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珮榕
凌志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716、97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55號、第717號,
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485號、第10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珮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凌志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珮榕被訴詐欺彭秋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曾珮榕與凌志成共同育有子女並同居,兩人對外皆以夫妻 相稱,曾珮榕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後,曾擔任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學會秘 書處處長,且於該醫學會98年12月6 日所舉辦之再生醫學學 術大會上以秘書處處長之名義,接受臺灣新生報記者邱兆衡 之新聞採訪。而凌志成與程愛珠係同眷村長大,自小結識之 多年友人,且程愛珠之配偶與凌志成互有生意上往來,凌志 成與曾珮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利用程愛珠對凌志成之信賴關係,由凌志成於98年年底至99 年1 月間先介紹程愛珠與曾珮榕結識,並向程愛珠訛稱:曾 珮榕所從事的抗老化美容針劑獲利不錯云云,再由曾珮榕向 程愛珠謊稱:其經營和信養生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養生公司 )所從事之抗老化美容針劑獲利頗豐,投資1 口(1個單位)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獲利可達40萬元不等,且其人脈很 廣,可介紹結識許多醫學美容醫師,且可先開立支票作為獲 利保證云云,力邀程愛珠投資,凌志成、曾珮榕並邀請程愛 珠參加和信養生公司尾牙晚會,因程愛珠有事無法前往,曾 珮榕乃於尾牙晚會後交付名稱為「和信養生尾牙晚會、全程
活動精華剪輯」、內容為「曾珮榕以和信養生公司總經理、 凌志成以和信養生公司總裁身分參加該公司尾牙餐會,曾珮 榕在尾牙晚會上表示『…我會有成績單跟所有好朋友分享, 今天要報告和信在臺北、高雄有直屬的診所,有可以為大家 服務,我們是作抗衰老、身心諮詢,歡迎大家來。』,及凌 志成表示『和信養生做愛健康、愛漂亮,LED我做了3年,差 點倒閉、很辛苦,還好有我老婆曾珮榕小姐,她做抗老化、 美容保養品,拉了我一把,把我拉起來,我有很好的展望… 』等情」之光碟1 片予程愛珠,再邀請程愛珠於生濬整合綠 色診所99年2月9日開幕當日免費體驗抗老化產品,而凌志成 則在與程愛珠見面過程中,多次向程愛珠表示:其所經營之 LED 事業所受虧損、所需資金等費用支出,皆全仰賴曾珮榕 所從事抗老化美容針劑收入之挹注云云,致程愛珠陷於錯誤 ,認為曾珮榕確有從事抗老化美容針劑之事業,且獲利豐碩 ,遂邀其弟媳朱素雲合資,以程愛珠名義投資曾珮榕之事業 ,由其個人或朱素雲以匯款方式,陸續交付款項共計 2,100 萬元予曾珮榕(交付日期、匯款名義人、金額、匯入之帳戶 ,皆詳如附表壹編號1 至10所示),曾珮榕並交付不知情之 李筱妍(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6256號為不起訴處分)或李筱妍擔任負責人之達客影視 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達客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3紙(支票 之發票人、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 金額及合計總金額,均如附表貳所示)予程愛珠收執以為獲 利之擔保,惟曾珮榕取得程愛珠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實際並 未用於投資美容抗老化產品,而係用於資助凌志成所經營之 LED 事業。