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高靜宜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紀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2 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見本院卷第6 頁),嗣被告於 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相同事實追加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8-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 月間認識交往後,於被告父母及被 告與前妻所生之3 名子女同居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巷 000 號。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產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始於101 年1 月21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 因被告之下列行徑,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原告於99年5 月間,原擔任台灣菸酒公司外包之臨時送貨員 1 個多月,於同年8 月間,轉至傳家公司擔任送貨員,惟因 欠繳交通罰緩致遭吊銷駕照而被解雇,亦僅工作2 月餘,此 後被告一直無正職工作,無所事事。而當時被告在外負債累 累,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就原告所知尚積欠當舖新臺幣(下 同)2 萬元、親戚8 萬元、車款5 萬元及利息,此部分均由 原告代為償還,而被告從未坦承相告,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 究竟尚負有多少債務。甚且,被告長期沉迷於線上遊戲,工
作斷斷續續,縱有微薄收入,也全花費在購買線上遊戲點數 卡,幾無存款及現金可供家用。
原告原任職於品寶公司食品加工廠,月薪約1 萬6 千元。自 兩造同居以來,幾乎全靠原告一人之工作收入支應全家開銷 及償還被告所欠債務,甚至原告因工作遭受截肢之嚴重傷害 ,所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助、保險給付等,均用以償還被告積 欠他人之借款及支應被告全家開銷。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被 告漠不關心,更令原告心寒委屈。又原告手指傷口未癒,眼 見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乃以先前職業災害補助所餘金錢,購 買小貨車、展示架等生財工具,並購進女裝貨品,開始於夜 市擺攤,被告卻僅只願意載原告至夜市,之後便在旁把玩手 機,其餘包括鋪貨、擺攤、叫賣、收攤等工作全由原告獨力 負擔。依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傳送給原告之簡訊內容可知,夜 市生意全係原告一人負擔維持,若無原告,被告根本無謀生 能力,甚至沒有錢吃飯。原告為家庭犧牲奉獻至此程度,卻 完全未得到被告及其家人相對應之關懷與尊重。 被告情緒管理極差,經常摔東西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僅把 原告當成賺錢工具,時常對原告及其父母出言侮辱,並阻止 原告回娘家。此外,被告更放任被告前妻經常擅入家中翻動 原告物品,及挑撥被告與其所生之3 名子女排擠原告,即使 原告再三與被告溝通表達不滿,被告仍完全放任不管。原告 長期所受之精神上虐待及委屈,已達到任何人均無法忍受之 地步。嗣後,原告終於忍無可忍,搬回娘家居住,原告明知 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卻向警方謊報原告失蹤。又被告因原告 離家而頓失經濟來源,竟不思理性溝通,理解原告所受委曲 ,反而用盡一切司法途徑,欲逼迫原告返家繼續工作供養其 全家,甚至在臉書上捏造不實內容詆毀原告名譽,實令原告 對被告感到徹底絕望,已無可能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在北港鎮衛生所對原告父親高秋泉 施暴,導致原告父親受有頸部挫傷、急性心肌梗塞之傷害, 險因心臟病發而喪命,如此虐待行為,已達到不堪同居生活 之程度。另被告母親高月櫻長期以來對原告及原告家人極盡 言語羞辱,於102 年1 月31日,在北港鎮衛生所對原告施暴 ,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壓痛、前胸挫傷等傷害,該等虐待行為 亦已達到不堪共同生活之程度。基上,本件兩造婚姻感情基 礎早已盡失,實無任何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倘如處於同一情 形下,均不可能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婚姻演變成今 日局面,顯然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擔任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被告在外負債累累,原告雖已幫被告償清部分款項,但被告 至少尚有積欠銀行之債務未償。此外,被告目前任職於大安 行客運公司係無執照之地下車行,實際薪資僅1 萬5 千元, 非如被告所述之4 萬元,而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其除需扶養 父母外,尚需扶養與前妻所生之3 名子女,其是否確能養活 全家尚有疑問。反觀原告計劃重回夜市擺攤販賣服飾,依過 去經驗,每月收入至少可達5-6 萬元。此外,原告兄弟2 人 均有穩定收入且未婚無子女,亦願意暫時資助原告,直至原 告經濟穩定為止。
社工訪視紀錄雖載明被告母親為較合適之照顧者,然實際上 ,被告母親只疼愛長孫紀國華,且被告母親已屆66歲高齡, 縱使有願意照顧甲○○,能維持多久時間?又被告情緒管理 極差,於調解時亦自稱罹患憂鬱症,其精神狀況是否適合照 顧未成年子女亦有疑問。反觀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絕大 多數時間皆由原告親自照顧,兩造離婚後,原告將居住於娘 家,原告工作時,原告父母可幫忙照顧,且原告之兄弟均未 婚,對甲○○疼愛有加,原告家庭顯係較為合適之教養環境 。
綜上所述,原告長期受被告及其家人精神上之虐待,已不堪 同居生活,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狀況,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 聲明:准予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主張均非實情。被告一直以來都有工作 ,原告離家出走,被告還是一樣賺錢養家,直至目前才轉至 運輸公司上班。而當初原告無緣無故離家後,被告旋即撥打 電話詢問原告父親,原告父親告稱不知原告行蹤,被告始向 警方申報失蹤人口,警方嗣後協尋找到原告,原告還是拒絕 返家與被告同住。又被告雖曾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沒錢,但 此係因原告離家時,將全部存摺、金飾帶走,只留下300 元 。再者,原告離家後,兩造曾於北港衛生所前因被告欲帶回 未成年子女甲○○而與原告父親發生爭執、拉扯,被告誤傷 原告父親,乃因抱小孩遭阻擋並被毆打所為之正當防衛。至 被告於臉書上陳述原告拋夫棄子等語,均屬事實,原告逃家 就是拋夫棄子,兩造於北港衛生所發生爭執時,原告也打傷 被告母親,此有錄影帶為證,另所謂原告坐檯陪酒之事,臉 書上有照片,被告對此心知肚明。承上,被告不同意與原告 離婚,從頭到尾,被告對原告毫無恨意,還是願意等待原告
