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材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黃滄海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吟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吳純墩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陳光明
陳李素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林昶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5號、
1302號、5511號、8515號、14634號,96年度偵字第1521號、
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陳李素珠部分均撤銷。吳良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各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黃滄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蔡佩吟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李素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係從事預拌預鑄預力混凝土之產銷 、混凝土用骨材及砂石開採加工供應及買賣等業務,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審查准予股票公開發行,並於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吳良材、吳 良棟(經原審判決無罪,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業經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為兄弟關係,㈠吳良材於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擔任力泰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㈡吳良棟於上開期間,擔任力泰公司董事兼董事長 室特別助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擔任力泰公司登記負 責人;㈢黃滄海原係力泰公司管理部經理,後轉任祥通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 設立)負責人,並兼任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 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先後為吳良 材、吳純墩)、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吳純墩,嗣變更 登記為蔡宏洋)、路祐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路祐公司, 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原為蔡佩吟之母 蔡王美玲,嗣變更登記為林照規,現更名為永翊交通有限公 司)、高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吳世偉,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設 立設立)、順裕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登記負 責人邱銀治,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設立登記)之業務主管( 力泰公司與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 司間關係,詳如後述);㈣蔡佩吟與吳純墩原為夫妻關係(
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離婚),蔡佩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擔任力泰公司財務部出納課長,負 責保管力泰公司及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 六家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並負責力泰公司銀行 存借款、應收付帳款、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㈤吳純墩 原任職於力泰公司,嗣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十月擔任力太 公司副理;㈥陳光明與陳李素珠為夫妻關係,陳光明係亞洲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及冠洲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冠洲公司)負責人,陳李素珠係亞洲公司董事。二、緣力泰公司於吳良材、吳良棟之父吳振芳(已歿)經營期間 ,為照顧員工之用,即由吳振芳個人提供一筆款項交由蔡佩 吟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吳良材、吳良棟、黃滄海、蔡佩吟、吳 純墩及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良材,吳良棟 係董事)帳戶(以上帳戶統稱為192帳戶)加以保管。並 自該192帳戶之款項出資,以蔡王美玲名義申請設立路祐 公司;以吳純墩名義申請設立力太公司。迨吳良材接任力泰 公司負責人,即以上開192帳戶之款項出資,分別以吳良 材名義申請設立建隆公司;以黃滄海名義申請設立祥通公司 ;以吳世偉名義申請設立高陞公司;以邱銀治名義申請設立 順裕公司,將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 公司各掛名股東所取得盈餘分配,轉入192帳戶中,繼續 作為照顧員工之用,並供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 順裕等六家公司週轉之用。
