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正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欽
被 告 温煌雄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正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正有公司)承攬訴外人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煉二廠99年RDS/VG O 欄杆鏽蝕更換工程⑵工程編號912G03M3(下稱欄杆鏽蝕更 換工程),嗣台塑公司再發包追加塑化煉二廠製程區操作平 台缺口修復⑵案,工程編號912G09M9(下稱追加操作平台缺 口修復工程),原告正有公司預料應仍會由其取得續為施作 ,其所屬員工被告陳永龍即先行於民國99年12月3 日起向台 塑公司領料64SH至預製場預製,詎台塑公司於99年12月16日 將追加操作平台缺口修復工程上網公開廠商招標,於100 年 1 月21日由訴外人永精工程公司得標確定,原告正有公司事 後追查,係因被告陳永龍私下將原告正有公司之工程投標底 價外洩予訴外人永精工程公司,致原告正有公司未能得標該 追加工程案。
㈡且被告陳永龍於100 年1 月至3 月期間私下與台塑公司煉二 廠監工即被告温煌雄共謀將原告正有公司所屬員工、預製場 及機具挪用以配合永精工程公司施作追加操作平台缺口修復 工程,亦使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温煌雄因此亦受台塑公司之 處分。
㈢原告因未能標得追加操作平台缺口修復工程案及被告等挪用 原告機器設備,致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64萬元之損失, 被告陳永龍二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正有公司權利,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二、被告陳永龍則以:
㈠其係原告正有公司承攬台塑公司工程之次承包商,向原告正 有公司承攬所需人事及費用支出,均由被告陳永龍自行處理 ,被告陳永龍與原告正有公司間本無僱傭關係存在。詎原告 正有公司曾藉詞欲將管理費5 %調高至8 %,被告陳永龍不
從,原告正有公司爾後即屢藉故刁難不給付次承攬工程款, 雙方為次承攬工程款糾紛多次私下協調無效後,原告先以其 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起訴,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100 號判決原告敗 訴,原告上訴,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 上訴,嗣被告向本院訴請原告正有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 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24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歷次訴訟原 告均主張或抗辯委由被告施作,原告正有公司與被告間並無 所指被告為受僱人受原告正有公司指揮監督之情。 ㈡況台塑公司規定,所有外包工程均需透過電腦網路報價系統 進行,電腦設定投標廠商專屬密碼,被告並非原告正有公司 之會計人員,自無從知悉欲競標之底價,遑論有洩漏底標之 情。
㈢且被告於99年12月3 日仍進行欄杆鏽蝕更換工程,並未領料 ,更無進預製場進行預製之工作。
㈣又依台塑公司招標及領料作業流程,廠商未確定得標前不得 向台塑公司領料,被告自不可能在追加操作平台缺口修復工 程決標確定前預先向台塑公司領料施工,且永精工程公司係 在確定得標後才詢問要求被告陳永龍與其合作,被告陳永龍 於100 年3 月份始向台塑公司領料施工,並無原告正有公司 所主張早於99年12月領料至預製場預製在先,決標在後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温煌雄則以:
其受僱於台塑公司,職務內容係確保外包廠商就已決包之工 程按契約約定之施工品質及施作進度如期完工,並不包括亦 無權限參與廠商投標事宜,自無原告正有公司所指洩漏廠商 底標之不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㈠台塑公司塑化煉二廠製程區操作平台缺口修復工程是由台塑 公司99年12月16日開始上網招標,100 年1 月21日決包,決 包廠商是永精工程公司,合約工期為100 年3 月1 日到101 年12月26日。
㈡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5 日麥煉機保字第0000 00000 號函所載之事實:
⒈工程編號:912G03M3;工程名稱:99年RDS/VGO 欄杆銹蝕更 換工程(2) ,於99年8 月12日決包廠商,100 年2 月10日完 工,完工金額為120 萬8,644 元,100 年8 月9 日結案付款 。
⒉工程編號:912G03M9;工程名稱:煉二廠製程區操作平台缺 口修復(2) ,本案決包始施作日是100 年3 月1 日,由陳永
龍向本公司開始領料施作。
⒊因為本案的糾紛係屬正有公司內部人事問題,與監工温煌雄 無關故本公司職員溫煌雄,並未因本案受到任何處分。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41頁正面): ㈠被告陳永龍是否為原告的員工?
