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786號
TPHM,102,上易,2786,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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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1133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宗仁於民國95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最高法院於97 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7 月16日,於101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4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2 月26日晚間約6 、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 間9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棒球帽1 頂、頭套1 個及手套 3 雙,遮掩相貌及指紋等跡證,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上開作案工具以其所有之黑色背包 1 只裝載之),前往李錦郎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 號住處,攀爬至李錦郎該住處2 樓後,以上開一字起子 破壞該住宅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自該窗戶踰越侵入住宅,竊 得黃金項鍊1 條(重量約3 錢多)、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餘及菜刀2 把以防身之用,於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 ,並將已無用處之菜刀沿路棄置。
㈡復於102 年2 月26日晚間約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 10時許),以上開棒球帽1 頂、頭套1 個及手套3 雙,遮掩 相貌及指紋等跡證,並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一字起子1 支(上開作案工具以上開黑色背包1 只裝載之 ),前往黃素娥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住處 ,攀爬至黃素娥該住處2 樓後,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



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自該窗戶踰越侵入住宅,竊得黃金墜子 1 只(業經黃素娥領回)、黃金項鍊2 條、黃金耳環1 只、 黃金手鍊2 條及其他金飾3 條(重量共約2 兩4 錢),並將 原置於廚房內之水果刀於行竊時拿至房間內防身,於行竊得 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該水果刀棄置於房間內。
㈢再於102 年2 月26日晚間約7 、8 時許,以上開其所有之棒 球帽1 頂、頭套1 個及手套3 雙,遮掩相貌及指紋等跡證, 並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上 開作案工具以上開黑色背包1 只裝載之),前往王惠君位於 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該 住宅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侵入住宅,竊得現 金10,000元及菜刀2 把以防身之用,於行竊得手後後隨即離 去,並將已無用處之菜刀沿路棄置。
㈣又於102 年2 月27日晚間約7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 晚間6 時40分許),以上開其所有之棒球帽1 頂、頭套1 個 及手套3 雙,遮掩相貌及指紋等跡證,並攜帶上開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油壓剪1 把、鐵撬1 支 (上開作案工具均以上開黑色背包1 只裝載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新明街456 巷 產業道路上,並將機車停放該處藏放後,即前往黃美桃位於 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住處,攀爬至黃美桃該住處 2 樓後,以上開油壓剪破壞該住宅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自該 窗戶踰越侵入住宅,先拿取屋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撬開 抽屜,竊得現金5,800 元。又員警前因偵辦另竊盜案件,搜 證查知上揭732-KVJ 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涉有竊盜重嫌,當 日即於張宗仁停放該機車之處所埋伏,至當日(即102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張宗仁行竊手得後,至桃園縣楊 梅市新明街456 巷產業道路欲騎乘上開機車時,即為埋伏之 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遂行上開各次竊盜犯行 所用之前揭棒球帽1 頂、頭套1 個、手套3 雙、一字起子1 支、黑色背包1 只、油壓剪1 把、鐵撬1 支及贓款5,800 元 (業經黃美桃領回)及與本案無關之T 恤、口罩、安全帽、 外套各1 件等物,因其持有上開物品,顯可疑為犯罪人,張 宗仁見狀無法逃匿,始供出本件竊盜案件,另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 巷0 號5 樓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之帽子 、背包各1 個、鞋子2 雙及現金40,800元、贓款27,000元等 物,張宗仁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餘犯行前, 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坦承上開(一)、(二)、



(三)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素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宗仁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正面、背面),渠等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4 次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宗仁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 至20頁、第97至100 頁、第117 至119 頁,原審卷第46頁背 面、第64頁正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 面),並據被害人李錦郎(見偵卷第32頁)、告訴人黃素娥 (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25 至126 頁)、被害人王惠君( 見偵卷第35頁)、被害人黃美桃(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復有事實(四)現場蒐證照片8 幀(見 偵卷第66至69頁)、告訴人黃素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127 頁)、被害人黃美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6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 告及勘察照片(見偵卷第77至89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棒球帽1 頂、頭套1 個、手套3 雙、一字 起子1 支、黑色背包1 只、油壓剪1 把及鐵撬1 支扣案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每於行竊 時,必拿取被害人住處之菜刀、水果刀等刀械,或併為竊走 ,或於離去時棄置於屋內,然併為竊走之刀械,於離去後即 沿路棄置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7頁,原 審卷第48頁正面),雖被告於原審曾辯稱:伊拿被害人的菜 刀,僅是要看一看,並非要作防身之用云云,然其亦自承: 不知為何要看、平日無蒐集菜刀之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48 頁正面),是被告所辯已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 於行竊得手、順利脫困後,即棄置自被害人住處取得之刀械 等情以觀,應認其拿取刀械之目的,應為防身之用,於行竊