三、吳良材原係納稅義務人建隆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所 稱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建隆公司業務主管黃滄海、力泰公司財 務部出納課長蔡佩吟、會計課長林淑芬、會計李淑映、魏秀 嫆(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三人此部分犯行,均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偵字第六三五一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建隆公司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事實,竟 由黃滄海、蔡佩吟、林淑芬、李淑映及魏秀嫆基於幫助納稅 義務人建隆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連續由黃滄 海以一般公司給付五%稅金、運輸業公司給付八%稅金之方 式,向出具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各該營業人購買無實際 交易事實之發票,另以給付五%稅金方式向力泰公司員工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日常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以充作 建隆公司營業支出,並交由林淑芬、李淑映及魏秀嫆據以填 製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充作會計憑證(所取得統一發票、交易 憑證及填製之支出證明單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蔡佩吟將
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自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二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據以製作建隆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建隆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
四、黃滄海原係納稅義務人祥通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所 稱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與力泰公司董事長吳良材、財務部出納 課長蔡佩吟、會計課長林淑芬、會計李淑映、魏秀嫆及祥通 公司經辦會計林淑芳(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林淑芳四 人此部分犯行,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祥通公司並無如附表三 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事實,竟由吳良材、蔡佩吟、林淑芬、 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祥通公司逃漏 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吳良材並指示連續由黃滄海以一般公 司給付五%稅金、運輸業公司給付八%稅金之方式,向出具 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各該營業人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 發票,另以給付五%稅金之方式向力泰公司員工購買如附表 三所示日常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以充作祥通公司營 業支出,並交由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據以填製 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充作會計憑證(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交易 憑證及填製支出證明單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蔡佩吟將上 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而於各該 年度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據以製作祥通公司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九十二至 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祥通公 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 二及六萬二千零七十六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 確性。
五、黃滄海原係納稅義務人路祐公司業務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與力泰公司負責人吳良材、財務部出納課長蔡佩吟、會
