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115號
TPHM,101,重上更(一),115,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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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勇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光勇部分撤銷。
陳光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徐富容(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48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先 向楊李吉花佯稱係從事法拍屋業者,於94年4 月間邀約楊李 吉花標購法拍屋,謊稱:伊已先投入資金標購桃園縣平鎮市 ○○路00號土地云云,使楊李吉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4年 4 月12日至5 月1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30、60、5 、 5 萬元予蔡徐富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蔡徐富容並 開立借據4 紙以取信楊李吉花。惟後為免於穿幫、便於搪塞 ,蔡徐富容竟與陳光勇共同為犯意之聯絡,基於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由陳光勇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4 紙(收 據金額分別200 萬元、200 萬元、20萬元、20萬元,每紙均 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公印文1 枚),表示已有資金 總額800 萬元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國庫之意。待偽造完成 後,即於94年5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速食餐 廳2 樓,交付蔡徐富容蔡徐富容再另行使轉交楊李吉花,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繳費收據管理之正確性 及楊李吉花
二、陳光勇蔡徐富容劉玟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三人為犯意之聯絡,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 年1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00號3 樓,先由



劉玟華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2 份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原已含有偽造之「陳政德」印文各1 枚),接續偽 造「陳政德」署押各1 枚,復其後由陳光勇於其填具「土地 標示」、「建物座落」、「買賣價款」等事項,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21所示之「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巷0 號及11號房 地買賣契約」2 份。交由蔡徐富容,於95年1 月20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00號「○○○○」餐廳內,向張永宏提出 行使,表示: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巷0 號及11號(起訴 書誤載為「○○路」)房地所有權人「陳政德」委託為仲介 人之意,向張永宏詐稱:蔡徐富容為合法受託人,有權代收 前開房屋買賣價金云云,使張永宏信以為真,而交付契約價 金30萬元予蔡徐富容,足以生損害於陳政德、張永宏。三、案經楊李吉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光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訊據被告就於前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時地,共同被告蔡徐富容以詐術使被害人楊李吉花陷於錯誤 而交付130 萬元後,並開立收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費收據4 紙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 理時固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或交付附表二編號 1 之收據予蔡徐富容,因該時劉玟華在花蓮慈濟醫院照顧女 兒,不可能在中壢肯德基出現,劉玟華證言不可信云云。經 查: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共同被告蔡徐富容以詐術使 被害人楊李吉花陷於錯誤而交付130 萬元後,並開立收據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費收據 4 紙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業據共同被告蔡徐富 容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李 吉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 卷㈡第3 頁至第1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 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略以:本 人蔡徐富容夥同黃正漳彭金碁等詐騙集團(以冒充司法 官名義)於91年至94年間以不當之手法讓李吉花交付金錢 等語可稽(其中部分包含非被告陳光勇部分,見94年度偵 字第18377 號卷第38頁),此外另有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出 具之協議書、切結書、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4 紙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 50頁),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又被告係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 後,交付共同告蔡徐富容以供行使乙節:
⑴證人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組派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承辦收受規費之邱垂峯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 之 收據4 紙係偽造,因章之大小、比例、數字用法均不對 ,收款行員也不清楚是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122頁)。又細觀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楊李吉 花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桃園簡易庭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收款章」,與真正之 收款章相較(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卷第51頁),真 正收款章係記載「駐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銀行分行」,且 收款章下方亦有明確之收款行員姓名,二者顯不相同。 是可認附表二編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為偽造 。
⑵經證人劉玟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李吉花蔡徐富容 的錢是投資,不是借款,因為楊李吉花向人借錢有跟人 家說,說是為了要買房子,還拿法院的收據請伊到法院 查證;4 、5 月時伊幫小孩請假,伊與陳光勇談房子要 賣的事情,剛好蔡徐富容陳光勇也約好要談事情,陳 光勇叫蔡徐富容請伊打電話給一個李小姐說權狀還要一



