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誼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
3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誼涵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誼涵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利用超峰快 遞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高文豪」之成年人使用,嗣該「高文豪」與 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吳福來、卓秋 君、陳彥銘、蔡毓芳,致吳福來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誼涵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嗣吳福來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吳福來、卓秋君、陳彥銘、蔡毓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福來、卓秋君、陳彥銘、蔡毓芳等分 別於警詢之供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 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7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誼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事,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之 主觀犯意,辯稱:伊只有上網找工作,不知對方會拿去做違 法用途,原審之有罪判決有誤,其應為無罪云云。經查:(一)系爭玉山板橋分行及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乃被告分 別於99年6月1日、100年8月25日向上開各銀行所申辦,目 的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嗣因被告上網應徵工作,經對方 要求而於101年10月12日將上該系爭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由板橋超峰快遞公司寄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92頁),並有被告 所有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各該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1年度核退字第1595號卷第6 至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福來、卓秋君、陳彥銘及蔡毓芳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受詐騙情事,業據告訴吳福來、卓秋 君、陳彥銘、蔡毓芳等4人陳述在卷,有其等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至30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福來所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切結書、 奇集集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卓秋君所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統一超商MY CARD遊戲點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陳彥銘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毓芳所有郵政自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 等在卷可憑(分見偵查卷第32至87頁),足認被告所有系 爭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確 實已遭他人利用供詐騙告訴人吳福來、卓秋君、陳彥銘、 蔡毓芳等4人款項之用且已得逞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上網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不知對方將其帳戶用於詐騙他人云云。然查,被 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系爭銀行帳戶皆係作為 薪資轉帳使用,此二帳戶均係公司直接將薪資匯入等語( 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第92頁),是被告僅需告知對方 帳戶號碼為已足,實無需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一併交 付之理;嗣檢察官經質以其交付帳戶之目的,被告則陳稱 :伊當時是應徵內勤人員,對方說他們是地下職棒有大筆 資金匯入,怕警察會發現,就叫伊提供帳戶讓他們使用, 對方說伊是內勤工作,負責幫他們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93頁),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先在奇集集網站應 徵,再以即時通方式與對方聯繫,復於101年10月12日將 系爭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予對方等節以觀, 被告本應隨時注意,並與對方保持聯繫以確認是否已應徵 成功,甚或確定到職日期等相關事宜,然被告自101年10 月12日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直至警方於同年10月17日告 知其系爭銀行帳戶遭警示通報,並通知前來製作筆錄時, 均未見有何積極聯絡之情事,抑或在無法聯絡對方之情形 下,竟未立即報案處理,且對於所應徵之公司行號、聯絡 方式等一無所知,僅藉由即時通方式與對方聯繫等情,亦 與社會上一般求職方式相左,是被告所稱全然不知對方係 使用上開帳戶從事不法,復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為了找工 作,公司說有需要,其沒有想太多等語為辯,難認合於常 情,不足為採。
(四)再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怕對方是騙人的,所 以要求他們把提款卡給伊,對方有寄兩張提款卡給伊,對 方說要由伊去他們所說的地方用他們的提款卡領錢,伊再