返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原與被告父母同住,嗣原告 於101 年12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娘家居住。於 102 年1 月31日,原告帶甲○○至雲林縣北港衛生所接受預 防注射時,兩造及其等之家屬間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傷害 原告父親高秋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 餘互告傷害、毀損及強制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盜蓋 被告印章,擅自遷移甲○○戶籍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於102 年7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原告迄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始與被告另在雲林縣麥寮地 區租屋同住,迨於同年8 月1 日,原告又攜未成年子女甲○ ○離開前揭處所,於同年月5 日,原告將甲○○交予被告各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戶籍謄本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32 號、102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 第2668、2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事工作,負債累累,對原告漠不關 心,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與前妻糾纏不清,在社群網站 上貼文詆毀原告,更動手毆打原告父親,被告母親也經常侮 辱原告及原告家人,被告及被告父親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 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婚姻破綻之發生可 歸責於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請求離婚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本院判斷如下:二、關於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職 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 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 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 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夫妻之一方若行為不檢,他方因一時 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按 ,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 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 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長期沉迷線上遊戲, 不事工作,原告因傷所領取之職業給付、勞保給付等補助, 全數用以償還被告積欠當舖及朋友之借款,且原告工作手指 受傷期間,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被告甚至與被告前妻糾纏 不清,被告前妻曾擅入家中翻動原告物品各情,均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未沈迷線上遊戲,持續都有工作,原告所領取 之職災給付款項,均用在生意補貨上,被告積欠之債務,都 是被告自己賺錢償還,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被告每日皆到醫 院,甚至請假照顧原告,而兩造結婚後,被告未再與前妻聯 絡,被告也是下班才知悉前妻曾返家探視小孩等語。關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原告到庭表示其皆無法舉證(見本院卷 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已 難認為真。何況,原告所述被告於99年間,僅短期在台灣菸 酒公司及傳家公司擔任送貨員,嗣於99年10月間,被告因遭 吊銷駕照而被解雇,此後再無正職等情,縱認為真,惟兩造 係於101 年1 月12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8 頁),顯見原告於結婚前即已知被告工作不穩定之事實, 兩造結婚後不到1 年(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離家),原告 即以此事由埋怨被告,並執為離婚之原因,委無足採。再者 ,被告自102 年2 月21日迄今皆任職於海鑫遊覽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3 萬6 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薪資所得 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距原告離家2 月及兩造結婚 1 年餘,被告即覓得正職,益見被告並無長期不事工作之情 。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查詢被告及其四名子女之健保費繳納 紀錄,及被告往來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甲○○及其 與前妻所生之三名子女截至102 年10月止,確有積欠健保費 之情事,且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北港中 小企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下稱北港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確實所剩無幾,此部分固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102 年12月2 日健保南承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 費明細表、北港中小企銀102 年12月2 日102 北港字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7-116頁)。然上開證 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健保費用及存款不多之事實, 而衡以夫妻共同生活,經濟穩定固然重要,但究非維繫婚姻 之唯一考量,何況工作尋覓之難易、薪資之多寡,亦非全然 是被告之個人因素,國家社會之景氣當然也牽涉其內,是被 告之經濟狀況可能不佳,但無法依此逕認原告因此遭受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末原告指稱其於99年10月間,在品寶公司 食品加工廠操作機械不當致手指受傷並住院開刀住院,被告 冷漠以對,且挪用原告之保險理賠金償還被告個人之負債, 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59頁),然而該 等事實亦發生在兩造於101 年1 月12日前,已如前述,核與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關。
