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1年度,48號
TPHM,101,重上更(二),48,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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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盛懋(原名林煜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96號、第11308號、
第13087號、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3090號、第1309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1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金錢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煜為)於民國92年1月間起至94年3月30日止 ,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三組擔任刑事偵查員 ,具有職掌協助偵查犯罪及警察業務之保安與正俗等事項, 且於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而查緝色情應召站即為其 主管之事務。詎甲○○於92年6月至10月間,明知綽號「阿 財」之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4 年,提起上訴後因未補具上訴理由,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站,違背法令,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不但未依法查緝,並將該等事由報告其長官或檢察官知悉, 反出資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予戊○○,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圖利而容留、媒介性交之犯 意連絡,約定由戊○○以該筆資金引入二名大陸女子(即戊 ○○其後引入之向紹琴、秦桂芳)來臺,而以該二名大陸女 子來臺後前100次之各次賣淫所得1,700元(合計共340,000 元),全數歸由甲○○用以還本,其後該二名大陸女子各次 賣淫所得歸由應召站之700元,再由甲○○與戊○○平分, 以作為甲○○出資之紅利,甲○○即以上開出資340,000元 為還本獲利之方式,投資戊○○經營之色情應召站。二、戊○○取得林懋盛上開出資後,除繼續與同行綽號「阿吉」 之己○○(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年籍不詳綽號「阿川」等應 召站業者,共同以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之「花田汽車旅館」 為營業處,相互支援調度所屬應召女子,在該處媒介並提供 該旅館房間使男客與各自所屬應召女子在該旅館內或男客指 定處所為性交易外,戊○○並於93年3月間,僱用綽號「阿 鎰」之莊鎰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 刑7月,緩刑2年確定)擔任所屬「馬伕」負責載運應召女子 至指定處所與男客為性交易,又因其已經取得甲○○交付之 資金,為引入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透過在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白姐」之成年女子尋找欲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 陸地區女子,再依大陸地區女子在臺居留最長6個月之期間 (查獲則停止給付)按月給付3萬元,或1次給付10萬元之條 件,在臺灣地區找尋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為假結婚之臺灣地 區男子,戊○○遂先後於93年4月、5月、11月間找尋與大陸 地區女子無結婚真意之林正宗(另案偵辦)、沈國雲、許國 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擔任人頭配偶,並與「 白姐」、各該人頭配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 絡,由林正宗沈國雲許國強各與向紹琴、秦桂芳蔡娟 ,在大陸地區居住地址之該管轄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 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再將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向各該名義配偶戶籍地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 因上開結婚證明書而誤信其等確有結婚之事實,於形式審查 含上開結婚證明書在內之結婚登記證件後,將各該不實之婚 姻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 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 事項之正確性。嗣林正宗沈國雲許國強等人取得該不實 之戶籍謄本後,再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探親之申請, 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等確實已結婚, 核准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核發各 該大陸地區女子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各該大陸地區 女子得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如附表一)。三、戊○○於取得甲○○出資金額後,雖即找尋林正宗沈國雲 二人為名義配偶,並連絡「白姐」欲引入大陸地區女子向紹 琴、秦桂芳二人,惟因手續延宕,自甲○○於92年6月出資 後至93年1月止,向紹琴、秦桂芳二名大陸女子仍未能獲准 入境,甲○○因其資金遲未能還本獲利,即向戊○○要求先 還本,戊○○為能滿足甲○○要求,即依序於93年1月間償



