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1年度,36號
TPHM,101,金上訴,36,2014021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蕭富敦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8號
、第1267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彬蕭富敦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蕭富敦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文彬自民國95年 4月1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2樓之2之「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5395,於98年 7月11日改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揚公司)之董事長,自95年 4月17日起迄至98年1月9 日止兼任總經理職務;蕭富敦原於93年間擔任晶極公司會計 經理,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擔任普揚公司財 會部副總經理,任職期間內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普揚公 司於88年 9月間,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 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 ,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 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 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每半營業 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陳文彬在上述任職總經理期間內,依公司法之規定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



蕭富敦在上述任職主辦會計人員期間內,依其職務亦負有 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且其二人就所擔任總經理及主 辦會計人員之職務,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 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 規定,應於普揚公司依上開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36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二、又陳文彬於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前之90年 4月間,自行成立 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0 號之「晶極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並擔任晶極公 司董事長,晶極公司復於91年 5月間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 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94年12月30日,陳文 彬與時任晶極公司會計經理之蕭富敦,以晶極公司員工潘書 立之名義,委由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表面 上與晶極公司無關但實際上可由晶極公司完全控制之紙上公 司之方式,登記設立「OMNI-STATE CO.,LTD」(下稱OMNI-S TATE公司),OMNI-STATE公司在交易上係屬晶極公司對之具 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 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 1億8000萬元時,普揚公司取得晶 極公司74.54 %之股權,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 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 6月 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 規定,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 ;而普揚公司就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 所為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及94年9月27日公布施 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16條、第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七號之 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 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 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相關 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使普揚公司及其子 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普揚公司股東與證券 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且依據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各與OMNI-S TATE公司自9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分別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關係人重大交易。陳文彬蕭富敦均明知上 情及規定,陳文彬為隱瞞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之子公 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避免投資大眾對其經營



普揚公司能力之質疑,竟與蕭富敦基於隱匿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公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 4月22日 (按: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 4月22日出具查核報告 )前之某日,指示蕭富敦就所擔任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而負 責執行依法應定期編製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時 ,隱暪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 晶吉公司關係人及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關係人重大性 交易之事實,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95年度普 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OMNI-STATE公司為 普揚公司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之事實,進 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而為虛偽之記載,陳文彬、蕭富 敦並分別於上開財務報表以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且 於96年 4月30日前申報及公告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 併財務報表。嗣因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普揚公司之應收款 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會計師所提 供相關服務之一,目的在使會計師對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 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 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被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其意見。而 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 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 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依 第一號審計公報第 4條規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 分之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 圍」,可明在成本效益的考量下,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時, 係採用抽查的方式,至於抽查的數量、品質取捨,僅須使會 計師足以確信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的情形且符合審計公報 之規定即為已足,此為會計師進行查核時的先天限制,而會 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時,亦受到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受有刑事上之責任,是故會計師雖採抽查進行查核工作, 惟經簽證之財報資料可信度仍具一定公信力,是卷附安侯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被告蕭富敦及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被告陳文彬與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安侯建業會 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餘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富敦,對於自己曾為晶極公司會計經理,後為普 揚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為關係 人,而此二家公司間之重大交易於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5 年之財務報告中經刻意隱瞞而未揭露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文彬固不否認普揚 公司與OMNI-STATE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至95年11月31日間有 銷貨 628萬2009元、進貨85萬8735元之交易,普揚公司之95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未揭露上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規定,辯稱: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不是關係 人,這些交易的金額也不算重大,不需要於財報中揭露,且 我本身是工程業務背景,沒有會計背景,什麼事項該於財務 報告中揭露我並不清楚云云。惟:
(一)經查,
1.普揚公司於76年 9月成立,88年9月7日經主管機關及櫃檯 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 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於95年間普揚公 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 1億8000萬元時,普揚公司取得晶極 公司74.54 %之股權,普揚公司並於95年11月27日成為晶



