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4號
ULDV,102,國,4,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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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泏
      許菱珍
      許愷倫
      許景崴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小員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訴訟代理人 廖建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泏新臺幣(下同)1344,365元、給付原告 許菱珍許愷倫各600000元、給付原告許景崴866344元,及 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1 年 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許銘輝(即原告林泏之子、原告許菱珍許愷倫、許 景崴之父,下稱被害人)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 ,因不明原因摔車倒臥於跳動路面上,據證人林文卿之證詞 ,事故發生現場未目擊其他車輛經過,故研判被害人騎車經 過事故現場之跳動路面時,因路面坑洞及跳動路面設施之設 置規格不當,致人、車倒地頭部受創,經送醫急救後不幸於 翌日死亡。按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 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 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 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11條第 2 項、第26條第2 項前段、第58條定有明文。經查,案發地 點為鄉道,路寬僅4.6 公尺,緊臨十字路口,為防止交通事



故發生,以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或特種閃光紅燈、黃燈號誌為 宜,不宜設置跳動路面;又該東西向道路上所設置之跳動路 面高出路面甚多,造成行經該處車輛之危險,尤以機車為甚 ;此外,該路段東往西方向於跳動路面前並未設立路面顛簸 或高突之警告標誌,用路人難以事先得知該跳動路面之存在 而事先注意避免意外之發生。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 條第2 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 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為鄉間道路,應屬鄉道, 依前揭公路法規定,其修建、養護應由被告雲林縣麥寮鄉公 所辦理。據原告所悉,系爭跳動路面之設置係當地民意代表 為降低車禍事故對用路人之生命威脅,建議被告加以施設跳 動路面設施及警告標誌。該跳動路面發包時之規格為頂高10 公分、寬度100 公分、長度450 公分(參見雲林縣麥寮鄉公 所101 年12月11日麥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及內政部98年4 月 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跳動路面規格, 高度應為0.6 公分至2 公分、寬度為5 公分至15公分之規定 不符(參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 月22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令本件事 故現場之跳動路面高度僅有5 公分,亦超出上述規範所規定 之範圍許多。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7條 規定「路面顛簸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 路面顛簸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然本件事故 現場於案發時並未設置路面顛簸標誌。本件道路之養護及設 置系爭跳動路面之單位為被告,對於系爭路段跳動路面之設 置及管理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 及內政部98年4 月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之規定,為有欠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三、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 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林泏許菱珍許愷倫許景崴分別為被害人之



母、子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 ㈠原告林泏部分:1,344,365元
⒈殯葬費:146,000元。
⒉醫療費:12,862元。
⒊扶養費:385,503元。
被害人60年9 月15日生,101 年8 月20日死亡,死亡時年滿 40歲,有扶養父母之能力,又其兄弟姊妹三人,各負擔三分 之一扶養金額。原告林泏38年4 月10日生,101 年8 月20日 許銘輝死亡時尚未年滿64歲(以64歲計),64歲女性平均餘 命為21.71 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依100 年個人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為每年扶養費之請求標 準,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385503元( 82,000×14.1038 《21年之係數》×1/3=385503.86 ,元以 下捨去)。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林泏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成人,正值壯年回饋親恩之 際,竟遭意外過世,造成母子天人永隔,對原告林泏造成之 傷痛無可言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㈡原告許菱珍許愷倫部分:各600,000元。 父女間骨肉連心,被害人之驟逝,造成原告許菱珍許愷倫 失怙之痛,再無回報親恩、共享天倫之機會,此缺憾從此無 法彌補,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原告許景崴部分:866,344元。
⒈扶養費:266,344元。
被害人60年9 月15日生,101 年8 月20日死亡,死亡時年滿 40歲,有扶養子女之能力,與前妻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金額 。原告許景崴86年1 月7 日生,101 年8 月20日被害人死亡 時為15歲7 個月又13天(以15歲8 個月計算),至年滿20歲 成年尚有4 年又4 個月。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100 年7 月 1 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金額10,244 元計算扶養費用,則4 年又4 個月之金額為266,344 元( 10,244×【12×4+4 】×1/2=266,344 )。 ⒉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許景崴年幼喪父,再難享父子親情及接受父親教導,此 缺憾終生難以彌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據證人林文卿所述,案發時除聽到有東西擦地的聲音外,並 未聽到機車前進之引擎聲,又依據事故現場並未遺留機車刮 地痕跡,僅機車車身有些許大小不一之擦痕,基上可以推知 ,本件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以極慢速度行駛於人車甚少之鄉