個星期就下來,之後蔡徐富容撥打電話,等電話通了, 伊就直接告知楊李吉花說他的權狀還有一個星期就會下 來;伊於偵查中寫了一封信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說法院 的假收據蔡徐富容雖辯稱是林志雄代書做的,但是該收 據是陳光勇所製作,伊親眼看見陳光勇於94年5 月初在 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2 樓交給蔡徐富容蔡徐富容問陳 光勇打好了沒,陳光勇就從該袋子內拿出收據出來,陳 光勇也向一位先生說所有的收據都是他做的,電腦已經 毀掉,法律也沒轍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 ㈡第13頁至第16頁)。
⑶被告陳光勇雖辯稱:當時劉玟華女兒在花蓮住院,劉玟 華不可能出現在中壢肯德基目睹伊將收據轉交蔡徐富容 云云。惟:
①經本院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函查證 人劉玟華之女於95年間住院期間,業經函覆稱:該女 於95年2 月16日起住院至同年2 月22日出院等情,有 該院102 年11月1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82 頁),是證人劉玟華於95年5 月間並無至花蓮照 顧女兒之需,故被告所辯:證人劉玟華因女兒於花蓮 住院,於95年4 、5 月間不可能在中壢肯德基云云, 即不可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1 收據係伊叫被告陳光勇偽造,陳光勇及伊均知 道該法院收據是假的,陳光勇將收據交給伊時有說「 大姐,改好了」,伊確實有向劉壽財說過陳光勇幫伊 改1 張收據為2 萬元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 號卷㈦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 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125 頁 )。
③證人劉玟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4 、5 月時伊 幫小孩請假,伊與陳光勇談房子要賣的事情,剛好蔡 徐富容陳光勇也約好要談事情,陳光勇蔡徐富容 請伊打電話給一個李小姐說權狀還要一個星期就下來 ;伊於偵查中寫了一封信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說法院 的假收據雖蔡徐富容辯稱是林志雄代書做的,但是該 收據是陳光勇所製作,因94年5 月初伊女兒出院,伊 帶女兒回來中壢要辦理長假,伊親眼看見陳光勇於在 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2 樓交給蔡徐富容蔡徐富容陳光勇打好了沒,陳光勇就從該袋子內拿出收據出來



陳光勇也向一位先生說所有的收據都是他做的,電 腦已經毀掉,法律也沒轍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 1358號卷㈡第15、16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交 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被告陳光勇偽造的,94年4 、5 月伊各看到1 次陳光勇拿出單據來,5 月是從1 個保險公司的塑膠袋拿出1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收 據,他跟蔡徐富容說「大姐改好了」,金額是200 萬 元,4 月份該次是從口袋拿出1 張折好的單子,說還 沒改好,金額是170 萬元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 18377 號偵查卷第124 頁)。證人劉玟華亦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確實見被告拿收據予蔡徐富容兩次,伊於 偵查中所述較為正確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是證人劉玟華指述情節,核與證人蔡徐富容證述大 致相符。
④證人劉壽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光勇說94年6 月 1 日他與蔡徐富容合作一間房子,因為蔡徐富容坑他 的佣金,故他說要讓蔡徐富容坐牢,陳光勇說蔡徐富 容騙了很多錢,10年來高達上億元,他會陸陸續續帶 被害人來告蔡徐富容,伊知道後,曉以大義要陳光勇 自首,陳光勇還表示他會湮滅一切證據,只要他不承 認,將來檢察官也無法偵辦,其中還提到林志雄,林 志雄以前也與蔡徐富容一起作案,林志雄目前好像已 經被通緝,他們將偽造文書部分栽贓給林志雄,說蔡 徐富容不識字,很多事都是陳光勇在操盤,他說偽造 1 張收據只收2 千元,但蔡徐富容跟伊說1 張是給陳 光勇2 萬元,伊叫陳光勇去自首,他還是聽不下去; 陳光勇有跟伊說蔡徐富容他們分贓時,蔡徐富容給他 的錢很少,他覺得很不舒服,且犯案的錢分贓不均, 陳光勇有點抱怨,他做法院的收據,但是收到的錢太 少了,每做1 張法院收據是2 千元,他幫他們共同犯 案賺上億元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 78頁、第79頁)。
⑤互核上揭證人所述,就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蔡徐 富容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由被告陳光勇偽造 ,被告陳光勇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⑷復被告辯稱:伊不會電腦,故無法偽造云云。姑不論被 告究否擅長電腦,惟細查附表二編號1 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收據」,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蔡徐富容之「收據 」格式相同(見94年度他字第1325號第8 頁、94年度偵 字第18377 號卷第52-53 頁),僅其中部分繳款人姓名



