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834號
TPHM,102,上易,2834,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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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其旺與告訴人黃唐陽素有嫌隙,於民 國102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時 ,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號住處旁與之發 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拿取 用以除草之刀械1 把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再前往告 訴人上開住處,以雙手握住該把刀械作勢砍向告訴人,並對 告訴人稱:「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涉嫌公然侮辱罪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黃唐陽、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唐士喬、證人即告訴人之 子黃冠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其三人分別繪製被告所持 刀械外型圖樣及模擬被告持刀動作之照片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騎車經過告



訴人住處時,因告訴人對伊辱罵,故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伊騎車返家拿鐵耙要至農地整地時又經過告訴人住處, 看見告訴人住處門口有3 個人,告訴人又對伊說『嘎怕』( 台語,即「打他」之意),伊嚇一跳摔車後,回頭看告訴人 沒有追來,就撿起鐵耙騎機車趕快離開,伊當日並無對告訴 人稱「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也沒有拿掃刀作勢要砍告 訴人,伊當日只有持鐵耙要去農地整地而已,後來警察到伊 工作之農地時也沒有查到告訴人所指的掃刀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2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 騎機車經過其住處門前,先用機車催油門的聲音挑釁後, 約過2、3分鐘,被告又騎機車過來,手持掃刀衝過來作勢 要砍其,又罵其說「幹你娘機八,好膽不要走,我要給你 死」,後來因其太太持手機要拍被告,其又說要叫警察, 被告才離去等語,然其於偵查時又稱:當時被告手上拿得 是割草的刀,不是一般的掃刀等語,其就被告當時究竟係 拿掃刀或是割草的刀,前後指述不一,有所瑕疵,其指述 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二)又證人唐士喬於警詢時先稱:其當日原在家中休息,後聽 見外面有很大聲的爭執聲,其便出外查看,其看見被告騎 一台機車腳踏墊上放著一把掃刀過來,摔車後持掃刀向其 先生衝過來,並罵『幹你娘機八,你給我注意一點,我要 給你死』,被告與其先生剛開始如何爭吵其未看見,是後 來被告大聲辱罵三字經,其才在現場等語,其於偵查時又 稱:那天係其兒子告知其有人在外面吵架,其聽到很大聲 在罵三字經的聲音,就趕緊出來查看,其看見被告騎機車 在其家門前,很大聲罵其先生「你想要怎樣,給我注意一 點」,然後將機車放倒,持腳踏墊上一把很長的砍草刀子 朝其先生衝過去,其就衝到其先生和被告中間持手機說要 照相報警,並叫其兒子入屋內報警,被告才騎車離去,被 告對其先生罵「你以後注意一點」,其他都在罵三字經等 語,依證人唐士喬此一證言,唐士喬於被告與告訴人第一 次發生爭吵時,尚未外出查看,而係被告第二次騎車至其 住處時,始出外查看,並於被告持刀衝向告訴人時,持手 機站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且叫其子黃冠樺報警。然證人黃 冠樺於偵查時則稱:當時伊原本在家中,係伊母親叫伊出 來,伊就看到被告與伊父親在爭吵,後來伊入屋內打電話 報警,但仍看得見屋外狀況,伊就看見被告騎車過來,拿 一把砍柴刀子用跑的衝過來要砍伊父親,因為原本被告與 伊父親說完話已經各自要走了,結果被告又騎機車過來。 當時現場很混亂,伊聽不清楚被告有無對伊父親說恐嚇的