曾珮榕因需款孔急,乃央求程愛珠暫緩提示如附 表貳所示支票外,並以資金缺口,急需用款,其已取得之貨 款支票於99年4 月25日即可兌現,便可立即返還借款等由, 向程愛珠借款,程愛珠乃以其個人資金或夥同朱素雲合資, 陸續匯款共計340 萬元借予曾珮榕(交付日期、匯款名義人 、金額、匯入之帳戶,皆詳如附表壹編號11至13所示,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10476號案件,指揮員警於99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針對曾珮榕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進行監聽,並至和信養生公司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辦公 室執行搜索而獲悉上情,並通知程愛珠到案說明,後經程愛 珠於99年4月起陸續提示如附表貳所示支票,除附表貳編號1 之支票兌現外,餘12紙支票,或因存款不足或因拒絕往來均 遭退票,程愛珠至此始知受騙。
二、緣曾珮榕、陳廷昌各與賀照莘為舊識,於98年12月初,陳廷
昌、曾珮榕2人恰均至賀照莘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之珠 寶店找賀照莘聊天,曾珮榕遂經由賀照莘介紹與陳廷昌結識 ,曾珮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1日在賀照 莘之珠寶店內,向陳廷昌出示其擔任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 學會秘書處處長之名片及記者邱兆衡採訪之新聞報導,向陳 廷昌訛稱:其成立和信養生公司從事買賣養生抗老美容醫學 藥品、營養針劑等業務,該行業投資獲利豐沛,投資1口(1 個單位)成本35萬元,轉賣醫院後15天內保證陳廷昌獲利45 萬元(即分配利潤10萬元)云云,邀集陳廷昌投資,致陳廷 昌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曾珮榕簽署98年12月11日之合作契約 ,認購曾珮榕所謂之抗老化產品共計6 口,及陸續交付款項 共計210 萬元予曾珮榕(交付日期、金額、匯入之帳戶,皆 詳如附表參編號1至3所示),並經曾珮榕在該合作契約上簽 收。曾珮榕為取得陳廷昌之信任,在陳廷昌出資認購6 口後 ,邀請陳廷昌前往李世民婦產科診所體驗施打針劑療程,並 攜同陳廷昌前往和信養生公司位在仁愛路之辦公室參觀,使 陳廷昌亦不疑有他而同意再次投資,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 440 萬元予曾珮榕(交付日期、金額、匯入之帳戶,皆詳如 附表參編號4至6所示),並將此情註記在上開合作契約書下 方(共計投資650 萬元),曾珮榕並交付不知情之李筱妍或 達客公司為發票人且經曾珮榕背書之支票(支票之發票人、 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 均如附表肆編號7-1、編號1至2、編號4至5 所示)予陳廷昌 收執以為獲利之擔保,然曾珮榕取得陳廷昌所交付之前揭款 項後,並未用於投資美容抗老化產品。之後曾珮榕央求陳廷 昌暫緩提示前揭因投資所交付之支票,並以急需資金為由, 並以可書立借據及開票擔保,商請陳廷昌出借款項,陳廷昌 乃陸續交付借款共計540 萬元(交付日期、金額、匯入之帳 戶,皆詳如附表參編號7 至23所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並於陳廷昌出借款項期間,陸續返還共計21 2 萬元予陳廷昌。嗣陳廷昌因曾珮榕遲未返還分配投資利潤 及曾珮榕另向陳廷昌所借540 萬元之款項,遂於前揭支票即 將罹於時效之100 年1、2月間陸續提示上開各紙支票,然均 遭退票,曾珮榕遂於100 年2月8日邀陳廷昌在律師見證下, 簽署「債務償還計畫書」及債務償還分期表,承諾分期清償 ,並另行交付3 紙支票(支票之發票人、付款行庫、發票人 帳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均如附表肆編號 6 、7、10所示)。惟曾珮榕仍未依約履行,且上開3紙支票, 經陳廷昌於100 年3至5月間陸續提示後仍均遭退票,且曾珮 榕對於陳廷昌所寄發之催款存證信函置之不理,陳廷昌始知