㈡被告陳永龍是否和被告温煌雄共同洩漏塑化煉二廠製程區操 作平台缺口修復工程之標價及挪用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致 受有未能取得該標案及工程款64萬元之損害?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永龍是否為原告的員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僱傭以 單純供給勞務為目的,提供勞務者,須服從僱用人之指揮, 而具有從屬性。承攬則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承攬人在 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 決可資參考。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受僱人,並提出台塑公司入廠覆核單、塑 化煉二廠工程作業聯繫單及扣繳憑單等為證,經查:原告前 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向嘉義地院起訴,經嘉義地 院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100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嘉 義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向本 院訴請原告正有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 第124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100 年度朴簡 字第10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及本院以101 年度 港簡字第124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 至第52頁正面),觀各該判決內容,原告針對兩造因工程所 生之法律關係,向均主張或抗辯其「委由被告施作,採實作 實算,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等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更異 其詞,主張兩造間為僱佣關係,已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復 觀原告所提出之入廠證覆核查詢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永 龍已獲台塑公司准許出入廠區,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陳 永龍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再查上開工程作業聯繫單僅列被告 陳永龍為「副本受文人」,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陳永龍為原 告之受僱人;而扣繳憑單上列訴外人廖欽浚及彭玉軒等人, 與被告陳永龍並無關聯,且亦無法排除可能為次承攬之法律 關係。
⒊再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工程完工之保固責任協議,其上 載「雙方對於工程款項之議定內容如下:乙方(按即被告陳
永龍,下同)得向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請領之款項:① 電廠工程:62,000②OL2 工程:200,000 ,甲方管理費20% 」、「於保二廠之工程尾款,通知甲方,開立發票同時,乙 方得以向甲方請領款項」、「甲方對於台塑企業之以上工程 ,完工後之保固責任,乙方須對甲方連帶負責」及「陳永龍 對正有工程,再承攬合約所附帶之保固責任」等文字(本院 卷第38頁正面及第39頁正面),可知被告與原告間係以一定 工程之完成作為給付報酬之對價,被告並就所完成之工程對 原告負保固責任,此與僱傭關係以單純供給勞務顯不相同, 且由協議書中載明「再承攬合約」益徵被告為原告之承攬人 ,而非受僱人。
㈡被告陳永龍是否和被告温煌雄共同洩漏塑化煉二廠製程區操 作平台缺口修復工程之標價及被告陳永龍挪用原告所有之機 器設備,致受有未能取得該標案及工程款64萬元之損害?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温煌雄共同洩漏 塑化煉二廠製程區操作平台缺口修復工程之標價及挪用原告 所有之機器設備,致受有未能取得該標案及工程款64萬元之 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舉上開工程作業聯繫單及台塑企業工 程決包資料確認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函詢台塑公司,其以 102 年11月5 日麥煉機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欄杆 鏽蝕更換工程於99年8 月12日決包廠商,100 年2 月10日完 工,完工金額為120 萬8,644 元,100 年8 月9 日結案付款 。追加操作平台缺口修復工程決包始施作日是100 年3 月1 日,由陳永龍向本公司開始領料施作。本案的糾紛係屬正有 公司內部人事問題,與監工温煌雄無關故本公司職員溫煌雄 ,並未因本案受到任何處分等語(本院卷第92頁正面),並 無原告所指被告陳永龍預先領料及被告温煌雄受處分之情, 且依上開函文,欄杆鏽蝕更換工程已於100 年2 月10日完工 結案,原告主張停工損失,卻未表明期間,亦難認有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陳永龍與被告温 煌雄有共同洩漏塑化煉二廠製程區操作平台缺口修復工程之 標價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龍挪用原告所有機器設備 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永龍非原告之員工,且原告未就被告陳永 龍與被告温煌雄二人有共同洩漏塑化煉二廠製程區操作平台 缺口修復工程之標價及挪用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之事實盡舉 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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