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濤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于茹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洪文浚律師
賴素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真
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首偉
被 告 陳紀如
閻曉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59號、
第9477號、第1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其事實欄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事實欄五、六、七恐嚇取財、事實欄九之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丙○○、乙○○共同犯其事實欄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壬○○犯其事實欄三、四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暨丁○○、丙○○、壬○○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壬○○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丑○○【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辛○○(所涉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吳 有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自民國96年8月間起,先 以每月2萬1千元之薪資僱用吳有賢,吳有賢除將其開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 有賢)提供丁○○使用,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丁 ○○持用;丁○○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作 為應召站聯繫中心,且以月薪3萬元僱用丑○○(自99年11 月中旬起受僱)、辛○○(自100年1月起受僱)擔任總機小 姐,在上開聯繫中心負責接聽成年應召女子報班(表達當日 應召之意願及時間)及接聽不特定男客來電,在電話中介紹 應召小姐之價碼(1萬元至3萬元不等)、交易方式及約定交 易地點,再以電話聯繫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賓館 等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 取性交易所得金錢後,以五五分帳之拆帳比例,扣除應召女 子應得部分後,餘款匯入丁○○指定之解綺禎(並無證據證 明解綺禎有與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解綺禎),丁○○ 再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吳有賢前往銀行提領,吳有賢在花蓮如 數提領款項後轉存入其上開提供予丁○○使用之帳戶,俾使 丁○○得以自由提領款項,丁○○與閻曉玲、辛○○、吳有 賢共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 藉此牟利。
二、壬○○曾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十萬元,嗣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罰金部分於97年6月25日 繳清,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7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綽號「冠冠」)係丙○○(綽號小茹)之個人助理 ,丙○○、乙○○與甲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書 認定甲3係丙○○、乙○○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被 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其個人身分資訊應予 保密)同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住處,丙○○、 乙○○於99年11月29日將甲3介紹予壬○○。丙○○、乙○○ 、壬○○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3月12日,由同 具犯意聯絡之「馬夫」黃仁豪(原名癸○○)等人前往丙○ ○、乙○○上址住處搭載甲3,並由乙○○或丙○○與「馬夫 」黃仁豪聯繫搭載甲3至新北市土城區等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之事宜,「馬夫」黃仁豪等人遂載送甲3前往指定地點,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事畢由甲3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 再由甲3交給「馬夫」黃仁豪等人,黃仁豪等人再交回壬○○ ,壬○○、丙○○、乙○○、黃仁豪以此方式共同媒介甲3至 新北市土城區等地賓館、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並藉此牟利。
三、壬○○與謝連勝、劉志杰、黃仁豪(謝連勝、劉志杰、黃仁 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六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確定),及配合之應召站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壬○○係承 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99年10月間起,由壬○○與應召站配合,安排魏以瑄、魏 光玉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壬○○或應 召站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黃仁豪、謝連勝、劉志杰駕駛車輛 搭載上開成年應召女子到達指定之汽車旅館、飯店等地點, 以5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於每 次性交易完畢後,由魏以瑄、魏光玉等成年應召女子向男客 收取性交易所得,再以電話聯繫黃仁豪、謝連勝、劉志杰至 指定地點接其等上車,壬○○定期向配合之應召站領得2萬 元及按件抽取100元不等之報酬,壬○○、黃仁豪、謝連勝 、劉志杰,及應召站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魏以瑄、
魏光玉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 。
