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鐿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正通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3 年01月24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
第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元【計算式:①
坐落於雲林縣大埤鄉○○段0000地號之面積188 平方公尺×上開
土地公告現值3,600 元/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沈正通應有
部分1/2 =338,400 元;②坐落於雲林縣大埤鄉○○段00000 地
號之面積254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3,600 元/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即原告沈正通應有部分1/2 =457,200 元;①+②=
795,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叁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