受騙。
三、案經程愛珠、陳廷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 限」。故依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 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從而,被 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即被告曾珮榕、凌志成 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程愛珠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查,證人程愛珠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見 100 年度偵續字第717號第155頁),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 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程愛珠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程愛珠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 接受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二人 之對質詰問權更加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 人就除前述(一)以外之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66-2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事實一部分(即被告二人共同對告訴人程愛珠詐欺取財如附 表壹編號1-10所示款項部分)
訊據被告曾珮榕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程愛珠先後收取如附表 壹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貳所示支票予告訴人程愛珠等 情,被告凌志成亦坦承渠與被告曾珮榕是同居人,渠曾向告 訴人程愛珠介紹被告曾珮榕是小孩的母親,介紹告訴人程愛 珠與被告曾珮榕認識,而當時渠所經營的LED 確實有虧損, 所以有在和信公司尾牙上說希望大家捧場,渠有受被告曾珮 榕資助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詐欺犯行,被 告曾珮榕辯稱:其與告訴人程愛珠是借貸關係,不是邀告訴 人程愛珠投資,因為沒有擔保品,所以利息比較高,借 300 萬元,60天就要還600萬元,所以借款時其都開立1倍借款金 額的達客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其發生1 件法拍屋的案 件,所以才會跳票。是因為告訴人程愛珠問其公司尾牙辦得 如何,所以其才會給告訴人程愛珠光碟。其在電話中跟告訴 人程愛珠借錢,因為告訴人程愛珠會擔心其還不出來,所以 問其要做什麼,其才會提到抗老化保養品的事,並說金額比 較大,成本壓的比較低,其說有賺錢,其有這些利潤,長期 配合,其可以穩定做,而保養品在每年11月到3 月中旬比較 多出貨量是旺季,其會賺得比較多,其有南部訂單,但全省 訂單其一個人沒辦法,可以轉給同行,其說可不可以借其更 多,其當時是跟告訴人程愛珠借錢整頓公司,但不到三個禮 拜,被告凌志成跟其就被抓,其的資金才會週轉不過。其跟 告訴人陳廷昌也是借錢,借30萬元,30天後就要還45萬元, 大筆也是照這個比例計算,如果急著調錢,利息就會很高, 且2至3日就要還錢,因為告訴人陳廷昌說伊是銀行經理,不 能在外面放款,所以是寫投資協議書,且約定金錢往來不能 用匯款,所以其還錢都是送到告訴人陳廷昌銀行樓下,在車 上交給告訴人陳廷昌,利息就請司機李邦賢按月送過去,但 因那件法拍屋案件爆發後,遺失記載有其跟告訴人陳廷昌間 借貸過程之筆記本,所以其無法整理其和告訴人陳廷昌間的 借貸情形云云。被告凌志成則辯稱:渠不知道告訴人程愛珠 與被告曾珮榕有金錢往來,而告訴人程愛珠雖有將款項匯入
