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2號
ULDV,103,司聲,1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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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相 對 人 瑞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拴玉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併宣告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為 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51,64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 1 年度存字第1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 ,且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故原假 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三、查當事人間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因相對人勝訴並宣告得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 字第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復又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廢棄該二審判決並發 回二審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嗣於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2 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條款略為 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75 萬元等乙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 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當事人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原第一審判決暨假執行 之宣告即已全部失其效力,故聲請人本得依上揭提存法規定 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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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