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9號
ULDV,103,抗,9,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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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瑞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平南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 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 ,非訟事件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 第6 號裁定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經原審於103 年2 月5 日以本院雲院通非平決103 年度司 票字第6 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03 年2 月7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稽,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 紙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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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