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等情,有普揚公司之基本 資料查詢、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97年度他字第2418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37頁至第338頁)。是普揚 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 係甚明。
2.被告陳文彬於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前,在90年 4月間成立 晶極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晶極公司復於91年 5月間投資 成立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 之百之股權,亦有企業價值評價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㈠第15頁至第61頁)。是晶極公司對上海晶吉公司自 始有百分之百的控制權,亦可認定。
3.94年 9月27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 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所規範 之財務報表,不限於個別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包含合併財 務報表〈參金管會於101年2月8日出具之金管證審字第000 0000000 號函說明三(一),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 〉,因此,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各子公司之關係人,如與 合併報表中各公司有重大交易,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13條、第15條第1款第7目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六號之規定,於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本件被告陳 文彬自95年4月11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自95年4月17 日起迄至98年1月9日止兼任普揚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蕭 富敦原係晶極公司會計經理,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2月 29日止,擔任普揚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而普揚公司及其 子公司之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未於附註內記載OMNI-STA 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 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各以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於上 開合併財務報表乙情,除據被告陳文彬蕭富敦二人均是 認無誤(見偵查卷㈠第362頁,原審卷㈡第126頁、第 202 頁背面、第20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11頁背面,本院卷㈡ 第205 頁)外,並有普揚公司第九屆董事會第一次董事會 議事錄、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 度合併財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64頁至第65、 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㈡第121頁至第136頁),此當為 確定之事實。
4.OMNI-STATE公司係被告陳文彬及時任晶極公司會計經理之 被告蕭富敦於94年12月30日,以晶極公司員工潘書立名義 所成立之境外公司,此部分已據被告蕭富敦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其所述核與證人潘書立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是蕭富敦找我成立OMNI-STATE公司,他是跟我 說公司需要及財務方向操作之需,希望我可以掛人頭成立 一間境外公司,我不答應,陳文彬於隔天或當天跟我講, 叫我放心不會有任何事,陳文彬跟我說境外公司不會有稅 的問題,OMNI-STATE公司是晶極公司在臺中的人負責,當 時蕭富敦是晶極公司的財務經理,何鈺儀是晶極公司的出 納,蕭富敦拿文件及開立資料要我簽名,我到臺北的晶極 公司業務部門簽名,蕭富敦要求我跟何鈺儀去臺中某家銀 行開戶,開完戶後何鈺儀就將我印章、存摺取走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74頁至第 75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OMNI-STATE公司 掛名負責人,我去晶極公司上班未久,陳文彬蕭富敦就 找我擔任掛名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 而證人即被告陳文彬之妻舅、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商銀)臺南分行員工李宗原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OMNI-STATE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文彬,潘書立只 是名義上的負責人,陳文彬是本於OMNI-STATE公司實際負 責人身分向板信商銀臺南分行申辦OMNI-STATE公司的應收 帳款融資對保,也因為陳文彬是OMNI-STATE公司實際負責 人,我有親等迴避問題,所以是由我同事來承辦OMNI-STA TE公司的貸款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7頁、第178 頁背面),復有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第348 號、約定同意書 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47頁、第50頁)。是以, 被告陳文彬蕭富敦顯係徵得證人潘書立之同意,由晶極 公司自行使用以潘書立名義成立之OMNI-STATE公司名義作 為境外交易銷售貨物之對象乙節,亦堪認定。
5.又OMNI-STATE公司並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僅 係作為晶極公司與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銷售貨物對象 之用,此情已據被告陳文彬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OMNI-S TATE公司只是一個PAPER COMPANY (按:紙上公司),主 要是作三角貿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6頁);其於偵查中 並供稱:成立OMNI-STATE公司可以做三角貿易,就是臺灣 接單,大陸出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52 頁)。核與證人 潘書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OMNI-STATE公司的的員工及財 會部門是晶極公司在臺中的人負責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4 頁至第75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由晶極公司 處理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向OMNI-STATE公司下單或出 貨業務,也是晶極公司業務部門處理OMNI-STATE公司接到 訂單後向普揚公司下單業務,OMNI-STATE公司實際上只是 一個交易平臺,實際處理OMNI-STATE公司業務的人還是晶