計課長林淑芬、會計李淑映、魏秀嫆及路祐公司經辦會計林 淑芳(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林淑芳四人此部分犯行, 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 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路祐 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路 祐公司並無如附表四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事實,吳良材竟指 示連續由黃滄海以一般公司給付五%稅金、運輸業公司給付 八%稅金之方式,向出具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之各該營業 人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發票,另以給付五%稅金方式向力泰 公司員工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日常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或憑 證,以充作路祐公司之營業支出,並交由林淑芬、李淑映、 魏秀嫆及林淑芳據以填製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充作會計憑證( 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及填製之支出證明單詳如附表 四所示),旋由蔡佩吟將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各該年度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 止某日(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據以製作路祐公司 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 機關申報該公司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 使之,致納稅義務人路祐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九 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八、 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及四萬零一百三十五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
六、蔡佩吟原係力泰公司之財務部出納課長,負責保管力泰公司 及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之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並從事力泰公司銀行存借款、應收 付帳款、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力泰公司之經辦會計 人員;陳李素珠與陳光明因經營亞洲公司不善,公司出現虧 損,財務吃緊,知悉蔡佩吟可操控力泰公司資金,掌控亞洲 公司財務之陳李素珠即以加入亞洲公司經營團隊為由,唆使 蔡佩吟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供亞洲公司或相關企業使用,由 蔡佩吟利用保管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及192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 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日,由蔡佩吟以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不實 內容之會計憑證即傳票方式進行核銷,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如附表五所示力泰公司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五 所示帳戶或提領現金,以填補所投資亞洲公司巨額虧損並掩 飾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之事實,及金援亞洲公司周轉之用,予
以侵占入己(日期、金額、資金流向及所填製會計憑證,均 詳如附表五所示),合計金額約五億零四百三十萬一千九百 五十七元。其中,計有三億零七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 係轉入亞洲公司、陳李素珠、陳光明、亞洲公司關係企業冠 洲公司、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蔡佩吟擔 任董事)及與亞洲公司有商業往來之力揚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揚公司,負責人魯裕民,並無證據可認係共犯)之 帳戶中及由該等帳戶兌領支票票款,以及兌現陳李素珠背書 轉讓支票之票款(詳如附表五編號3、6、8、9、16-22、26 、33、34、36、38、42、44、46、48、51、54、55、58-62 ),供亞洲公司等周轉使用,嗣後陳李素珠雖有陸續回補, 然仍計有約一億六千萬元未清償予力泰公司。迨九十四年十 月三日,力泰公司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之虞,經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派人前往查核結果,始悉 上情。
七、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曾以向客戶所收取 支票持交蔡佩吟票貼借款,因該等支票上業經載明禁止背書 轉讓,含鈺公司乃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投分 行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及其印鑑章交予蔡佩吟保管使用, 以利蔡佩吟存入支票兌領款項;蔡佩吟明知上開事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 未經含鈺公司同意,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含鈺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之印章,擅自於第三人沈鐵玄賢所簽發,付款人為臺 灣銀行北投分行,票號AE六九二八八四五號,發票日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背面蓋用「含鈺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含 鈺公司對該支票持票人負背書責任之意,旋將該等支票交付 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含鈺公司。嗣因該 支票持票人以該支票向含鈺公司請求給付款項,始得悉上情 。
