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69號
TPHM,102,上訴,1369,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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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睿恩(原名羅世男)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38、3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羽榛(原名鍾惠萍)羅睿恩(原名羅世男)為夫妻,鍾 羽榛為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董事為羅世 男,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弄0○0○0號4樓,於民 國93 年9月22日變更董事為鍾惠萍,地址變更為同鄉○○路 ○○段000 巷00弄0號,嗣99年4月23日再變更地址為同鄉聖 德村八張犁49之3號1樓,下稱翊駿行)登記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 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羅睿恩則為翊全行獨資商號( 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巷00弄0號2樓,下稱翊 全行)負責人。緣吳有顯對翊駿行提起給付居間報酬訴訟,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9 年9月17日以 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翊駿行應給付吳有顯新臺幣(下同 )183萬6,471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翊駿行前員工徐運財(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 訴)因於97 年3月間,在執行職務時受有職業災害,因調解 不成,對翊駿行及鍾羽榛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經桃 園地院於100 年3月11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翊駿行、 鍾羽榛應連帶給付300萬7,219元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詎鍾羽榛羅睿恩唯恐因上開債 務使翊駿行及鍾羽榛名下財產將來遭強制執行之虞,在上開 損害賠償事件宣判前即圖謀逃避追償,明知渠等間及翊駿行 與翊全行間並無借貸及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99年7 月7 日,由羅睿恩擔任鍾羽榛之代理人,簽訂內容



為將翊駿行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設定14 0 萬元、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共設定350 萬元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予羅睿恩之 契約書後,持以使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下稱中壢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9年7 月12日將 上開虛偽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實 減損翊駿行名下之動產利益,足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 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該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㈡於99年7 月16日,以翊駿行對翊全行有債務為名,向經濟部 申請就翊駿行名下所有之2.5 噸柴油堆高機、超寬面皮帶輸 送機、2000#篩選機、截剪機及電磁鐵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 高限額965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翊全行,使經濟部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於99年8月2日核准申請並將上開通謀虛偽設定之 動產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另發給登記證明書 ,實減損翊駿行名下之動產利益,足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 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經濟部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㈢於100 年2 月24日訂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鍾羽榛 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同段276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權利價 值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羅睿恩,由羅睿恩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梁信華於100 年3 月1 日持上開契約書、渠等之國民身分 證、鍾羽榛之印鑑證明等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 溪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 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翌(2 )日將「權利人為羅睿恩 、債務人為鍾羽榛,擔保債權為100 年2 月24日金錢消費借 