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珍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68、8569號、98年度偵字第
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沛珍與同案被告黃浚瑋(原名黃啟仁 )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7年8 月13日離婚),與同案被 告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原均係「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後因故陸續離開 克緹公司。嗣同案被告黃浚瑋先後於94年、95年間設立「天 顏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顏坊公司)、「印月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印月新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陸續吸收同 案被告巫展浤(原名巫展懷)、蔡宜珊等人,由其自任「大 總監」,同案被告王維彤擔任「小總監」,同案被告巫展浤 、姚忠賢、陳宗輝擔任協理,蔡宜珊擔任經理、被告擔任美 容師等職位,由同案被告黃浚瑋等招攬軍中同袍即附表一、 二所示黃泓傑等243名職業軍人(起訴書原載244人,其中附 表一編號64與編號86為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減縮附 表一編號64之犯罪事實,並更正附表一編號86之犯罪時間為 95年8月間),約至臺中市○○○○路000號天顏坊公司及印 月新公司(起訴書漏載天顏坊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佯稱可 體驗免費美容療程,由被告為黃泓傑等243人提供作臉之美 容服務,嗣後再向渠等收取高額之美容產品費用。渠等因無 力支付,被告即與黃浚瑋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趁機遊說加 入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詐稱:若投資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加入公司擔任主任;若投資45萬元 或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分別擔任一般襄理或領經理級報 酬之襄理(簡稱「大襄」),擔任「大襄」者,每遊說1人 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7萬元獎金,遊說2人投資 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即可晉升經理,而經理每遊說1人投 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9萬元獎金,會員如1年內投 資未獲利,將全額退還投資金額云云,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黃 泓傑等23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惟款
項均未依約購買產品,而遭被告及黃浚瑋等人朋分,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林建宏等10人則因未支付任何財物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同案被告黃浚偉、陳 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於警詢、偵訊中對 己不利之供述、緣皮膚專業美容中心資料卡2張、克麗緹娜 資料卡1張、資料卡138張、復華銀行存摺影本2份、台東企 銀存摺影本3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2份、台新銀行、遠 東銀行各1份、面額1萬6000元、1萬615元、2萬2000元、1萬 6000元、4045元、2萬元、3萬5000元、1萬8000元之本票各1 張、匯款單據影本2張、克麗緹娜訂購單3張、蔡宜珊個人筆 記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印月新組織圖、王召綜匯款委託書 各1張、蔡宜珊永豐銀行存摺2本、催繳便條紙1張、印月新 產品經銷合約書2張、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印月新 公司、黃浚瑋、李沛珍自94年至97年間購買產品之清單1份 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或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擔任美容師,來作臉、護膚 的客人雖然是由其他同案被告所介紹,但伊僅從中賺取技術 費用,縱使在作臉時向客人提到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做 得不錯,可以賺取佣金,也只是單純分享心得,若客人有興 趣,還是要洽詢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人,伊並未與同案被告黃 浚瑋等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沛珍與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原 均係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後因故陸續離開克緹公司, 黃浚瑋嗣於94年、95年間設立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自 認「大總監」,並陸續吸收同案被告巫展浤、蔡宜珊,由王 維彤擔任「小總監」、巫展浤、姚忠賢、陳宗輝擔任協理, 蔡宜珊擔任經理、被告擔任美容師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宜珊、巫展浤、陳宗輝、姚忠賢、黃浚瑋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 6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頁、第62-64頁、第87-88頁、 第99-100頁、第114頁、第338頁)。又同案被告黃浚瑋、陳 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招攬附表一、二所示黃泓傑等243人,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其等加入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並 投資購買美容產品,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泓傑等233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惟款項均未依約購買產 品,而遭同案被告黃浚瑋瑋、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巫 展浤、蔡宜珊等人朋分,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建宏等10人則 因未支付任何財物而未遂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 珊、巫展浤、陳宗輝、姚忠賢、黃浚瑋、王維彤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7-12頁、第43-47頁、第65-69 頁、第80-82頁、第88-89頁、第91-94頁、第105-108頁、第 114-121頁、第319-323頁、第330頁、第332-333頁、第339- 343頁、第378-386頁、第396-402頁、第419-439頁),復有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緣皮膚專業美容中心資料卡2張、克麗緹娜資料卡1張、資料 卡138張、復華銀行存摺影本2份、台東企銀存摺影本3份、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2份、臺新銀行、遠東銀行各1份、面 額1萬6000元、1萬615元、2萬2000元、1萬6000元、4045元 、2萬元、3萬5000元、1萬8000元之本票各1張、匯款單據影 本2張、克麗緹娜訂購單3張、蔡宜珊個人筆記本、交易明細 表影本、印月新組織圖、王召綜匯款委託書各1張、蔡宜珊 永豐銀行存摺2本、催繳便條紙1張、印月新產品經銷合約書 2張、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印月新公司、黃浚瑋、 李沛珍自94年至97年間購買產品之清單1份在卷可佐,應均 堪認為事實。
