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肇木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60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肇木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肇木明知其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 下均以改制後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幸福段1847及1848-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均僅有12分之1(上開土地各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陳肇崇、陳 肇成、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鄭怡君、陳金 蓮、陳肇英、鄭夙芬、陳肇發與陳肇木為五親等內之血親; 陳林富美為三親等內之姻親,其等均未據告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如附表所示之除陳肇木以外之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及 相鄰為其個人所有之同地段1854、1847-1至1847-7地號土地 上擅自架設鐵皮圍籬作為收費停車場,並劃設紅色、白色停 車格、黃色之標桿、編列車位號碼、架設鐵皮棚架、鋪設水 泥地、設置崗亭作為管理室,及於鄰仁美街道路上以鐵捲門 管制人、車出入,復僱請不知情之楊宜純、BONDOC ERWIN JAIME(菲律賓國人)管理停車場租用收費及清潔維護等事 宜,以此方式收取租金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上開1847地號土地 155平方公尺、1848-1地號土地58平方公尺(各竊佔使用面 積範圍及情形詳如附表及附件一、二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因擁有上開1847、1848-1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為12 分之1之所有權人尤美燕於 100年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而發覺上開土地遭設為 管制收費之停車場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Bondoc Erwin Jaime警詢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定。 ⒉經查,證人Bondoc Erwin Jaime係菲律賓非法滯留我國之外 勞,並於100年1月27日強制遣返出境,此有查獲外來人口在 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及本院卷內資料 ),卷內附無Bondoc Erwin Jaime在菲律賓之住居所資料可 供本院傳喚,足認Bondoc Erwin Jaime確屬所在不明。而 Bondoc Erwin Jaime於警詢中之供述時間為100 年1月8日, 係本件警察機關查獲100年1月7日之翌日(分見原審卷第127 頁、偵卷第1頁),離查獲時間甚近,具有高度可信性,復 為證明被告陳肇木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無證據顯示 Bondoc Erwin Jaime於警察局之供述有何受詐欺、脅迫等不 當取供之事,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 127-129頁),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 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證人Bondoc Erwin Jaime警詢供述已說明如前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肇木固不否認其有於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1847、 1847-1至8 、1848-1、1854、1856等地號架設圍籬設置停車 格,供人停車並收取租金或清潔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犯行,辯稱被告僅佔用1848-1地號及1847地號之一部分 而已,且被告有部分之所有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時 是因為土地被他人佔用,而其他共有人都不管,所以被告方 出面管理。查本件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98年7月間時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而 被告固同為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權利範圍各僅為 12分之1、12分之1等情,業據告訴人尤美燕於警詢中指述、 證人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所有權人林陳玉枝、陳玉秀、 陳肇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5、98至100頁 ),復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陳林阿幼等土地所 有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2至15頁、本院卷二第42至47、55至60、68頁、本院卷二第 70、74、74、134、170、172、178、222、本院卷三第160 至172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5頁),此情 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所審酌者,乃被告使用之面積究 竟多少,以及被告是否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就上開二筆土地僅為共有人之情形下,仍在系爭 1848-1及1847地號土地上劃設紅色停車格格線及設置收費管 理之崗亭,並在上開停車格旁架設鐵皮圍籬等情,業據原審 分別於101年6月20日、102年5月9日至上開停車場勘驗屬實 ,復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1年7月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102年6月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至69、161至199頁; 附件一、二所示圖例),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停車格、崗亭 係由其設置等情,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會使用此土地只有鐵皮屋部分, 當初會放置鐵皮屋在98年5月之前,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旁邊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築物, 有被神壇所佔據,當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空地,但被原本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神壇所佔用的 人用來當作停車格。後來是上訴人透過原來蓋在此土地上建 物所有人承陽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掛名負責人為 被告前妻)要回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拆掉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的建築物,而土地要回來後, 當時被拆掉神壇的人不服,對外說要把土地要回去使用,當 時警方說此為私人民事糾紛,應該想辦法找人家來守土地, 所以一開始上訴人請楊宜純小姐找人來顧守,然後為了要讓 顧守人有休息地方,才會把鐵皮屋移至到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且1847、1848-1地號土地並沒有作為收費之停車場,是一空 地,提供鄰居使用,被告只有收清潔費。然查: ⒈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上開1847、184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同 意,或與共有人就上開土地簽立分管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 上開1847、1848-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土地共有人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於偵查中一 致證稱:伊等是被告的兄姊,但他都不承認伊等的身分,也 不承認伊是共有人,伊等均知道系爭1847、1848-1地號土地 現為停車場使用,是被告所設置的,且還有收費,被告在弄 停車場前,並沒有徵得伊等的意見或是跟伊等說過,伊等也 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明確。 ⒉證人尤美燕於警詢中證稱:伊之前有聽說系爭1847、1848-1 地號土地上有人在經營停車場,伊前往察看時發現確實遭人 作為停車場使用,伊只知道是一位楊小姐在經營使用,該停 車場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伊不清楚該土地有無出租予 他人,因為都沒有人跟伊聯絡過,伊有詢問過其他共有人陳 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陳淑錦及鄭怡君是否了解土地使 用情形,他們也沒有使用及將土地出租給他人等語(見偵卷 第4頁背面)。
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理人林宜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有民眾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 與給三重市公所,改制之後由新北市政府所有,現在由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三重市公所或新北市政府均未曾同意將 上開土地給被告或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122 頁)。
⒋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互以析,被告與證人陳肇成、陳玉秀 、林陳玉枝均為血緣至親之手足,惟其等均未曾親聞被告有 向其等徵詢共有土地使用之意見或告知共有土地使用之情形
,且證人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尤美燕與新北市政府 或三重市公所等共有人亦未曾授權被告得以管理或佔用系爭 1847、1848-1地號之土地,足見被告並未取得系爭1847、 1848-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授權,或成立分管契約約定 由被告個人自由使用、收益上開1847、1848-1地號土地之事 實甚為明確。而證人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係基於共同 繼承被告之父親陳大江之土地而與被告同時成為上開1847、 184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均未曾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管 理或使用上開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1847、1848-1地 號土地並非為其一人獨有一事,自當知之明確。足認被告所 辯是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管理上開1847、1848-1地號土地 ,顯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係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⒌至本件被告為所有權人之1847-1、1847之2地號土地,固曾 與他人有糾紛,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756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181號處 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9-53頁),然該等案件所涉之地 號為1847-1、1847之2地號土地,與本件所涉及之1847、184 8-1地號土地關連性本即不大,況縱真亦涉及1847、1848-1 地號土地,以被告明知己僅有1847、1848-1部分所有權觀之 ,亦不能反認被告可任意將1847、1848-1規劃為停車場,並 美其名為代其他共有人「管理」,是被告此點所辯,同不足 採。