四、丁○○於99年10月間輾轉得悉旗下應召小姐寅○○(花名「 Cherry」)有私留客人電話之行為,遂於99年10月28日假裝 男客,與寅○○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飯店從事性交易,期 間趁機翻查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以寅○○私留客人 電話,係破壞公司行規為由,要求寅○○隔天主動與應召站 聯繫,並刻意展示所攜帶之針孔皮包(具錄影功能),使寅 ○○因此相信其遭偷拍,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寅○○違反公司規定,要求寅○○給付20萬元資為罰款,否 則將對外公布其賣淫、其已竊錄之性愛錄影帶等語恐嚇寅○ ○,致寅○○心生畏懼,遂於99年10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 市農安街附近屈臣氏店前,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丁○○所指 定前來取款之綽號「小董」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並 無證據證明該人與丁○○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五、緣於99年12月初某日,丁○○因事與丙○○電話聯繫,無意 間聽聞丙○○提及經紀人「甲lice」(花名)對外宣稱遭同 行黑吃黑10萬元、手機儲存之客戶資料亦被刪除,且向壬○ ○(綽號大陳)調小姐應召、洗客人等情,丁○○懷疑該「 甲lice」即為寅○○,為確認此事,丁○○及丙○○遂相約 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包廂,並由丁○ ○指示不知情總機小姐丑○○,以從事性交易為由使寅○○ 到場,丙○○則另邀約壬○○一同前往,待寅○○於99年12 月9日16時許抵達好樂迪KTV包廂,確認寅○○即為丙○○所 稱「甲lice」後,丁○○不滿寅○○對外放話且洗客人,竟 與丙○○、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壬○○在旁控制現場,不讓寅○○任意離去,丁○○則以 酒潑灑寅○○之頭部及臉部後,質問寅○○為何又再違反行 規、私留客人電話,應依客戶資料筆數每筆罰款10萬元等語 ,丙○○假意在旁求情,勸說寅○○交付金錢、花錢消災, 寅○○在此情形下心生畏懼,承諾交付100萬元現金,並交 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及健保卡,任由丁○○將 儲存客戶資料予以刪除;丁○○、丙○○為求擔保,更要求 寅○○簽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恫嚇稱:須於翌日交付現 金100萬元,否則要公布其性愛錄影帶等語,寅○○心生畏 懼而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之丹堤咖啡店,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丁○○、丙○○及壬 ○○,以換回上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事後丁○○從中分得50萬元,丙○○分得30萬元, 壬○○則分得20萬元。丁○○、丙○○復承前開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9年12月10日晚間以電話向寅○○ 恫嚇稱:丁○○從行動電話中找到9筆客戶資料,要求再賠 償90萬元,經伊協調後,同意只要求50萬元,要寅○○趕緊 付款解決等語,寅○○懾於丁○○先前恐嚇將公布性愛錄影 帶等情,心生畏懼,復於同年月11日凌晨至其位於臺北市○ ○○路0段000號5樓住處聽從丙○○指示,先行簽下面額50 萬元本票1紙資為擔保,再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 上開丹堤咖啡店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丙○○。事後丙○○從中 分得25萬元,丁○○則分得25萬元。
六、丁○○、丑○○、辛○○為測試旗下應召女子是否違反應召 站規定私留客人電話,乃於100年1月28日由丁○○假裝客人 ,辛○○以電話要約其應召站旗下小姐甲2(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前往應召,丁○○假意將電話留給甲2收受後離開。丁 ○○返回機房後,與丑○○對甲2違反應召站規定而私留客戶 電話之行為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丁 ○○先於100年1月30日19時43分、19時48分16秒、19時54分 51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2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電話號碼詳卷),責罵甲2私留客人電話破壞公司行規, 並對甲2恫稱:「妳看妳今年會很好過年,看我怎麼抓妳,妳 耍我嗎,我祝福妳們,我可以告訴妳,我全程都把妳拍下來 了」、「還有妳在做事的時候,我都有全程把妳拍下來了, 過年就讓妳好看」、「抓不到妳妳再笑我吧,我就不信抓不 到妳,妳所有的朋友會因為妳,都會有事」等語,丑○○則 於同日19時53分許,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2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對甲2恫稱:「大哥說妳以後要報經紀就報 ,妳車T8-12897,妳們家住板橋嗎?」,並傳簡訊對其恫稱 「行有行規,妓女也要有妓女格,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大 臺北地區阿姨都想抓賤雞」等語,以此等加害甲2生命、身體 、名譽之事,使甲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七、嗣於100年4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7樓 之辛○○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辛○○,並扣 得丁○○所有交予辛○○,供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 媒介以營利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 SIM卡1張);復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 0號3樓之丁○○住處,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丁 ○○、丑○○,並扣得丁○○所有供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行為所用行動電話共23具、SIM卡7張(門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及丁 ○○所有交予丑○○,供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以營利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1張),及丁○○所有供其於99年10月28日犯恐嚇財財行 為所用之針孔皮包1只。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犯原判決事實欄八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判決事實欄九之㈠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所犯原判 決事實欄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丑○○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原判決事實欄九之㈠恐嚇危害安全罪, 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此觀 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丁○○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即明(見本 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87頁),並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 面)。