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568號
TPHM,101,上訴,3568,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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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兆樟
指定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壽仲謙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禎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學緯
指定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正雄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春騰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817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壬○○、丙○○、庚○○有罪部分及定其執行刑暨戊○○、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15至20、24至26、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如附表七編號1、2、4至9、1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與壬○○、丙○○、盧良清、高0培、劉0村、小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丙○○、盧良清、高0培、劉0村、小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與壬○○、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壬○○、戊○○、高0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戊○○、高0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與壬○○、戊○○、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24至26、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15至20、24至26、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如附表七編號1、2、4至9、1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與甲○○、丙○○、盧良清、高0培、劉0村、小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丙○○、盧良清、高0培、劉0村、小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與甲○○、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甲○○、戊○○、高0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戊○○、高0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與甲○○、戊○○、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至20、24至26、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如附表六、如附表七編號1、2、4至9、11至20、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與甲○○、壬○○、盧良清、高0培、劉0村、小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壬○○、盧良清、高0培、劉0村、小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與庚○



○、高0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高0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20、24至26、如附表五編號5至11、如附表七編號1、2、4至9、1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與甲○○、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甲○○、壬○○、高0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壬○○、高0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與甲○○、壬○○、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壬○○、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24至26、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8、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15至20、24至26、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與甲○○、壬○○、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壬○○、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0、24至26、如附表五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如附表七編號1、2、4至9、11至20、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與丙○○、高0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高0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前科紀錄: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66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戊○○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10月19日起至101 年10 月18日止。
三、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揭2案嗣經原審以92年度聲字第 4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 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 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貳、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許哥)與盧良清(未起訴)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 樓經營「純喫茶」摸摸茶店(俗稱暗間,下 稱中和店),並僱用丙○○(綽號老李)、壬○○(綽號賽 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男子負責招攬 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等事宜,少年高0培(綽號麻 雀,85年次,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劉0村(85年次,由 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則擔任經紀人介紹少女前來該店從事性 交易。甲○○(對A女、B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丙○○ 、壬○○(以上2 人對A女、B女係基於確定故意)、盧良 清、「小恩」、高0培、劉0村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 、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100年2月27日 起至同年3月8日止,由高0培、劉0村介紹未滿18歲之A女 (綽號茶咩,代號0000-00000,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B女(綽號奶茶,代號0000-00000,87年3 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至中和店擔任坐檯服務小姐,再由丙○○、壬○ ○、甲○○等人以每檯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 費用,各接續(按即各女子間為數罪,同一女子則為接續行 為,下同)媒介、容留A女、B女在上址從事替男客撫摸性 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手工、半套或打手槍)之性交易, 每檯A女、B女可分得1000元,高0培、劉0村共同分得20



0元,中和店分得600元(甲○○等人媒介容留A女、B女之 期間、每檯向男客收取之費用、服務小姐分得之金額、坐檯 之次數及共犯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甲○○另行起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經營摸摸 茶店(下稱永和店),僱用壬○○、戊○○(綽號緯緯或小 緯)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等事宜,乙○○ 、高0培則擔任經紀人負責介紹女子前來該店從事性交易。 甲○○(對E女、G女、H女、I女係基於確定故意;對於 F女、M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壬○○(對E女、F女、 G女、H女、I女、M女係基於確定故意)、戊○○(對G 女、H女係基於確定故意;對E女、F女、I女、M女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基於意圖營利 而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未滿18 歲之E女(綽號小雅,代號0000 -00000,82年7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F女(綽號YOYO,代號0000-00000,84年12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G女(綽號小楓,代號0000 -00000 ,83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H女(綽號丁丁,0000-00 000 ,83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I女(綽號婷婷,代 號0000-00000,84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M女(綽號 維而,代號0000-0000000,84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自行前來永和店應徵坐檯服務小姐後,自100 年2、3月間 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分別由壬○○、甲○○、戊○○以每 檯向男客收取1800元或2000元不等之費用,各接續媒介、容 留上開少女在永和店內,從事替男客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 之性交易,每檯服務女子可分得700 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 餘款歸永和店所有。甲○○(基於不確定故意)、壬○○( 基於確定故意)、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高0培間另 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 絡,由高0培介紹未滿18歲之K女(綽號亮亮,代號0000-0 0000,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至永和店擔任坐檯服務 小姐,自100年4月初起至4 月底止,分別由壬○○、甲○○ 、戊○○以每檯至少向男客收取1800元之費用,接續媒介、 容留K女在永和店內,從事替男客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 性交易,每檯K女可分得800 元之金額,餘款歸永和店及高 0培所有。甲○○、壬○○、戊○○與乙○○(以上4 人對 J女、L女均係基於確定故意)間就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 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 聯絡及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乙○○介紹未滿18歲之J女(綽號微笑,代號0000-00000,



