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475號
TPHM,102,上易,2475,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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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謙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謙戴嘉緯(另結)共同基於侵入 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5 日止,未經告訴人林豔玉同意,以不詳方法無故侵入告訴人 共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段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進而鑿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樑柱,以裝設污水排 放管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0年底為整理系 爭房屋入內察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志謙涉有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且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志謙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 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於102年9月27日 提起上訴,嗣被告林志謙於102年10月8日死亡等節,有起訴 書、原判決書、上訴書及本院戶役政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原審未及審酌,逕對被告林志謙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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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