還甲○○34,000元、同年2月間償還30,000元、於同年3、4 月間均償還10,000元後,向紹琴於同年4月5日入境來臺,惟 因向紹琴來臺當月隨即逃逸,戊○○即於同月先償還甲○○ 10,000元,迄至93年5月31日秦桂芳入境前,又再陸續償還 10,000元、16,000元,計至秦桂芳入境後開始賣淫前,甲○ ○自戊○○處取得還本金120,000元,而秦桂芳開始賣淫後 之第一個月所得之30,000元、20,000元、5,000元,均由戊 ○○交由甲○○以為還本。嗣於93年11月25日秦桂芳因不明 原因出境而不知去向,甲○○與戊○○因秦桂芳未有遭查緝 紀錄且於形式上係合法出境,即商議由戊○○再尋找其他大 陸地區女子,利用秦桂芳前已經申請核准入境且在臺期間無 違法之紀錄,而由其他大陸女子冒名秦桂芳再次申請入境( 即俗稱「貼件」之方式)從事性交易,使甲○○能繼續還本 獲利(迄戊○○遭查獲止,尚未覓得適合女子),其後因戊 ○○代甲○○支出其友人母喪奠儀、甲○○與應召站來臺賣 淫大陸女子蔡娟陪宿3次(均含性交易)最低金額(二人合 意計為9,000元,詳事實欄七、⑷所載)、甲○○與戊○○ 外出吃飯消費結抵金額,與上開已給付金額計為還本190,00 0元。之後,戊○○又陸續給付甲○○部分金額,迄至94年1 月20日止,戊○○共給付甲○○上開還本金245,000元。四、嗣於93年7、8月間,戊○○、己○○等以「花田汽車旅館」 為據點之應召站業者,因聽聞該處將遭警取締,均自該處遷 移,而戊○○與己○○二人自該處遷移後,即謀議另以「統 領應召站」名義,經營以大陸地區女子為主之色情應召站, 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常業圖利容留、媒 介性交之犯意聯絡,達成由己○○負責以假結婚方式引入大 陸地區女子來臺,而由戊○○負責處理應召站內部人事管理 與對外媒介並提供場所供男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以及其他 公關事務等之合意,戊○○即與敦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95年7月20日由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綽號「 趙董」之成年男子(未據檢察官偵辦)及該公司經理袁永安 (自93年6、7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設立在桃園市○○街00號之 「敦皇精品飯店」之經理,約於94年1月底至2月間查獲前離 職)洽商,「趙董」及袁永安(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 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 應支付公庫新台幣8萬元確定)明知戊○○係應召站業者, 且洽商承租該公司經營之「敦皇精品飯店」之停車場旁二樓 附屬建物之目的係為經營應召站,仍與戊○○基於常業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同年7、8月間,由戊



○○以月租15,000元承租「敦皇精品飯店」停車場旁二樓附 屬建物作為「統領應召站」辦公室,並達成應召站媒介男客 至「敦皇精品飯店」性交易,飯店將就男客支付之泊宿費中 以500元至550元抽取100元至200元之比例作為應召站獎金之 合意後,戊○○、己○○即在上址以「統領應召站」名義, 將以前在「花田汽車旅館」時即已引入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詳如附表二)繼續從事容留、媒介性交以為營利,另承前 犯意,由己○○至大陸地區尋找女子李春麗、肖玉方、蔡曉 容、王學蘭熊玲玲,並在臺灣地區找尋與各該大陸地區女 子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男子宋政晏、鄭慶隆林志韋、沈 緯達、謝清松擔任人頭配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宋政晏、鄭慶隆林志韋沈緯達謝清松 各與李春麗、肖玉芳、蔡曉容王學蘭熊玲玲,在大陸地 區居住地址之管轄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後,持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再將 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向各該名義配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因上開結婚證 明書而誤信其等確有結婚之事實,於形式審查含上開結婚證 明書在內之結婚登記證件後,將該不實之婚姻關係,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戶口名簿與戶籍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嗣宋政晏、鄭慶隆林志韋沈緯達謝清松等人取得該不 實之戶籍謄本後,再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探親之申請 ,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等確實已結婚 ,核准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事由先後進入臺灣地區並核 發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各該大陸 地區女子得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該大陸地區女 子大陸戶籍、來台戶籍地址、入境時間、查獲情形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順利來臺後,即交供戊○○ 容留、媒介性交易。