把錢匯到伊戶頭裡,他們再用伊提款卡領錢。因當時缺錢 ,沒想那麼多,對方跟伊說每匯一次就可現領1000元,所 以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用即時通告訴對方等語( 見偵查卷第93頁),亦見其所謂內勤領款工作之過程迂迴 繁複,顯與一般雇用工作內容之常情未合,難以資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五)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 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 屬猖獗,且為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 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 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 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 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 以如上各節空言主張並無詐欺故意,洵為無據,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系爭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被害人吳福來、卓秋君、陳彥銘、蔡毓芳等4人匯入金 錢,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 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 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賴誼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個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吳福來、卓秋君、陳彥銘、蔡 毓芳等4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幫助行為,率爾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材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追查緝捕之困難 度,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惟念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尚非 屬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行,並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 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後已與告訴人吳福來達成 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吳福來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福來)新臺幣(下同) 5000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起10 3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整,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前項金額應按期匯入聲請人於第一 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福來之帳戶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並業已依雙方調解內 容賠償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10 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172號)、被告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可徵其犯後已有悔意,兼衡以被 告係致理技術學院國際貿易系肄業,前後從事餐飲業服務生 、國貿公司行政工作,目前係擔任游泳池營業所櫃臺人員等 工作,尚非一直待業、遊手好閒之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應已足收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騙方法 │匯入帳戶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
│1 │吳福來│101年10 │101年10 │匯款1萬元 │吳福來於101年10月14 │被告所有之第│
│ │ │月14日17│月14日18│ │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一銀行板橋分│
│ │ │時許 │時14分、│ │南鎮龍山路1段270巷29│行帳號007201│
│ │ │ │苗栗縣竹│ │號住處,上奇集集網站│00000000號帳│
│ │ │ │南鎮龍山│ │下標購買SAMSUNGGALAX│戶 │
│ │ │ │路與建國│ │Y行動電話1支,並依賣│ │
│ │ │ │路口7-11│ │家電子郵件之指示,匯│ │
│ │ │ │超商內 │ │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 │
│ │ │ │ │ │行板橋分行帳戶迄今未│ │
│ │ │ │ │ │收到貨品始悉受騙。 │ │
│ │ │ │ │ │ │ │
├──┼───┼────┼────┼─────┼──────────┼──────┤
│2 │卓秋君│101年10 │101年10 │①匯款2萬 │佯稱係拍賣網站賣家,│被告所有之第│
│ │ │月14日16│月14日17│ 9,989元 │稱卓秋君先前網路購物│一銀行板橋分│
│ │ │時46分 │時29分、│②購買MYCA│時,因操作人員疏失導│行帳號007201│
│ │ │ │新北市鶯│ RD遊戲點│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00000000號帳│
│ │ │ │歌郵局 │ 數6萬2,0│,需卓秋君至自動櫃員│戶 │
│ │ │ │ │ 00元 │機操作取消扣款設定,│ │
│ │ │ │ │ │才能停止自卓秋君帳戶│ │
│ │ │ │ │ │扣款云云,致卓秋君陷│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被告第一銀行板橋分│ │
│ │ │ │ │ │行帳戶並購買MY CARD │ │
│ │ │ │ │ │遊戲點數。 │ │
├──┼───┼────┼────┼─────┼──────────┼──────┤
│3 │陳彥銘│101年10 │101年10 │匯款2萬3,1│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被告所有之玉│
│ │ │月14日20│月14日20│23元 │家,稱誤將陳彥銘設定│山銀行板橋分│
│ │ │時許 │時50分許│ │為賣家之批發商,需陳│行帳號808117│
│ │ │ │、新北市│ │彥銘至自動櫃員機查詢│0000000000號│
│ │ │ │林口區文│ │餘額,才能操作取消設│帳戶 │
│ │ │ │化三路1 │ │定扣款云云,致陳彥銘│ │
│ │ │ │段331 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
│ │ │ │華南銀行│ │款至被告玉山銀行板橋│ │
│ │ │ │ │ │分行帳戶。 │ │
├──┼───┼────┼────┼─────┼──────────┼──────┤
│4 │蔡毓芳│101年10 │101年10 │①匯款2萬 │佯稱係拍賣網站賣家,│被告所有之玉│
│ │ │月14日20│月14日2 │ 9,598元 │稱誤將蔡毓芳設定為賣│山銀行板橋分│
│ │ │時 │時53分、│②購買MYCA│家之批發商,需蔡毓芳│行帳號808117│
│ │ │ │臺中市清│ RD遊戲點│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0000000000號│
│ │ │ │水區某郵│ 數23萬6,│,才能操作取消設定扣│帳戶 │
│ │ │ │局自動櫃│ 000元 │款云云,致蔡毓芳陷於│ │
│ │ │ │員機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被告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帳戶並購買MY CARD遊 │ │
│ │ │ │ │ │戲點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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