、相關日期、金額數字不同、「收款章」內日期不同, 惟此部分除電腦可為製作外,亦可經由印妥之字形,剪 下、黏貼勞作即可完成偽造,無需何高超之「電腦技巧 」,甚至不經由電腦亦得完成。故被告辯稱:伊不會電 腦,故無法偽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蔡徐富容雖供稱:除附表二編號1 外,其餘偵查 卷內之偽造法院收據均係被告陳光勇所為云云,惟經被 告陳光勇否認,且綜觀全卷除共犯蔡徐富容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得資補強證明被告陳光勇尚有如附表一所 載以外之其他偽造文書犯行,尚難憑被告蔡徐富容片面 證詞遽為被告陳光勇不利之認定,負此敘明。
3.被告陳光勇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繳費收據,自足以影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理核發各該單據正確性,亦使被害人 楊李吉花誤信該收據之真實,而另遭詐騙交付款項予共同 被告蔡徐富容
4.至被告陳光勇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證人蔡徐富容劉壽財 以待證被告陳光勇是否有偽造附表二編號1 收據、於審判 外自白等情。惟就被告是否偽造、交付附表二編號1收據 予共同被告蔡徐富容乙節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 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蔡徐富容劉壽財於 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上開情形亦經證述 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 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 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 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蔡徐富容劉壽財之部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 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訊據被告陳光勇就附表一編號2 契約中 填具土地標示、建物坐落、買賣價款等事實,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仍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5年1 月間,在中 壢市中北路拉亞漢堡店中,應張永宏之要求填寫上開事項, 填完後即逕行交付張永宏,該時蔡徐富容並不在場,契約中 「陳政德」簽名、印文欄亦均係空白,並非偽造契約云云。 經查:
1.附表一編號2 契約中填具土地標示、建物坐落、買賣價款 等事項,係被告陳光勇填具等事實,除為被告不否認外,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劉玟華證供明確(見原審 卷㈥第187 背面、第188 頁、本院卷第150 頁),且證人



陳政德亦於偵查中、原審中具結證述:未曾委任蔡徐富容 出售任何不動產,未曾簽署附表二編號2 所示契約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72-73 頁、95年度他字第2548號卷第60頁) ,此外並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宏 經共同被告蔡徐富容行使前開契約書,誤信共同被告蔡徐 富容為合法之「陳政德」代理,而交付房屋買賣價金30萬 元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劉玟華證述歷 歷,且證人張永宏、李家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 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190 頁背面至第195 頁), 至於遭詐騙金額,經證人張永宏澄清說明係30萬元,自應 認共同被告蔡徐富容稱交付30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 2.被告陳光勇雖辯稱:伊當時係依照張永宏指示填寫,張永 宏亦在現場云云。惟:
⑴證人張永宏堅稱:簽約當天沒未見到陳光勇,係蔡徐富 容表示代書已經走掉了,要求伊趕快將錢給她,直接拿 契約給我簽,伊簽名時契約之價金、地號已係繕妥,買 賣契約後才認識陳光勇,簽約時陳光勇並不在場,伊第 一次見到陳光勇係在火車站後站,並未見有陳光勇草擬 契約等語(原審卷㈥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第195 頁);
⑵又證人即張永宏之妻李家榆亦證稱:事後與蔡徐富容電 話聯繫表示不買房子,蔡徐富容請伊與「陳代書」聯絡 ,並約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之肯德基速食餐廳見面,這 是伊第1 次見到陳光勇,伊先生也說這是他第1 次見到 陳光勇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4 頁)。
⑶被告陳光勇於原審已自承:在張永宏打電話來之前,蔡 徐富容即已先要求伊草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9 頁被面),而證人蔡徐富容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契 約係伊請陳光勇草擬,因伊小學沒有畢業,寫字不能看 ,故請陳光勇草擬,伊已無法記憶陳光勇擬具契約時張 永宏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9 頁),是互核被 告自承、證人蔡徐富容證述情節一致,已可認係證人蔡 徐富容要求被告陳光勇擬具本件契約,並非張永宏請求 被告陳光勇擬具。
⑷是由上開證人張永宏、李家榆一致之證述,及被告陳光 勇之自承、證人蔡徐富容之指述,實可認被告係應蔡徐 富容之要求填寫前開契約。可認被告陳光勇所辯:依張 永宏之意撰寫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3.又證人劉玟華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某年過年,蔡徐富容請 伊幫忙寫名字、地址,簽完後蔡徐富容即將契約拿走,而