渠郵局帳戶,但該帳戶渠並未使用,而是由被告曾珮榕使用 。渠也不知道告訴人程愛珠有出席生濬整合綠色診所的開幕 典禮,渠沒有向告訴人程愛珠說渠投資LED 的資金都是靠被 告曾珮榕的抗老化美容針的收入,也沒有分得告訴人程愛珠 陸續匯給被告曾珮榕的2,100萬元云云。經查:(一)告訴人程愛珠(含程愛珠之弟媳朱素雲),各自以現金或 匯(存)款之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曾珮榕(告訴人 程愛珠之交付日期、匯款名義人、金額、匯入帳戶或交付 方式均詳如附表壹編號1 至10所示),被告曾珮榕並交付 支票(詳如附表貳所示)予告訴人程愛珠,嗣告訴人程愛 珠於99年4 月後陸續提示附表貳所示之支票,除附表貳編 號1 之支票有兌現外,餘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程愛 珠證述在卷,被告曾珮榕就此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程愛 珠所提之匯款委託書、匯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附表壹編號1 至10)、被告 曾珮榕書立之書據及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表貳編 號2至13)、中華郵政(股)公司101年9月20日、101年11 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北興 安郵局之被告曾珮榕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凌志成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壹編號 1至8 、10至11)、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彰化新字第1012203 號函暨李筱妍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附表壹編號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公司建國北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財富管 理101 年11月14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曾珮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表 壹編號9)、合作金庫長春分行101年11月29日合金長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賀照莘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壹編號13)、合作金庫港湖分行 101 年11月15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達客公司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貳 編號1 支票兌現)、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 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 年4月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達客公司、李筱妍、張德潤、簡祐緯前揭帳戶之票信 資料表及相關存款不足退票明細附卷可稽。基上,被告曾 珮榕與告訴人程愛珠間,確有如附表壹編號1 至10、附表 貳所示之資金及票據往來情形,應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程愛珠與被告曾珮榕間之上述資金及票據往來緣 由,業據證人程愛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匯錢的前 1、2個月認識被告曾珮榕的,伊以為被告曾珮榕是被告凌
