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753號
TPHM,102,上易,2753,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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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文
選任辯護人 郭詠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珮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孫景湖及證人施含宥於警詢及審理中對 於證人孫景湖於走出便利商店門外之際,即遭被告咬之基 本事實,渠二人證述始終一致。況證人孫景湖、施含宥於 審理中經詰問案發當日之情形,其證述情形均相符無訛, 且均證稱被告咬人之前有發出異聲之情形,雖證人二人對 於聲音之形容不同,然倘非被告確有邊發出聲音邊咬告訴 人孫景湖之事實,則證人二人自無刻意做出此等異於常情 證述之必要,足證孫景湖及施含宥之證述應堪採信。(二)次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雖未聽聞被告欲步出便利 商店門口時有發出怪聲,然從監視器畫面視角可知,監視 器係安裝在便利商店店內,且距離店門口較遠之處,因此 而未能錄到被告攻擊孫景湖時所發出之異聲,尚屬合理。 固然告訴人孫景湖所證稱其遭咬之時間持續約2 秒等語, 與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記載有所不符,然一般人突遭攻 擊之際,當無可能瞬間記憶遭攻擊之時間長短,且以孫景 湖證稱遭咬之時間約2 秒等語以觀,益認孫景湖僅係欲表 達遭咬的時間短暫之情,其並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意 自然可知,原審竟以此遽認證人二人所述不足為證,非無 可議之處。
(三)復依證人二人之證述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疑似 有碰觸到證人孫景湖之時間甚為短暫,攻擊手段顯非猛烈 ,且孫景湖於案發當日係穿著短袖襯衫,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參酌被告咬人時之猛力程度及孫景 湖指稱遭被告咬傷之的右側肩膀處有隔著衣物等情,傷處 未見齒痕、被咬的痕跡或破皮、紅腫等情形,亦屬合乎常



情,原審徒以孫景湖於就醫時所拍攝之傷處照片未有上述 情形,而率認其所受之左肩(按應為右肩之誤)挫傷並非 被告咬傷所致,所為認定,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可議之處,請將原審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出證人孫景湖、施含宥有關於被告咬 告訴人孫景湖乙情均屬一致,應屬可採,然原判決業已指 出兩者供詞不一致之處,及證人施含宥警詢及原審審理之 證詞亦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如原判決第7 頁所載),顯見 證人孫景湖、施含宥之證詞並不一致,足認證人孫景湖、 施含宥之證詞有所瑕疵,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 官之指摘尚無理由。
(三)又原審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載明「 …於被告與告訴人往便利商店門口走去之過程中,告訴人 身體有搖晃,有邊走邊做出嘔吐姿勢及發出嘔吐的聲音之 情形,被告係走在告訴人後方,被告右手拿著1 瓶利樂包 飲料、左手拿1袋紙袋裝好的商品,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距 離十分接近,只要稍大的身體晃動,渠2 人之身體便有可 能接觸,在走近門口之過程中,告訴人之背部與被告之胸 腹面似有碰觸到1次,之後2人身體十分接近,但無法確定 有第2次的碰觸,隨後被告之頭部便有往告訴人右肩貼1下 的動作,在此之後,被告恢復原本站立姿勢,往右走1 步 ,告訴人隨即轉頭看向被告,並伸出右手對著被告,被告 退後1 步,告訴人隨即伸出左手疑似抓住被告頸部,被告 以其右手臂(手肘附近之部位)往右上舉起做掙脫的動作 ,然後告訴人有疑似用左手前臂抵住被告右頸部與右肩部 位之動作,告訴人呈側身站立姿勢站在被告面前,之後被 告轉身面向櫃檯以右手臂往右上方揮的動作掙脫告訴人的 左手…」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 影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當時係走在告訴人後方,其右手拿著1 瓶利樂包飲料、左 手拿1 袋紙袋裝好的商品,雙手無法自由活動,若被告果 真欲傷害告訴人,其大可於其空手時,以手打告訴人或腳



踢告訴人之方式為之,此既可達成其傷害之目的,亦可迅 速逃離,其豈會選擇於其雙手均拿物品之狀況下,以口咬 告訴人此種難度較高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如此既無法確實 達到其傷害之目的,且亦無法迅速逃離。又被告果真以口 咬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最有可能的時間係在原審勘 驗筆錄所載「隨後被告之頭部便有往告訴人右肩貼1 下的 動作」之時,然被告果係欲傷害告訴人,衡諸常情,其應 大口咬下,並持續不放,以遂其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惟據 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當時僅往告訴人右肩貼1 下即恢 復原本站立姿勢,往右走1 步,與常情不符,自難認定被 告當時確有以口咬告訴人之動作。
(四)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以口咬告訴人之右後肩後,告訴人旋 即轉身出手掐住被告之頸部,被告即以手抓告訴人之手, 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云云,然觀之原審之前 揭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轉身以手掐住被告頸部時,被告 雙手均拿物品,如何能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進而使告訴 人受傷?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前臂挫擦傷並非被告所造成。(五)綜上,告訴人及證人施含宥之證詞有瑕疵難以採為不利被 告之證據,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非無 疑。職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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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