話等語,則指黃冠樺係經唐士喬呼叫後,始至屋外查看, 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次爭吵,伊入內打電話報警時 ,於屋內目擊被告離去後,復騎車至伊住處持刀衝過來要 砍告訴人。準此,證人唐士喬黃冠樺所證即有所矛盾, 蓋依唐士喬之證詞,係黃冠樺告知後,其始外出查看,其 僅目擊被告持刀衝向告訴人等情,而依黃冠樺之證詞,係 唐士喬叫伊出來,伊出來查看時,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第一 次爭吵,入內報警時,始目擊被告騎車返回,持刀衝向告 訴人等情,然唐士喬既僅目擊被告騎車返回後之狀況,為 何其所呼叫自屋內出來之黃冠樺竟可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第 一次爭吵!故證人唐士喬黃冠樺之證詞亦有所瑕疵,尚 難採為補強告訴人證詞之證據。
(三)另對照證人黃唐陽、唐士喬黃冠樺三人於偵查中模擬被 告持刀恐嚇之動作之照片,證人黃唐陽所示為雙手高舉過 頭、掌心互握由上往下之動作,證人唐士喬係掌心互握、 由右上往左下揮之動作,而證人黃冠樺則係右手在上、左 手在下作勢由右上向左下揮之動作,此有三人模擬之照片 在卷可證,證人黃唐陽、唐士喬黃冠樺三人模擬之動作 均不盡相同。再者,渠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繪製被告所持 刀械外型圖樣,然三人所繪無論刀柄長度或刀鋒彎曲程度 均有極大差異,亦有渠等所繪製之刀械圖樣3 張在卷可稽 ,故三人所證互核不一致,所證尚難採信。
(四)證人唐士喬證稱:當時被告之父吳阿溪也在那邊,吳阿溪 有看到等語,證人即另一目擊者吳阿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當時要去田裏種菜,被告拿著鐵耙要去田裏,結果 騎車經過告訴人家,有三個人在等被告,被告的機車就跌 倒,看到三個就跑掉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拿鐵耙去田 裏等語相符,且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莊凱斌到庭結證稱: 當日係告訴人報案稱有人恐嚇,其到場後告訴人稱被告恐 嚇完後就到距告訴人家300 公尺處工作,其便與告訴人直 接過去找被告,其到被告工作之農地時沒有看見告訴人所 稱之掃刀,其也有請告訴人找尋有無其所稱之掃刀,告訴 人也沒有找到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時現 場錄影光碟內容,在員警偕同告訴人至被告工作農地時, 亦確實僅見被告手持一鐵耙自農地內走出,現場均無告訴 人所指掃刀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紙存卷可證,參以 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被告去工作就要經過其住處門口等 語,足見被告欲從其農田離去亦必須經過告訴人之住處, 然據莊凱斌之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於告訴人報 案後即前往被告之農田,並未尋得告訴人所稱之掃刀,且



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就前往其農田工作,並未再經過告 訴人住處,被告亦無將刀械藏往別處之可能,被告所辯應 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且證人唐士喬黃冠樺之 證述亦互有矛盾,難以採為補強證據,況證人吳阿溪之證述 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員警亦未尋得告訴人所稱之刀械,故公 訴人之舉證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黃唐陽與唐士喬之供述就 細節部分,雖先後或彼此間略有出入,然綜合渠等先後之 供述,均有提到被告騎機車至告訴人住處後,有持刀朝向 告訴人。且證人黃唐陽先後均指稱被告當時有稱:「要給 你死」等語。而證人唐士喬於警詢中亦稱:被告吳其旺有 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要給你死」等語。且證人黃冠 樺亦稱:伊媽媽叫伊打電話報警,伊就走進去打電話,但 伊還是看得到現場的狀況,後來伊就看到吳其旺騎車過來 ,他拿一把砍柴的刀子,用跑的衝過來,要砍伊和伊爸爸 等語。且審酌證人唐士喬黃冠樺於偵查中所繪被告當時 所持之刀械形狀均相似,亦與告訴人所繪之形狀差異不大 ,則本件被告應有對告訴人持刀恐嚇之事實。又到場處理 之警員即證人莊凱斌於審理中雖供稱其到場後,並未看到 告訴人所指之刀械等語。惟警員莊凱斌係於事後才至告訴 人之住處,且到場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警員莊凱斌又 係之後才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之農地。另經原審勘驗 警員莊凱斌現場處理之光碟內容時,可發現被告之農地並 不小,附近亦有種植樹木。且從錄影內容中,亦也看不出 警員或是告訴人有進入農地去搜尋刀械,故從警員莊凱斌 之供述及錄影光碟之內容來看,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之農 地並無藏置刀械之可能性,且警員莊凱斌之供述與其現場 處理之錄影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 住處時,並無帶刀之事實。綜上所述,自難認為原判決允 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被告無檢察官 所指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不妥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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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