五、戊○○於租得上開營業場地後,除繼續僱用莊鎰豪擔任馬伕 外,另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僱用同居人綽號「小婷、財 嫂」之陳瑜婷(業經原審判處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確定)、綽號「小芬」之黃淑芬(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擔任應召站 總機,負責接聽男客電話並指派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為性 交易,又僱用綽號「黑雲」之沈國雲(為承租「敦皇精品飯 店」場地之名義人)、綽號「阿隆」之楊禮隆(通緝中)、



綽號「么拐」之吳裕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綽號「阿樂」之劉玉卿(另 案偵辦)擔任馬伕,負責載運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男客性 交易,另再僱用綽號「大塊仔」之陳傳芳(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綽號「小沈」之沈緯 達(另案偵辦),在應召站內處理雜務,陳傳芳並替應召站 找尋男客媒介性交易(陳瑜婷、黃淑芬、莊鎰豪沈國雲楊禮隆吳裕益陳傳芳擔任工作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 。戊○○、己○○、「趙董」、袁永安、陳瑜婷、黃淑芬、 莊鎰豪沈國雲劉玉卿楊禮隆吳裕益陳傳芳、沈緯 達即以上開方式,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媒介、容留大陸地區 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而從中牟利,並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此外,戊○○於93年10月間,自己前往大陸地區,透過「 白姐」以假結婚方式,引入蔡娟至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六、戊○○、己○○於上開時地開設「統領應召站」後,前在「 花田汽車旅館」營業之應召站業者王恆(綽號「阿國」,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雖未與戊○○、己○○合夥經營該應召站 ,惟仍與二人基於常業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 ,與戊○○相互支援調度所屬應召女子,媒介並提供該旅館 房間使男客與渠等所屬應召女子在該旅館內或男客指定處所 為性交易多次,藉以從中牟利,因此擴大「統領應召站」得 媒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及男客人數,並恃此為生,而以之為 常業。
七、甲○○在戊○○與己○○開設「統領應召站」期間,為確保 其上開投資金額能還本獲利,明知下列行為已違背法令,仍 資為不法繼續經營「統領應召站」之手段,而不為其上揭法 定職掌之任務,使該應召站延遭查緝,並圖取不法利益得逞 ,茲敘述如下:
⑴於93年8月11日晚上11時47分許,甲○○接獲戊○○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其當日擴大臨檢時段之電話後,旋於翌日凌晨以上開門號 發送簡訊至戊○○上開門號,告知戊○○當日警方臨檢旅館 至同日凌晨2時止(參見附表五通聯譯文所示),以躲避查 緝。
⑵於93年11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 中告知當日臨檢至同日凌晨2時止,促使戊○○注意營業時 間(參見附表六通聯譯文所示),以躲避查緝。 ⑶戊○○引入之大陸地區女子蔡娟於93年11月20日搭機來臺,



為使蔡娟能順利完成入境對保手續(即由轄區員警在「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審核並簽註),即由戊○ ○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莊鎰豪所有牌號8P-3457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蔡娟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並於翌 日(24日)與蔡娟之在臺名義配偶許國強會合後,由許國強 帶同蔡娟至戶籍地址派出所辦理入境對保手續,因派出所承 辦員警王俊升休假,甲○○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其在該處熟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姓名不詳 之人,向其託請王俊升將其承辦之蔡娟對保業務轉知同所未 休假員警代為審核簽註入境對保手續,並以上開行動電話撥 打其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第三組擔任刑事偵查員之 姊夫徐宥騰(原名徐至剛)為相同之請託,惟徐宥騰認甲○ ○請託可疑而敷衍,致戊○○、甲○○、蔡娟當日未能完成 入境對保手續,即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帶同二人至 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號其姊夫徐宥騰住處借宿,戊 ○○當晚即安排蔡娟陪同甲○○共宿,甲○○即與蔡娟同睡 於該屋二樓房間,並於隔日(25日)上午在該房間內為性交 行為,而因王俊升於當日仍在休假,甲○○為求能速辦完成 入境對保手續,又多次撥打電話與友人及徐宥騰追問是否已 託請王俊升交代同事辦理簽註之事宜,惟仍為徐宥騰推託, 迄至同日晚間8時許,王俊升於休假完畢至派出所值班,依 法審核蔡娟入境對保手續並為核准簽註後,甲○○始未再撥 打電話,三人並返回桃園(以上甲○○撥打徐宥騰電話內容 參見附表九)。
蔡娟至「統領應召站」從事賣淫後,甲○○即於酒後前往「 敦皇精品飯店」或蔡娟租屋處所,指定由蔡娟為陪宿二次( 均有發生性交行為),事後,由戊○○與甲○○折算蔡娟與 甲○○從事性交易之代價每次為3,000元(連同之前在徐宥 騰住處性交易一次,共計9,000元),而依當時蔡娟陪宿整 晚之性交易代價為20,000元至22,000元,則甲○○應至少花 費計60,000元之陪宿費用,惟戊○○就蔡娟與甲○○三次陪 宿,僅約定以9,000元抵償本金,甲○○因此獲得與蔡娟陪 宿之不法利益計60,000元【計算式:(還本獲利9,000元) +(陪宿之市場價格未計入獲利還本之51,000元《以每次最 低20,000元計算)=60,000元之利益】。八、嗣於94年2 月26日凌晨2 時50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等情資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先在桃園市同德五街之「邁阿密汽 車旅館」前,查獲甫在該旅館內與男客萬又明完成性交易之 蔡娟,以及駕駛牌號7830-FZ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娟之馬伕



