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841號
TPHM,102,上易,2841,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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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43、69、7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59、13771、153
08、16726、17825、19621、2011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
度偵字第17750、20493、20693、20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刑法第320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坤峻犯普通竊盜罪、 結夥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二十三罪(附表編號2除外 ),且為累犯,各判處如原判書附表「罪名及宣告刑(附表 編號2除外)」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暨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認犯行,且知悔悟,犯罪後態 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更輕之刑云 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取財、 毒品等案件,前科累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因缺錢購毒而 犯二十三件竊盜罪,其中多數竊盜手段係以破壞車窗方式竊 取車內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原審斟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就各竊盜情節, 分別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十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年十月,且斟酌被告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 先後竊盜多達二十三次,認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是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為斟酌並敘明 理由,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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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