(二)公訴人雖以部分被害人指述被告參與同案被告黃浚偉、陳宗 輝、姚忠賢、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等人之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據以作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浚偉、陳宗輝、姚忠賢、 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然
查:
1.被害人黃俊杰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的角色和同案被告姚忠 賢一樣是在克麗緹娜緣家族內遊說伊加入,被告當時是家族 的美容師兼老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然其於詳述受 詐騙之過程時,僅具體敘述姚忠賢遊說其加入克緹公司緣家 族、收取款項並要求加碼投資之情事(同上卷第4-6頁), 並未提及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嗣於筆錄之末一句帶過,亦未 說明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且其所述被告係老闆云 云,顯與前開本院已認定之事實不符,是其可信程度非高, 尚難遽採為論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2.被害人黃凱倫雖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 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同上卷第 54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加入經過時證稱,向伊誘導投 資及與伊簽約者,係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等語( 同上卷第52頁),並具體敘述黃浚瑋、蔡政傑介紹其加入天 顏坊、簽約及付款經過,亦未提及被告於何時機、地點施用 詐術,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3.被害人王國光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 容師,有時也參與講解騙人加入等語(同上卷第65頁),惟 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 姚忠賢、案外人黃鴻傑、郭南宏等人,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 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63-64頁),其所述受詐騙過程 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參與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
4.被害人蘇炫任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 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克麗緹娜緣家族體驗,後來被 告向伊收費3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 ,他們就說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第 74-75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 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 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4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 提及被告之參與,則其所謂之「他們」是否包括被告,並非 無疑,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5.被害人紀凱元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 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克麗緹娜緣家族美容,後來被 告向伊收費2萬2千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 用,同案被告陳宗輝表示可以先幫伊出,然後慫恿伊加入投 資,即可像他們一樣出入以高級雙B轎車代步等語(同上卷 第81-83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 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約則是與陳宗輝、
案外人林炳霖簽的等語(同上卷第82頁),所述受詐騙過程 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
6.被害人李一凡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同上卷第15 2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 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孟令都,簽約則是與 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50頁),其所述受詐 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且被告僅於美容過程中提及加 入會員、佣金等節,與被告原先所屬之克緹公司合法運作方 式無異,是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7.被害人李昭諒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 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克麗緹娜緣家族美容,作完臉 被告向伊收費1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 用,他們就說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 第204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 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林炳霖,簽約則 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04頁反面),其 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則其所謂之「他們」 是否包括被告,並非無疑,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 欺取財犯行。