原告另主張被告向警察機關謊稱原告失蹤,並對其提出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更向法院訴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企圖以 司法途徑逼迫原告返回同住並繼續工作供養被告全家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家事聲請狀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5、66、71頁),而原告對該等客觀事實並 不爭執,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54號履 行同居卷宗,及102 年度訴字第322 號偽造文書卷宗核閱屬 實,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有關被告是否謊報原告失蹤部 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報警當日,員警有打電話問原告父親, 原告父親向警員稱原告人在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逃家,我先報案,之後我打 電話給原告父親,問他父親原告有無回家,原告父親說不曉 得,我才當場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原告當日 確實無故離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倘被告報案當日承辦 警員已以電話與原告父親取得聯繫,並清楚原告之去向,依 常理觀之,原告既無失蹤,警員應不會受理失蹤人口之報案 ,惟從卷附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載,員警迨於101 年12月29日始尋獲原告(見本院卷第65、66頁)。對照之下 ,被告辯稱其報案時不知原告行蹤之詞,較與常情相符,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佐證,難認可採。其次,兩造係夫妻關 係,原告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往他處,並拒不返家與 被告同住,被告因而訴諸司法途徑,對原告提出履行同居及
偽造文書之訴訟,其尋求法律上救濟,雖有傷夫妻情份,但 究係原告無故攜子離家在先,此由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 離家沒有特定事件,是長期以來遭受委屈」等語自明(見本 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之目的無非促使原告返家重聚,被 告於偽造文書案件中,也向法官表示其提告目的僅為取得相 關文件,讓戶政機關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變更回來,並 當庭表示原諒原告,同意緩刑等語,其後原告確實自102 年 5 月至7 月間,與被告另在雲林縣麥寮地區租屋同住,被告 因而撤回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全不顧念夫妻感情, 甚至該等訴訟均發生在原告離家之後,亦不得認定兩造同居 期間,被告以該等訴訟事件虐待原告而達於無法與被告繼續 同居之程度。
依原告提出被告於臉書(Facebook)之留言貼文載明:今天 接到法院的判決通知,讓我感到臺灣法律的不公,社會的黑 暗,愛情的代價後果悲哀,我沒做錯,為何要受處罰,我不 甘願,我死也不願,我ㄧ定要妳全家付出代價,讓妳跟妳全 家也嚐嚐,受折磨被玩弄的那種痛苦之(滋)味!請大家幫 我找,這個拋夫棄子的人,她目前在新竹陪酒坐檯,我要讓 她受到應有的懲罰(拋夫棄子,貪慕虛榮,推咬婆婆,的惡 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針對此點,被告自承上開 貼文內容係其所為無誤,惟辯稱所寫內容均為真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 頁)。查,兩造於102 年1 月31日,原告攜甲 ○○前往雲林縣北港衛生所接受預防疫苗注射時,兩造及家 屬間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對原告父親高秋泉、原告母親張玉 秀提出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告訴,被告母親高月櫻對原告提出 傷害罪之告訴,原告亦對被告母親高月櫻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嗣後被告撤回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親之告訴,而被告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 處拘役50日,告訴人即原告父親高秋泉認為量刑過輕,請求 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11月5 日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據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訛。據此,兩造因北港衛生所之爭執事 件而起衝突,被告撤回對原告及其父母之告訴,然而原告父 親仍然未能諒解被告,終致被告遭判刑確定,是縱觀被告上 開留言內容,其來有自,並非無的放矢,其所為一時抒發情 緒之言詞,語氣不免過重,然並非威脅殺害原告及其家人, 此與法律所定之虐待,尚有差距,亦難執此謂原告遭受不堪 同居之虐待。
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均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對其為虐待行為,及被告對原告父親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 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而所謂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者,係指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對方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是以原 告以被告之直系親屬對其為虐待而請求與之離婚者,須其與 被告之直系親屬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前提,且須以受有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始足 當之。倘若雙方僅係偶爾失和爭吵,原告自無依此規定訴請 離婚之餘地。