⒍另被告雖辯稱1847、1848-1地號土地並沒有作為收費之停車 場,是一空地,提供鄰居使用,只有收清潔費云云。然如前 述,被告並無權限代管1847、1848-1地號土地,豈能為自己 利益收取所謂「清潔費」?況上開停車場相鄰仁美街道路上 設有鐵捲門管制1847、1848-1地號土地通往仁美街之出入, 須向停車場管理員楊宜純承租車位者,始能取得仁美街鐵捲 門之遙控器以進出仁美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居住於新北市 三重區三和路4段135巷內之住戶徐美珍、楊張秀枝、盧龍洲 、沈賢鈞、林美鳳、葉石坤、王俊傑、巫寶玉、施有和、孫 明海、張鳳淑、張家興、李育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背面至127頁)。而停車場內坐落於18 48-1、1847地號土地上設置有崗亭作為管理室使用,其內亦 供停放車輛等情,並有原審102年6月20日、102年5月9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空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至69、161至199頁 、偵卷第64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53、67 頁),可知停車場仁美街出入口處張貼有「私人土 地拒收臨停」,停車場內地面所豎立之黃色標桿亦貼有「拒
收臨停」之文句,足認被告係利用其所有之1854、1847-1至 8地號所架設之鐵皮圍籬範圍供為停車場使用,並以管制仁 美街出入口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或其他人使用與1854、 1847-1至8相鄰、夾於南北側1854、1847-1至8地號土地之中 之系爭184 7、1848-1地號土地,而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專供己用之竊佔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1847、 1848-1地號之土地得由不特定之人、鄰居共同停放車輛云云 ,顯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有違,亦與現場勘驗結果及照片所 示情狀不符,殊難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所僱用管理停車場之管理員楊宜純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伊從98年7月開始由被告所僱用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4段135巷與仁美街口之停車場工作,伊沒有進去過裝有 冷氣機的崗亭,照片中的人伊也不認識,被告有跟伊講過, 現場畫紅線的停車格是公有土地,不能讓其他人停,伊一個 月最多去二次,有空才會過去現場,伊負責倒垃圾而已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然查,依證人即為警據尤美 燕報案後於100年1月8日至現場察看而查獲在崗亭內之管理 員菲律賓籍BONDOC ERWIN JAIME於警詢中證述:伊係在新北 市三重區仁美街與三和路4段135巷口的停車場擔任管理員, 是由一位楊小姐的女子所僱用的,一個月的薪資是新臺幣( 下同)1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復有警 察所拍攝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7頁),顯 見該停車場確有僱用BONDOC ERWIN JAIME擔任管理員。另楊 宜純確為受僱於被告之上開停車場管理員,負責車位之出租 、現場之清潔、維護乙節,亦據證人張鳳淑、徐美珍證述要 向管理員楊小姐租停車位才會有仁美街的門口的遙控器等情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再參以原審勘驗 時所拍攝之編號30至54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90頁), 可見停車場內均貼有承租車位之車號及記載「煩請按照停車 證號碼停車如有相關停車問題請洽:楊小姐0000-000000」 等字樣之告示,及現場停放車輛擋風玻璃下亦夾放設有編號 之停車證,足認證人楊宜純所證述其僅係至現場清潔垃圾之 人等語,應係基於臨訟與其雇主之被告同庭而受有壓力,而 附和被告之陳述,所述洵難採信。況且,證人楊宜純所證述 被告有告訴其不得將車停放在公有土地上乙節,亦核與被告 所自承共有土地部分是供大家、鄰居停放等情互有出入、矛 盾,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顯然不實,尚難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既於仁美街口以鐵捲門管制人、車出入,且依現 場停車場內有設有管理之崗亭,又編列編號之車位,復張貼
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告,衡情一般用路人駕車行經於此,已因 仁美街之管制門關閉而無從進入,又縱使恰巧該鐵捲門拉起 而未關閉時,一般用路人已自外側見張貼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公告及管理之崗亭,豈有可能仍擅自進入其內恣意將車停放 在系爭1847、1848-1地號之土地內,更遑論一般用路人如何 能知悉上開二筆土地係與被告具有共有關係,而該停車場同 意得任由鄰居或一般人自由停放車輛於該共有土地上。是以 ,被告所辯系爭1847、1848-1地號土地係為開放空地,其並 未排除他人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竊佔面積確如附表一 、二所示就1847地號為155平方公尺、就1848-1地號為58平 方公尺(以上面積均含崗亭),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 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 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以一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同時竊 佔分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1847及1848-1地號等共有土 地,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就1856地號之土地應有部 分為747分之661,另一共有人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則僅有 2241 分之258,此有土地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68頁),以被告佔有1856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甚大比例,復 非專就1856地號之土地圈地自佔,衡情自有可能係認為自己 擁有大部分之應有部分而佔用1856地號之土地,是就此部分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佔不法犯意之確信心證。