志成的太太,被告凌志成有跟伊說被告曾珮榕在做抗老化 產品,說這個不錯,有一次伊到被告凌志成的公司,剛好 碰到被告曾珮榕,被告曾珮榕就說這個東西不錯,被告凌 志成也說獲利不錯,因為伊跟被告凌志成從小是鄰居,在 同一村莊長大,伊對被告凌志成很信任,被告曾珮榕說其 以前是做藥品的,在醫院人脈很廣,伊想利潤應該很好, 伊從事將近20年的硬體醫療復建器材,所以抗老化的針劑 對伊很有吸引力,加上被告曾珮榕保證獲利,並且開支票 給伊,伊才會投資。當初投資一個單位(一口)是30萬元 ,偵查中伊說300萬元是因為伊一開始就投資300萬元(10 口),被告曾珮榕有開票期約2至3個月後的支票給伊,支 票金額是以投資加利潤總額來開,如投資30萬元,被告曾 珮榕就會開45萬元支票,但係分別開立數張支票,伊總共 匯款2,100 萬元給被告曾珮榕,被告曾珮榕先後就開了金 額共4,300萬元(應係4,200萬元之誤)的支票給伊。在伊 投資過程中,被告曾珮榕有帶伊去生濬整合綠色診所體驗 抗老化療程,被告凌志成、曾珮榕也有邀伊去參加診所的 開幕,當天有很多人參加。而從被告曾珮榕給伊的和信養 生公司尾牙CD片中,可以看到被告凌志成有參加,且記者 或主持人訪問時,被告凌志成有說這個抗老化的東西是渠 太太在經營,獲利比渠做醫療器材的好,也說渠投資 LED 的生意做的不是很好,資金來源都是靠被告曾珮榕的抗老 化美容針賺的錢來貼補。被告曾珮榕也有說其做抗老化美 容針,人脈很廣,可以介紹很多醫師給伊認識,伊覺得被 告二人經營的不錯,伊才投資等語,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 程愛珠合資投資者朱素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大姑程 愛珠當時集資投資被告曾珮榕的抗老化產品,因為其相信 程愛珠,所以把款項陸續匯給程愛珠,讓程愛珠以程愛珠 的名義去投資。後來被告曾珮榕約其見面,說伊抗老化的 產品很夯,伊有家診所,之後給伊自己跟被告凌志成的帳 號要其匯款讓伊過票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程愛珠 提出之生濬整合綠色診所開幕邀請函影本1 份、被告曾珮 榕在99年2 月初告訴人程愛珠交付款項之初即交付之和信 養生尾牙活動之光碟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前揭光碟片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曾珮 榕應有向告訴人程愛珠保證獲利,誘使告訴人程愛珠投資 其和信養生公司之抗老化針劑事業,告訴人程愛珠始向朱 素雲集資投資,被告曾珮榕辯稱其係向告訴人程愛珠借款 云云,尚不可採。
(三)關於被告曾珮榕是否確有將向告訴人程愛珠取得如附表壹
編號1-10所示之款項作為從事美容針劑、噴劑等抗老化產 品業務乙節,被告曾珮榕於99年4 月27日警詢中固供稱: 「(問:程愛珠投資的2,100 萬元你作何用途?有無進口 針劑?可否提供相關單據及進出貨發票?)我計畫作1 滴 血檢測儀器代理,有買800 萬元的貨,是噴劑、膠囊、面 膜(係我提供警方查扣之樣本),有買美白針,因為廠商 調貨還沒開發票,有出貨單,廠商應該有留底」云云;於 偵查中供稱:「我的產品有針劑、保養品、噴的,大部分 是抹的、噴劑。(問:可否提出訂單?)沒有。我跟同行 潘先生調針劑、保養品。進貨都是李邦賢載貨,單據是對 方給我,百疫、百利是抗老化產品。(上次庭訊問你搜索 扣押目錄並沒有進貨單、出貨單,有無意見?)有目錄、 樣品三組(百疫噴劑)、出貨單,我支付貨款方式是現金 ,50萬元、100萬元1次拿出來,要去郵局興安分局我跟凌 志成的帳戶及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我的帳戶提現,我出獄後 98、99年開始經營生意,以前是針劑,現在改噴劑,口頭 習慣講針劑,但我有跟他們說以前是針劑。(可否提出你 確實有支付款項的證明?)我當時請4 個員工,李邦賢、 賀照莘的女兒、弟弟,公司剛成立1 個月就遣散」云云, 並提出生濬整合綠色診所潘院長特助曾珮榕名片、黎明婦 產科李世明醫師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 樓和信養生公司,租賃期間:98 年12月15日至100 年12月14日)、買賣合約(和信養生公 司99年12月購買血液生物檢測儀器1組,350萬元)、進貨 單(FROM周's)、協議書等影本為佐。惟查: 1、被告曾珮榕固辯稱:王春雄係其美容產品之進貨產商,係 因遭偵八隊逮捕、調查,所以事業中斷停擺云云,然證人 即美容產品廠商人員王春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公司93 年至98年是設址在敦化南路,現在在內湖路,92年被告曾 珮榕有採購其公司100 多萬元產品,之後1、2年都沒有採 購,97年以前被告曾珮榕大概跟其公司採購過共7、8百萬 元之產品,但有100 多萬元的款項未清。