貸2,000 萬元」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 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實減損鍾羽榛名下不動產之受 償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 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9年9 月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填製內容 為翊駿行於99 年7 月16日出售PC300-6 型(車體機號31731 )挖土機2 臺(價金共124萬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臺(價 金23萬元)、電磁1個(價金3萬元)等資產予翊全行之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NU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 ,以減少翊駿行名下之資產。嗣吳有顯供擔保後於99年10月 11日、徐運財於100年4月26日分別以上開一審判決向桃園地 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對翊駿行、鍾羽榛為假執行,經吳有顯、 徐運財分別調閱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及100年度司執



字第27870號執行案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有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 察官及被告鍾雨榛、羅睿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第86、120 頁反面至1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 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羽榛羅睿恩固均坦承鍾羽榛為翊駿行 登記負責人,羅睿恩翊全行負責人,並對前開翊駿行將所 有自用大貨車、自用曳引車、柴油堆高機、皮帶輸送機、篩 選機、截剪機及電磁鐵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羅睿恩鍾羽榛復 將所有前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羅睿恩,暨填製翊駿行出 售挖土機2 臺、柴油引擎發電機1臺、電磁1個予翊全行之統 一發票等節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鍾羽榛於原審辯稱 :翊駿行和伊個人都有向翊全行借過錢,全部都是給付現金 ;伊只知道有跟翊全行借錢,但沒有給翊全行利息,也沒有 還錢,債務太多筆所以不記得每次要擔保的債權是哪一筆; 系爭房地是羅睿恩以1,000萬元賣給伊的, 但伊還沒給他錢 ,伊於100年2月24日分別向羅睿恩2次借款,共計2,000萬元 ,因翊駿行機器已經給翊全行抵押,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給羅睿恩羅睿恩先拿1,700 多萬元給伊,第2次再給伊200 多萬元;99年7月16日出售怪手等物與翊全行之價金157萬5, 000 元也是收現金云云;被羅睿恩於原審辯稱:97年有陸續



借翊駿行2,550萬元,就是在97 年3月8日借100萬元,同年6 月15日借100萬元,同年8 月20日借2,350萬元;99年4月、5 月間,伊跟鍾羽榛商談減除債務100萬元,算2,450萬元,但 鍾羽榛沒有還錢,伊就說要將翊駿行車子拿去動產抵押,當 時是依車子時價設定抵押債權;100年2月24日是請代書過來 用印,代書走後伊給鍾羽榛1,720 萬元,過幾小時後伊看到 設定契約書,用完印又給鍾羽榛280萬元;99年7月16日向翊 駿行買受含稅、價金共計157萬5,000元等物,是因鍾羽榛需 要用錢,伊用保險箱之現金支付云云。被告2 人於本院辯稱 翊駿行與翊全行間,因實務運作未開立發票或交付憑證,故 未將逐筆交易憑證列入帳簿,此由翊駿行與吳有顯及顯祥公 司間之交易,亦未有發票往來,原審僅以被告無法提出現金 交付借款之證明即質疑借貸關係真正,顯有違誤。再鍾羽榛 確因買賣貴金屬而於短期內有週轉大額現金之需要,伊基於 夫妻情誼出借巨額現金,亦非悖於常理,而貴金屬交易因體 積小、價值高,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甚難稽考,原審以翊 駿行未能提出交易貴金屬之確切證明而質疑借貸不實,認事 用法,亦有違誤。另交易貴金屬之行情瞬息萬變,經常有急 需資金之情形,依伊所提存摺及翊全行保險箱內存有大量現 金可及時供交易之用,非必以電匯或支票支付,不僅程序煩 瑣,且未能及時掌握交易時機,難期伊必定採此電匯或支票 支付方式,原審以存摺提款時間與借款交付時間無具體關聯 ,因認不能證明借款交付,反指伊隱匿資金流向,與事實不 符。又伊於100年2月24日前即曾以翊全行名義借金予翊駿行 ,因翊駿行均未清償,故鍾羽榛100年2月24日再向伊借款時 ,伊始要求設定,原審以認伊供述抵押原因關係存在100年2 月24日前即已存在,亦屬誤認。再挖土機交易之買受人於買 受時會要求來源證明,故買賣契約即讓渡書分開填載,翊全 行出售其中一台挖土機時,已經翊駿行先前交付之讓渡書一 併交付買受人,故伊未能保留該部分讓渡書,原審徒以卷存 讓渡書與發票內容相較少1 台挖土機,逕認讓渡書內容不實 ,殊有違誤。至現金交付部分,伊與鍾羽榛於交易前已大約 談過價金,簽約時才議定詳細金額,伊所帶現金當然會多於 157萬5千元,實際支付157萬5千元,伊於民事庭時就簽約時 間及金額陳述未盡明瞭,固有補充必要,惟非陳述不實,原 審認伊所述與鍾羽榛不符,亦有違誤云云。被告鍾羽榛之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桃園龍潭的房子原向華南銀行設定2400 萬元,嗣因資格不合,翊駿行始轉向羅睿恩借錢云云。被告 羅睿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翊駿行營業地址位於桃園縣 龍潭鄉○○路000號1樓,2 樓是羅睿恩經營的駿立環保公司