8.被害人葉家仲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作完後向伊收取 1萬3千元材料費,當時伊現金不夠,被告就叫伊簽本票押在 公司,後來是慢慢還等語(同上卷第247-248頁),惟其於 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 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楊宜倫,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 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47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 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
9.被害人邱巍艇雖於警詢中證稱,案外人何忠駿帶伊至天顏坊 公司參觀,有1位男性襄理帶伊到3樓,並介紹產品,伊並與 1位經理老婆(不知姓名)簽約,經伊指認照片被告相片好 像是該經理老婆,但伊不認識云云(同上卷第297-300頁) ,顯見被害人邱巍艇尚無法確認詐騙伊之人確係被告,亦難 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0.被害人王弘文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平常都會在現場,也是詐騙成員之一云云(見偵字卷三第 57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 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賴正國,簽約則是與
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55-56頁),其所述受 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則尚難以被告在現場為由, 即認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1.被害人許盟周雖於警詢中證稱,案外人綽號小鄭之軍中同袍 帶伊去天顏坊公司,講解公司體制和產品,鼓吹伊投資認購 產品並帶其他人前來消費或投資,講得很誘惑伊就加入了, 當時被告和同案被告黃浚瑋也在場等語(同上卷第134頁) ,然並未提及被告在場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僅因 其在場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2.被害人黃信漢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被告作完後向伊 收取1萬多元材料費,伊當時就去領錢支付美容費用,同案 被告陳宗輝還向伊說一些投資的事,伊很心動,決定要加入 等語(同上卷第146-147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 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 人郭益誠,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 146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是 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3.被害人梁文軒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見偵字卷三 第164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 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巫展浤、案外人劉仲怡 、柯宏森、韋興華,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巫展浤簽的等語( 同上卷第162頁、第166-167頁),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 及被告之參與,且被告僅於美容過程中提及加入會員、佣金 等節,與被告原先所屬之克緹公司合法運作方式無異,是難 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4.被害人陳志瑋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 ,案外人黃胤璇、鄭淵帶伊至印月新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 向伊收取5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 他們就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見偵字卷四第 74-75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 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黃胤璇、鄭淵, 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4頁反面) ,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則其所謂之「他 們」是否包括被告,並非無疑,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 開詐欺取財犯行。
15.被害人陳瑋峰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案外人蔡政傑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 取2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同案被
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就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 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46-147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 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 案外人蔡政傑,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 卷第146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 ,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6.被害人劉瑞恆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見偵字卷四 第221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 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約則 是與案外人蔡政傑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19頁),其所述受 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且被告僅於美容過程中提及 加入會員、佣金等節,與被告原先所屬之克緹公司合法運作 方式無異,是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7.