後來被告曾珮榕 到花蓮女監服刑,98年才又跟其公司訂貨,金額約300 萬 元,原定99年交貨,但因為其公司澳洲廠商改組,被告曾 珮榕也沒有付訂金,所以最後沒有成交,延到101 年年底 ,才出貨給被告曾珮榕,貨款約290 多萬元。此外,還有 零星數萬到十幾萬元間之交易,當時被告曾珮榕是以和信 的名義與其公司交易。前述100 多萬元欠款,後來有通知 其公司領90多萬元,剩下的餘額其公司就沒有再提等語, 並提出統一發票、簽收單影本附卷為憑。復酌以告訴人程
愛珠係自99年2 月起,因投資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曾珮榕( 詳如附表壹編號1-10所示資金),又告訴人程愛珠係於99 年4 至7月間(係警方99年4月27日通知後),始陸續提示 如附表貳(不含編號1 )所示支票,因均遭退票,始認受 騙而提出告訴,互核證人王春雄前開證言,證人王春雄所 屬公司與被告曾珮榕間實際交易在97年以前者,與告訴人 程愛珠應無相干,而就該筆98年訂貨、101 年年底出貨之 交易,依證人王春雄所提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乃前趨霜產 品,並非美容針劑、噴劑,而其他零星交易所開統一發票 、簽收單所填載之產品種類亦非美容針劑、噴劑;況總金 額與被告曾珮榕自告訴人程愛珠處所取得之款項又相差甚 鉅。基此,證人王春雄之證言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曾珮榕 確有將告訴人程愛珠所交付投資款(如附表壹編號1-10所 示款項)用以經營美容針劑、噴劑等抗老化產品業務之有 利認定。
2、又證人即美容產品廠商人員潘里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0 年度偵續字第717號卷第157頁出貨明細的品項是其公司 代理的保健品,並無針劑、美容藥品,右下「FROM周's」 是代表其太太周美芳,下方「100 年1月7日尚有1萬9千元 未結帳」這行字是其太太的字,該活力包是瑞士廠商進口 的,其太太習慣有新資料就會直接記在該客戶的單據上, 與上面明細資料並不相關。被告曾珮榕有跟其買過兩筆70 0 多萬的訂單,大部分是免疫療法噴劑,98年1筆,99年1 筆,另外還有一些幾十萬的小額買賣,是其太太處理的, 其比較不清楚。這張出貨單是98年買1,500 盒百歌噴劑、 600盒百利膠囊、600盒百疫膠囊,但款項被告曾珮榕一直 拖到99年才還清。第二次也是買同樣的貨,數量一樣,被 告曾珮榕給其現金。被告曾珮榕出事後,有跟其要過進貨 紀錄,但其公司99年年底結束,因為搬家、倉庫泡水,基 本帳冊、原始憑證都丟掉了,只有找到98年這張。後來其 有找到兩張應該是99年的進貨,與上列98年的進貨是兩碼 事等語,並提出2張便條紙、DM文件1件附卷為佐。又證人 李邦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8年起擔任曾珮榕的司機 ,算是和信養生公司的員工,公司業務是賣抹臉的、化妝 品、吃的生技保養產品,伊去的時候,公司在敦化南路, 後來移到仁愛路3 樓,在敦化南路王瀚辦公室那邊時,公 司還有8 至10個員工,但後來到仁愛路時,被告曾珮榕已 經沒什麼員工了,只有1個業務跟伊1個司機。伊曾開車到 內湖的潘董事長的公司去載他們的產品回公司,但沒有去 過別的地方拿貨或送貨,而公司就只有伊1 輛車可以負責
拿貨等語,互核可知,被告曾珮榕固曾向證人潘里庄採購 貨品,並由證人李邦賢前往取貨,惟對於該等貨品之流向 、被告曾珮榕究如何處理等情,證人李邦賢、潘里庄均毫 無所悉,且證人潘里庄所提出之2 張便條紙內容記載簡略 ,僅有數字,並無任何品項之記載,是否即為被告曾珮榕 所謂之美容針劑、噴劑要非無疑,況被告曾珮榕雖主張其 與告訴人程愛珠之資金往來均係借款,然其於原審審理中 亦已供陳:其跟告訴人程愛珠他們借的錢,後來都轉到LE D 投資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顯見被告曾珮 榕並未將告訴人程愛珠交付之款項用於採購抗老化產品之 業務。更有甚者,倘被告曾珮榕確有實際經營美容針劑、 噴劑生意,為何和信養生公司於被告曾珮榕取得告訴人程 愛珠大額投資款項後,由敦化南路搬至仁愛路後,公司人 員反而縮編?且為何於警方搜索時,並未搜得被告曾珮榕 所謂經營抗老化產品之相關憑證?又被告曾珮榕雖經原審 數次曉諭應提出確有實際從事抗老化美容針劑業務之美容 針劑產品之進、銷貨訂單、或往來發票、或與往來廠商間 所簽訂之產品買賣契約、或和信養生公司內部財務報表、 或和信養生公司營業稅捐相關申報資料等資料,然其除提 出證人潘里庄配偶製作之前述出貨明細1 紙外,即未再提 出任何書證相佐,其上開辯解,自無從遽信。