而 1856地號之土地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審判範圍。從 而,原審以1856地號之土地部分被告亦有佔用且為審判範圍 加以裁判,此部分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 詞矢口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未洽之 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長時間
竊佔他人土地收取停車費,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所獲利益,與告訴人、被 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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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竊佔面積及使用情形│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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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北市三│155 平方公尺 │1 │陳林阿幼│1/12 │陳林阿幼為被告之母│
│ │重區幸福├─────────┤ │ │ │,於99年6 月6 日死│
│ │段1847地│①紅色停車格153 平│ │ │ │亡,由陳金蓮、陳肇│
│ │號 │ 方公尺(附件一所│ │ │ │成、陳肇木、陳肇英│
│ │ │ 示丁1 、紅底色黑│ │ │ │、林陳玉枝、陳玉秀│
│ │ │ 斜線圖例部分) │ │ │ │、陳淑錦、陳淑霞、│
│ │ │②崗亭2 平方公尺(│ │ │ │鄭夙芬、鄭怡君、陳│
│ │ │ 附件二所示戊1 、│ │ │ │肇發繼承其持分而公│
│ │ │ 螢光黃色圖例部分│ │ │ │同共有 │
│ │ │ ) ├─┼────┼────┼─────────┤
│ │ │ │2 │陳肇崇 │1/12 │被告之兄 │
│ │ │ ├─┼────┼────┼─────────┤
│ │ │ │3 │陳肇成 │1/12 │被告之兄 │
│ │ │ ├─┼────┼────┼─────────┤
│ │ │ │4 │陳肇木 │1/12 │被告 │
│ │ │ ├─┼────┼────┼─────────┤
│ │ │ │5 │林陳玉枝│1/12 │被告之姊 │
│ │ │ ├─┼────┼────┼─────────┤
│ │ │ │6 │陳玉秀 │3/24 │被告之姊 │
│ │ │ ├─┼────┼────┼─────────┤
│ │ │ │7 │陳淑霞 │1/8 │被告之姊 │
│ │ │ ├─┼────┼────┼─────────┤
│ │ │ │8 │陳淑錦 │3/24 │被告之妹 │
│ │ │ ├─┼────┼────┼─────────┤
│ │ │ │9 │鄭怡君 │1/24 │被告之姊鄭陳鈴子之│
│ │ │ │ │ │ │女 │
│ │ │ ├─┼────┼────┼─────────┤
│ │ │ │10│尤美燕 │1/12 │被告之姊陳肇英之女│
│ │ │ ├─┼────┼────┼─────────┤
│ │ │ │11│陳金蓮 │1/24 │被告之兄陳朝榮之女│
│ │ │ ├─┼────┼────┼─────────┤
│ │ │ │12│陳林富美│1/24 │被告之兄陳朝榮之妻│
├──┼────┼─────────┼─┼────┼────┼─────────┤
│ 二 │新北市三│58平方公尺 │1 │陳林阿幼│1/12 │陳林阿幼為被告之母│
│ │重區幸福├─────────┤ │ │ │,於99年6 月6 日死│
│ │段1848-1│①紅色停車格53平方│ │ │ │亡,由陳金蓮、陳肇│
│ │地號 │ 公尺(附件一所示│ │ │ │成、陳肇木、陳肇英│
│ │ │ 丁2 、紅色圖例部│ │ │ │、林陳玉枝、陳玉秀│
│ │ │ 分) │ │ │ │、陳淑錦、陳淑霞、│
│ │ │②崗亭5 平方公尺(│ │ │ │鄭夙芬、鄭怡君、陳│
│ │ │ 附件二所示戊2 、│ │ │ │肇發繼承其持分而公│
│ │ │ 橘色螢光圖例部分│ │ │ │同共有 │
│ │ │ ) ├─┼────┼────┼─────────┤
│ │ │ │2 │陳肇成 │1/12 │被告之兄 │
│ │ │ ├─┼────┼────┼─────────┤
│ │ │ │3 │陳肇木 │1/12 │被告 │
│ │ │ ├─┼────┼────┼─────────┤
│ │ │ │4 │林陳玉枝│1/12 │被告之姊 │
│ │ │ ├─┼────┼────┼─────────┤
│ │ │ │5 │陳玉秀 │3/24 │被告之姊 │
│ │ │ ├─┼────┼────┼─────────┤
│ │ │ │6 │陳淑霞 │1/8 │被告之姊 │
│ │ │ ├─┼────┼────┼─────────┤
│ │ │ │7 │陳淑錦 │3/24 │被告之妹 │
│ │ │ ├─┼────┼────┼─────────┤
│ │ │ │8 │鄭怡君 │1/24 │被告之姊鄭陳鈴子之│
│ │ │ │ │ │ │女 │
│ │ │ ├─┼────┼────┼─────────┤
│ │ │ │9 │尤美燕 │1/12 │被告之姊陳肇英之女│
│ │ │ ├─┼────┼────┼─────────┤
│ │ │ │10│臺北縣三│1/12 │嗣因臺北縣於99年12│
│ │ │ │ │重市 │ │月25日改制新北市,│
│ │ │ │ │ │ │由新北市政府繼受為│
│ │ │ │ │ │ │所有權人,而由新北│
│ │ │ │ │ │ │市政府工務局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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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陳林富美│1/12 │被告之兄陳朝雄之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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