被害人盧昆賢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案外人吳佳東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 取3千多元,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案外人吳佳東就鼓 吹伊加入公司賺大錢等語(見偵字卷五第93-94頁),惟其 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 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案外人吳佳東,簽約則是與同案 被告黃浚瑋、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93頁反面),其所 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 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8.被害人陳俊安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 ,有時也都叫伊多找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同上卷第 116反面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 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 、案外人賴正國,簽約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的等語 (同上卷第115頁),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 與,且被告僅於美容過程中提及加入會員等節,與被告原先 所屬之克緹公司合法運作方式無異,是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 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9.被害人林觀堯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見偵字卷六 第12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 誘導投資者,為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賴正國,簽約 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約的等語(同上卷第10頁), 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且被告僅於美容過 程中提及加入會員、佣金等節,與被告原先所屬之克緹公司 合法運作方式無異,是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
20.被害人李坤治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 ,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沈育生帶伊至印月新公司美 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取1萬3千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 支付美容費用,約定分3期給付,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便向 伊說投資之事,伊很心動,決定加入等語(見偵字卷六第17 -18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 誘導投資者,為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沈育生,簽約 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7頁反面) ,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 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1.被害人廖逸民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案外人蔡政傑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 取4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同案被 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就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 等語(同上卷第24-25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 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及簽約者,均為同案被告黃浚瑋 、案外人蔡政傑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4頁反面),其所述受 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 開詐欺取財犯行。
22.被害人吳健昀雖於警詢中證稱,認識被告,被告是印月新公 司的美容師,也是總監即同案被告黃浚瑋之妻等語(同上卷 第34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 誘導投資者,為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沈育生,簽約 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約的等語(同上卷第32-33頁 );,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被告 於印月新公司任職,且為被告黃俊瑋之妻,即以此認定被告 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3.被害人黎士榮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同案被告黃浚瑋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 收取1萬3千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約定 分2期給付,同案被告黃浚瑋便向伊說投資之事,伊很心動 ,決定加入等語(同上卷第72-73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 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 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 同上卷第72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 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4.被害人曾豐洲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 ,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吳世祺帶伊至印月新公司美容, 作完臉被告向伊收取2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