得手、順利離去時,該刀械自無可用之處甚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所攜帶 之一字起子1 支,於事實(四)另攜帶油壓剪1 把、鐵撬1 支等物,均為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 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 性,當屬兇器無疑,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條件。又被告就事實(一)至(三)部分,係以 一字起子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屋內;就事實(四 )部分,係以油壓剪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屋內, 其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使各被害人住 處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及同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 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本質即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內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內涵,是被告 因竊盜而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自毋庸 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或同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稱:事實(一)、(二)屬緊鄰 隔壁兩戶,被告著手實施犯罪時,即有一次偷竊兩家之犯意 ,此案應屬接續犯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 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 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 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 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 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 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 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 接續犯。本案被告就事實(一)、(二)之行竊時間、地點 雖接近,但時間之先後仍非不可分割,且因各該財物所有權 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行竊地點係不同住宅,監 督權亦分屬李錦郎黃素娥,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 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就 事實(一)、(二)之竊行,應屬獨立可分,自無從成立接 續犯,附此說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 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4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 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佐歐建明 於原審結證稱:「…這1 件是他自己講出來的,他沒講之前 我們不知道是他犯案的,這1 件是起訴書所寫的哪1 件我現 在已經不記得了。我們有提示的不止起訴書所載這幾件,每 件都有提示給他看,最後他確認的就是起訴書所載這3 件」 、「(問:在被告主動承認起訴書所載這4 件犯罪事實前, 你們有無確切的根據或合理的懷疑被告就是這4 個案件的嫌 疑人?)我們懷疑是因為跟監跟丟後,隔天就有民眾報案, 而且這10幾件的犯罪手法都一樣,就是犯罪嫌疑人有把菜刀 拿走,我們才會懷疑這麼多件都是同一個人所為,因為犯罪 手法都一樣」(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正面),是被告 於主動供出本件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前



,員警係因竊盜犯罪手法均相似而對被告予以盤詰,惟此究 屬員警主觀上之懷疑,難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發覺被告之 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有上開犯 行前,即主動供承本件(一)、(二)、(三)之竊盜行為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毀越窗戶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行竊時 並持被害人住處刀械以防身,若被害人於被告行竊當時返家 ,後果恐不堪設想,此使被害人至今仍至為驚恐,或不敢出 庭應訊或不敢與被告同時開庭(見原審卷第23頁被害人黃美 桃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第38頁至40頁被害人黃美 桃刑事聲請狀、第26頁被害人王惠君隔離偵訊聲請單),被 害人王惠君於原審並陳稱:到現在還會害怕,事後想想很可 怕,我希望不要再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危害其居家安 寧,造成社會恐慌,甚為惡劣,雖其具狀陳稱其因年幼喪失 雙親,致無法獲得良好教養,假釋出獄後,為儘速補償妻小 ,始犯下此罪云云,衡其成長環境,固有堪憐之處,然成長 環境困苦、自幼失親,實非其一再作惡之藉口,且其作案手 段,已非一般宵小之徒,另審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就事實(一)、(二)、(三)各量 處有期徒刑9 月,就事實(四)量處有期徒刑11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棒球帽1 頂、頭套 1 個、手套3 雙、一字起子1 支及黑色背包1 只,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遂行如事實(一)至(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油壓剪1 把、鐵撬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如事 實(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T 恤、口罩、安全帽、外套各1 件及帽子、背包 各1 個、鞋子2 雙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扣案之現金67,800元,部分為被告所 有,非竊盜所得之物,而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部分 為被告所竊取,而分屬被害人李錦郎王惠君所有,亦據被 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事實(一)、(三)部分,認



定被告行竊菜刀係用以防身,為臆測之詞。另事實(一)、 (二)、(三)合於自首要件,應予減刑,惟原判決科刑時 並無對此予以減刑。且相較於有行竊菜刀之(一)、(三) 犯罪事實,原判決對於(二)、(四)並無竊取菜刀之犯罪 事實,其科刑量刑相當或更重,違反罪刑相當性。又被告於 偵查期間主動繳回贓物即被害人黃素娥領回金墜子1 只,顯 示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其多次表達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 害人不願意出面而無法和解,原判決量刑時就此皆無審酌, 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就執行刑部分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5 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就被告行竊菜刀、水果刀係用以防 身乙節,詳為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辯護人認為係臆測之 詞云云,尚屬無據。另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就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其有主動繳回贓物及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情 形各節,亦加以斟酌如前(見原判決第2 頁第15、16行,已 認定告訴人黃素娥領回金墜子1 只之事實,另第7 頁第27行 量刑時已斟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又第7 頁科刑審酌事項 中,已敘明各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生驚恐,未敢與被告同時 出庭等情),並說明因被告如事實(一)、(二)、(三) 所犯,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而就事實(一)、(二)、(三)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 就事實(四)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因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 首之要件,而異其刑度之輕重。經衡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4 次竊盜罪行,每次 所犯均有該條第1 、2 、3 款之加重事由,嚴重破壞被害人 住居安寧、人身及財產安全,情節非輕,且各次竊得之財物 有金飾、現金等物,價值非微,另被告如事實(二)所示, 雖無竊取菜刀,然係行竊廚房內之水果刀,此同屬兇器無訛 ,事實(四)部分則亦有竊取菜刀之舉,被告更進而持菜刀 撬開抽屜,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更有甚者,事實 (四)部分除與前3 件相同,皆以一字起子為犯罪工具外, 猶持用油壓剪、鐵撬及菜刀為犯罪工具,情節自屬嚴重,本 院因認原審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就各次犯罪之量刑實屬妥適,事實(二 )、(四)部分量刑皆無過重之情,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10月部分,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 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 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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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