翊全行營業地位雖設在八張犁49之3 號,但羅睿恩通常都 在○○路000 號辦公,有時也會幫忙鍾羽榛操作機械或指導 員工,但實際上這幾家公司財務都是獨立的。翊駿行及翊全 行無法提出會計資料證明借貸及買賣廢鐵資金之經過,是因 為買賣廢鐵通常沒有開立發票且需大量現金,且翊駿行往來 客戶很多為個人之拾荒業者,根本無發票可開,故會計憑證 無法顯示此部分之金額,而依翊全行羅睿恩所提出帳戶資 料足證羅睿恩有相當資力可出借資金予翊駿行及鍾羽榛,又 被告2 人為夫妻,翊駿行復為一人公司,在無其他股東情形 下,未明確作帳及記載交易往來,亦屬平常,至羅睿恩出售 系爭房地係為安撫鍾羽榛,遂未積極催討價金,價款部分也 是為了幫助鍾羽榛,故在未清償情形下仍借款,事後因借貸 金額過高,故要求辦理設定,與常情無違;99 年7月16日發 票上記載2台挖土機是因為2台挖土機是分開簽立契約書,而 羅睿恩已出售其中1台,故未保留該份契約云云。二、
㈠被告2人對下列事實:⒈渠等為夫妻(94年6月18日結婚), 羅睿恩原為89年12月30日設立、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 0巷0弄0○0○0號4樓之熾盛行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93 年9 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鍾羽榛,地址並變更為同鄉○○路 ○○段000巷00弄0號,復於96年9月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翊駿 行有限公司,99 年4月23日再變更地址為同鄉聖德村八張犁 49之3號1樓;及吳有顯於98年9月間,以翊駿行違反95年2月 23日與其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因吳有顯 居間介紹翊駿行向廢輪胎處理廠商收購清運廢輪胎鋼絲、胎 唇鋼絲所應給付每噸介紹費700元(每公斤0.7元)之居間報 酬183 萬6471元,而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該院於 99年9 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命翊駿行應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98 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吳有顯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暨翊駿行為吳有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判決;另翊駿行前員工徐運財因於97 年3月間執行職務時 受有職業災害,因調解不成,於99年初對翊駿行及鍾羽榛提 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經桃園地院於100年3月11日以99 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翊駿行、鍾羽榛應連帶給付300萬7,21 9元及自99年2 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暨免為假 執行宣告之判決;及⒉羅睿恩於99年7月7日擔任鍾羽榛之代 理人,簽訂內容為將翊駿行名下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設定140 萬元、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號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共設定350 萬元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予羅睿恩之 契約書,持以使中壢監理站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於99 年7



月12日將上開設定動產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 簿;嗣被告2 人復於同月16日,以翊駿行對翊全行有債務為 由,向經濟部申請就翊駿行名下所有2.5 噸柴油堆高機、超 寬面皮帶輸送機、2000#篩選機、截剪機及電磁鐵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最高96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翊全行,使經濟部承 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於99年8月2日核准申請並將上開設定動 產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並發給登記證明 書;另翊駿行又填製號碼NU00000000、內容為99 年7月16日 出售PC300-6型(車體機號31731)挖土機2臺(價金共124萬 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臺(價金23萬元)、電磁1個(價金 3萬元)等資產予翊全行之統一發票(發票);暨被告2人於 100年2月24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鍾羽榛所有桃園縣 龍潭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769 建號房屋設定權利價值2,000萬 元之抵押權予羅睿恩,由羅 睿恩委由代書梁信華於同年3月1日持上開契約書、渠等國民 身分證、印鑑證明等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人為羅睿 恩、債務人為鍾羽榛,擔保債權為100年2月24日金錢消費借 貸2,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事務所承辦該項業 務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節,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且前開⒈部分,有被告2 人戶籍謄本、翊駿行公司變更 登記表、桃園地院99 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 證明書、98年訴字第1326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 等在卷可稽(見第3394號他卷第10、11至23、37至38、76至 81 頁,第6364號他卷第96頁背面至104、144頁背面至147頁 );前開⒉部分,則分別有中壢監理站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經濟部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等函及所 