美容費用,他們就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 上卷第75-77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 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吳世祺, 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6頁),其 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 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5.被害人何嘉彬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案外人蔡政傑、汪俞明帶伊至 天顏坊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取2萬多元,伊當時身 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他們就要伊簽發面額2萬多元 之本票,並鼓吹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第 79-80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 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案外人蔡政傑 、汪俞明,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的 等語(同上卷第79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 告之參與,且被告僅於美容過程中提及加入會員、佣金等節 ,與被告原先所屬之克緹公司合法運作方式無異,是難以此 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6.被害人吳翼丞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 ,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印月新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 收取3千多元,伊後來有支付美容費用,同案被告陳宗輝就 鼓吹伊加入公司投資,伊很心動,決定加入等語(同上卷第 153-154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 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李威議,簽約 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54頁),其所 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 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7.被害人許秉陞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 ,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印月新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強迫 伊購買9千多元之美容產品,之後同案被告陳宗輝就鼓吹伊 加入公司投資,如果加入投資就能像他們一樣開高級轎車, 伊很心動,決定加入等語(見偵字卷七第25-26頁),惟其 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 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簡子勝,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 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5-26頁),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 提及被告之參與,而美容產品部分,其間或有買賣消費之糾 紛,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8.被害人林建宏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同上卷第13 9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是案外
人傅琮育介紹伊至公司認識同案被告黃浚瑋及被告,公司的 人有向伊講解公司的體制及內容,可投資認購美容產品,及 兼差加入會員,若帶朋友、同事進入公司消費或投資就可以 獲得抽成、獎金,伊只有向被告購買保養品2萬元,沒有貸 款或帶人加入會員等語(同上卷第138頁),是被告僅有出 售美容商品予林建宏,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
29.被害人劉哲魁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 ,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且在天顏坊公司 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浚瑋、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向伊講解 公司的體制及內容,要伊投資認購美容保養品,並以兼差的 性質加入會員,叫伊帶朋友、同事進入公司消費或投資就可 以得到抽成的佣金,講得很誘惑伊就加入云云(見偵字卷四 第240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伊 係與黃浚瑋簽約,並簽立1張50萬元本票給黃浚瑋,但因伊 信用額度的關係沒辦法貸款成功,之後楊樹權一直要找伊投 資50萬元,惟之後伊換電話就跟楊樹權失去聯絡等語(同上 卷第241頁),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 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30.細繹上開被害人之指訴,雖或提及被告有時會鼓勵其等加入 會員拉下線、賺佣金等情,然此充其量僅係一般直銷行為, 且觀諸上開被害人之指述,亦幾未提及被告於其等未投資購 買產品以前,有何具體行為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其等投資克 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縱或部分被害人 提及被告於其他同案被告施行詐騙時在場,然復均稱向其等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之人,或與其等簽約之人,均係 其他同案被告或案外人,而非被告,亦顯然矛盾不一,從而 依上開被害人之指訴,顯均尚不足證明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三)至被害人黃泓傑、賴詠祥、吳桔潼、葉建銘、羅健雖、劉楚 韶、賴正國、柯文強、邱豪億、陳玟助、王信昇、宋欣芳、 陳緯倫、魏志憲、孔銘醇、鞠志鵬、王弘文、胡國城、賴嘉 鴻、曾勝鴻、蔡秉融、劉科億、吳冠生、蘇詩翔、林辰蔚、 廖國良、曾建文、黃胤璇、陳碩邦、游書豪、林峻英、張惟 得、陳詩錡、陳聖泓、唐曉安、徐繼佑、陳義闈、鄭經倫、 劉彥良、吳文豪、馮貽強、林育鋒、何宗翰、王君皓、鄒弘 健、陳南均、廖東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為克麗緹娜緣家族 、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亦為「大總監」即同 案被告黃浚瑋之妻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2-1、48、71、8