85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L女(綽號小琳,代號0000- 00000,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已成年之李孟潔( 綽號小蝶)、辛○○(綽號櫻桃)至永和店擔任坐檯小姐, 由壬○○、甲○○、戊○○等人以每檯向男客收取1800元或 2000元不等之費用,各接續媒介、容留J女、L女、李孟潔 、辛○○在永和店內,從事替男客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 性交易,每檯服務女子可分得700 元之金額,餘款歸永和店 與乙○○所有(乙○○約分得400 元,各次共犯、媒介容留 女子之期間、每檯向男客收取之費用、服務小姐分得之金額 、坐檯之次數及共犯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三、庚○○(綽號志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經營摸 摸茶店(下稱新莊店),並僱用丙○○(綽號老李)負責招 攬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等事宜,高0培則擔任經紀 人介紹少女前來該店從事性交易。庚○○(對C女、D女、 K女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丙○○(對K女係基於確定故 意;對C女、D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高0培遂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自100年3 月底起至同年5月16日止,由高0培介紹未滿18歲 之C女(綽號鬼鬼,代號0000-00000,85年6 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D女(綽號比比,代號0000-00000,85年4 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K女至新莊店擔任坐檯服務小姐,再由 庚○○、丙○○以每檯向男客至少收取1800元之費用,各接 續媒介、容留C女、D女、K女在新莊店內,從事替男客撫 摸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每檯服務小姐可分750 至 900 元不等之金額,餘款歸新莊店及高0培所有(各次共犯 、媒介容留女子之期間、每檯向男客收取之費用、服務小姐 分得之金額、坐檯之次數及共犯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 示)。
参、查獲經過及移送機關:
一、警方持搜索票於100年5月16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00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成年之男客楊萬發李孟潔 從事半套性交易,現場有甲○○、壬○○、戊○○、乙○○ 、辛○○、E女、F女、J女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警方又於同(16)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3樓1310室乙○○所經營之「維妮經 紀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警方另於同( 16)日14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搜索,當場查獲高O培、K女、男客李延慶黃倍芳,並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高O培旋帶領警方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D室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警方復於同



(16)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前查 獲丙○○,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 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 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本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雖主張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惟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就 被告戊○○有無參與中和店工作,領取薪水之陳述,與其審 判中所述有所不符,而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中先證稱: 那時候在警局,警察有誘導,叫伊等要唸唸唸,事後一條一 條講出來。這些答案都不是出於伊自由意識,是警察誘導。 100年5月16日警詢時,警察有對伊施強暴脅迫,每個人都有 看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正反面),然此經檢察官進一 步詢問探究警方施強暴脅迫或誘導之內容,共同被告甲○○ 則又供稱:叫伊趕快寫一寫。警察沒有強迫伊不實指控戊○ ○,只是叫伊趕快結案。也沒有暗示或說「你一定要怎麼說 」。警詢筆錄會講跟現在不同的內容,伊現在事後慢慢回想 ,當時隔一天才寫筆錄,沒什麼精神,那時候也很亂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3反至24頁),顯見其先前指控警方以不當方 式取供乙節,純屬虛妄。況徵以共同被告甲○○乃於查獲當 日22時許因不同意夜間偵訊,乃於隔日上午10時2分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顯已給予共同被告甲○○充足之休息時間,且 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 可認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任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細譯該次警詢筆錄,共同被告甲○ ○並非就員警所詢問之全部案件均坦承,亦顯見其自由意識 應未受到不當壓迫。且若非係共同被告甲○○親身經歷而為 陳述,他人何能無據編製被告戊○○在中和店之角色及工作 內容?益證共同被告甲○○確無受員警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



