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清輝
林清達
林能宗
林隆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間請求確
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720 元【計算式:26,472
元×10年=264,72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