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8號
ULDV,103,司聲,8,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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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清池
相 對 人 高大原
上列當事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參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7,15 9 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 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伊等上訴確定,訴訟業 已終結,伊等並以102 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共4 紙在卷可稽,則聲 請人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四、至於相對人雖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723 號債權憑證, 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102 年12月 27日雲院通101 司執癸字第38925 號執行命令在337,159 元 及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及 提存事件卷證查明無訛。然按擔保金被扣押,係供擔保人能 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題,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 ,與聲請人合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分別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對人既未起訴請 求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僅以他案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擔



保金為執行,不能謂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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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