。是共同被告甲○○至本院改以上情指摘警方違法取供,應 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為信。依上事證及說明,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從外部客觀情況觀察,應 係出於其真意而為陳述,且分別核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詳 後述),較諸其於原審中之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 且為證明本件被告戊○○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其等在偵查或原 審中均有相同之陳述,不具證明犯罪之必要性,且分據被告 甲○○、乙○○、戊○○、丙○○、庚○○等人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理由欄一以外 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2至218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人 口販運罪。又「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 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 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 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 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 人與被告隔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乃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 、B女、E女、F女、G女、I女、M女、K女、J女、L 女與被告甲○○等人隔離並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 進行交互詰問,並允許上開少女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或社工 人員得陪同在場。是被告甲○○於原審質疑訊問A女、B女 、E女、F女、G女、I女、M女、K女、J女、L女時以 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並允許上開少女之法定代理人、家 長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乙節,應係未理解上開規定所致。



乙、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等人於本院抗辯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中和店與伊無關,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永 和店小姐,伊都授權給其僱用之壬○○處理,部分小姐伊沒 有看過,也不知道小姐的年齡,都是壬○○帶進來的云云。 ㈡被告壬○○辯稱:高0培、劉0村當時自稱21歲,伊不知道 他們未滿18歲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受僱人,聽命行事。並不知悉A女 、B女、C女、D女、K女均未滿18歲,後來知道K女未滿 18歲,就告知不要上班及通知小姐不要來上班。伊去應徵時 是合法KTV,不知道裡面有從事性交易云云。 ㈣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在永和店上班,也沒有領薪水,只 是向甲○○借永和店地方睡覺,伊幫甲○○賣古董字畫,也 幫忙整理資料、打掃。伊不知道永和店在做什麼事情云云。 ㈤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J女、L女實際年齡。又伊沒有 收取媒介金額,僅知道介紹小姐去唱歌、喝酒,不知道有從 事性交易云云。
㈥被告庚○○辯稱:伊不知C女、D女、K女係未滿18歲之女 子,伊有跟高0培說不能僱用未滿18歲的女子云云。二、關於附表一即中和店部分:
如附表一即中和店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 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19反、116頁、本院卷㈠ 第165 頁;卷㈡第87頁正反面),被告丙○○於偵查、原審 中亦坦承伊係中和店之員工,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收取費 用,並於原審中供承知道該店內小姐幫男客撫摸性器官至射 精之半套性交易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9、165反頁)明確, 復經證人即共犯高0培、劉0村於偵查、原審中結證屬實( 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㈠第249至252、291至293頁、原審卷㈡ 第51至63反頁),核與證人A女(見100 他2342號卷第86至 89 頁、100少連偵65號卷㈡第26頁、原審卷㈡第84反至87反 頁)、B女(見100他2342號卷第91至94頁、100少連偵65號 卷㈡第24頁、原審卷㈡第90反至92反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又中和店之實際經營者係盧良清,壬○○之 薪水亦係盧良清發給,盧良清幾乎每天都會去中和店,伊以 股東身分面試前來應徵之壬○○,小恩是中班經理等情,業 據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07至109反頁) 。此外,並有被告甲○○於100年4月29日18時15分許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之監察譯文1 份、A女及B女之年籍資 料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㈠第63頁及卷