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犯其事 實欄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事實欄 五、六、七恐嚇取財、事實欄九之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 告丑○○所犯其事實欄九之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辛○ ○無罪部分;暨被告丙○○、乙○○、壬○○部分,合先敘 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 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 告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甲3、寅○ ○、鄭志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核諸證人甲3、寅○○、鄭志傑既於原審審判中經 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 證據,其等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 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 要性,自應逕以證人甲3、寅○○、鄭志傑於原審審判中之證 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渠等先前於警詢 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 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 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 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 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 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 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 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 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 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 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 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 告丁○○、壬○○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陳述,由被告丙○○或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77 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至217頁正面) ,觀諸共同被告丁○○、壬○○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審 準備程序之供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渠等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為連續陳述,揆諸前 開說明,關於本判決事實欄五部分,共同被告丁○○、壬○ ○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證,對於被告丙○○而言, 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 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證人甲3、寅○○、鄭志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之 陳述(見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三第142頁至第145頁、第22
6頁至第231頁),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亦 無何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其筆錄作 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 人甲3、寅○○、鄭志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丁○○、丙○○、乙○○辯稱證人甲3、寅○○、鄭 志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關於各被告論罪部分所引用 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 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被告自身論罪部 分所引用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 ,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 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 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 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 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 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 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 譯文表所載有關被告丁○○、丙○○、壬○○等人所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103年1月 29日修正條文公布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136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072號、1 00年聲監字第000095號、100年聲監字第000179號、100年聲 監字第00022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36號通訊監察書附 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440頁至第457頁) ,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經總統於103年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條文,惟該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未經修正,且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 一般法則(此可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立法理由 ),上開通訊監察書既已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 ,並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號解釋所明白揭櫫 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而前揭通訊監察 程序亦已依修正條文公布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定 程序終結,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且本院就被告壬○ ○所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已當庭直接播放勘驗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而被告丁○○ 、丙○○、乙○○、壬○○則對本案卷內其餘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條正面,本院卷 二第59頁正面、第75頁反面),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 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1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53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23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有賢、解綺禎於偵 查時所證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717號卷三第181頁至第182 頁,100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334頁至第337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6月17日中信銀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吳有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4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7日中信