3、證人即曾與被告曾珮榕合作投資者金端祥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初被告曾珮榕用和信公司名稱找渠等做醫美生 意,就是推銷給客人作醫美的業務,說利潤有15%、20% 不等,其和其黃姓合夥人大概各投資300 萬元,但沒有寫 投資契約及投資利潤,只有寫500萬元、600萬元的收據, 合作大概半年不到,因為黃姓合夥人覺得和被告曾珮榕所 述有落差,所以就在被告曾珮榕97年出獄後,將投資關係 轉為借貸關係,被告曾珮榕當時為了取信渠等,還主動把 東西擺在渠等那裡,其有打開看過是1 瓶瓶的東西,但裝 什麼其不知道,大概30多箱,被告曾珮榕說價值好幾百萬 ,但實際價值其並不清楚,也不知道這些貨是不是用渠等 投資的款項去買來的,後來被告曾珮榕有一直要求返還, 說藥品會過期,但其黃姓合夥人表示沒還錢就算過期也不 還被告曾珮榕,擔心被告曾珮榕將貨拿回去後,錢就不還 渠等,後來被告曾珮榕陸續有將錢還清,但因為被告曾珮 榕說藥品已經過期,她不要了,所以其就將貨全部丟掉等 語,足見證人金端祥係於被告曾珮榕入獄前與被告曾珮榕 有合作關係,並取得被告曾珮榕一批貨物作擔保,然關於 被告曾珮榕究係何時取得該批貨品,是否係以證人金端祥
所投資之款項或係被告曾珮榕獲取告訴人程愛珠款項後所 買,該批貨品之內容、價值為何等等,證人金端祥皆毫不 知情,其證言與告訴人程愛珠之投資款項無涉,自難為有 利被告曾珮榕之認定。
4、至證人即房屋出租人蔡富農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 提示原審易字第716號卷一第167頁租約)這份租約的出租 人是其簽的,當時被告曾珮榕租4、5樓,被告曾珮榕跟其 說伊要拓展伊的業務,要在南部開美容科技診所,其沒有 去看過裝潢,後來診所也沒有開幕營業。其租給被告曾珮 榕後,被告曾珮榕有敲掉廁所、地板,後來伊沒租時,有 將廁所、地板回復。其是聽被告曾珮榕說發生事情後資金 沒有到位就不能營業,伊就沒有繼續租了等語,依該證人 所證,顯見其對於被告曾珮榕究有無從事所謂美容診所生 意,皆係聽取被告曾珮榕個人片面之言,並無實際見證, 是其證言亦難作為有利被告曾珮榕確有從事美容診所事業 之認定。
5、另證人即臺灣新生報記者邱兆衡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其在 新生報負責專案及財經新聞採訪,其認識被告曾珮榕將近 20年,98年被告曾珮榕想做抗老化事業,被告曾珮榕在99 年有出錢請借錢給她的人去做療程體驗,其有介紹潘醫師 給她,被告曾珮榕和潘醫師在談的時候其有在旁提供意見 ,被告曾珮榕和潘醫師想合作成立診所,診所的房租、員 工薪資由被告曾珮榕負責,診所還有訂1 台血液檢查機, 被告曾珮榕付訂金100 多萬,但後來診所沒有開成,98年 10月被告曾珮榕有參加抗老化美容發表會,其有寫報導, 並稱呼她為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學會秘書處處長。當時確 有這個學會,且被告曾珮榕給我的名片上印她是秘書處處 長,其有去秘書處瞭解,該學會有提供其資料參考。98年 到99年被告曾珮榕主要是在這個醫學會活動,跟被告曾珮 榕本人的銷售經營業務沒有直接相關。其有參與被告曾珮 榕說的100 年在晶華酒店端麗美的商品活動,是其幫被告 曾珮榕安排、聯繫平面媒體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生報98年 11月26日報紙金融產業版正本1 張附卷為憑,足見證人邱 兆衡並未參與和信養生公司之產品銷售,其證詞無從佐證 被告曾珮榕是否有將告訴人程愛珠投資如附表壹編號1-10 所示之款項投入從事抗老化美容針劑事業。