八、案經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暨含鈺公司訴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 列本案引用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 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 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 時,並無不當取供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三至五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蔡佩吟,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供認在卷,復經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 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且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 易憑證及支出證明單,以及建隆、祥通、路祐公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公示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徵信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財北國 稅審一字第○○○○○○○○○○號函暨函覆資料、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 稅一字第○○○○○○○○○○號函暨函覆資料、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汐 止一字第○○○○○○○○○○號函暨函覆資料各一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此部分自白,均屬
實可採。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所為如事實欄三至五 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佩吟,固不否認確曾保管含鈺公司上開銀行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且曾持該印鑑章於上開支票背面用印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 辯稱:上開支票背面印文係經含鈺公司同意而蓋用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順德即告訴人含鈺公司代表人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含鈺公司負責人,之前公司有向蔡佩吟 票貼,公司有專門開立了一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的帳戶給蔡 佩吟,以便有些禁止轉讓背書的支票可以存入此帳戶內兌現 ,此帳戶的大小章都是蔡佩吟在保管」等語(他字三五七九 號卷第一四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三五七九號卷第二頁支票影本正、反面,含鈺公 司告蔡佩吟擅自蓋含鈺公司的章在支票背面,是否就是這張 支票所顯示的?)是」、「(涉案支票後面背書的含鈺公司 大章,是否就是蔡佩吟保管的其中一枚?)是」、「(交付 蔡佩吟保管的大小章,有無限定使用的範圍?)當時是因我 交付的客票,有些有禁止背書轉讓,只能透過含鈺公司的戶 頭或含鈺公司背書的方式才可以提領,所以我交付給蔡佩吟 大小章,讓他可以做背書以提現」、「(你剛稱,含鈺公司 的大小章有交給蔡佩吟保管,有無交給陳李素珠或亞洲公司 保管過?)無,我都是交給蔡佩吟保管」、「(你交大小章 給蔡佩吟的目的是做何使用?)如果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 ,需要提款跟存款,所以必須要這個章及專用帳戶,才可以 存、提款」、「(大小章用途是否用於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 ?)是」、「(有無同意過蔡佩吟用你的大小章去開票?) 無」、「(有無同意過蔡佩吟在未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上去 做背書的動作?)無」、「(你交給蔡佩吟的章除了用在提 領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之外,是否還包括要提領蔡佩吟所保 管的含鈺公司帳戶的款項使用?)是」等語(原審卷六第一 七一至一七五頁),前後證稱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
⒉被告蔡佩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對含鈺公司告你在上開AE六九二八八四五號支票背面 盜蓋含鈺公司背書人章,何意見?)該公司大小章是之前蔡 順德交給我保營的,含鈺公司之前有申請一個戶頭在我這裡 ,因為公司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我為了可以把支票款領出 來,所以蔡順德才會先把大小章交給我保管」等語;以及於