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解綺禎帳戶(帳號:000000 0000 00 0號)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 見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341頁至第354頁,100年度偵 字第8759號卷第77頁至第158頁、第344頁至第411頁),復 有扣案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行 動電話共23具、SIM卡7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足資佐證。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如事實欄 一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上訴人即被告壬○○、乙○○、丙○○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即原判決 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壬○○、丙○○、乙○○固不諱丙○○、乙○○與 甲3同住,嗣由丙○○、乙○○介紹甲3予壬○○認識等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僅介紹甲3至從事性交易之公司工 作,伊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亦無藉此營利云云;被告丙○ ○辯稱:因甲3欲於短期內賺取很多錢,伊才介紹甲3予壬○○ ,伊知道甲3有從事性交易,但伊並未從中營利,亦未從中抽 取費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甲3欲從事應召或酒店之 工作,伊遂拜託丙○○幫忙介紹甲3予壬○○認識,伊並未媒 介甲3從事性交易,亦未從中抽取費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壬○○、乙○○、丙○○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事實,業據證人甲3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因為乙○○得知伊對演藝事業有興趣,就打 電話問伊是否要到臺北發展,上臺北後借住在丙○○位於臺 北市和平東路3段住處;在99年11月29日帶伊到忠孝東路4段 某店與大陳(指被告壬○○)見面,介紹大陳是老闆,大陳 拍照之後就由丙○○跟大陳聊天,晚上回到住處,乙○○拿 「紅人館模特兒經紀合約」要伊簽名、蓋指印,乙○○說如 果違約要賠償領薪水的20倍;隔天丙○○拿她的性感清涼衣 服叫伊換上,又叫乙○○帶伊下樓等司機來接,後來乙○○ 沒有上車,只說不要害怕,等一下司機會教,她還說「不知 道藝人要紅之前都要陪睡」,伊說不要,但乙○○說昨天已 經簽合約,不去要付違約金,伊不得不從,就被司機載到土 城艾蔓汽車旅館附近,司機叫伊換坐銀色休旅車,伊就被帶 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且收7500元,司機在汽車旅館門口
等,上車就將7500元交給司機;後來司機又接到電話將伊載 到永和風雅頌汽車旅館與客人發生性行為,且要向男客收取 8000元,過程中伊躲在廁所打電話跟乙○○說不做了,但乙 ○○說後面還有3個工,丙○○馬上打電話叫伊一直哭、叫 客人買時間,因為客人看伊一直哭就買4小時,總共交給伊 32000元,伊上車交給司機後才回到丙○○住處;平常都是 乙○○、丙○○幫伊接洽賣淫的事情,大陳只有在司機交書 包(指賣淫所得)時,伊才會看到;伊從99年11月30日做到 100年3月12日等語(見100年他字第717號卷三第142頁至第 1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乙○○介紹伊認識丙 ○○,是要找模特兒,乙○○是有說會要陪一些老闆吃飯、 出遊,甚至是陪睡。伊上臺北後就借住丙○○住處,伊有承 諾會分擔房租、雜費,就由該月薪水裡面一次扣取;後來丙 ○○介紹伊與大陳見面,在介紹見面當下,伊不是很清楚介 紹原因,見面之後,也沒跟大陳講什麼話,都是丙○○跟大 陳在講話,不記得他們討論什麼事情,但大概知道要做性交 易的工作,但伊沒有想這麼多;當天晚上乙○○就拿模特兒 經紀公司的文件叫伊簽名,簽完後就將契約拿走,並告知明 天幾點起床打扮,隔天中午乙○○帶伊在住處樓下等司機來 接,乙○○目送伊上車而未一同上車,因為她知道伊很害怕 ,就跟伊說不要想太多、加油,之後司機接到電話通知,帶 伊到土城某間汽車旅館附近,換坐電話指示車牌號碼的車子 (記得是銀色三菱休旅車),且要伊向客人「收七」,接著 那位客人就帶伊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行為,在結束後有跟那 位客人收7000元(後改稱:應係7500元),之後走出汽車旅 館打電話聯絡司機來接。接完第一個客人後有哭著打電話給 乙○○說「我不要做了」,但乙○○說「你已經簽了契約了 ,都做了就繼續下去有什麼關係,有錢拿啊」,因為前一晚 有簽模特兒經紀公司文件,乙○○說若你違約的話就要罰錢 ,罰薪水的20倍,因害怕被罰錢,且伊沒有讓家人知道伊上 來臺北做什麼事情,怕家人知道會擔心,就只好硬著頭皮上 。上班司機是由大陳指派,上班時間是中午12點到晚上11、 12點不等,都必須待在司機旁邊等候需要叫小姐的客人,回 到家也都累了;丙○○有常用電話詢問或確認伊人在哪裡, 縱使司機已經載伊出門上班也是如此,而上班期間如果遇到 客人不合理、不付錢或是月經突然來,或是伊不想上班、哭 了、肚子很痛等,都會跟丙○○說;性交易結束後,伊會跟 客人收7000元到1萬元不等,都把錢交給司機,司機再交給 大陳,如何分配、分配給誰,伊均不知情,只知道每個月月 初,大陳或其他人會拿錢過來交給乙○○,乙○○交給丙○
○,再由丙○○發薪水給伊;丙○○跟乙○○她們都是用說 服的,假設站在伊的立場,說「你不是想賺錢嗎」、「你不 是想紅嗎」、「你都來臺北了,牙一咬忍一忍就過了」、「 賺飽了錢想要做什麼就做什麼」、「一,二年就好了」,伊 好幾次崩潰大哭,因為不想要這樣生活,可是乙○○就會用 朋友的角度說這些話,基於相信她,只好忍耐,但這段期間 她們並沒有打或恐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3頁至第12 頁 ),觀諸證人甲3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前後一 致指證被告乙○○、丙○○、壬○○共同媒介其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無何齟齬之處,且就被告乙○○、丙○ ○負責照料其生活及安撫情緒、被告壬○○安排「馬夫」載 送及告知性交易地點等分工內容,亦逐一詳細證述,衡以證 人甲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作證時多次情緒激動落淚,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證言亦非全然不利被告丙○○、乙○○(詳如後述) ,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壬○○、 丙○○、乙○○之理。再者,證人黃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曾載送過甲3從事性交易,伊知道甲3有兩位經紀人,一 位是丙○○,另一位是乙○○,因為伊有跟丙○○、乙○○ 通過電話,主要目的就是要載送甲3,伊載送的小姐,她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