(四)證人程愛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從小就認識被告凌志成 ,當初其以為被告曾珮榕是被告凌志成的太太,被告凌志 成有跟其說針劑很好賺,渠等也邀請其去參加渠等的尾牙 ,但其沒有去等語,證人程愛珠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跟被告凌志成是從小認識、同村長大的鄰居,其決定投 資被告曾珮榕的抗老化針劑,是有次其到被告凌志成公司 剛好碰到被告曾珮榕,被告曾珮榕要邀其,說這個東西不 錯,被告凌志成也有大概介紹,說被告曾珮榕在做抗老化 產品,說這個獲利不錯,見面時,有時被告凌志成有說渠 LED 事業做不好,資金來源都是靠被告曾珮榕的抗老化美 容針劑賺的錢來貼補渠,而且被告凌志成、曾珮榕有邀請 其參加診所的開幕,被告曾珮榕拿尾牙之光碟給其時,被 告凌志成也在場,其是因為被告凌志成才去投資被告曾珮 榕,其一開始以為被告曾珮榕是被告凌志成的太太,是匯 款後,其才知道被告曾珮榕是被告凌志成的女朋友等語, 被告凌志成亦供稱,渠與告訴人程愛珠是鄰居,告訴人程 愛珠好像是渠姐姐,診所開幕渠有邀請告訴人程愛珠等情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尾牙晚會 光碟(光碟名稱為「和信養生尾牙晚會、全程活動精華剪 輯」),勘驗內容為:主持人高可娣介紹被告曾珮榕為曾 總裁上台說話,字幕為「和信養生總經理曾珮榕」,被告 曾珮榕說「感謝好朋友來參加尾牙,去年我在兄弟飯店說 再過一年的今天,我會有成績單跟所有好朋友分享,今天 要報告和信在臺北、高雄有直屬的診所,有可以為大家服 務,我們是做抗老化、身心諮詢,歡迎大家來。」,字幕 為和信養生總裁「凌志成」,被告凌志成說「和信養生做 愛健康、愛漂亮,LED 我做了三年,差點倒閉、很辛苦, 還好有我老婆曾珮榕小姐,她做抗老化、美容保養品,拉 了我一把,把我LED 拉起來,我有很好的展望,再給我兩 年的時間…」等語,參諸前揭證據可知,被告曾珮榕、凌 志成對外以夫妻相稱,且被告凌志成為和信集團之總裁, 被告曾珮榕為和信養生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凌志成、曾珮 榕曾邀請告訴人程愛珠一同參加和信養生公司之尾牙晚會 ,而被告曾珮榕在該尾牙晚會上告知與會人士和信養生公 司在臺北、高雄有直屬的診所,其事業有所發展,被告凌 志成則在尾牙晚會上以總裁之身分告知與會人士,被告曾 珮榕的抗老化針劑事業獲利頗豐,渠LED 事業經營不善, 靠被告曾珮榕之抗老化針劑事業之獲利挹注而救起等情, 而被告二人邀請告訴人程愛珠出席診所的開幕儀式,且被 告凌志成知悉被告曾珮榕有交付其所出席並有為前開演說 內容之尾牙晚會光碟片予告訴人程愛珠,被告凌志成不僅 在尾牙上甚在告訴人程愛珠面前表示其所營LED 事業有賴 被告曾珮榕所營美容事業之獲利給予幫助,被告二人先向 告訴人程愛珠營造被告曾珮榕所營美容事業獲利甚高之外
觀假象,使告訴人程愛珠誤信被告曾珮榕確有經營抗老化 針劑事業且獲利甚高,再由被告曾珮榕對告訴人程愛珠承 諾保證獲利,使告訴人程愛珠陷於錯誤,投資被告曾珮榕 之抗老化針劑事業等情無訛,足認被告凌志成有與被告曾 珮榕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程愛珠陷於錯誤之情事。(五)綜上,被告二人確有營造被告曾珮榕所營美容事業獲利甚 高之外觀假象,使告訴人程愛珠誤信被告曾珮榕確有經營 抗老化針劑事業且獲利甚高,再由被告曾珮榕對告訴人程 愛珠承諾保證獲利,使告訴人程愛珠陷於錯誤,投資被告 曾珮榕之抗老化針劑事業,被告曾珮榕復將告訴人程愛珠 之投資款移至被告凌志成之LED 事業上花用,而詐得如附 表壹編號1-10所示之款項。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告訴人程愛珠乙節,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曾珮榕對告訴人陳廷昌詐欺取財如附表 參編號1-6部分)
訊據被告曾珮榕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陳廷昌先後收取如附表 參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肆所示支票予告訴人陳廷昌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跟告訴人陳廷昌 是借貸關係,借30萬元,30天後就要還45萬元,大筆也是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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