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29號
NTDM,106,聲,529,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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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衛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衛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衛勝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規定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罪確定,茲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19 號聲請書及更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 附前揭案件判決書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甲)影本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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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