極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而一般 有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之公司,其相關設立原始文件與 公司印章等重要物品當應自行保管,然OMNI-STATE公司之 相關設立原始文件與銀行帳戶存摺、客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均非由證人潘書立所保管持有中,尤見OMNI-STATE公司 確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而僅係普揚公司或普 揚公司成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母公司後用為與其子 公司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之中間銷貨對象之用無訛。 是以,身為法人負責人之被告陳文彬及財務主管之被告蕭 富敦均未在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 註內記載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 吉公司為關係人,亦可認定。
(二)次查,
1.OMNI-STATE公司係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委請晶極公司職員 潘書立所成立之境外公司,已如前述;OMNI-STATE公司雖 與普揚公司並無「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 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 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 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 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等經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視 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然OMNI-STATE公司係由晶極公司負 責執行業務與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陳文彬於未入主普 揚公司前所設立,被告陳文彬對OMNI-STATE公司之經營與 理財政策上顯具絕對控制力,此可由被告蕭富敦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OMNI-STATE公司是一個轉介業 務的公司,資金部分是由陳文彬管理,陳文彬指示我怎麼 做,我才告訴出納怎麼做,當時OMNI-STATE公司的兆豐銀 行帳戶的印章也在陳文彬手上,OMNI-STATE公司由陳文彬 在控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第176頁),可知 OMNI-STATE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平日均由被告陳文彬所保 管,並由晶極公司人員依被告陳文彬指示匯入及匯出款項 。另經檢警於98年6月2日在被告陳文彬位於臺中市○○○ 街000號10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陳文彬所 有之隨身碟一個(扣押物品編號C01-1 ),其內有「OMNI 進銷貨資料(95-96)」、「OMNI銷貨95-97」等檔案,為 被告陳文彬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7 0頁),並有上開隨身碟一個扣案可證(扣押物品編號C01 -1),被告陳文彬既掌握OMNI-STATE公司對外銷、進貨之 相關資料,足見被告陳文彬可實際掌控OMNI-STATE公司之



財務及業務運作。又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 1 億8000萬元時,普揚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取得晶極公司74 .54 %之股權,有前揭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 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337頁至第338頁),自斯時 起,普揚公司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普 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經由被告陳文彬指示之 業務執行作為,亦對OMNI-STATE公司之經營具重要影響力 ,此由95年間本為晶極公司為OMNI-STATE公司之交易對象 ,於96年間即轉由普揚公司為OMNI-STATE公司交易對象之 情形亦可明瞭。
2.證人即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人員許耕維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普揚公司持有晶極公司超過50% 的股份,除非有其他的反證,否則普揚公司對於晶極公司 具有控制力,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雖然都沒有持有OMNI-S TATE公司的持股,但若OMNI-STATE公司的財務、人事與業 務,是被晶極公司所控制,則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 是關係人,晶極公司又是普揚公司的子公司,為普揚公司 的關係人,進而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也是關係人, 普揚公司、晶極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這三家公司互為關 係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0頁背面)。是以,普揚公 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對OMNI-STATE公司雖非法律 形式上之關係人,然在實質關係上,不論就OMNI-STATE公 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同受被告陳文彬 控制之情形,或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對OM NI-STATE公司之業務經營具重要影響力之狀況,均足以認 定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 間是實質關係人無訛。
(三)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查普揚公司係依 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 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即翌年 4月30日之前)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 被告陳文彬自95年 4月11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 就普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申報及公告 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又被告 蕭富敦在上述任職經理期間內,為主辦會計人員,依其職



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次按「本法所稱財 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 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 、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 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 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 之授權所頒定94年 9月2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財 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 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 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 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 章」,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復規定:「發行人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七號規定辦理。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 往來情形及金額」。本件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在上述兼任 或專任普揚公司總經理或主辦會計人員期間,自均屬普揚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 2 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所編製普揚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 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並不得使內 容有隱匿、虛偽之情形。被告陳文彬蕭富敦有在普揚公 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上揭露晶極公司、上海 晶吉公司及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並於普揚公司與晶 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OMNI-STATE公司間有重大交易時 即須於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交易之義務情形, 已據證人許耕維及查核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安 候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陳盈如於原審時分別到庭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6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21 頁 背面至第228 頁,陳盈如部分詳後述)。被告蕭富敦並於 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係人交易是指出報告的公 司與其有控制權及被控制權關係的企業,彼此間的交易, 晶極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的交易,對普揚公司來說是