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統一發票副聯影本、第一聯存根聯 ,及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溪 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鍾羽榛印鑑證明、戶籍謄 本、被告2 人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第3394號他卷第4至9、40至44、46 至55、158頁,第6364 號他卷第14至16、47至48、56頁,原 審訴字卷第127至132、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2 人雖均辯稱因翊駿行有向被告羅睿恩翊全行借款而 未清償,才會設定前開動產抵押權;就翊駿行出售挖土機即



怪手乙節,被告鍾羽榛辯稱出售怪手等物予翊全行之價金15 7萬5,000元是收現金云云,被告羅睿恩則辯稱當時因鍾羽榛 需要用錢,伊用保險箱現金支付云云;就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乙節,被告2人均辯稱羅睿恩當日先後交付現金1,720萬元及 280萬元,共計2,000萬元現金給鍾羽榛云云,並提出如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借款單、本票等為憑。然:
⒈翊駿行先後於99年7月7日、同月16日將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示資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羅睿恩翊全行部分: ⑴被告2 人除為前開辯解外,雖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 款單、本票及協議書等為憑,然被告2 人為夫妻,而依現行 一般商業交易中,夫以妻或其他家庭成員為公司掛名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均為夫之情形,並非少見,且被告羅睿恩於93 年9 月2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鍾羽榛以前,復為該公司負責 人,而翊駿行於鍾羽榛擔任登記負責人後,除鍾羽榛外,亦 無其他股東,此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等 雖提出上開借款單、本票及協議書等為憑,惟此是否足認羅 睿恩與翊駿行間確有渠等所辯各該借貸關係及借款未還等情 ,自非無疑。且翊駿行及翊全行既分別為有限公司及獨資商 號,而依前揭借款單、本票及協議書所示,翊駿行與翊全行羅睿恩間之每筆借貸金額,至少為100萬元,甚有高達2,3 50萬元者,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及第28條等規定,翊駿行對 上開交易情形,應置會計帳簿,並於會計科目負債類及財務 報表資產負債表中編入,並有上開借貸關係及資金流向相關 之會計憑證可供事後查考,始為交易常態;然依邦誼稅務會 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吳秀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 從90年間翊駿行開業起即幫該公司記帳,後來也幫翊全行記 帳,被告夫妻一起經營翊駿行和翊全行;97年7、8月翊全行 變更負責人為羅睿恩,97 年8月變更後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 期翊全行之營業額只有6,000元,且無現金可貸予翊駿行2,0 00多萬元;97 年間翊駿行負債科目中也只有銀行借款500萬 多,若有其他借款,應會提出憑證給伊作帳;99年間翊全行 盈餘只有65萬多元,應無足額現金可借給翊駿行,且若有借 翊駿行錢,應會提供憑證給伊登載在業主往來科目或其他應 收款科目,但被告等都沒有跟伊說過;99年翊駿行負債科目 也是只有銀行借款500 萬元;正常每年度伊都會問公司有無 應收及應付款項,但被告等從未提過翊駿行、翊全行間之借 貸往來,只有跟伊確認與銀行間之借貸等語(見第6364號他 卷第44至45頁),並提出翊駿行、翊全行97、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等為憑(見同上卷第57至85 頁);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翊全行、翊駿行有借款時要提出資料作帳,被告 等沒提過翊全行99 年7月後對翊駿行有債權,每年度伊會跟 翊駿行和翊全行確認應收、應付帳款及銀行借款金額等語( 見第3939號偵卷第17頁),是依證人吳秀萍前開所述,亦足 認翊駿行與翊全行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貸及債權債務往 來情形,從未製作相關會計憑證登入帳冊無訛。再證人吳秀 萍既為翊駿行及翊全行記帳多年,其就翊駿行、翊全行之經 營狀況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詎其竟就被告2 人所稱翊駿行 、翊全行間前開附表編號1至6所示鉅額借貸關係全無所悉, 益徵被告2 人前開所稱翊駿行、翊全行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 在,實值懷疑。
⑵況就附表編號5所示翊駿行97 年8 月20日簽發予翊全行面額 297 萬元之本票用途乙節,被告羅睿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 稱係借款,伊拿現金給鍾羽榛云云,嗣經法官質以99年7月7 日簽立附表編號6 之協議書時,為何未將該筆借款列入借款 金額,被告羅睿恩則供稱:這筆是100 年間檢察官傳伊問話 後,翻抽屜才找到這張本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 與被告鍾羽榛於同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該張297 萬本票是 向翊全行買東西的貨款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顯然 不一,是該張本票是否確因羅睿恩(即翊全行)借款予翊駿 行而由翊駿行所簽發,亦非無疑,自尚難僅憑被告等提出前 開借款單、本票、協議書,即遽信其所述為實。被告等辯稱 不能以上開借貸關係未開立發票或交付憑證,而將逐筆交易 憑證列入帳簿,即認借貸關係為虛假云云,自均無足採。 ⑶關於被告等辯稱97年間因金融風暴導致翊駿行虧錢,遂向翊 全行及羅睿恩借款乙節。依前開翊駿行97、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翊駿行97 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34萬 6,348元,9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46萬5,047元,及翊駿行97年 12月31日及99年12月31日資產負表所示,97年12月31日淨值 總額仍有694萬789元、99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仍有622萬2,3 77元,有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在 卷可憑(見第6364號他卷第62至63、78至79頁),顯見翊駿 行並無被告鍾羽榛所稱因公司虧錢需向翊全行羅睿恩借款 之情形。另被告鍾羽榛辯稱翊駿行95至99年資產負債表和損 益表沒有虧損,係因進貨對象很多是個人,如拾荒業者,不 是商號所致云云。惟翊駿行是否因向個人進貨而無法取得支 出憑證,致無從扣減所得,惟被告鍾羽榛於偵、審中均未提 出任何佐證,且縱認翊駿行有因向個人進貨而無法取得部分 憑證之情形,然此如何導致翊駿行產生虧損而需陸續向翊全 行或羅睿恩借貸前揭鉅額款項,亦非無疑。辯護人空言為被



羅睿恩辯稱因買賣廢鐵通常沒有開立發票且需大量現金, 且翊駿行往來客戶很多為個人拾荒業者,根本無發票可開, 故會計憑證無法顯示此部分之金額,而被告2 人為夫妻,翊 駿行復為一人公司,在無其他股東情形下,未明確作帳及記 載交易往來,亦屬平常云云,自無可採。
⑷被告2 人復辯稱前揭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云云。然按「商業 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 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 受款人。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商業 會計法第9 條定有明文;經濟部並以84經商字第00000000號 函公告商業支出超過100 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 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上開 規定均在確保得以稽核商業資金流向。本件翊駿行若確有資 金需求,而欲向翊全行取得資金,此既屬商業上正當往來, 即無隱匿資金流向而採現金交易方式之必要;惟被告等卻均 辯稱翊駿行與翊全行前揭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云云,即與一 般商業正常往來之形態不符,且前揭借款往來,縱未依法登 載入帳,被告等仍應備有自行登載之相關記錄,以掌控資金 流向,然依被告羅睿恩所提出翊全行及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 所示往來明細觀之,固堪認翊全行羅睿恩銀行帳戶歷年之 現金提領情形,惟依前揭帳戶各次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與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之時間、金額對照之,其間並無何具 體關聯,此有翊全行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羅睿恩第 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 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8頁),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2人之認定。此外,被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資金流向之 記錄文件供本院參酌。另被告鍾羽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翊駿行沒有保險箱,翊全行給付現金後,伊會放在樓下辦公 室藏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號),然前揭借款少則百 萬元,多則數千萬元,而翊駿行辦公室又無保險箱,被告鍾 羽榛竟圖一時方便,而以現金作為交付借款方式,亦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等辯稱翊駿行與翊全行間之借貸係以現金交付 云云,實難採信。至證人陳忠杉固於原審證稱曾於98、99年 間介紹之李姓朋友向羅睿恩買共約3、4千萬元之廢金屬,其 中98年間有一批貨約2000多萬元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34 至235 頁),然就此被告羅睿恩並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為佐 ,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羅睿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2 人明知翊駿行與翊全行間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設定動產抵權之真意,仍持不 實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約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等文件,虛偽設定動產抵押權,使不知情之中壢監理站 及經濟部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 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 利及該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殆無 疑義。