間農路,行抵該跳動路面時,未注意前方有跳動路面之設置 ,以致機車前進動力不足以越過該跳動路面而人、車倒地。 綜上,原告已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所設置之跳動路面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所設置之跳動路面規格違反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及內政部98年4 月頒布之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規定之跳動路面規格,亦 屬無疑,即足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縱令原告無法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因何故而倒臥在系爭跳動路面上,然原告既已舉證 被告所設置之跳動路面設施有欠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再執被害 人之死亡原因顯非系爭跳動路面所致卸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答辯如下) :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參。 本件原告係以被害人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騎乘機車, 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因路面坑洞及顛簸路面 設置不當,致人、車倒地頭部受創,送醫急救後不幸於翌日 死亡,認被告公共設施設置不當而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結 果,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查,在交通事故當中,機車於倒地前係處於行駛之狀態,車 輪與地面保持接觸,倒地後滑行會與地面接觸留下刮地痕, 且因機車不同位置之接觸點及路面粗糙度之不同所產生之刮 痕會有所差異。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事故現場地面並無任何刮地痕可供辨識,且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員警處理摘要載明許銘輝係「因不詳原 因」摔倒該處,難以認定是否因系爭跳動路面導致被害人摔 倒。
二、次查,經檢視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臥於現場之照片,倒臥處 恰好位於跳動路面上,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如係因行駛至跳 動路面導致摔車跌倒,依前述說明,機車於倒地前係處於行 駛狀態,倒地後勢必會滑行一段距離。若本件確因行駛至跳 動路面而摔倒,似無可能無任何滑行距離即定著於該跳動路



面上,是以原告僅憑檢察官之相驗報告記載被害人係因車禍 導致頭部受創致死,死亡地點係在系爭跳動路面上作為佐證 論據,即率然認定係因系爭跳動路面設置不當致被害人摔倒 ,實不可採,上開相驗報告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係 因車禍死亡,而非能證明其係因系爭跳動路面而摔車致頭部 受創死亡,況該相驗報告書亦明確指出:「死者若確係因撞 擊案發地點之跳動路面而摔車,則依力學原理,死者於撞擊 跳動路面後,理應繼續往跳動路面西方滑行,而傾倒在跳動 路面之西方,顯然不可能於撞擊跳動路面後,立即靜止,而 傾倒在跳動路面上方。......」。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跳動 路面附近有坑洞,亦可能為造成被害人摔車之原因云云,經 查該坑洞為深度2 公分、長寬不足5 公分之細微破損,更無 可能造成危險而致被害人摔車之結果,故此部分主張亦難認 有理。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鈞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代理人想要說明的是即令機車在倒地前曾經刮擦護欄或者 是其他車輛,也是因為跳動路面之高度及寬度設置有問題, 才會引起本件之人車倒地,可能是因為機車速度減低,所以 沒有辦法跨越過該跳動路面。」(見本院卷102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反面推之,如該地點無系爭跳動路 面之設置,被害人因擦撞護欄或遭其他車輛撞擊等不明原因 而摔車亦會導致其死亡之結果,只是可能會繼續滑行更長距 離後再停止。易言之,原告未能舉證被害人係因行駛至系爭 跳動路面才摔車,則不論事故現場是否設置有跳動路面設施 ,均不影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結果而論被害人之機車僅 係恰好倒臥於系爭跳動路面上,而非謂該跳動路面為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原告不能以「最後停留點」係在跳動路面 上即倒果為因。
四、另據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陸、分析研判:經勘 察QR8-585 機車腳踏墊左下方護板刮擦痕(編號1 )之位置 、高度,與板橋護欄上發現疑似轉移漆處(編號A )位置、 高度相近,轉移漆顏色亦相似,研判機車與板橋護欄發生碰 撞之可能性較大」之判斷,可知被害人之機車與路旁之板橋 護欄碰撞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較大,明顯排除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所致,至為顯然。五、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之摔車死亡係因系爭跳動 路面所致,況依常情判斷亦不可能會有因撞擊系爭跳動路面 而倒臥,卻未有滑行距離仍停留於該跳動路面之情形,應認 該死亡結果與被告所設置系爭跳動路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自無探究該跳動路面設置有無不當之