沈國雲;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路○○○○○○號9T-2551號自小客車附載戊○○ 欲前往該旅館處理蔡娟遭查獲事宜之楊禮隆與戊○○二人; 又於同日凌晨3時35分,在該旅館中庭,查獲駕駛牌號BZ-70 63號自小客車附載陳瑜婷前往該旅館之吳裕益陳瑜婷二人 ;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由警持票前往「敦煌精緻飯店 」後之「統領應召站」搜索,當場查獲己○○、陳傳芳二人 ,並扣得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九、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陳瑜婷莊鎰豪、沈 國雲以及證人蔡娟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 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 違法取供情事,並證人戊○○、己○○、陳瑜婷莊鎰豪蔡娟均已於原審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 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 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 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 ,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 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 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 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是



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及必要性,應就其警詢陳 述與審判中陳述交叉觀察,二者是否有不一致或不符之情事 ,如有不符,該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及 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節,予以綜合比 較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友人「阿 忠」(指丙○○)向被告借得34萬元用以償還賭債,而伊係 以秦桂芳等應召女子賺得之金錢分期償還予被告,及附表所 示被告與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平時閒聊(見原審卷四 第31至48頁),與其於警詢供述及偵訊中結證:被告出資34 萬元予伊以引入二名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之證言(見94年 度偵字第6496號卷【下稱第6496號偵卷】二第101頁、第102 頁、第120頁、第131頁、第187頁、第188頁),顯然迴異。 惟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外部狀況觀察,斯時甫為警逮捕 未久,於未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下,且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及扣案筆記本內容,見其犯行已然曝光,無法掩瞞,乃翔實 陳述上開通話內容及筆記本所載之意義,應認其先前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再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提示94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99-104、125- 134頁》這兩份筆錄是在94年3月2日、94年3月3日在內政部 警政署政風室接受調查時所製作的,這兩份筆錄你都有簽名 、蓋章?)是。(筆錄記載說製作完畢你都有親自閱覽過, 是否如此?)是。...(《提示同卷99頁以下、1 25頁以下 兩次筆錄》你剛才說警察在製作筆錄之前跟你溝通,讓你太 太交保的事情,兩次筆錄是否是你按照事實講出來的?)《 證人逐頁翻閱檢視筆錄》應該是我按照事實講出來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正、反面),再衡戊○ ○於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 ,且無餘暇思考本案之利害關係,且所供述復與上揭客觀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帳冊記載相侔,猶於本院審理時其所犯 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更無利害關係之趨避動機,乃堅 證於警詢時之供述為真實,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信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亦供證 被告係出資參與伊應召站之陳述,惟觀其問答內容簡略,不 若警詢筆錄有關被告投資金額及證人數次還本之金額等情節 詳細,且已無從證人戊○○取得與先前警詢時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其 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可信性及必 要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戊○