至前揭吳有顯對翊駿行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雖嗣 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 4 號判決吳有顯敗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然此對被告2 人前開虛偽設定動產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足生損害於當時已取得假執行債權之翊駿行債權人吳有 顯及徐運財等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各該監理機關對於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則無生影響,附此敘明。 被告等辯稱吳有顯對翊駿行請求居間報酬事件已經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自不生損害吳有顯問題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鍾羽榛於100年2月24日將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土地、建 物設定權利價值2000萬元不動產抵押權予羅睿恩部分: ⑴被告2 人固均辯稱那時因翊駿行需現金週轉,故向羅睿恩借 款,羅睿恩當日各別交付現金1,720萬元及280萬元,共計2, 000萬元現金予鍾羽榛云云,並提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借 款單及本票為憑。然上開房、地原為羅睿恩所有,並於88年 3 月18日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德昌,嗣97年4月 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羽榛, 且被告鍾羽榛於100年2月24日設定上開2000萬元不動產抵押 權予羅睿恩前,徐運財已於99年初對翊駿行及鍾羽榛提起前 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經桃園地院於100年3月11日 判決翊駿行及鍾羽榛應連帶給付300萬7,21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經徐運財聲請假執行於100年4月28 日查封上開房、地時,被告鍾羽榛已將上開房、地設定2000 萬元抵押權予羅睿恩等情,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 桃園地院99 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2人所均不爭執;而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渠等是否因恐上 開對徐運財之債務,經法院判決後,將使翊駿行及鍾羽榛名 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虞,而於該事件宣判前,即圖謀逃避 追償,而通謀虛偽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亦非全無可能,是 自不得僅以被告等提出之借款單、本票,遽認被告間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或羅睿恩有交付該筆借款予鍾羽榛等事實。況依 證人即承辦該項抵押權設定之大立地政事務所負責人梁信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羅睿恩委託伊辦理該項設定,但 不清楚原因,申請書所附設定契約書是公契,上面記載擔保 債權金錢消費借貸是羅睿恩告訴伊的,伊沒有看過借據或本 票,伊也不知道他們之間借貸關係等語(見第3394號他卷第



97至98頁 );且被告2人於偵、審中亦未提出其他任何交付 該筆款項之事證,而被告鍾羽榛就其自羅睿恩處收取2,000 萬元現金後之資金流向,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睿恩第1 次 拿給伊1千7百多萬元,第2 次給伊2百多萬元,共2,000萬元 ,有些是週轉金,有些買貴金屬,大約有幾百萬元是給廠商 現金云云,嗣經檢察官詢問係何家廠商時,被告鍾羽榛復改 稱「是私人拿到辦公室賣的,所以沒有留資料」,並稱上開 交易都沒有明細或收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其就 如何支用借款2,000 萬元乙節,前後所述,均閃爍其詞,且 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考資金流向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有 自羅睿恩處收取借款2,000 萬元現金乙節,顯然違背常情, 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⑵再依被告2 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及經過之下列前後供述 :①被告鍾羽榛於100 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7年 5月2日羅睿恩將上開土地建物無條件贈與給伊,價值多少沒 有去算,也不知道前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辦之貸款尚欠多 少;100 年3月2日是伊找代書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但忘 記是哪一家等語(見第3394號他卷第65頁);於100 年10月 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100年2月24日伊分兩筆向羅睿 恩借,簽立借據時都只有羅睿恩在場, 借的2,000萬元是羅 睿恩說抵押權設定好之後,伊才跟羅睿恩簽立借據,並向他 拿2,000萬元借款, 伊之前向羅睿恩借錢都沒還,伊都說之 後再還,後來羅睿恩希望伊提供保障,才去設定抵押云云( 見第3394號他卷第102至104頁);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系爭房地有辦理借款,是羅睿恩幫伊借的,後來因 為向羅睿恩借很多錢,要給他擔保,所以設定抵押權給羅睿 恩;設定抵押權欠好幾千萬,都沒有還;99 年7月雖已經把 翊駿行車及機器設定給羅睿恩翊全行,但因借太多錢,所 以才在100年2月把土地設定給羅睿恩;系爭房地名義上是贈 與,但有付羅睿恩一些錢,金額忘了云云(見第3939號偵卷 第24至25頁 )。②被告羅睿恩於100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實際上伊係將這3 筆不動產賣給鍾羽榛,只是登記成 贈與,金額伊忘了,都用現金還伊,鍾羽榛尚未付清價金; 上開設定是伊找中壢代書辦的,因為鍾羽榛欠伊錢欠太久都 沒還云云(見第3349號他卷第67 頁);於100年10月24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地是以總價1,800 萬元賣給鍾羽 榛,後來伊拿回上面兩棟鐵皮屋,算鍾羽榛1,500 萬元,她 尚未付清,她有簽1張面額1,500萬元本票給伊,但上開價金 不算在鍾羽榛欠伊之借款中,也不算在抵押借款的債權中; 就伊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雖看不到大筆金錢進出,但伊