必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於101 年10月2 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提 出請求,惟被告逾30日未開始與原告協議,並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9日麥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文條及被告上開函文、拒絕賠 償理由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故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害人許銘輝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行至 本件事故現場,摔車倒臥於系爭跳動路面上,經送醫急救於 翌日死亡。
二、原告林泏許菱珍許愷倫許景崴各為被害人許銘輝之母 、子女。原告林泏為被害人許銘輝支出殯葬費146000元、醫 療費12,862元。
三、系爭跳動路面為被告於96年間所設置。
叁、兩造爭執之要點:
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因被告 設置之跳動路面不合規定且會造成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因 此摔車倒臥於跳動路面上,經送醫急救於翌日死亡而請求被 告賠償。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摔車倒臥於跳動路 面上,但爭執被害人摔車並非被告設置之跳動路面所導致, 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當為被告設置之跳動路面與被害人許 銘輝摔車傷重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需再追究被告就系爭跳動路面設施有無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此點亦可不論。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跳動路面設施為被告於96年5 月 至96年9 月間所設置,其設置原因為麥寮鄉施厝村村民透過



村辦公處及鄉民代表會建議施設,以該路段於96年間因往來 車輛車速過快,而發生數起互撞車禍事件,為降低當地居民 生命威脅,故於該路段設置跳動路面及警告標誌,以警示來 往車輛減速慢行;另為提升行車視線及辨識距離,於跳動路 面上塗有醒目之黃色斜紋油漆,交岔路口處亦設有路燈供夜 間照明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1 年10月17日麥鄉○○ ○0000000000號函暨施工照片在卷可佐(相驗卷第54頁、第 106 頁至122 頁),堪信屬實,則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現場 跳動路面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可以認定。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據證人林文卿具結後之證詞,稱其於事發時在附近的 田地工作,距事故現場數十公尺,有聽到機車刮地的聲音, 過去查看,見被害人人車倒在跳動路面上,就以手機呼叫救 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勘驗筆錄),可推知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應係倒地後先與路面刮擦一段距離才停止於系爭跳 動路面上。換言之,機車在尚未到達系爭跳動路面時即已倒 地,並非遇到該跳動路面才倒地,否則,若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係行駛至系爭跳動路面才滑倒摔車,依物理學之慣性定律 ,機車於倒地後必會因原有速度之作用力使機車滑行離開倒 地之處,殊不可能仍停留於跳動路面上。另據本院於勘驗現 場時請警員量測該跳動路面二側邊緣之距離為1.6 公尺,則 以中心最高處距任何一側之距離為80公分,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記載該跳動路面最高處為5 公分,也就是不論由任何 一側行經該跳動路面,是行走80公分距離才爬升5 公分高度 ,再行走80公分距離才下降5 公分高度,是相當平緩的坡度 ,按經驗法則,應不會增加往來車輛通行的危險。可知跳動 路面之設置用意乃為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降低因超速行駛 發生車禍之機率,而每天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之人應非僅有 被害人一人,於一般客觀情形下,該跳動路面之設置係降低



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而非用路人通過該跳動路面通常均會 發生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告雖主張該跳動路面並未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云云,但規格不合 規定,並不等於即會增加往來車輛通行的危險,更不當然與 被害人捽車致死有因果關係。
四、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之原因究竟為何,因被害人倒地之 瞬間現場並無目擊證人,且依據雲林縣警察局鑑試課人員於 現場勘查及採證之結果,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兩側及前、 後方均無碰撞之痕跡,僅車身左右兩側護板有刮擦痕,尤以 右側為多,與現場照片所示該機車係右側倒地吻合(見本院 卷第76頁至9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惟從上 開報告所勘察採證之結果,仍無法據以判斷被害人騎乘機車 倒地之原因。另被告抗辯被害人之機車係碰撞事故現場路旁 之水泥板橋護欄而致倒地死亡,但經檢察官將雲林縣警察局 鑑試課人員在水泥板橋護欄採取之轉移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檢析結果,該板橋護欄上殘留之油漆碎 片成分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腳踏墊左側下方護板之油漆碎片 均不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雖然上開鑑定結果僅是不能認定鑑 試課人員在水泥板橋護欄採取之轉移漆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 腳踏墊左側下方護板之油漆碎片相似,仍不能排除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擦撞水泥板橋護欄而未留下轉移漆之可能,本院曾 嘗試由現場掉落物品之軌跡推測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由 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的車頭方向、紅色鴨 舌帽、安全帽分別掉落的位置,與道路轉角處之水泥板橋護 欄確實是在一直線上(參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更加大此 種可能,但仍只是一種推測,本院並無強為認定之必要,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鑑定結果縱不確 知被害人係因碰撞路旁之板橋護欄而倒地,然亦無法推斷出 被害人係因碰撞系爭跳動路面而倒地。
五、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摔車致頭部受創而死 亡,依據經驗法則,甚難認定與被告設置之跳動路面有因果 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因遇到系爭 跳動路面才倒地,自不能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存在及其金額是否適當,均不逐一論 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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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