○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戊○○第四、五次警詢筆錄( 即)未全程錄音,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偵訊筆錄為證 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 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 反證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 形式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即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提示94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125頁 到134頁戊○○第五次調查筆錄》這裡有一份94年3月3日訊 問戊○○的第五次調查筆錄,該份筆錄是否是你詢問的?) 是我詢問的。(《提示同卷第128頁》倒數第8行,有一個括 弧,上面寫時間94年3月3日15點55分因錄音機故障,之前詢 問內容重新再簡要詢問,時間94年3月3日16點10分開始詢問 ,究竟在詢問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時間太久不記得,應 該是錄音機在錄的時候可能沒有電或是跳起來,我不太清楚 ,是錄音帶轉到結束了,或是沒有電跳起來我不清楚,時間 太久了。...(你們做筆錄過程中是否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 )是的。...(《提示同卷第125頁以下》戊○○第五次筆錄 是否也是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嗎?)是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證人亦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提示94年度偵字第6494號 卷第125-134頁》94年3月3日訊問戊○○第五次調查筆錄, 當時是否你製作的?)我是負責記錄的。(當時訊問的錄音 機、錄音作業是否你操作的?)應該是。(《提示同卷第12 8頁》倒數第8行,有一個括弧,上面寫時間94年3月3日15點 55分因錄音機故障,之前詢問內容重新再簡要詢問,時間94 年3月3日16點10分開始詢問,究竟在詢問的時候發生什麼事 情?)時間太久了,因為當時使用的錄音系統還是卡式的, 就是磁帶那種的,可能中間電池沒電,製作到可能筆錄記載 到一半時發現錄音帶沒有轉動,發現以後我們就換電池,換 了電池以後我們怕前面沒有錄到音,所以我們就簡單詢問過 一次。...(當時在詢問戊○○的時候,有無違反他的意願 、侵害他的自由意志訊問他?)沒有。...(《提示同卷第 99、101頁》第99頁上面記載17時20分開始製作筆錄,第101 頁第11、12行有寫到18時35分錄音帶換面休息,意思是說到 換面休息之前就製作了75分鐘,顯然與你剛才所述錄音帶單 面可以錄音的時間不符合,請問你們當時確實是否有全程連 續錄音嗎?)原則上從開始製作筆錄是全程會錄音,開始製 作這份筆錄的時候會全程錄音,至於17時20分時間,這太久



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開始的時間還是戊○○到詢問地點的 時間。律師這問題,原則上我們會全程錄音。(《提示同卷 125頁》戊○○的第五次警詢筆錄,上面記載製作筆錄時間 是14時45分到20時57分,製作筆錄時間長達6個小時,請問 筆錄為何製作這麼久?)《證人翻閱筆錄檢視》我現在看的 這份筆錄,因為受詢問人戊○○在這份筆錄裡面把當時本案 的犯案過程算是有交代很詳細,加上這案子有做通訊監察, 所以有把相關譯文提示給戊○○看、簽名,所以才會花這麼 長時間做這份筆錄。...(當時你們使用的錄音機是單面錄 音還是正反會自動跳回來錄音?)必須要手動,單面才能夠 繼續錄音。...(你當時是有整理過或是溝通過再記錄下來 還是他說什麼就記錄什麼?)原則上戊○○陳述當時我會一 邊記載,我沒有辦法逐字,就是採取一問一答。(《提示同 卷兩次筆錄》剛才提示兩次筆錄,在錄音帶換面的時候,如 果每一次換面或是換捲,是否都會記載錄音帶換面或換捲? )《證人乙○○翻閱筆錄》原則上都會記載,這一件在我印 象中原則上有發現換帶的話我都會去註記,但是不排除遇到 關鍵的地方我還是會繼續記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05頁背面至第208頁);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製作筆錄時有讓伊上廁所,應該有全程錄音,兩次筆 錄應該是伊按照事實講出來的等情屬實,已如上述。是綜合 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足徵戊○○第四次及第五次警詢筆錄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有依規定錄音,僅錄音機器或因 故障,抑或已無電力之情況而停止錄音,但於排除各該因素 後,再繼續製作警詢筆錄;而戊○○亦未受有何強暴、脅迫 等不法取供之情事發生;再細繹各該筆錄甚且詳實記載「時 間94年3月2日18時35分,錄音帶換面休息」、「時間94年3 月3日15時55分,因錄音機故障,之前詢問內容重新再簡要 詢問,時間94年3月3日16時10分開始詢問」、「時間94年3 月3日17時10分錄音帶換帶」、「時間94年3月3日18時17分 錄音帶換面」、「時間94年3月3日18時23分被詢問人如廁休 息,時間94年3月3日19時整,錄影帶換捲,時間94年3月3日 19時8分繼續詢問。」等詞(見第6496號偵卷二第101頁、第 128頁、第130頁、第131頁),衡情,倘承辦警員欲非法取 供而故為不錄音,豈會於筆錄製作過程中就錄音中斷之情況 及被告休息、如廁等情形為詳盡之記錄,益徵本件警詢之調 查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即不 影響於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聲請拷貝上揭警詢 錄音光碟後為勘驗,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嗣該署於 101年6月11日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無留存相