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含鈺公司是 否有放大小章在你這邊?)有。因蔡順德常常會拿含鈺公司 的客票要來借錢,叫我去外面幫他調,客票都有禁止背書轉 讓,一定要入含鈺公司的戶頭,所以蔡順德自己去開了一個 含鈺公司的帳戶,把存摺、印章放在我這裡,以後如果有禁 止背書轉讓的票,就可以存入這個帳戶內,如果兌現了,我 就可以領走。」等語,足見含鈺公司交付被告蔡佩吟保管之 上開印章僅係供作兌領含鈺公司所持交業經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及提領含鈺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用,無從擴張 解釋至被告可任意私用。再觀卷附上開支票影本,其上並未 指定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則被告蔡佩吟持其保 管上開印章於該支票蓋用,顯已逾含鈺公司授權範圍,其所 為自難謂無盜用印章之故意,被告蔡佩吟上開所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處。
三、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吟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同 案被告吳良材、陳光明、陳李素珠於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王振恩即力揚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魯裕民即力 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蔡順德、沈鐵玄賢分別於偵審中證 述在卷,並有被告蔡佩吟力泰公司人事資料卡、如附表五所 示之傳票、如附表五之資金流向表所示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轉帳收入傳 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等文件(詳如附表五之證據及所附卷證頁 碼表所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佩吟此部分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陳李素珠雖否認與被告蔡佩吟係共犯,於本院辯稱:我 是無罪的,蔡佩吟與我從九十一、九十二年就是借貸關係。 她錢是從她親戚朋友那邊來的。純粹以前就是借貸關係。蔡 佩吟怎麼從力泰公司拿錢的我不清楚。我跟她本來是借貸, 到後來她也沒說要投資我們公司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李素珠⑴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不認 識吳良材,只認識蔡佩吟,自九十年、九十一年起她就有幫 我們公司調度資金,前後將近一點六億元‧‧‧我們只付過 二筆利息,她只說是從朋友那邊調來的,以匯款方式,有時 匯入公司帳戶,有時匯入我先生的個人帳戶裡‧‧‧目前尚 欠蔡佩吟約一點六億元,中間只還過幾百萬元而已等語;⑵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目前尚欠一億六左右 ,她說她有很多金主可以幫我調資金,亞洲公司已裁定破產 等語;以及經被告陳李素珠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我們整理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蔡佩 吟共匯進六億多元,亞洲公司還款金額有四億七千六百萬多 元,目前尚欠一億三左右,另外九十一、九十二年度資料還 沒有整理等語在卷(他字三二00號卷一第一四四、一四五 頁,他字三五七九號卷第三五、五七頁)。
⒉核與被告蔡佩吟⑴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 侵占款項的流向?)一、二億元是匯入亞洲公司帳戶,有些 錢就交給上開公司使用等語;⑵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偵查中供 稱:亞洲要向我借錢的時候,都會給我一個帳戶,帳戶經常 在變動等語;⑶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年認識 陳李素珠,沒多久她就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私人的錢借 她,並且有收利息,後來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開始拿19 2帳戶的錢借給她周轉,是跟她講錢是向別人周轉的,從九 十四年六、七月開始,她借錢就沒辦法還了,借他們一億六 千萬元等語;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 你把力泰公司款項借給亞洲公司的陳李素珠及陳光明時,他 們是否知道你借的款項是力泰公司的錢?)一開始不知道, 九十四年六、七月開始他們就知道,因為藝人張魁的太太認 識一個算命師,陳李素珠之前可能有找該算命師算過命,六 、七月間有一次張魁的太太突然間問我說『妳的錢是不是都 從力泰公司拿的』,當時陳李素珠也在場,我看到陳李素珠 就拍一拍張魁的太太,意思叫她不要說,我猜應該是陳李素 珠跟他們講的,所以當時她應該就知道我借他們的錢是從力 泰公司拿的。另外,去年八月陳李素珠、陳光明向科風借款 時,科風要求我們隔日要把款項還回去,陳李素珠當時在科 風公司就跪著拜託我說是不是可以再跟砂石老板借錢,我當 時有跟她講說其實我借她的錢都是力泰公司的錢,她當時應 該更明確知道我借她的錢是從力泰公司拿的,當時陳光明也 有在場」、「(在這之前你已經借給亞洲公司多少錢?)應 該有五、六千萬元」、「我有跟他們講說款項是力泰要支付 給下游廠商的‧‧‧」;⑸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偵查中供稱: 陳光明、我、陳李素珠、亞洲公司、力揚公司等部分,我承 認有侵占,吳良材等部分是用於公司資金的週轉,不是我侵 占等語(他字三二00號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二四六 至二四九頁、二五三至二五六頁;卷二第三至五頁、二一八 至二二0頁;他字三五七九號卷五六至五七頁;偵字八五一 五號卷六五至六六頁),就金錢借貸緣由、起訖時間及尚欠 金額約一億六千萬元等節,悉屬相合。