有2,000 萬元現金庫存,可拿給鍾羽榛或去買貨物,伊有從 自己和翊全行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再加上收取之貨款借錢 給鍾羽榛,伊沒有作現金收支紀錄;伊是辦好抵押權設定後 調閱謄本後,看到已經登記好抵押權,伊才確定借2,000 萬 元給被告鍾羽榛,因為社會治安不好,伊不願意抱錢去轉帳 ,但可以抱著錢到被告鍾羽榛的辦公室,分兩筆借給鍾羽榛 ,是因為伊要慢慢等外面的錢回來,就可以借給鍾羽榛,不 必動用伊原本綑好的錢等語(見第3394他卷第105至106頁) ;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0年2月因鍾羽榛繼續 向伊借錢,所以設定系爭房地抵押給伊云云(見第3939號偵 卷第26頁 )。依上開被告2人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觀之,被告 鍾羽榛於第一次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地是羅睿恩無條件所贈與 ,且表示100年2月24日是其找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此與被 告羅睿恩於同日受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地是賣給鍾羽榛,且是 伊找代書辦理設定等情,並不一致;另被告羅睿恩於第一次 詢問時就設定抵押之原因供稱係因鍾羽榛欠伊錢太久都沒還 云云,顯係表示設定抵押之原因關係於100年2月24日設定抵 押前即已存在,此與該項登記所載抵押債權為「100年2月24 日金錢消費借貸2,000萬元 」等語,亦屬不符。衡諸被告羅 睿恩前開於偵查中第一次接受詢問時,距該抵押權申請設定 時,其間僅相隔6個多月,倘其所述該次借款金額高達2,000 萬元為實,應不至對抵押債權究於何時發生有上開前後不一 之陳述,是依上述,益徵被告2 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所為 之供述均非真實,而無可採。至被告等另辯稱翊駿行確有資 金需求,而先於97年3月間以上開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設定2400萬元貸款,嗣因資格不合,未能取 得貸款,始轉向羅睿恩借錢云云,並經華南銀行以第172 號 函覆本院稱翊駿行於97年3月間以上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240 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40 萬元,及 欲作嗣後增額借款擔保之用,惟因該抵押物尚有前順位設定 登記未塗銷,未符合該行撥貸條件資格,故無撥貸記錄及繳 息情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3頁)。 然此僅足以證明翊駿行於97 年3月間有以上開房地向華南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未果之情形,至鍾羽榛有無於100年2月間, 因向其夫羅睿恩借款2,000 萬元而將所有房地設定上開不動 產抵押權予羅睿恩,則為兩事,自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 認定。況依被告鍾羽榛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之 貸款都是伊在繳納,目的是翊駿行需要,當時是伊叫羅睿恩 幫伊辦理貸款,因為他跟銀行比較熟,扣款時係伊拿錢給羅 睿恩,以羅睿恩帳戶還款,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見第33



94號他卷第103頁、第3939 號偵卷第23至24頁),與前開華 南銀行函覆該筆2400萬元貸款,因資格不合,故無撥貸記錄 及繳息情形等情,亦不相符,顯見被告鍾羽榛前開於偵訊時 所稱貸得該筆2400萬元借款係以羅睿恩帳戶還款,尚未還完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信;被告等嗣復改稱因無法貸 得該筆2400萬元貸款始轉向羅睿恩借錢云云,亦均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2人明知渠等間並無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仍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設定擔保債權 2,000萬元之抵押權,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自足生損 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被告鍾羽榛聲請傳訊其夫 即同案被告羅睿恩,證明前開借貸確屬真實乙節,因該部分 事證已明,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翊駿行所填製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號碼NU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內容是否不實?
⑴被告鍾羽榛雖辯稱99 年7月16日出售怪手等物予翊全行之價 金157萬5,000元是收現金云云,被告羅睿恩亦辯稱當時因鍾 羽榛需用錢,故伊用保險箱之現金支付云云,被告等並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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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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