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祥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 ,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後至 100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下稱三重郵局)所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 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上旬某日,以「楊雨婷」 名義,撥打電話予何泰豐,佯稱其急需新臺幣(下同)2萬 元使用,101年1月11日領錢時即可償還等語,使何泰豐陷於 錯誤,依照指示於100年12月23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段0號新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 萬元匯 入上開林建祥提供之三重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持林建祥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嗣林建祥得悉受騙後遂報警 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 何泰豐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建祥固不諱其於三重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將三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且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101年4月下旬打開 機車置物箱,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沒有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上旬某日,以「楊雨婷」名義, 撥打電話予何泰豐,佯稱其急需2萬元使用,101年1月11日 領錢時即可償還等語,使何泰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0 年12月23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局,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2萬元匯入上開被告於三重郵局所開立帳戶內 ,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等事實,業據 被害人何泰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922號 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上開三重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100年3月19日至101年3月 1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 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 ,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 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 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 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 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失竊時,早迭經報章、媒體 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況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詳細供述該金融卡密碼為001237(見 上開偵查卷第60頁反面),實無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之理。而
被告亦供承100年7月29日轉入其帳戶內之4萬990元退稅款項 為其所提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第19頁、第 29頁反面至第30頁),且觀諸被告上開三重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該郵局帳戶於100年7月29日存入退稅額4萬 990元後,即於同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7日分別遭提領至餘 額為951元,此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迄100年12月16日起又 有頻繁之存提款紀錄,至101年1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止( 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 久未使用且帳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 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 相符,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00年8月17日使用該帳戶金融 卡後至100年12月23日(即林建祥遭詐騙匯款之日)前之某 時,提供前揭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辯稱其 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未提供予犯罪集團云云 ,無可採信。
㈡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 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 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 驗,應有預見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詐騙他人財物,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犯罪集 團,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林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林建祥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 被告僅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何泰豐損失之金額,及被害人何泰豐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核本件縱認被告林建祥並非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被害人何泰豐遭詐騙後,匯款2萬元至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所提供之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而被害人何泰豐為勞動人 士,經詐騙集團利用其對人性之信任,而蒙受上開損失,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不輕,且被告迄今未就被害人何泰豐 遭詐騙之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何泰豐,其犯罪後之態度 亦非良好,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 ,量處拘役五十日之刑,尚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無從 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原判決之量刑顯適用法則不當, 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與該條各款所列情狀有關 之上述事項,且業已斟酌被害人何泰豐損失之金額,及被害 人何泰豐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 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 據,量處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循被害人 何泰豐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