⒊證人蔡佩吟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 何時認識陳光明、陳李素珠?)九十年九月,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陳光明、陳李素珠是否知道你在何處任職?) 知道我在哪裡工作,知道我在做什麼職務」、「(有無借錢 給亞洲公司?)我個人及親戚都有。我個人借了陳光明、陳 李素珠約五十萬,我阿姨五百萬,我名下的南部房子給亞洲 公司的上游物流公司作抵押,設定二千萬左右。我於九十一 至九十二年間開始借錢給陳光明、陳李素珠,因陳李素珠知 道我在做什麼,我認為陳光明應該知道我在做什麼,跟我說 借幾天,所以我才挪用192帳戶內的錢」、「(後來有無 挪用力泰公司的錢給亞洲公司?)有」、「(何時開始挪用 力泰公司的錢給亞洲公司?)九十三年開始挪用力泰公司的 錢給亞洲公司」、「(九十三年之前借款給陳光明、陳李素 珠金錢來源為何?)除了我個人及親戚外,是從192帳戶 內挪用」、「(九十三年前從192帳戶內挪用多少錢?) 剛開始我從192帳戶內匯出時,陳李素珠都有借有還,他 知道錢是從192帳戶內出來的,我挪用了四千萬左右」、 「(九十三年度從力泰公司挪用多少錢給陳李素珠?)不記 得」、「(九十三年度從192帳戶內挪用多少錢給陳李素 珠?)一千萬左右」、「陳李素珠對於資金是從力泰公司及 192帳戶出來他都知道」、「(你借錢給陳光明、陳李素 珠,有無交付現金?)印象中沒有」、「(如果是匯款或支 票借款,你借出後是否會跟對方照會?)我會跟他們的會計 林美雪照會,我會跟陳李素珠說,我沒有陳光明的手機號碼 。」、「(提示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蔡佩吟答辯狀第四點, 你提到有跟陳光明、陳李素珠及他們的女兒說,沒有能力再 提供資金給亞洲公司除非挪用力泰公司、192帳戶及吳良 材、吳良棟委託保管的資金,是在何時說的?)有這個事情 ,陳李素珠是從頭到尾都知道,九十四年一至六月間,陳李 素珠的資金比較緊,但還是有辦法借還,九十四年七至九月 二十八日間,陳李素珠在外面都借不到錢,他女兒及陳光明 有說,趕快再去幫他們借錢,我當時有脫口說上面這些話, 我是不知道陳光明及他女兒是否知道以前的錢的來源,但陳 李素珠都知道,當時陳李素珠一分一秒都缺錢」等語。 ⒋同日審理期日證稱:「(提示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所製 作之附表五編號58,你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檢 察官問你為何要從力泰公司匯款三千萬至振芳投資公司,內 容引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一一、一二頁,你 將錢匯給陳李素珠時,有無告訴他資金來源為何?)我不可 能每筆都說,但陳李素珠都知道,我的錢不是力泰公司就是 192帳戶的錢」、「(後來陳李素珠有無還掉這一筆錢? )陳李素珠的錢,在還沒還這筆錢之前,他所借的錢總數是
大於這筆三千萬元,就算有還錢也不代表是還這筆錢,他有 無還這筆三千萬我不知道」、「我當時可能沒有劃分192 帳戶或力泰公司帳戶,所以我訴狀內都寫挪用力泰公司,但 陳李素珠當時還的是192帳戶的錢,這是我個人的認知」 、「(亞洲公司積欠你多少債務金額?)房子拍賣的金額約 一千四百萬,我阿姨五百萬,我也有借他票,幫他過票的金 額我忘記了」、「(你挪用192帳戶、力泰公司帳戶內的 錢匯給亞洲公司或陳李素珠、陳光明帳戶內的金錢,其目的 是否要借給亞洲公司週轉用?)不是。因我自己本身有借他 ,還有票在他那裡,還有房子已經借他去設定,但剛開始他 知道我有保管192帳戶的錢,她說今天有孫燕姿的片子, 你先借我幾天,幾天後我就先還你,所以剛開始會有借有還 ,後來就借了以後就沒有辦法還,陳李素珠就跟我說,如果 不再借,之前借的錢就會不見了,所以我才繼續匯錢給他, 陳李素珠也有承諾,賣版權、賣庫存,會趕快補之前的缺口 ,但有時沒有賣,所以在查帳當下,他會去地下錢莊借錢, 我知道她去地下錢莊借錢,我有逼他趕快還款」、「(根據 你自己統計,你挪用力泰公司一億六千多萬元給亞洲公司? )我是統計一億五千萬至二億中間,但陳李素珠只願意寫一 億六千萬元」、「(你私人借貸二、三千萬元左右,為何要 挪用一億六千萬元借給亞洲公司?)一億多是在九十四年七 、八、九月就有一億多,當時陳李素珠要,我就趕快匯過去 ,我挪用那麼多是在九十四年七、八、九月,陳李素珠當時 是有借有還,是後來在九十四年七月借過去就借多還少,所 以就愈加愈多,我才會掉入這個陷阱裡面」、「這三十八筆 哪些是補回力泰公司帳戶,哪些補回是192帳戶我搞不清 楚」、「哪裡有做假帳要先補,所以先存入哪裡,我寫的是 對之前挪用力泰公司資金的回補,所以不一定回到力泰公司 的帳戶,有可能我先把力泰公司要給祥通公司的錢先用了, 現在拿回來後,我就直接把錢給祥通,所以不一定會回到力 泰公司的帳戶」、「(補回力泰公司的錢有無是存入力泰公 司帳戶的情形?)有。」、「(補回的金額是否會跟當初挪 用的金額相符?)跟當初挪用的金額不會相符,但跟我作帳 的金額會相符,我會拆」、「(你挪用192帳戶或力泰公 司帳戶的錢借給亞洲公司,是否都先將資金匯入到192帳 戶中,你自己及吳純墩的帳戶內,然後再以你自己或吳純墩 名義,匯出去給亞洲公司?)大部分都是這樣」、「(何時 將192帳戶的事情告訴陳李素珠?當時你所告訴他的內容 為何?)九十年我跟陳李素珠認識,九十一年就有資金的往 來,九十二年他有帶我去上海或日本旅遊,在那個時候,陳
李素珠有跟我說,他可能接下來要用的資金比較多,我有說 我儘量幫他申請額度,所以九十一、九十二我都是用額度幫 他申請,但是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有一次至二次,陳李素 珠有很緊急,打來跟我調錢,我說銀行的額度已經申請很多 ,票也借很多,我沒有錢了,你總不能叫我拿公司及老闆的 錢借妳,陳李素珠就說,叫我先借他幾天就還了,所以九十 二、九十三年就有這樣借還的情形」、「192帳戶是我說 的,在陳李素珠那邊,當然知道是老闆跟公司的帳戶。陳李 素珠跟我的借貸不只一筆,在往來期間,我有跟他說過,我 有一個代碼叫192」、「(你有無跟陳李素珠說明所謂1 92帳戶的作用或目的?)有,我跟她說,192帳戶是老 闆的私人戶頭,有些下游廠商有時有換錢的支票會來這個帳 戶換,他有問我,裡面有多少錢,我說不一定」、「(你是 否將192帳戶當作你私人的戶頭在使用?)我沒有,但因 為環境所逼才造成後來變成有一點是私人的戶頭在使用」、 「(九十三年之前借多少錢給亞洲公司?)約五至六千萬左 右」、「(你剛稱,會一直再借錢,是因為他們有借有還? )是。」、「(亞洲公司跟你借錢,吳良材是否知道?)不 知道」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陳李素珠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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