關備份錄音(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按偵訊筆 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 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 ,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 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60號判例足 參。稽證人戊○○上揭警詢筆錄之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經 戊○○證述該警詢內容為真實,已如上述,而辯護人亦未提 出警詢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除其形式上 之證明力,本院認辯護人就此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為 敘明。
四、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 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原審卷四第252、253頁、本院上 訴卷第233頁正反面、第298頁反面、第299頁、更審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戊○○供證如附表五至十七 所載之通訊譯文確為其與被告或己○○等之通話內容無誤, 是無再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同案被告己○○、陳瑜婷莊鎰豪蔡娟於警詢之供述,對 被告甲○○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復爭執渠等警詢供 述之證據能力,而核其等供述對被告而言,尚不具較可信性 及必要性,是其等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 前開證據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投資戊○○開設之「統 領應召站」,辯稱其係至案發後才知悉戊○○為應召站業者 ,而340,000元係「阿忠」向其借貸,「阿忠」與戊○○間 如何投資伊不知道,伊要求「阿忠」還款,「阿忠」叫伊去 向戊○○要,戊○○因此償還245,000元;事實欄七、⑴、 ⑵之通話內容係戊○○主動撥打電話,而其因不知臨檢時段 故僅隨便敷衍,其未發送簡訊亦未指示戊○○應多注意監視 器云云;就事實欄七、⑶、⑷之事實,係當時戊○○向其告 知伊要申辦流動戶口,其僅係撥打電話詢問徐宥騰有關王俊 升上班時間,其當時亦不知蔡娟是大陸地區女子,其後亦未 與蔡娟姦宿云云。辯護人則略以:⑴證人戊○○於警詢中之 第4、5次之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並不存在,然原審僅依戊○ ○於該第4、5次警詢時前後不一且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通訊 監察譯文中戊○○有以某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清償被告債務等 情,遽認被告與戊○○間34萬元之金錢往來,為投資該應召 站之款項,實則該系爭之34萬元係被告單純透過友人阿忠借 貸予戊○○。又果若該34萬元係被告投資應召站之金額,何 以不自負盈虧?且戊○○又何以一再以34萬元為還款之計算 標準?凡此均顯示原審之認定有誤。⑵另原審依戊○○於94 年3月2、3日警詢筆錄所述,認定被告確有投資系爭應召站 ,且有利用員警身分圖不法之利益,而系爭34萬元係被告出 資於戊○○以引進2名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而該2名大陸女子 前100次賣淫各次得之1,700元,合計34萬元歸由被告還本, 其後各次賣淫所得之700元應歸由被告與戊○○均分云云, 惟此認定與同案被告戊○○、己○○於94年2月26日警詢; 證人肖玉芳於94年2月27日警詢;證人楊秀云於94年3月1日 警詢所述大陸女子賣淫,每次收約2,500至2,800元或3,000 元不等,扣除給予應召站700至1,500元不等及經紀費用,大 陸女子約需性交易200次左右,才得以償還來臺費用20萬元 之供述不符,且依戊○○94年3月3日所述被告之獲利,反而



遠比一般投資者獲利較低非常多,亦顯然有違常理,亦足證 戊○○於94年3月2、3日2次警詢時所述不實在。⑶再原審認 被告有投資系爭應召站之行為,而有違法之事,然查原審以 被告有偵查之職權,即認被告本身違法之犯罪行為,即有自 動偵查及舉發自己犯罪之義務,否則被告即有貪污治罪條例 中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種論述,顯然與刑事訴訟 法中最重要的「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之法理相違。⑷關 於臨檢時段之通話內容均係戊○○主動向被告詢問,且被告 並無參加相關臨檢之勤教,亦無知悉所謂相關臨檢之訊息, 故被告電話中之回答僅係敷衍,且與所謂確實臨檢之資訊不 相符合,更無確定時間、地點或勤務內容詳細之告知,故被 告應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構成。⑸被告確實無與蔡娟有 任何免費姦宿之事,且縱認被告與蔡娟確有免費姦宿之情, 亦與被告之職務無關,亦難認係犯該條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再被告陪同戊○○、蔡娟等人南下雲林斗六,欲至斗 六派出所辦理蔡娟第1次對保手續,然上開轄區及登記對保 手續,俱非被告主管之事務,即便如原審所審認因而與蔡娟 免費性交易1次,事後又由戊○○在桃園市,陸續安排蔡娟 免費陪被告過夜數次之情,亦與「公務員就主管之事務而違 背法律之直接圖利行為」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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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