末證物袋),暨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二即永和店部分:
如附表二即永和店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 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19反、116頁、本院卷㈠ 第165 頁;卷㈡第87反至88頁),被告甲○○於原審中亦供 承:伊係永和店之負責人,有容留小姐幫男客為撫摸性器官 直到射精之半套性交易(見原審卷㈠第117反、164反頁)。 又伊知悉部分服務小姐係未滿18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㈣第 132 頁),被告乙○○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則亦供承有介紹 J女、L女、李孟潔、辛○○至永和店擔任坐檯服務小姐, 且抽取經紀費等情明確,復經證人即共犯高0培於偵查、法 院中結證屬實(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㈠第249至252頁、原審 卷㈡第51至63反頁、本院卷㈡第11反至14反頁),核與證人 E女(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47至49頁、原審卷㈢第59反 至63頁)、F女(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51至53頁、原審 卷㈢第64至67頁)、G女(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31至33 頁、原審卷㈡第115反至119頁)、I女(見100 少連偵65號 卷㈡第35至37頁、原審卷㈢第68至70反頁)、M女(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17、18頁、原審卷㈢第71反至74反頁)、 K女(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43至46頁、原審卷㈢第32至 37頁)、L女(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21至23頁、原審卷 ㈡第119反至124反頁)、J女(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54 至56頁、原審卷㈡第124至129頁)、李孟潔(見100 少連偵 65號卷㈠第239至241頁、原審卷㈣第102反106頁)於偵查及 原審中;證人H女(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㈡第39至41頁)、 辛○○(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59至62頁)於偵查中;證 人楊萬發於原審中(見原審卷㈣第3至7頁)分別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警方對中和店蒐證之照片8張(見100他2342號卷 第15頁)、E女、F女、G女、H女、I女、M女、K女、 J女、L女之年籍資料及照片各1份(置於100少連偵65號卷 ㈠卷末證物袋內)、被告甲○○於100年4月30日零時13分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之監察譯文、被告甲○○於同(30 )日14時37分使用上開門號與使用0985***191號門號(全部 門號詳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之監察譯文、被告 甲○○於同年5月1日17時39分使用上開門號與使用00000000 00號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之監察譯文、被告甲 ○○於同年5月2日16時1 分許使用上開門號與使用00000000 00號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



○於同年5 月10日17時29分使用上開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 號門號之被告乙○○通訊之監察譯文各1則(見100少連偵65 號卷㈠第64、65、67、69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24至26、附表五編號5 至11、附表七編號1、2、4至9 、11至2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洵 堪認定。
四、關於附表三即新莊店部分:
如附表三即新莊店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分據被告庚○○於偵 審中、被告丙○○於原審中均坦承庚○○係新莊店之負責人 ,丙○○係新莊店之經理,新莊店確實有媒介、容留C女、 D女、K女在店內從事打手槍之性交易等情不諱(見100 少 連偵65號卷㈠第284至286頁、卷㈡第74頁、原審卷㈠第 119 、120、165反、166 頁),復經證人即共犯高0培於偵查及 本院中結證屬實(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㈠第249至252頁、原 審卷㈡第51至63反頁、本院卷㈡第11反至14反頁),核與證 人C女(見100 他2342號卷第96至98頁、原審卷㈢第32至37 頁)、D女(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28至30頁、原審卷㈢ 第23至32頁)、K女(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43至46頁、 原審卷㈢第32至37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人黃倍芳、李延 慶於原審中(見原審卷㈢第104至112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C女、D女、K女之年籍資料及照片各1 份(置於 100 少連偵65號卷㈠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暨如附表六 、附表七編號1、2、4至9、11至20、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足堪認定。
五、對被告甲○○等人於本院抗辯,說明如下: ㈠依被告甲○○於100年4月29日18時1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通訊,其通話內容為:「B(代表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 你那邊結果講的怎樣?A(即甲○○):還再講?B: 現 在不是休息很久了嗎?A:2、3 個禮拜而已。B:聽說經理 小李自己出去新莊做了。A:那是他自己跑出去外面做的。 B:那你現在是留誰?賽門嗎?A:對啊!我一個月給他5 、6萬」(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㈠第63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甲○○顯然參與中和店之經營,不僅知悉中和店之經 理老李即丙○○於中和店結束營業後至新莊店工作,且將中 和店之經理壬○○即賽門帶至永和店繼續留用。再者,被告 壬○○、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指明被告甲○ ○係中和店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㈠ 第253、256頁、原審卷㈠第118反、119反、165反、166頁) ,被告壬○○更於偵查中供稱:純喫茶(即中和店)及永和



