑採一 罪一罰之方式論處,有所失當;惟查,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所定之 連續犯規定,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 ,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多次之犯行,除符合 接續犯之要件外,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 之認定,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在時間、空間上, 均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無 以避免法律修正前,僅因概括犯意即可連綿數年之久適用連 續犯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之弊端,不符修法之本旨 。被告王君嵐如附表1-1 至1-15所示逐月詐領薪資犯行,各



相差約1 個月,每月受剋扣薪資之員工均不相同,另如附表 2-1 、2-2 所示詐領年終獎金犯行,行為時間則相差約1 年 ,各年受剋扣年終獎金之員工亦不相同,實難認為符合接續 行為之緊密連接規範。再者,被告王君嵐並非科頡公司按月 請領零用金並為保管之人,其如附表3 所示犯行係逐一以購 買零用金請款單所載請款名目物品為由,持不同統一發票請 領各該筆零用金,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日期均截然可分,名 目內容亦有不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辯護人以零用金是按 月請領,請求斟酌以按月方式計算並為量刑,亦有未符。肆、原判決就被告王君嵐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據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 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第3 款所明定,原判決亦記載審酌被告王君嵐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如附表所示之 不法方式,詐得科頡公司如附表所示財物,致科頡公司所受 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且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而仍飾 詞狡辯,難認已有真摯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按其情節量處其刑。惟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 ,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 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 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該法第95條第2 款、第96 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 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 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 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 ,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 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 解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 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 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王君嵐犯後 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仍飾詞狡辯,難認已有真摯之悔意等情 ,為其量酌刑度之基礎,已有未合。且查,本件相關民事求 償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並經科頡公司對被告王 君嵐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而獲償付,此經被告王君嵐、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92 頁),並有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8 至173 頁),雖告訴代理人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主張:科頡公司所受損害尚有更多,被告王君嵐 犯行造成公司人才流失,也未向被告王君嵐求償等語;惟科 頡公司並未就所述部分損失舉證證明其額度,且既未求償, 自非在被告王君嵐賠償之列,則關於科頡公司業已舉證請求 賠償並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堪認業經填補;則關於 此部分科頡公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王君嵐犯罪後之態度, 均為原審科刑時所未及審酌。㈡又被告王君嵐行為後,刑法 第50條規定固經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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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易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太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