0、92、131、157、161、172、195、257、268、316頁、偵 字卷三第48、119頁、偵字卷四第16、25、63、82、160、23 4、275、298頁、偵字卷五第65-1、100、104、165、178頁 、偵字卷六第29-1、31、39、44、87、91-1、93、116、117 -1、121、151頁、偵字卷七第6、41、46-1、74、124、15 6 、183頁),惟始終未曾指訴被告有何對其等提及以假投資 之詐術購買產品之情;另被害人曾仁宗、黃世豪、林偉華、 楊瑞林、滕安方、楊松儐、張偉恩、林余信、游宇航、陳緯 宸、高祥倫、涂峻峋、紀華崙、賴詠憲、廖伯彥、鍾健毓、 林佑相、鄧貞宗、邱韋誌、楊宜倫、金堃霖、林盈韶、陳建 利、黃肇衛、李光海、呂鴻源、王志成、簡炳焜、楊家偉、 楊仁傑、潘政球、沈誠斌、郭益誠、吳昂嶺、林宗翰、林國 憲、張仲強、邱國鉅、謝浚堯、呂鈞煒、張泰偉、張佑銘、 賴承志、謝亞峻、歐陽宇哲、孔德偉、江禮安、林禮廷、張 智雄、葉昱呈、陳文輝、黃文毅、蔡銘修、許嘉文、李世閎 、張家文、張堯鈞、陳又祥、黃昭茂、賴疆允、蔡岳霖、吳 瑋銘、雷建清、林正瀚、謝啟勝、車鈺鴻、莊施嶔、黃兆偉 、汪俞民、林政良、賴志維、蔡政忠、林奇偉、郭宇穎、黃 士杰、邱俊達、汪嘉偉、陳隆炫、曾柏嚴、劉岱杰、朱正鋼 、徐華聲、李思辰、陳明隆、王柏舜、高建雄、劉冠毅、羅 慶荃、蕭全亨、劉柏軍、王盈翔、謝侑坤、蔡志陽、黃鴻賓 、包倉宇、何主興、詹富元、曾鈺仁、王嘉隆、陳昱文、李 昜豎、陳君瑋、李孟翰、簡維彥、黃仕毅、葉宗憲、曹智琅 、謝政弘、蔡宗儒、謝立緯、張泰維、胡瑋倫、江勝弘、吳 銘煌、張智勝、王昭仁、邱鎮宇、馬聖賢、趙書漢、高進興 、蔡敏耀、曾清順、洪德文、吳新鴻、王維寅、曾淵泉、李 信諭、蔡宏家、鄭健宏、蘇家強、羅文謙、黃啟哲、郭宏崇 、沈祥興、謝東霖、蔡富翔、黃永明、蔡昭亨、陳東豪、陳 則瑋、蘇士瑋、李威毅、吳國偉、徐仲俞、王士銘、雷家霖 、宋宇光、翁碩濮、鍾嘉文、李名鎧、王莆茗、李吉霖、陳 宏偉、陳昱宇、蘇瑱誠、林宏昕、蕭昆霖、陳穎賢、王農支 於警詢中、被害人黃順志、洪呈緣、傅裕堡、王昭綜、謝竣 翔、林奕廷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甚至無一語提及被告;被 害人莊鎮瑋雖於警詢中稱,同案被告黃浚瑋(化名劉排)帶 伊至印月新公司,帶伊參觀3樓工作室,並介紹1名陌生女子 表示其為總監夫人,總監和夫人這麼年輕就能擁有豪宅,隨 後誘導伊投資,伊就抱著試試的心態簽約(見偵字卷三第29 2頁),然其於警詢中指認照片時,卻證稱伊認識同案被告 蔡宜珊,其就是總監夫人等語(同上卷第296頁),顯見其 所指訴所謂總監夫人之人,並非被告。是上開被害人之指訴
,或僅提及被告為美容師,或全然未提及被告,自均無從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同案被告黃浚瑋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下稱調 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為伊前妻,在伊公司擔任美容師, 工作內容為幫客人做皮膚諮詢、作臉,等客人做到有效果後 ,再推銷美容保養產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5、117-118頁 、調查站案卷第1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為公司之 美容師,下線帶客人來時,被告會先幫客人清潔臉部、檢查 皮膚,針對皮膚的狀況推薦不同的保養品搭配,作臉時由下 線向客人遊說投資公司、擔任經銷商,伊或其他同案被告再 適時加入遊說,被告未參與遊說客人的過程,也無須推薦客 戶投資購買產品,亦未參與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之營運 或財務管理或參與分配下線推薦客戶投資的獎金,被告只會 向客人推薦客人適合使用的產品,報酬包括作臉的技術費用 以及出售其自備之作臉用護理品的價差利潤,技術費用由被 告和帶客人來的下線拆帳,被告可得三分之二等語(見原審 100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38-48頁);同 案被告王維彤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中稱,被告在天顏坊公司 及印月新公司擔任美容師,幫新會員做美容保養,當伊和其 他同案被告或下線在拉客人時,被告會告訴客人產品多好用 ,並介紹產品等語(見調查站案卷第4頁、偵字卷一第143頁 反面),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擔任美容師,負責作臉,美容 工作室在公司3樓,伊帶客人到公司作臉,通常是作完臉以 後再遊說客人投資,遊說的地點在1樓,被告不在場,伊沒 有聽過客人跟伊提過被告有跟他們提到要購買產品投資的事 ,伊帶客人去作臉,會特別交代被告不要跟客人講投資的事 ,因為按照克緹公司的模式,每個階段都要分得非常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58-63頁);同案被告陳宗輝於警詢中稱 ,被告是同案被告黃浚瑋前妻,擔任公司美容師,伊曾帶3 至4人到公司接受被告作臉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7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2號卷第56頁反面); 同案被告巫展浤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為天顏坊公 司及印月新公司之美容師,負責提供作臉之美容服務,當伊 和其他同案被告或下線帶領客戶到公司介紹美容產品時,被 告會在旁邊幫忙遊說(見偵字卷一第62頁、調查局案卷第7 頁),於偵訊中稱,被告是公司固定的美容師,如果客戶有 興趣,也會提到公司可以兼差,就是指投資買賣產品,然後 交給同案被告黃浚瑋或王維彤去講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1頁 ),足見上開同案被告均證述被告僅擔任美容師職務,主要 係從事為客人作臉之工作,雖偶亦會向客人介紹產品、鼓吹
產品好用,或兼差投資買賣產品等情,然此究與一般之直銷 行為無異,尚難遽認有何以假投資之詐術誘導被害人投資之 情事,顯與其他同案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有間。何況同案被告王維彤、陳宗輝就自身涉案部分,自始 皆已為認罪之表示,與被告又無何親屬或利害關係,當無為 迴護被告而於原審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不實結證之必要, 因此其等所為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依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均未明確指證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過程中,有何共同謀議或擔任何種具體之犯罪分工角色, 自難認被告與其等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五)同案被告蔡宜珊雖於原審時證稱,伊曾聽聞同案被告巫展浤 、王維彤帶去公司作臉的客人說,被告對客人說如果覺得產 品不錯,可以買多一點作投資,只要帶客人來用他們投資買 的產品,就可賺取利潤,分紅的細節要請協理即巫展浤、王 維彤說明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4頁),惟其亦證稱,被告在 幫客人作臉的時候,也會向客人遊說銷售產品,有沒有遊說 客人投資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一直在旁邊,也沒有常去公 司,伊到公司有看到被告,都是看到他在作臉,被告是美容 師,走到樓上就可以看到,伊與巫展浤到公司進行遊說,巫 展浤都是作完帶出來才跟客人在樓下講,伊去的時候,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