當時契約上相關土地標示、建物坐落、買賣價格均係空白 ,其後,被告告知張永宏被騙,伊始輾轉聯絡張永宏告知 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是由被 告於事後主動告知證人劉玟華前開契約係用已詐騙被害人 張永宏之用等情,參以被告陳光勇前已為共同被告蔡徐富 容偽造附表二編號1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之情, 可認被告顯係知情其填寫內容之虛偽,仍為共同被告蔡徐 富容填寫,以為行使詐騙之用。
4.故被告陳光勇偽造私文書行為,自有生損害於被偽造之陳 政德名義,使交易大眾誤信「陳政德」有締約事實,自影 響締約真正並致其有必須履約之虞,且使被害人張永宏因 之誤信確有該契約或文書之存在,而影響其締約意願,並 致生其財產危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光勇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修正第2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 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



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則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惟因被告與共同被告 蔡徐富容劉玟華間就上述犯行,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 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 正犯,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光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須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牽連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 新法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光勇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繳費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內容為 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 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製發之印信,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偽造公印文。次按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費收據 」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陳光勇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光勇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前開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4 張收據,雖係分 別數行為,然各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 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接續而完成整 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光勇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間、就 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劉玟華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96年度偵字第4329號追加起訴書中雖僅載明就被告偽造附表 一編號1 中1 張收據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一㈠ 所載之其餘偽造3 張收據之犯罪事實,二者既具有接續犯之 關係,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刑法第28條之修正,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陳 光勇之犯行係於修法後所為,原審率認刑法28條之修正對被 告陳光勇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認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29號就被告陳光勇追加起訴部分 ,並未包含附表一編號4 其餘3 張「收據」,原審未說明得 為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洽。
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原審於事實欄中認係被告蔡徐富 容推由陳光勇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惟於原判決附表 五事實欄及理由中復認係由陳光勇覓得不詳之人偽造該收據 ,事實理由顯有矛盾。
㈣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蔡徐富容陳光勇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示偽造之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巷0 號及11號房地買賣契 約,契約書雖載明各1 式2 份,惟本件就此2 份契約書僅各 扣案1 份(共2 份),2 份契約書上「陳政德」之印文共有 17枚、署押4 枚,惟原判決附表六編號六僅載明契約書1 份 ,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未合。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同條例 第3 條雖有不予減刑之規定,但以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9 款所列舉之罪名,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為限;倘非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9款所列舉 之罪名,或雖屬列舉之罪名,但經宣告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 刑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94年4、5月間及95年1月,所犯各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至第19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乃原審並未說 明有何不予減刑之事由,未依該條例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此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撤銷 發回理由㈠)。
㈥刑法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 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 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 ,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 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 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查本件,就行為之 時間言,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為94年4 、5 月間,其 第二次犯罪即犯附表一編號2 之時間為95年1 月間,則第二 件之犯罪時間,係在第一件後7 個月後;就行為之手段言, 一為偽造法院收據公文書及公印文、一為偽造契約之私文書 ;依經驗、論理法則,在客觀上實難認係屬「連續」之數行 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連續犯論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以連續犯論擬有所違誤等語,為有理由。 ㈦被告陳光勇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未說明陳光勇如附表一編號1 、2 係出於概括犯意 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陳光勇偽造法院民事執行處收款之收據以供行使 ,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及民眾對法院法拍業務執行之公正公平 之信賴,惡性非輕,又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境、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㈠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 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 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 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 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 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 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雖另犯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惟本件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揆之前揭說明,為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於被告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於本件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至前開附表二編號1 中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 據」、已交付被害人楊李吉花,附表二編號2 之契約書其中 一份已交付被害人張永宏(雖曾遭撕毀,然又經黏妥)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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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