應召站的負責人都是甲○○,收費方式也大致相同,是因此 知悉永和應召站小姐有幫男客打手槍等語(見100 少連偵65 號卷㈠第259 頁)及於原審羈押庭供稱:之前在中和純喫茶 按摩店工作,老闆是甲○○,後來這家店結束營業,但在結 束營業之前,甲○○就在永和保順街11號3 樓再開一家摸摸 茶店,這二家店的老闆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2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甲○○辯稱伊未參與中和店之經營, 係純投資云云,顯不實在。再徵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 序先供稱:伊不是中和店「純喫茶」的負責人,伊只是投資 股東,該店登記負責人為盧良清,壬○○是該店店長,丙○ ○為晚班經理,伊沒有參與該店之經營權,但該店實際經營 時間為98年12月至100年3月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 。嗣則表示:伊不清楚丙○○、壬○○是何時進去中和店, 因為不是伊應徵的。當時伊是開公車,該店有特種八大行業 的營業執照,有酒店牌。伊只是純投資「愛情海」,不清楚 丙○○、壬○○是否已經在裡面做經理。伊只知道當初與他 們打約是在「愛情海」時候,後來他們改店名就跟他們解約 。因他們搞不清楚,伊已經退掉,並不是該店股東云云(見 原審卷㈣第51反至52頁);旋又改稱:100年3月間伊與盧良 清是股東關係。當時店內職員只有壬○○1 個,是伊應徵的 ,他做店經理,薪水由盧良清決定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07 頁反面),顯見被告甲○○前後辯詞反覆不一,且若在「中 和店」改名時,被告甲○○即與丙○○、壬○○解約,該2 人又豈有不知其退出之理,而仍在偵、審中一再指述被告甲 ○○為該中和店「純喫茶」之股東及負責人,而被告甲○○ 若係厭惡中和店改名經營「純喫茶」,又豈會嗣後在永和店 經營相同類型之「摸摸茶」店,殊非可採。至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中和店平常的房租、水電是誰處理, 及實際負責人是誰,伊都不是很清楚云云。被告壬○○則證 稱:第一線小姐接觸與面試,伊不曉得甲○○有無親自面試 ,伊忘記了。中和店的房租、水電是誰處理,伊不知道,只 知道最後收的時候是甲○○去接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至 19反頁),然細繹被告丙○○、壬○○既係該中和店之經理 ,且被告甲○○偶而在該「純喫茶」店出現,並訊問店內狀 況(參本院卷㈡第16、19頁),以該經營違法媒介、容留性 交易之場所,又豈有在不知其身分、仍任其來去、詢問之理 ?益證其2 人上開含糊不清之證述,無非為規避偽證罪責及 迴護被告甲○○之舉,殊不足採。另被告甲○○雖自93年10 月2 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在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營業車即公車之駕駛員,固有其提出之大都會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考。惟中和店聘僱 有壬○○、甲○○、小恩等員工,被告甲○○自無庸每日親 自上班,可委由其他員工管理、經營,其於下班後及假日休 息時均可隨時至店內巡視監督。是上開離職證明書不能證明 被告甲○○未參與中和店之實際經營,併此敘明。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去應徵時是合法KTV ,不知道裡面有 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此與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知 道該「中和店」、「新莊店」店內小姐幫男客撫摸性器官至 射精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反至119頁、165 反頁)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永和店管理人應該是甲○○。 伊幫忙整理東西。壬○○可以叫伊做事,伊幫忙整理中山路 舊客人資料,還幫忙收客人繳的錢。因甲○○最近在忙,伊 在4 月初去幫忙他整理東西及收錢,收完錢將錢交給甲○○ ,伊都是用抽成的方式領薪水,買東西時他多給伊錢,剩下 的錢都給伊。小姐在永和店,每小時叫伊跟客人收2000元。 小姐上班時要找伊簽到,下班時也要找伊簽退。房間內保險 套是之前在中和店於100年4月份甲○○搬家時帶過來的。濕 紙巾則是伊用來擦拭整理用的等語(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㈠ 第276至278頁)明確;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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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