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龍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59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龍德(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 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除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言詞 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頁),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 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事 實欄一㈡之「而於上開交卡、提款過程中全程埋伏監控」除 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被害人謝桂妹、林春桃受詐騙同 意付款後,始前往拿取現金或提款卡,再轉交該現金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或以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係基於幫助意思而 為,僅成立幫助犯。㈡伊向被害人林春桃拿取提款卡之際, 警方既已據報全程監控,此部分所為應屬未遂,原判決論以 既遂犯,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再予審酌上情,另為適 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參與收取 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即 屬共同正犯,並不因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意思而有異,被 告上訴意旨謂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自不足取。
㈡本案警方接獲上級機關指示後,立即趕赴查獲地點,迨抵達 現場時,被告已在提款機前提領現金等節,業據證人即負責 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員張永欣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證人林春桃復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伊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後,並未察覺受騙,亦未報案或將此事告知他人,嗣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後,即返回住處,約 隔十餘分鐘,警方前來告知上情,始知受騙等語(見偵查卷 第45頁、第92頁,本院卷第46頁),足見林春桃當時係在受 騙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亦於警 方趕抵現場之前,即已持該提款卡操作提款機領取現金,被 告所為顯已達於既遂程度,並不因警方上級機關另循線獲悉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春桃行騙乙事而有異,被告上訴意旨謂此 部分應成立未遂犯云云,仍不足取。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各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