屬於關係人交易,因為是由同一個人控制,在我的認知中 ,OMNI-STATE公司是普揚公司的關係人,我要出普揚公司 的財務報告時,有告訴陳文彬這是關係人交易,交易要沖 銷掉,但當時陳文彬告訴我他有二個壓力,一個是銀行貸 款的壓力,一個是他需要營業額,如果普揚公司沒有營業 額,很多人會打電話來罵,陳文彬說不要沖銷掉,所以先 不要揭露,在OMNI-STATE公司未成立前,晶極公司以相同 手法使用一家境外公司ACCESS FOCUS LTD. (下稱ACCESS 公司),出貨方式也是由晶極公司出貨給ACCESS公司,AC CESS公司再出貨給他的客戶,在那時我就有跟陳文彬講過 ACCESS公司是晶極公司的關係人,之前晶極公司的財務報 表也確實有把ACCESS公司列為關係人;OMNI-STATE公司與 普揚公司有關的這件事我沒有讓會計師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是以,被告陳文彬自無不知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 司為關係人,且凡有重大交易即須於財報上揭露之必要, 被告陳文彬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四)再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 6月 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其第 2點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 )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 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 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同公報第 2 點第 2項亦明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 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見原審卷㈢第12頁 至第13頁);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則明 文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 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 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 ,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 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 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 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 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背面),則本件被告陳文彬蕭富敦 二人是否成罪之審理重點,即在於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 司以境外公司OMNI-STATE公司為進、銷貨對象進行交易, OMNI-STATE公司既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



之實質關係人,被告陳文彬蕭富敦是否應依上開規定於 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上開關係人之交易資訊。經查 :
1.晶極公司係普揚公司持股74.54 %之子公司,且普揚公司 、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文彬對於OM NI-STATE公司在財務、業務、人事上具有控制力,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規定,普揚公司、 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交易,均需 納入普揚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編制主體,並揭露相關名稱; 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雖未規範揭露合併財務報表主 體母公司及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惟依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合併財 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 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 101年2月8日出具之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1頁),是普揚公司95年度 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中之「關係人交易」,自應將晶極公 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重大交易揭露甚 明。
2.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其中「 肆、會計準則」第26款亦規定「母公司應於取得對子公司 之控制能力之日起,開始將子公司之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 財務報表中。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 ,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見本院卷㈡ 第196 頁),可知母公司於年中取得子公司之控制能力, 於製作其與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之基準起始日即為取得 控制能力之日。被告陳文彬前於90年 4月間成立晶極公司 ,並擔任董事長,於91年 5月間晶極公司投資成立上海晶 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 ,被告陳文彬復於95年 4月11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 並自95年 4月17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兼任總經理,被告蕭 富敦原於93年間擔任晶極公司會計經理,自95年 4月17日 起至97年 2月29日止擔任普陽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且被 告陳文彬於94年12月30日委請其所經營之晶極公司職員潘 書立成立OMNI-STATE公司後,晶極公司即對OMNI-STATE公 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具絕對控制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佐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1條第1項後段「受同一 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雖普揚公司 於95年間辦理私募現金增資 1億8000萬元時,由普揚公司 於95年11月27日取得晶極公司74.54 %之股權,成為晶極



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惟基於晶極公司與OMNI-S TATE公司之關係及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分別為普揚公司與 晶極公司之行政及財務主管,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 應至遲於95年 4月17日即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分別擔任普 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財會部副總經理起即成為關係人 。從而,普揚公司於製作其與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時,關於子公司之相關資料固自95年11月27日為編制之起 始日,惟關於關係人之揭露則應回溯至具有控制能力之95 年 4月17日為起始。
(五)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 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 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 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 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 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 形同虛設。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 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 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 大交易」,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 露」,其中「叁、揭露準則」第4 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 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 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16 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 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 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 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 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 (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文彬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於74年 6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並非法規或授權命令,其就「關係 人」所為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惟按發行人編製 之財務報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 機關於84年11月 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3 條已明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 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業 已明確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 ;而其中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



金管會94年 9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足見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 露」,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係基於上開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之授權,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 相悖。基此:
1.何謂重大交易?證人許耕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要依 據各公司的重大性標準去判斷該交易是否要在財報上揭露 ,所謂重大性標準就是會影響到投資人投資決策判斷的, 就稱為重大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背面),可見,「 重大」與否,不能單純以制式的交易數字作為判斷依據。 2.我國現行法規命令對「重大交易」之規定,在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中規定:「財務報告為期 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 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在同 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 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 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背面),被 告陳文彬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依上述二條文之規定,就 關係人間進、銷貨交易是否重大而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