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長期以來對原告及原告家人極盡言語侮辱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此部分除原告迄未能陳明被告母親對 其施虐之具體事實為何外,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見本院卷 第4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再觀原告指責被告 母親之事實略謂:「被告母親對待原告態度亦十分惡劣,一 切惟錢是問,毫無婆婆對於媳婦應有之正常關懷,例如原告 生產後,曾詢問被告母親可否幫原告坐月子,被告母親竟表 示要原告先拿錢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 係於100 年12月26日產下甲○○,此有戶籍謄本可憑,縱認 原告指責之情為真,亦在兩造於101 年1 月12日結婚之前, 是原告執兩造結婚前之事由認被告母親對其為虐待之行為, 而請求離婚,自無所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母親於102 年1 月 31日在北港衛生所前對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壓痛 、前胸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該等事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再 核諸該等事件之發生時間,係在原告離家後,也非造成原告 不堪與被告母親共同生活而離家之原因。另以,兩造曾於10 2 年5 月至7 月間,搬出被告父母之住所,共同租屋於雲林 縣麥寮地區生活,但原告又於同年8 月1 日攜甲○○離去前 揭處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兩造主客觀上均可 不與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惟原告猶不願再與被告同居,益見 原告執上開理由請求離婚,僅是託詞,不足採信。 兩造結婚後,從未與原告父親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而主張離婚者,須有與對方之直系親屬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前
提,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固有毆打原告父親高秋泉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但兩造 既未曾與原告父親共同生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符合前 揭離婚要件之規定。又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在北港鎮衛生 所前,毆打原告父親成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固堪認定,然上情係因兩造對於是否由被告攜回未成年子 女甲○○之事而生衝突,被告之傷害行為雖不理性,惟此僅 係一時偶發之衝突事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長期性、連續 性及習慣性刻意虐待原告父親之事實,亦不能據此即認為被 告對原告父親即有虐待之行為。
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對其為虐待行為,及被告對原 告父親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部分,亦無足採。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三、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之可歸 責性為何: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 亦同此意旨。
原告雖以上述相同事實,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訴請離婚云云,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 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 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 3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 待,惟原告所述上情,尚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 度,達於無法與之繼續同居之程度,而危急兩造婚姻關係之 維繫,應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僅 以上述同一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要屬無 據,已非可採。
至本件原告主張其離家後,與被告發生衝突,又有上開所述 傷害之刑事案件,此外,被告更在臉書上留言,原告擔心返 家恐與被告或被告家人發生衝突,致不敢靠近被告住家,亦 不敢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此情亦使兩造客觀上無法繼續經 營夫妻生活而處於分居狀態。惟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觀上對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有所意見,理性之作法應 係透過與被告溝通協調,尋求雙方皆能接受之婚姻生活模式 ,本件兩造登記結婚不到1 年,原告輕易放棄婚姻關係之經 營,率爾攜子離開,核此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並 達於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再者,被告不論於刑 事案件庭訊中或於本件審理時,均堅定表明不願離婚,希望 原告返家共同生活,保有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也積極 謀得正職,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於兩造爭執中,即使被告 遭判處拘役50日,未獲緩刑之寬恕,被告也釋放善意,對原 告及其父母撤回刑事告訴,於原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懇 求法官給予原告緩刑機會,也嘗試搬離其父母住處,邀原告 在外賃屋而居,上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既有積極謀求 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 ,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及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 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 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 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之直系親屬對其為虐待、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親屬為虐待 ,而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及兩造間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 規定,訴請擇一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末按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 ,則本院就其附帶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即毋庸審理,併此敘明。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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